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丙○○或被告丙○○、長裕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丙○○或被告丙○○、長裕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為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興公司)之董事長、丁○○為長裕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丁○○乃為丙○○之女,雖長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然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乃為丙○○,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中旬在寶島興公司斗六廠,基於意圖為寶島公司之不法利益,而與原告簽定購買小雞及協尋契養場,與保證付款契約,並稱:
「訴外人丁○○為其女,與長裕公司簽約即等同與寶島興公司簽約,該二公司均係自家企業,且長裕公司資產龐大,養雞事業年可達二百億營業額,準備於二年後開始要上市,五年後將旗下企業資產總合也要上市。」等語,原告乃深信不疑,遂全力配合該公司因雞隻加工所需之貨源,而於同年八月中旬出賣小雞,並協助尋找養雞場保價飼養。
二、被告丙○○意圖為寶島興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該公司為幌子,由訴外人丁○○出具名義設立長裕公司後,再實際經營長裕公司,而與原告訂立契約,並簽發支票,進行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不斷提供小雞,並代為協尋契養戶,且將雞隻交由長裕公司販賣,丙○○為恐法律責任涉及個人,一切行為均以公司名義為之,兩造於簽訂契約當時,被告丙○○即強調其代理長裕公司業務,意欲使原告與長裕公司產生訴訟關係,而使其及寶島興公司脫離法律責任,致使原告無法取回應有之債權,以行其詐取錢財之實,而其所犯詐欺罪行已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確定,足證被告詐欺行為確實存在。
三、原告因受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共計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之損害,茲就損害金額,詳述如下:
(一)雞隻款項部分:
1、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付被告存活小雞九千六百七十二隻、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五隻、一萬零六十二隻、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七隻、四千六百四十隻、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九隻、六千一百五十五隻,價款分別為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十二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共計九十六萬零四百八十元。
2、又被告僅匯款五十萬元,卻將原告協辦林建男契養場成雞,出售予雞販黃全成,現尚有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
3、再兩造曾結算小雞款,被告簽發二紙支票面額共計六十八萬三千元,詎屆發票日不獲兌現。
(二)鑑別費用部分:被告委託原告鑑別雞隻性別,每隻雞隻鑑別費用為零點五元,原告共鑑定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八隻,鑑別費用共計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
(三)佣金費用部分: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招募契養場,每隻小雞為二元,原告共招募之雞隻總數為十六萬三千五百隻,總計金額為三十二萬七千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確有實行上揭詐欺之犯行,被告丙○○亦遭判刑確定,卻猶無悔意,反誣指原告盜賣雞隻,並冒領小雞款逾三百萬元,惟訴外人林焜煜、李庚霖、李憲堂、黃全成均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證述被告所言乃屬子虛,伊根無盜賣雞隻及冒領雞款之情,而觀之卷附被告所出具之購買小雞紀錄表可知,伊確已交付近五十五萬隻小雞,其中除十六萬三千五百隻為伊契養外,其餘雞隻均係出售了被告,被告竟稱伊僅交付十六萬三千五百隻,顯係空言辯駁。
(二)被告雖稱本件糾紛乃伊與被告長裕公司之事,要與被告寶島興公司無涉,然被告丙○○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稱長裕公司乃以其女兒之名義所設立,且其迭以寶島興公司董事長身份與十家種雞場簽約,並保證付款,而於付款時亦支付以寶島興公司背書之支票清償,有時甚至還會出具寶島興之請款單予伊,足認寶島興公司即為長裕公司,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之所以無法提供小雞簽收單據,乃因被告自始即以詐騙之意圖與伊為交易行為,有關簽收單據為一式二份,一份用於契養場,另一份則用於請款,因被告丙○○要求請款時需以簽單正本為之,伊為求請款順利即將簽單正本送予被告丙○○,豈料被告竟未付款,反指稱伊未交付雞隻,實甚有理,而參之伊並未與契養場直接接洽,而係被告丙○○指示職員抓取雞隻,益證原告所言非虛。
(四)被告所簽發二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六十八萬三千元,係支付原告之款項,而伊隨即將該二紙支票轉付訴外人茂生飼料公司抵付飼料款,豈料該二紙支票屆發票日竟不獲付款。有關該二紙支票之背書均係被告寶島興公司為之一事,業據訴外人茂生飼料公司之業務主任葉光展於刑事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足證被告寶島興公司有於該二紙支票背書一事為真,被告寶島興否認有背書之行為,要不足取。
