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丙○○詐欺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丙○○、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裕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金額與被告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丙○○、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丙○○、長裕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長裕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被告寶島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興公司)之董事長,其與丁○○為父女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因被告丙○○之支票拒絕往來,被告丙○○遂以丁○○為名義上之董事長,設立被告長裕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裕公司),實際上則由被告丙○○負責經營。嗣被告寶島興公司、長裕公司合作策劃以被告寶島興公司所有之「寶島奇雞」商標,標榜被告寶島興公司、長裕公司雄厚之經濟實力,斥資鉅額資金設置各項設備,且土雞飼養過程嚴密控管,在契養場均須豎立契養標章,土雞並配戴寶島興公司所有「寶島奇雞」商標腳環,以資認證,榮獲CAS優良肉品標誌及通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NO:005優良土雞認證,為全世界第一隻有身分證的土雞,以促銷土雞肉品,被告寶島興公司、長裕公司並將上開業務委任被告丙○○執行,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在被告寶島興公司斗六廠,以被告寶島興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被告長裕公司下游養雞場飼養之土雞每月約二百五十萬隻,公雞佩戴二只腳環,母雞佩戴一只腳環,約需腳環四百萬只,每只腳環價金一.一五元,並要求原告投資購置雞用腳環模具三套、網印機一台,以印製被告寶島興公司「寶島奇雞」商標,至八十七年八月,被告丙○○又佯稱擴大規模飼養雞隻至每月六百萬隻,須九百萬只腳環,使原告陷於錯誤,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起,陸續製作交付腳環八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六只予被告丙○○所指定附表一所示之人員。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又向原告佯稱被告長裕公司下游契養場數量眾多,基於品牌及市場形象,須豎立契養標章,小規格用於契養場,大規格用於種雞場,向原告訂購契養標章大規格十片、小規格二百十片,約定小規格每片二千元,大規格每片八千五百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製作交予被告丙○○所指定附表二所示之人員,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原告屢向被告丙○○請求給付上開腳環及契養標章價金均為被告丙○○所拒,原告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損害(詳如後《二》述)。而被告丙○○所犯詐欺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0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在案,被告丙○○侵權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丙○○既為被告寶島興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長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被告寶島興公司、長裕公司之職務,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三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茲將明細臚列如下:
1、腳環:⑴已交付部分:八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六只,一只一‧一五元,合計一百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庫存部分:因被告丙○○稱其契養廠遍佈南台灣,雞隻成長速度快,稍慢幾天
雞腳環即無法套入,故要求原告應先行製作以便供應不時之需,原告應被告要求預先製作各規格之腳環,加以庫存,目前尚有七十萬只,共計八十萬五千元。
2、模具及營業稅:模具三套三十八萬元,加上營業稅一萬九千元,共計三十九萬九千元。
3、印刷機及營業稅:印刷機一台七十五萬元,加上營業稅三萬七千五百元,共計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4、契養標章:⑴大規格:十片,一片八千五百元,共八萬五千元。
⑵小規格:二百一十片,一片二千元,共四十二萬元。
⑶合計:五十萬五千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被告寶島興公司無關等語。然證人鄭春仁即被告長裕公司副總經理已證述:確定原告有在被告寶島興公司三樓會議室開過會,而「寶島奇雞」為被告寶島興公司之商標,原告亦有做契養標章交到被告寶島興公司守衛室等語。顯見被告寶島興公司確有參與腳環及契養標章之訂購事宜。
2、又被告雖否認其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腳環及契養標章,惟證人李憲堂、呂佰興、鄭停次、黃恭喜即被告長裕公司之員工,均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確曾收受腳環等語,足證被告確曾收受原告交付之腳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3、依據訴外人沈永隆與被告長裕公司訂立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所附附件第二條載明:「飼養標章圖案每件二千元,終止合約時退回公司並退款。」