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戊○○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香月邀訴外人丁信男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十‧二)加年息百分之0‧三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得隨時調之,若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利率已調整為百之十‧五,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為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雖經原告催索,被告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本、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求為駁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五百十八萬元向建商張清忠購買興建中房屋,其中三百五十萬元貸款,被告已償還本金一百五十萬元,猶存二百萬元貸款(即系爭債務)未還,原告對本放貸款有重大瑕疵其情形如下:⑴被告於農歷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遷入該房屋居住,且已交付自備款完畢,何以建商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林宏良名義辦理抵押設定貸款,其中銀行明顯有包媲建商朦騙被告之嫌。⑵被告於貸款當時即有詢問辦理放貸之行員林厚佑該產權是否完全清楚,有無糾紛,林君答稱房屋如有產權糾紛或其他瑕疵銀行絕不可能放貸,使被告相信房屋並無糾紛,而辦理貸款,而後被告償還該行一百五十萬元貸款,餘額為本件二百萬元貸款,因被告急需再申貸一百五十萬元,竟因房屋有瑕疵為由拒絕原告再貸款,前後情形相同,卻拒絕被告再貸款,足見該放行員與建商間有通謀隱暪房屋糾紛情事。⑶被告因發現房屋有糾紛而銀行銀行無解決誠意,一時氣憤而未按時繳納,且因被告無法再行申貸,因而週轉困難,致無法按時繳納,情非得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證,並聲請證人林厚佑、黃世淵。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放帳卡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向原告借款及利息未付之事實,惟以原告對本件放貸款有重大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持以向原告申辦本件貸款,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五八之四六號地號之建物,即門牌同鄉崙前村面前厝四十五號建築改良物,固有使用鄰地一五八之三八號土地之情形,惟證人林厚佑即承辦本件貸款之放貸行員證稱:當時擔保是甲○○提出其所有之崙背房屋,伊有實地去看過房屋;該建物是合法的,佔用到鄰地之情形事先知道,伊根據合法資料去核貸的等語,證人黃世淵亦證稱:佔用鄰地之情形我們知道,我們是以建物的所有權及價值放貸的等語。原告之核貸程序既有實地勘查供擔保之房屋,且有審核相關權狀,縱事前知悉供擔保之建物有佔用鄰地,擔保品有瑕疵之情形,然衡量其價值相當,足以供貸款之擔保,銀行業者自願承擔此風險要無不可,其放貸程序要無不合,至被告所辯放貸行員林厚佑與建商通謀,隱瞞供擔保房屋瑕疵情形,於貸款時保證房屋無瑕疵,使被告信以為真,而辦理貸款一節,業為證人林厚佑所否認,被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不堪採信。至原以地主林宏良名義辦理抵押設定貸款,但尚未放款即變更借款名義人為被告甲○○一事,業據證人黃世淵證述在卷,被告顯有誤認應予說明。
三、兩造間既有如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定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