(五)有關雞隻鑑別均由訴外人潘惠勝為之,而觀之兩造簽訂契約第七條約定契養雛雞每隻十四元,由被告付款作為保證押金,顯見鑑別費用並不包含在內,兩造真意乃上開價額係交貨雛雞為未鑑別性別之價格議訂,而不包括鑑別項目在內,苟需鑑別當需支付該部分服務費用,此乃商業正常之行為,而原告既僱請訴外人潘惠勝為鑑別行為,被告即應支付該部分之費用。
(六)訴外人黃全成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證稱之情節雖有部分不相符,惟訴外人黃全成僅就究為何人指示抓雞部分因時隔久遠,致記憶不甚清晰,然就清償雞款一事均一再指陳有匯款予被告長裕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一事甚為明確,足見訴外人林建男雞場之成雞確係被告長裕公司指示抓雞無訛,否則訴外人黃全成焉有匯款至被告長裕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一事之理?被告無視訴外人黃全成之證詞,反一再否認其等所有之行為,實無足取。
(七)再被告丙○○於當初為求能取得鉅大詐騙金額,乃偽稱凡招募任何契養場予被告,即給予每雞隻二元之佣金費用予招募者,並簽立承諾書予原告,以換取信任,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陸續仲介契養場予被告,是被告依約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卻空言否認有簽立承諾書之情,且拒絕與原告結算佣金費用,惟據證人鄭春仁業已到庭證述無訛,足證原告所言非虛。
叁、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
為證、小雞明細表影本六紙、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影本、原告出售寶島興公司小雞明細表、未收款明細、鑑別費明細表、承諾書影本、種雞合作契養合作契約書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八五、八八、九一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0八號刑事判決、原告代理寶島興保價飼養場銷售記錄表、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承諾書影本、原告代理寶島興保價飼養場銷售記錄表、送貨單影本、訊問筆錄影本、土雞結價單影本、存摺影本各乙份、秤量傳票影本三紙、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影本三十二紙、長裕公司請款單影本十二紙、寶島興公司請款單影本十三紙、請款單影本八紙、支票影本十紙、匯款單影本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紀嘉茗、鄭春仁、李憲堂、黃恭喜、楊振宇、林文祟、潘惠勝、邱湘君、林建男、周萬春、葉光展,並囑託鑑定寶島興公司背書印文真偽,及調取二紙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均為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支票號碼分別為IH0000000、0000000)兌現紀錄,與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0八號全部刑事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載內容,與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丙○○詐騙原告小雞款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另協辦契養場結售成雞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故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得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部分主張,其餘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自應另外提起民事訴訟。添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詐欺,無非係以 鈞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
八五、八八、九一號刑事判決為據,惟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原告稱被告丙○○向其購買小雞,尚有六十八萬三千元未清償,而認被告丙○○有詐欺犯行,實屬子虛烏有,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附帶民事訴訟狀中,即自承入雛雞共十六萬三千五百隻,依原告與長裕公司訂立之種雞合作契養契約第十條約定,每隻雛雞單價為十一元,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雛雞款僅為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詎原告向被告長裕公司請領小雞款時,竟偽造收據,並浮報小雞單價及數量,致長裕公司不查而簽發支票清償。本件實係原告向被告長裕公司詐領小雞款共計三百十萬零一百九十六元,反竟誣稱長裕公司尚欠六十八萬三千元之票款未兌現,而上開刑事判決就此有利事實卻漏未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再觀之卷附原告與長裕公司簽訂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契養之土雞總數乃為二十萬六千八百隻,依該合約第十三條約定,彼等二人簽立契約後,長裕公司即有管理稽查權利,而原告即不得任意變賣契養雞隻,否則願負盜賣及盜用商標刑責,原告指訴被告違約僅電匯五十萬元,即強行將其下游林建男雞場之九千五百隻雞隻賣掉,依合約尚須支付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等情,惟據黃全成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到庭證述,其中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並非匯進長裕公司,而是依鄭春仁之指示匯到燕巢,足見此乃訴外人鄭春仁從中搞鬼,並非被告故意違約,豈料刑事庭未查明,遽認被告結售成雞款欠款一事即為詐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漏未調查之違法情事。