若如被告所辯係由訴外人沈永隆負擔契養標章費用,又為何會有退款之約定,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份、出貨單一份、合約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長裕公司八、九、十月份小雞明細表一份、被告長裕公司與訴外人沈永隆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一份、腳環估價單二紙、腳環送貨單三十六紙、腳環帳款明細表一份、契養標章估價單五紙及送貨單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0八號判決一份、大規格契養標章照片一幀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卷宗、TVBS新聞報導存檔資料及訊問證人鄭春仁、楊振宇、李渡、林光雄、紀嘉茗、鐘正照、張坤興、陳作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八五號、八八號、九一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並未包括寶島興公司,且被告寶島興公司所營事業亦不包括飼養雞隻,而證人鄭春仁為被告長裕公司之副總經理,訴外人沈永隆亦是與被告長裕公司訂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足徵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被告寶島興公司無關,故原告以被告寶島興公司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其起訴顯不合法。
(二)又原告並未曾交付腳環、契養標章予被告長裕公司,原告自無理由向被告長裕公司請求給付價金,而模具、營業稅、網印機與本件侵權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
(三)證人李宏亨、呂佰興、楊振宇、李渡、林光雄、鐘正照、李憲堂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詐欺案件所為證詞,僅證明被告長裕公司內部人員確曾委請原告製作腳環及契養標章,但並未證明該價金由何人負擔。且訴外人沈永隆與被告長裕公司所訂立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第四條及第八條已約定腳環及契養標章之費用由沈永隆負擔,而沈永隆與訴外人吳錦章即契養場廠商所訂立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亦約定腳環及契養標章之費用由吳錦章負擔。另原告代沈永隆撰寫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訟訟狀中,亦自承:自訴人即沈永隆應承擔腳環成本,契養標章因尚未製作完成,自訴人無取用故無需負擔等語,更足徵被告長裕公司無庸負擔腳環及契養標章之費用,是被告丙○○縱向原告訂購腳環及契養標章,當不可能約定由被告長裕公司付款。
(四)庫存腳環部分,被告丙○○並未訂購,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0八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一份、被告長裕公司與訴外人沈永隆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一份、沈永隆與吳錦章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商標處函詢「寶島奇雞」商標是否為被告寶島興公司所有及訊問證人鄭春仁。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一、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第八五號、第八八號、第九一號詐欺全卷。
二、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給付貸款卷宗。
三、訊問證人林文崇。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分別為被告寶島興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長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其執行被告寶島興公司、長裕公司之職務,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第八五號、第八八號、第九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丙○○既為被告寶島興公司之董事長,縱寶島興公司非屬該案被告,惟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即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適法,被告抗辯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委無足取。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寶島興公司之董事長,其與丁○○為父女關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因被告丙○○之支票拒絕往來,被告丙○○遂以丁○○為名義上之董事長,設立被告長裕公司,實際上則由被告丙○○負責經營。嗣被告寶島興公司、長裕公司合作策劃以被告寶島興公司所有之「寶島奇雞」商標,標榜被告寶島興公司、長裕公司雄厚之經濟實力,斥資鉅額資金設置各項設備,且土雞飼養過程嚴密控管,在契養場須豎立契養標章,土雞並配戴載有寶島興公司「寶島奇雞」商標之腳環,以資認證,榮獲CAS優良肉品標誌及通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NO:005優良土雞認證,為全世界第一隻有身分證的土雞,以促銷土雞肉品,被告興島興公司、長裕公司並將上開業務委任被告丙○○執行。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八月在被告寶島興公司斗六廠,以寶島興公司名義,向原告陸續訂購腳環八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六只,並要求原告投資購置雞用腳環模具三套、網印機一台,以印製被告寶島興公司「寶島奇雞」商標,至八十七年八月,被告丙○○又向原告訂購契養標章,大規格十片、小規格二百十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購置模具、網印機,並製作交付腳環及契養標章予被告丙○○所指定附表一、二所示人員,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原告屢向被告丙○○請求給付上開腳環及契養標章價金,均為被告丙○○所拒,原告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三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之損害,且被告丙○○因詐欺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0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在案,被告丙○○侵權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丙○○既為被告寶島興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長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被告寶島興公司、長裕公司之職務,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曾交付腳環、契養標章予被告長裕公司,原告自無理由向被告長裕公司請求給付價金,而模具、網印機、營業稅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又由訴外人沈永隆與被告長裕公司所訂立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第四條及第八條已約定腳環及契養標章之費用由沈永隆負擔,而沈永隆與訴外人吳錦章即契養場廠商所訂立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亦約定腳環及契養標章之費用由吳錦章負擔。另原告代沈永隆撰寫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中亦載明:自訴人即沈永隆應承擔腳環成本,契養標章因尚未製作完成,自訴人無取用故無需負擔等語,更足徵被告長裕公司無庸負擔腳環及契養標章之費用,是被告丙○○縱向原告訂購腳環及契養標章,當不可能約定由被告長裕公司付款。再庫存腳環部分,被告並未訂購,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寶島興公司之董事長,其與丁○○為父女關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因被告丙○○之支票拒絕往來,被告丙○○遂以丁○○為名義上之董事長,設立被告長裕公司,實際上則由被告丙○○負責經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見本院卷宗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為證,核與證人鄭春仁即被告長裕公司副總經理到庭證述:「‧‧長裕公司的負責人是丁○○,但實際負責人是丙○○,寶島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是丙○○‧‧。」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百九十九頁),(見該卷宗《二》第一百五十六頁),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0八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我是長裕公司負責人,但公司事務都是由我父親丙○○處理。」等語(見該卷宗《二》第二百二十三頁)相符,而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亦自認:「‧‧長裕公司董事長丁○○,事實上沒有參與經營,當時與鄭春仁協商共同養雞,成立長裕公司,因鄭春仁與我的支票均拒絕往來‧‧故用丁○○名義任董事長,及用她的名義請領支票‧‧。」等語(見該卷宗《二》第一百五十六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之要點為:
(一)被告丙○○之行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丙○○是否為被告長裕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
(三)腳環、契養標章之規劃、製作為何公司之業務範圍?被告丙○○前開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四)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交付腳環及契養標章予被告長裕公司,且腳環及契養標章之價金亦非應由被告長裕公司負擔,而原告所受購置模具及網印機費用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一)證人紀嘉茗到庭證述:「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我自己經營興龍種雞廠‧‧我在寶島興公司辦公室當場看到丙○○在催甲○○雞腳環的事,我看到催很多次‧‧甲○○當中有一個規格時間上沒有辦法趕出來,丙○○就拜託我來做‧‧在養雞界買賣的習慣上,都是用口頭約定,很少訂立書面契約‧‧之前,我在丙○○的會議室有聽到他交代甲○○作契養標章‧‧。」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百二十二頁、第二百二十三頁),證人鄭春仁亦證述:「我在八十七年中在長裕公司任職副總經理,任職到年底,約工作九至十個月‧‧寶島奇雞的商標是寶島興公司的,長裕公司養的雞套上腳環是套上寶島奇雞,契養標章也是一樣,規劃執行實際負責人是丙○○‧‧雞腳環及契養標章製作過程,我參與的是決策的部分,在開完會決定之後就交由每個部門執行‧‧開會時丙○○有在場主持,除了我之外還有一個經理、丙○○的兒子、原告、紀嘉茗,開會次數超過二次,我們將設計圖及定價談妥之後,就交由原告來製作雞腳環及契養標章,紀嘉茗是原告趕不及製作雞腳環之後才增加的廠商,當時開會並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只是口頭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百九十九頁、第三百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相符,足以採信,堪認被告丙○○確有向原告訂購腳環及契養標章。
(二)又被告雖辯稱:腳環及契養標章價金非由被告長裕公司負擔等語,並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一份、被告長裕公司與訴外人沈永隆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一份、沈永隆與吳錦章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宗第二百十頁至第二百十七頁),然:
1、證人林文崇到庭證述:「‧‧三年多前‧‧我是經營契養場,當時我的契養場也有豎立契養標章‧‧我沒有付契養標章的費用,標章的費用是到時由丙○○給我們的價金中扣除,我們契約簽訂的時間為一年,契養標章的費用如果我們沒有契養滿一年,費用就由我們出,契養滿一年費用就由寶島興公司出。雞腳環費用是由寶島興公司先出,待寶島興把雞賣出後會從雞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百七十七頁、第二百七十八頁),證人鄭春仁亦證述:「原告做好雞腳環就直接送到養雞場,送貨的數量就是以種雞場或獸醫師的簽收單來核算,之後原告再憑簽收單向長裕公司請款‧‧契養標章做好之後就直接交給長裕公司,再由長裕公司送到種雞場,若種雞場有到長裕公司開會,就交由他們自行帶回,契養標章的費用是向長裕公司請款。沈永隆合作契約書上立書人甲方部分確實是長裕公司及丙○○的章,因為該兩個印章在所有的合約都要使用,所以我很清楚‧‧我有參與契約書內容的訂立,契約書第八條所載關於腳環的費用,腳環的材料(印製)是由長裕公司負擔,執行的工資是由養雞戶自行負擔,契約書第四條所定契養標章是由長裕公司統一製造,由養雞戶使用,之後養雞戶請款時,長裕公司再從貨款扣除製作的費用,即長裕公司先代養雞戶墊契養標章製作的費用,之後再從養雞戶的貨款中扣除,因為長裕與個別養雞戶的合作關係不一定是長久的,但契養標章是可以重複使用,所以在契約當中有附件二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三百頁、第三百零一頁),互核被告長裕公司與訴外人沈永隆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第四條載有:「乙方(即沈永隆)飼養雞須有契養場之標章,圖案由甲方(即被告長裕公司)製定且經由甲方同意後掛上。標章由乙方付費。」第八條定有:「‧‧腳環由甲方製定,腳環及帶腳環工資由乙方付款‧‧。」附件第二條載有:「飼養標章圖案每件二千元,終止合約時退回公司並退款。」(見本院卷宗第二百十三頁、第二百十四頁),足徵腳環及契養標章雖被告長裕公司與契養場廠商係約定應由契養場負擔費用,惟關於腳環及契養標章之圖案、色澤等製作,既均為被告長裕公司之權限,是在被告丙○○依所決定之圖案,向原告訂購腳環、契養標章時,依上開證人所述並參照合約內容,上開價金自應由被告長裕公司先行支付,再由應給付各契養場廠商之雞款中扣除至明,被告仍持上開二紙合作契約書資為抗辯,顯不可採。