另原告詐領小雞款及盜賣契養雞隻部分,被告長裕公司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三、原告又主張其下游雞場李庚霖、吳錦章為被告強行將帳款取走,其後所有雞場便要原告自行出售,再與被告結清帳款等情,並非真實,被告長裕公司從無原告所主張上開之情事,原告盜賣與被告長裕公司契養之雞隻,反卻稱係被告長裕公司強行將帳款取走,並同意其出售契養場之成雞,實屬子虛。
四、被告長裕公司支付與原告小雞款,共計簽發十二紙支票,面額共計六百二十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其中兌現共計五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而參之原告自承僅交付十六萬三千五百隻雛雞,依上開種雞合作契養契約第十條約定,每隻雛雞單價為十一元,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雛雞款不過為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然其卻偽造收據,並浮報小雞單價及數量,向長裕公司詐領小雞款,又稱長裕公司積欠小雞款六十八萬三千元,其請求顯無理由。又苟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小雞超過前開五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之數量亦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五、原告於 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已出售訴林朝春、吳清海、李宏亨、林維新契養場之雞隻,並稱該部分業與邱湘君結算完畢,然按上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第八條後段之約定:原告飼養雞隻黑羽如超過一百三十日、黃羽一百二十日未見長裕公司抓雞,則原告可視同長裕公司違約,原告所飼養之雞隻,應任由其處理,長裕公司不得異議之文義,可知僅有在長裕公司超過上開期限未抓雞之情形,原告始能自行處分雞隻,然原告卻違反契約之約定,私自賣掉契養之土雞,又縱能處分雞隻,亦應與長裕公司結清款項,然而原告迄今均未與長裕公司結帳,反又稱長裕公司積欠成雞款,顯非事理所平。
六、再有關原告主張鑑別費部分,然依上開土雞承攬飼養合約第七條約定文義,別無約定雛雞之鑑別費用應由長裕公司負擔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另有關佣金費用部分,被告丙○○根本無為原告指稱之行為,觀之原告所舉其所招募之契養場周萬春、陳春輝、林建男、林維新、吳錦章、李庚霖、李宏亨、吳清海、林朝春,均係原告之下游契養戶,要與被告長裕公司無任何契養關係存在,原告竟舉前開九名養雞戶,而主張彼等為被告長裕公司之契養戶,且係透過原告招募,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謂佣金,顯非有理。
叁、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種雞合作契養契約(均影本
)、長裕公司支付予原告明細表各乙份、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影本三十二紙、長裕公司請款單影本十二紙、寶島興公司請款單影本十三紙、請款單影本八紙、支票影本十二紙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0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丙○○及訴外人丁○○對其涉犯詐欺罪嫌,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訴外人丁○○不能證明其有詐欺之犯行,遂為無罪之判決,並駁回原告有關對訴外人丁○○訴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而有關原告自訴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於寶島興公司斗六廠,向原告佯稱訴外人丁○○為其女兒,長裕公司與寶島興公司都是自家企業,長裕公司資產龐大,該公司養雞事業年可達二百億營業額,準備二年後上市,原告不疑有他,乃全力配合,並於同年八月中旬,即交付販售之小雞,詎被告丙○○以長裕公司名義、簽發用以支付貨款用之支票六十八萬三千元,屆期提示退票,又另交付被告丙○○之小雞款九十六萬零四百八十六元、及協辦林建男契養場結售出場之成雞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均拒不支付,始知受騙,計被告丙○○詐得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部分,因認與訴外人乙○○自訴被告丙○○詐欺犯行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自訴效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重行自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另有關原告自訴被告丙○○再於上開時地偽稱上開情事,致原告不疑有他,乃全力配合雞隻加工所需貨源,並於同年八月中旬,協助委託養雞場保價飼養,詎被告丙○○尚有鑑別費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及協尋契養場傭金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均未依約支付,始知受騙部分,本院刑事庭審理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為該犯罪行為,遂為無罪之判決,則有關原告對於上開二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刑事法庭本應就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卻誤以裁定移送本院,其訴本應不合法,本院本應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當中攻擊防禦甚鉅,被告初未就此訴訟程序是否合法而為爭執,直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量訴訟經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考量原告非一法律專業家,苟其知悉但書情形,信其應會向本院刑事庭聲請,而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是此部分之瑕疵並非當然不得補正,而本件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即繫屬本院,期間雖因無法調取相關刑事案卷而未審理,惟兩造訴訟書狀攻防甚鉅,且本院業已行三次言詞辯論程序,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從未就此為異議(其雖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答辯狀,惟亦僅就原告請求之鑑別費、佣金部分提出異議),則為免訴訟程序浪費(蓋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亦會提出相同訴訟),且原告亦當庭請求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以利訴訟之進行,而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此訴訟程序瑕疵應認業已治癒)遂當庭命原告補繳本事件裁判費,原告亦遵期繳納裁判費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合法。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共計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按原告請求項目為未兌現票款六十八萬三千元、林建男契養場雞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小雞款九十六萬零四百八十六元、鑑別費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佣金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按原告請求項目除未兌現票款、林建男契養場雞款、佣金部分金額相同外,小雞款為九十六萬零四百八十元,鑑別費為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三頁)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寶島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被告長裕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於八十七年中旬在寶島興公司斗六廠,向原告佯稱:「訴外人丁○○為其女,與長裕公司簽約即等同與寶島興公司簽約,該二公司均係自家企業,且長裕公司資產龐大,養雞事業年可達二百億營業額,準備於二年後開始要上市,五年後將旗下企業資產總合也要上市。」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定購買小雞及協尋契養場,與保證付款契約,並全力配合被告所需,詎被告並未依付款,原告始知受騙,而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與被告長裕公司所簽訂之種雞合作契養契約第十條約定,每隻雛雞單價為十一元,原告自承僅交付十六萬三千五百隻雞隻,依約僅得請求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價額,豈料原告竟偽造收據,並浮報小雞單價及數量,致長裕公司不查,而給付原告共計五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之貨款,被告反係受害者,根無原告指稱詐欺犯行之可言。又被告長裕公司從未指示訴外人黃全成抓取訴外人林建男飼養之雞隻,自無庸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再依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第八條後段約定可知,僅長裕公司超過約定期限未抓雞之情形,原告始能自行處分雞隻,然原告卻違反契約之約定,私自出售契養雞隻,又未與長裕公司結清款項,反稱長裕公司積欠其成雞款,顯屬無理。另關鑑別費、佣金部分,觀之上開合約第七條約定文義,別無約定雛雞之鑑別費用應由長裕公司負擔之情,且原告所招募之契養場,均係原告之下游契養戶,要與被告長裕公司無涉,被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長裕公司之負責代理人即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簽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與種雞合作契養契約,並曾交付雞隻予被告長裕公司,而被告長裕公司所簽發之二紙支票,面額共計六十八萬三千元於屆發票期日卻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種雞合作契養契約、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長裕公司請款單等物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丙○○之行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苟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四、被告丙○○雖辯稱其並無原告所稱上