2、至原告代訴外人沈永隆撰寫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中固載有:自訴人即沈永隆應承擔腳環成本,契養標章因尚未製作完成,自訴人無取用故無需負擔等語,惟訴外人沈永隆與原告究非同一法律主體,兩人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亦非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自不能僅以原告代沈永隆撰寫上開內容之起訴狀,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執此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三)另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腳環及契養標章予被告丙○○,腳環並依丙○○指示分別送交附表一所示人員收受,契養標章經證人鄭春仁簽收後,小規格置放在被告寶島興公司守衛室,大規格則依被告丙○○指示送交附表二所示人員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裕公司八、九、十月份小雞明細表一份(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腳環送貨單三十六紙(見本院卷宗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九頁)、腳環帳款明細表一份(見本院卷宗一百十八頁)、契養標章估價單五紙及送貨單一紙(見本院卷宗第一百九十六頁至第一百九十八頁)為證,並經證人紀嘉茗證述:「‧‧我收到過原告做的雞腳環及大的契養標章‧‧雞腳環我收到後,就交給防疫人員,契養標章我就擺著,沒有用。我到丙○○公司,常常遇到呂佰興、鄭停次、黃恭喜,三人是公司的獸醫師,陳作新、劉清源、鍾正照、林光雄是種雞廠的人,許友河是飼料廠也有養雞,李宏亨是防疫人員,鄭春仁是原告公司之副總。二紙估價單是我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百二十三頁),證人林文崇亦證述:「‧‧契養標章是在簽約以後丙○○叫我到寶島興的守衛室去拿的,我總共拿了二十個,除了我自己使用一個外,其餘的提供給屏東地區的契養場使用‧‧我去寶島興公司守衛室拿時還有很多,是長方形必須要用懸掛‧‧我也有長裕公司小雞明細表,是丙○○請公司的小姐影印給我的,因為這樣我才清楚何時賣雞‧‧。」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百七十八頁、第二百八十頁),證人證春仁證述:「‧‧原告做好雞腳環就直接送到養雞場,送貨的數量就是以種雞場或獸醫師的簽收單來核算‧‧原告確實有做契養標章交到寶島興的守衛室‧‧小雞明細表是長裕公司製作,當作請款及內帳使用‧‧腳環明細表所載的人我都認識,李宏亨是防疫人員,黃恭喜、呂佰興、鄭停次是長裕公司的獸醫人員,曾勝興、許有河、查敏賢是養雞戶,李憲堂是長裕公司的技術部經理‧‧紀嘉茗是製作腳環,並且是養雞戶。林光雄、鍾正照、劉清源是種雞場的人。送貨單確實是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三百頁至第三百零二頁)。再參諸下列證人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之證詞,證人李宏亨證述:「甲○○有交付雞腳環,我負責雲林區掛雞腳環‧‧丙○○說數量很多,要我們預防班幫忙,雞隻數量很多,丙○○有在會議上講,二次開會都有看到丙○○‧‧」等語(見該卷宗《一》第一百六十三頁),證人呂佰興證述:「曾在長裕公司任職,是公司服務人員,與養雞客戶的連絡工作,長裕公司有養一些雞,有時我會去戴雞腳環‧‧雞腳環我去戴時,由我簽收‧‧。」等語(見該卷宗《一》第一百六十四頁),證人楊振宇證述:「雞腳環是公司提供,雞場的人再請工人掛腳環,雞腳環是長裕、寶島興公司交給黃恭喜拿來給雞場‧‧黃恭喜是公司獸醫,都由他處理‧‧」等語(見該卷宗《一》第一百六十五頁)。互核證人所述職務內容及原告交付腳環、契養標章、配戴之過程大致相符,足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四)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之要求,而購置腳環模具三套、網印機一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份、出貨單一份、合約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二號卷宗第六頁、第七頁、本院卷宗第七十一頁),且觀諸前開腳環、契養標章非屬普遍流通之商品,此有照片一幀附卷可參及腳環樣本一只附於台灣土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卷宗可證(見該卷宗第九頁),則製作上開腳環及契養標章衡情自須使用特殊之模具及網印機,原告因被告丙○○之詐欺行為致受有購買上開設備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是被告丙○○於設立被告長裕公司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既明知自己支票已拒絕往來,財務狀況轉趨惡化,別無資金給付腳環、契養標章費用,仍分別自八十七年七月、八十七年八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腳環、契養標章,致原告陷於錯誤,購置腳環模具、網印機以製作腳環、契養標章,而先後交付被告丙○○腳環、契養標章,被告丙○○迄今卻仍分文未付,其故意詐欺原告購置腳環模具、網印機,並交付腳環、契養標章,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
(六)此外,被告丙○○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0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丙○○侵權行為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要旨)。而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須具備:(一)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二)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三)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為被告寶島興公司之董事長,並為被告長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長裕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業如前述,由於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為法人之代表執行機關,機關之行為即為法人自己行為,法人代表人責任亦即法人自己之責任,法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時,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寶島興公司、長裕公司自應分別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而被告丙○○之前開行為是否為執行被告寶島興公司之職務,茲析述如下:
1、被告寶島興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家禽買賣、電動屠宰加工及農、林、畜、禽、牧場經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且在寶島奇雞一九九八上市手冊中載有:「寶島奇雞的雄厚背景:長裕公司、寶島興公司於七十七年、八十二年斥資高達十億元在斗六設立‧‧榮獲CAS優良肉品標誌及通過行政院農委會NO:005優良土雞認證,屢屢受到企業界人士的肯定,頻頻締造佳績、最具實力。」等語,並附被告寶島興公司建築物、各項設備及證明書、奬狀照片數幀,另腳環上所印製之「寶島奇雞」商標及圖案,核與被告寶島興公司建築物外觀上所標示之「寶島奇雞」商標及圖案相同,足證該「寶島奇雞」商標確為被告寶島興公司所有,此有該手冊一份、照片一幀、腳環樣本一只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卷宗可憑(見該卷宗第九頁、第七十四頁、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又依上開手冊所載:「寶島奇雞配有土雞認證腳環,來源毋庸置疑。」等語(見該卷宗第九十二頁),而證人鄭春仁亦證述:「‧‧寶島奇雞的商標是寶島興公司的,長裕公司養的雞套上腳環是套上寶島奇雞,契養標章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百九十九頁),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並自認:「長裕公司有養雞項目,寶島興公司沒有該項目,所以用長裕公司簽約(指長裕公司與沈永隆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等語(見該卷宗《二》第一百五十六頁),足證被告寶島興公司確有投資並參與「寶島奇雞」優良肉品行銷之策劃及執行,而其內容包括腳環及契養標章部分,僅因所營事業範圍限制,故在與契養場、種雞場廠商等人訂立合約時均以被告長裕公司為之。
2、又證人紀嘉茗到庭證述:「‧‧我都是到寶島興公司,由丙○○與我接洽,他指定我把小雞送到指定的養雞場‧‧我在寶島興公司辦公室當場看到丙○○在催甲○○雞腳環的事,我看到催很多次,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有會計及種雞廠的人在場。‧‧我到丙○○的寶島興公司看到大、小型的契養標章放在守衛室那邊,數量很多,之前,我在丙○○的會議室有聽到他交代甲○○作契養標章,確實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百二十二頁、第二百二十三頁),證人鄭春仁亦證述:「‧‧長裕公司的營業地點(四樓)在寶島興公司的樓上(一、二、三樓)‧‧寶島奇雞的商標是寶島興公司的,長裕公司養的雞套上腳環是套上寶島奇雞,契養標章也是一樣,規劃執行實際負責人是丙○○‧‧開會時是在長裕公司開會,當時長裕公司並沒有公司招牌,外界的人均認為寶島興與長裕公司是同一個營業點,因為寶島興已經經營五年,長裕公司才成立幾個月,開會時丙○○有在場主持‧‧原告確實有做契養標章交到寶島興的守衛室‧‧我確定原告有在三樓會議室開過會‧‧有一次以上,價格是由丙○○決定。」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百九十九頁、第三百頁、第三百零三頁)。再參諸下列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之證詞:證人楊振宇證述:「‧‧雞腳環是長裕、寶島興公司交給黃恭喜拿來給雞場,雞場飼主再請工人掛腳環,所稱公司是長裕及寶島興公司,開會都是在寶島興,開會有參加‧‧是丙○○及鄭春仁主持開會。」等語(見該卷宗《一》第一百六十五頁),證人李渡證述:「‧‧經營種雞場,賣小雞給丙○○‧‧在寶島興公司開會,說到如何交貨,開會時丙○○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有開三、四次會,是鄭春仁主持講要買小雞,當時丙○○也在場,腳環的事有談到。」等語(見該卷宗《一》第一百六十六頁),證人林光雄證述:「‧‧買雞協議是在寶島興公司‧‧。」等語(見該卷宗《一》第一百六十七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足徵被告丙○○確曾於職務時間在被告興島興公司,與原告、鄭春仁及種雞場廠商等人員,開會討論小雞買賣及腳環、契養標章買賣、製作之事宜,並且被告寶島興公司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契養標章。
3、是由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寶島奇雞手冊、照片、腳環樣本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寶島興公司確有投資並實際參與「寶島奇雞」優良肉品行銷策劃、執行,其中包括下游契養場及種雞場應分別豎立大、小規格之契養標章,所飼養雞隻亦應配戴載有「寶島奇雞」商標之腳環,被告寶島興公司並將上開業務均委任丙○○處理,而上開策劃及執行內容,在社會觀念上,與被告寶島興公司所營家禽買賣、電動屠宰加工及農、林、畜、禽、牧場經營顯有適當之牽連關係,而被告丙○○復在寶島興公司向原告訂腳環、契養標章,其行為在外觀上更足認係為被告寶島興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另被告丙○○之前開行為是否為執行被告長裕公司之職務,茲析述如下:
1、被告長裕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家畜禽飼育業」,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寶島奇雞一九九八上市手冊載有:被告長裕公司、寶島興公司斥資投資興建各項設備,為寶島奇雞雄厚之背景,寶島奇雞來源安心,為優良種雞培育而成,品質嚴格篩選,配有雞腳環證明,乃全世界第一隻有身分的土雞等語,此有該手冊一份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卷可參(見該卷宗第八十七頁、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
2、且依被告長裕公司與訴外人沈永隆所簽訂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第八條及附件第二條,亦分別就腳環、契養標章之製作、費用加以約定,此有該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宗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
3、又參諸證人鄭春仁證述:「‧‧長裕公司經營項目為養雞‧‧製作腳環及契養標章是屬於長裕公司的業務,因為種雞套上腳環及種雞場樹立契養標章是屬於長裕公司的營業項目。當初是長裕公司要製作雞腳環及契養標章。雞腳環及契養標章製作過程,我參與的是決策部分‧‧開會時丙○○有在場主持,除了我之外還有一個經理、丙○○的兒子、原告、紀嘉茗,開會次數超過兩次,我們將設計圖及定價談妥之後,就交由原告來製作雞腳環及契養標章‧‧。」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二百九十九頁),證人即為被告長裕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參與決策,對長裕公司業務範圍當知之甚詳,足以採信。
4、故由上述,足認被告長裕公司亦投資並實際參與「寶島奇雞」優良肉品行銷之策劃及執行,而其業務範圍除雞隻之飼養外,尚包括腳環及契養標章之訂購部分,並將上開業務均委任被告丙○○執行,是被告丙○○之行為顯係為被告長裕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詐欺取財,已如前述,而其既為執行被告長裕公司之職務,且其行為在外觀上又足認為係被告寶島興公司之行為,則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長裕公司、寶島興公司自應分別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各債務人之明示外,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寶島興公司間,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須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丙○○、長裕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均有法律規定為據,惟被告寶島興公司與長裕公司間,則未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彼等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是被告寶島興公司與長裕公司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寶島興公司應連帶,或被告丙○○、長裕公司應連帶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並請求被告寶島興公司、長裕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於法未合,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而損害賠償之範圍,則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三一六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腳環部分:(准許部分:一百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
1、已交付部分: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丙○○八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六只腳環,並依其指定送交附表一所示人員,合計價金一百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長裕公司與沈永隆土雞承攬合作契約書一份、長裕公司八、九、十月份小雞明細表一份、腳環送貨單三十六紙、腳環帳款明細表一份(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一百十八頁)為證,並經前述證人紀嘉茗、林文崇、鄭春仁、李宏亨、呂佰興、楊振宇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2、庫存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丙○○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製作七十萬只腳環庫存,共價值八十萬五千元,以備不時之需,並舉腳環估價單二份為證(見本院卷宗第八十九頁),惟該二紙估價單收貨人均為原告,並未經被告或附表一所示人員簽收,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向其訂購上述庫存腳環,是尚難僅以上開估價單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契養標章:(全部准許:五十萬五千元)。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丙○○大規格契養標章十片,一片八千五百元,價金八萬五千元,小規格契養標章二百一十片,一片二千元,價金四十二萬元,合計五十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長裕公司與訴外人沈永隆土雞承攬合作契約書一份、契養標章估價單五紙及送貨單一紙(見卷宗第四十三頁至四十六頁第一百九十六頁至第一百九十八頁)、大規格契養標章照片一幀為證,並經前述證人紀嘉茗、林文崇、鄭春仁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三)模具、網印機、營業稅部分:(准許部分: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之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購置:⑴模具三套三十八萬元,加上營業稅一萬九千元,共三十九萬九千元。⑵印刷機一台七十五萬元,加上營業稅三萬七千五百元,共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以製造腳環及契養標章之事實,固提出估價單、出貨單各一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第一二二號卷宗第六頁、第七頁)、合約書一份(見本院卷宗第七十一頁)為證,惟其中腳環估價單上僅載明三十八萬元付清,並未載明原告有給付營業稅一萬九千元,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明以證實確有支出該部分營業稅,故原告主張受有一萬九千元損害部分,應予扣除,其餘請求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腳環、契養標章、模具、網印機及營業稅之損害合計為二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505000+0000000= 000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寶島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長裕公司就前述金額與被告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另原告聲請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卷宗、TVBS新聞報導存檔資料及訊問證人楊振宇、李渡、林光雄、鐘正照、陳作新,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庸調查上開證據及訊問上開證人,至被告向本院聲請向商標處函查「寶島奇雞」商標是否為被告寶島興公司所有,因被告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卷宗第七十四頁、第九十一頁照片上所載寶島興公司的寶島奇雞商標,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就此事實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B 法 官 李明益~B 法 官 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馮善詮~F0~T40附表一 :腳環部分(單位:新台幣)┌───┬─────┬─────┬──────┬────────┬─────┬────────┬────────────────────┐│編 號 │ 收貨人 │ 簽收人 │ 日 期 │數 量 │單 價 │價 金 │備註 ││ │ │ │ │ │ │ │ │├───┼─────┼─────┼──────┼────────┼─────┼────────┼────────────────────┤│1 │李宏亨 │李宏亨 │87.9.29 │36155 │1.15 │41578.25 │★李宏亨:被告長裕公司防疫人員。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卷宗《一》││2 │李亨宏 │李宏亨 │87.10.2 │28000 │1.15 │32200 │第一百六十三頁、本院卷宗第二百二十三頁、│├───┼─────┼─────┼──────┼────────┼─────┼────────┤第三百零一頁) ││3 │李宏亨 │李宏亨 │87.10.9 │50397 │1.15 │57956.55 │ │├───┼─────┼─────┼──────┼────────┼─────┼────────┤ ││4 │李宏亨 │李宏亨 │87.10.12 │33130 │1.15 │38099.5 │ │├───┼─────┼─────┼──────┼────────┼─────┼────────┤ ││5 │李宏亨 │李宏亨 │87.10.15 │17670 │1.15 │20320.5 │ │├───┼─────┼─────┼──────┼────────┼─────┼────────┤ ││6 │李宏亨 │李宏亨 │8710.15 │24000 │1.15 │27600 │ │├───┼─────┼─────┼──────┼────────┼─────┼────────┤ ││7 │李宏亨 │李宏亨 │87.10.17 │22500 │1.15 │25875 │ │├───┼─────┼─────┼──────┼────────┼─────┼────────┤ ││8 │李宏亨 │李宏亨 │87.10.19 │15000 │1.15 │17250 │ │├───┼─────┼─────┼──────┼────────┼─────┼────────┤ ││9 │李宏亨 │李宏亨 │87.10.20 │20910 │1.15 │24046.5 │ │├───┼─────┼─────┼──────┼────────┼─────┼────────┤ ││10 │李宏亨 │李宏亨 │87.10.24 │22100 │1.15 │25415 │ │├───┼─────┼─────┼──────┼────────┼─────┼────────┤ ││11 │李宏亨 │李宏亨 │87.10.25 │12750 │1.15 │14662.5 │ │├───┼─────┼─────┼──────┼────────┼─────┼────────┤ ││ │退 回 │ │ │7712 │1.15 │8868.8 │ │├───┼─────┼─────┼──────┼────────┼─────┼────────┼────────────────────┤│合計 │ │ │ │274900 │ │316135 │★黃恭喜:被告長裕公司獸醫師。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卷宗《一》││12 │黃恭喜 │黃恭喜 │87.9.25 │32057 │1.15 │36865.55 │第一百六十五頁、《二》第三十九頁、本院卷│ │├───┼─────┼─────┼──────┼────────┼─────┼────────┤宗第二百二十三頁、第三百零一頁) │ ││13 │黃恭喜 │黃恭喜 │87.9.27 │52750 │1.15 │60662.5 │ │├───┼─────┼─────┼──────┼────────┼─────┼────────┤ ││14 │黃恭喜 │黃恭喜 │87.9.30 │18700 │1.15 │21505 │ │├───┼─────┼─────┼──────┼────────┼─────┼────────┤ ││15 │黃恭喜 │黃恭喜 │87.10.1 │45700 │1.15 │52555 │ │├───┼─────┼─────┼──────┼────────┼─────┼────────┤ ││16 │黃恭喜 │黃恭喜 │87.10.2 │12000 │1.15 │13800 │ │├───┼─────┼─────┼──────┼────────┼─────┼────────┤ ││17 │黃恭喜 │黃恭喜 │87.10.14 │12000 │1.15 │13800 │ │├───┼─────┼─────┼──────┼────────┼─────┼────────┤ ││18 │黃恭喜 │黃恭喜 │87.10.15 │47000 │1.15 │54050 │ │├───┼─────┼─────┼──────┼────────┼─────┼────────┤ ││19 │黃恭喜 │黃恭喜 │87.10.19 │20000 │1.15 │23000 │ │├───┼─────┼─────┼──────┼────────┼─────┼────────┤ ││20 │黃恭喜 │黃恭喜 │87.10.21 │36000 │1.15 │41400 │ │├───┼─────┼─────┼──────┼────────┼─────┼────────┤ ││21 │黃恭喜 │黃恭喜 │87.10.27 │36000 │1.15 │41400 │ │├───┼─────┼─────┼──────┼────────┼─────┼────────┤ ││22 │黃恭喜 │黃恭喜 │87.10.29 │72990 │1.15 │83938.5 │ │├───┼─────┼─────┼──────┼────────┼─────┼────────┤ ││ │退回 │ │ │80000 │1.15 │92000 │ │├───┼─────┼─────┼──────┼────────┼─────┼────────┤ ││合計 │ │ │ │305197 │ │350976.55 │ │├───┼─────┼─────┼──────┼────────┼─────┼────────┼────────────────────┤│23 │呂佰興 │呂佰興 │87.10.20 │15000 │1.15 │17250 │★呂佰興:被告長裕公司獸醫師。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卷宗《二》││24 │呂佰興 │呂佰興 │87.11.18 │16600 │1.15 │19090 │第三十九頁、本院卷宗第二百二十三頁、第三│├───┼─────┼─────┼──────┼────────┼─────┼────────┤百零一頁) ││25 │呂佰興 │呂佰興 │87.12.4 │30000 │1.15 │34500 │★曾勝興:契養廠廠商。 │├───┼─────┼─────┼──────┼────────┼─────┼────────┤(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九頁、第三百零一頁) ││26 │曾勝興 │呂佰興 │87.11.20 │10000 │1.15 │11500 │★許友河:契養廠廠商。 │ │├───┼─────┼─────┼──────┼────────┼─────┼────────┤(見本院卷宗第四十二頁、第三百零一頁) │ │ ││27 │許友河 │呂佰興 │87.11.7 │18630 │1.15 │21424.5 │★查敏賢:契養廠廠商。 │├───┼─────┼─────┼──────┼────────┼─────┼────────┤(見本院卷宗第三百零一頁) ││28 │許友河 │呂佰興 │87.11.2 │34100 │1.15 │39215 │★李憲堂:長裕公司技術部經理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卷宗《二)│ ││29 │張明夢 │呂佰興 │87.12.17 │5000 │1.15 │5750 │第四十二頁、本院卷宗第三百零一頁) │ │├───┼─────┼─────┼──────┼────────┼─────┼────────┤★曾勝興:契養廠廠商。 │ ││30 │莊木霖 │呂佰興 │87.12.1 │11000 │1.15 │12650 │(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九頁、第三百零一頁) │ │├───┼─────┼─────┼──────┼────────┼─────┼────────┤★鄭停次:長裕公司獸醫師。 │ ││31 │查敏賢 │呂佰興 │87.11.7 │10000 │1.15 │11500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卷宗《二》│├───┼─────┼─────┼──────┼────────┼─────┼────────┤第三十九頁、本院卷宗第二百二十三頁、第三││32 │曾勝興 │李憲堂 │87.10.23 │56879 │1.15 │65410.85 │百零一頁) │ │├───┼─────┼─────┼──────┼────────┼─────┼────────┤★紀嘉茗:種雞場廠商。 ││33 │林太太 │李憲堂 │87.10.15 │24030 │1.15 │27634.5 │(見本院卷宗第三十八頁至四十一頁、第三百│├───┼─────┼─────┼──────┼────────┼─────┼────────┤零一頁) ││34 │鄭停次 │鄭停次 │87.10.20 │12200 │1.15 │14030 │ │├───┼─────┼─────┼──────┼────────┼─────┼────────┤ ││34 │紀嘉茗 │紀嘉茗 │87.9.25 │53540 │1.15 │61571 │ │├───┼─────┼─────┼──────┼────────┼─────┼────────┼────────────────────┤│合計 │ │ │ │296979 │ │341525.85 │ │├───┼─────┼─────┼──────┼────────┼─────┼────────┤ ││總計 │ │ │ │877076 │ │0000000.4 │ │└───┴─────┴─────┴──────┴────────┴─────┴────────┴────────────────────┘~F0~T40附表二 :契養標章部分(單位:新台幣)┌───┬─────┬─────┬─────┬─────┬─────┬─────┬─────┬────┬──────────────────────┐│編號 │規格 │驗收人 │收貨人 │簽收人 │日期 │數量 │單價 │價金 │ 備 註 │├───┼─────┼─────┼─────┼─────┼─────┼─────┼─────┼────┼──────────────────────┤│1 │小規格 │鄭春仁 │長裕公司 │寶島興公司│ │210 │2000 │420000 │★鄭春仁:長裕公司副總經理。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卷宗《二》第三││2 │大規格 │鄭春仁 │林光雄 │林光雄 │87.9.00 │1 │8500 │8500 │十九頁、本院卷宗第二百二十三頁、第二百九十九│├───┼─────┼─────┼─────┼─────┼─────┼─────┼─────┼────┤頁) ││3 │大規格 │鄭春仁 │鍾正照 │鍾正照 │87.9.00 │1 │8500 │8500 │★林光雄:種雞場廠商。 │├───┼─────┼─────┼─────┼─────┼─────┼─────┼─────┼────┤(見本院卷宗第四十二頁、第二百二十三頁) ││4 │大規格 │鄭春仁 │劉清源 │劉柏瑞 │87.9.00 │1 │8500 │8500 │★鍾正照:種雞場廠商。 │├───┼─────┼─────┼─────┼─────┼─────┼─────┼─────┼────┤(見本院卷宗第四十二頁、第二百二十三頁、第三││5 │大規格 │鄭春仁 │紀嘉茗 │紀嘉茗 │87.9.00 │1 │8500 │8500 │百零二頁) │├───┼─────┼─────┼─────┼─────┼─────┼─────┼─────┼────┤★劉清源:種雞場廠商。 ││6 │大規格 │鄭春仁 │鄭春仁 │李國雄 │87.9.00 │2 │8500 │17000 │(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七頁、三百零二頁) │├───┼─────┼─────┼─────┼─────┼─────┼─────┼─────┼────┤★紀嘉茗:種雞場廠商。 ││7 │大規格 │鄭春仁 │拒收 │拒收 │ │4 │8500 │34000 │★李國雄:種雞場廠商。(見本院卷宗第四十頁)│├───┼─────┴─────┴─────┴─────┼─────┴─────┴─────┼────┼──────────────────────┤│總計 │小規格:420000 │大規格:85000 │505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