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為經營養雞事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申設成立長裕公司,因被告丙○○當時支票已拒絕往來戶,為設立長裕公司及請領支票需用,乃以其女兒即訴外人丁○○名義為長裕公司董事長,業經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無訛,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長裕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復觀之卷附寶島奇雞上市手冊(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一第二一至三八頁),亦印製有「全世界第一隻有身分證的土雞」、及「寶島奇雞來源安心─優良種雞培育而成,品質嚴格篩選,配有雞腳環證明」,並於寶島奇雞的雄厚背景頁中,攝有「寶島興公司」硬體建設相片圖樣,且經證人李宏亨、呂佰興、楊振宇、李渡、林光雄、鐘正照、李憲堂、鄭春仁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卷二第四二至四五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0八號卷(下稱台南高分院刑事卷)一第二三四至二三九頁),顯見被告丙○○確有規劃養雞及配帶雞腳環情事。
(二)被告丙○○代表長裕公司向原告購買小雞,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即陸續交付小雞一事,業據證人鄭仁正、李渡、林光雄、鍾正照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而被告丙○○為支付原告之小雞貨款,曾簽發支票二紙、面額共計六十八萬三千元交付原告,嗣經原告背書轉讓與訴外人茂生飼料公司供作飼料款,復經證人葉光展即茂生飼料公司業務主任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刑事卷二第一一五頁),且有購買小雞付款方式及保證付款方式合約書、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丙○○確有代表長裕公司向原告購買小雞之情為真。而原告協辦訴外人林建男契養場結售出場成雞,款項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等情,亦據證人黃全成即負責抓雞之雞販陳稱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二第八三至八五頁、第一一六頁),徵諸證人黃全成就何人指示抓雞部分,究為甲○○、李憲堂或鄭春仁,固因時隔久遠囿於記憶無法確定,惟抓雞之款項確定匯給長裕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則甚為明確,足見林建男雞場之成雞,確係長裕公司指示抓雞無訛,否則證人黃全成自無依指示匯交款項之理。又其中雞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本係欲付訴外人林建男之雞款,惟因欲付給其他契養場之雞款,所以改匯至高企燕巢分行訴外人洪銘瑞帳戶內,且事先有向公司報備等情,既據證人鄭春仁在上開刑事案件(見台南高分院刑事卷一第二三六、二三七頁)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益足認被告丙○○本即無付該雞款之意,被告丙○○空言否認抓雞,並辯稱原告盜賣雞隻,尚有款項未清等語,難認屬實情。
(三)被告丙○○雖又辯稱:依原告與被告長裕公司所簽訂之種雞合作契養契約第十條約定,每隻雛雞單價為十一元,原告自承僅交付十六萬三千五百隻雞隻,依約僅得請求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價額,豈料原告竟偽造收據,並浮報小雞單價及數量,致長裕公司不察而給付五百餘萬元等語,然觀之卷附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及種雞合作契養契約所載有關雞隻價款或約定每隻單價為十四元,或約定每隻單價為十一元,被告丙○○卻僅執雞隻價款較低約定價額為主張,而就較高約定價額之情置而不論,即遽而主張原告所取得之雞隻價款業已實際超過其所能請求之價額,顯屬無據,何況參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請款單所載有關雞隻單價乃隨市場需求量之高低,而在十二至十四元間波動起伏,且證人鄭春仁即被告長裕公司之副總經理亦到庭結證稱:伊負責長裕公司業務之推廣與執行,有關帳目部分則由公司財會人員負責,故實際交易之金額、數量並不清楚,惟會將相關文件拿予伊確認,而有關小雞價款,因採購價格跟契養價不同,所以才會有十一元及十四元之差別,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種雞款十一元部分,並不是全部,長裕公司還有分小雞品種(即黑羽十一元;黃羽十四元),原告交付雞隻品種兩種均有,本件被告僅提出一部分契約,有關契養價格乃依據契約約定之價格,至採購價格則是依據市價而定,原告此部分化價格是採購價格,會隨著市價波動起伏而異,然只要是在市價十一到十四元都是合理等語綦詳,益證有關原告所交付之雞隻單價數額,並非如被告所稱乃固定為十一元,而係隨市場需求而波動起伏,被告丙○○所辯,要屬無據。被告丙○○既有代表長裕公司購買小雞,並派人抓協契養場成雞等情,乃竟於事後一蓋否認上開情節,並拒不支付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詐欺之事證,應堪認定。
(四)此外,被告丙○○所涉犯詐欺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丙○○因上揭故意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丙○○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又被告丙○○為經營養雞事業,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申設成立長裕公司,因其當時支票已拒絕往來戶,為設立長裕公司及請領支票需用,乃以其女兒即訴外人丁○○名義為長裕公司董事長之情,已如上述,而證人鄭春仁亦到庭陳稱:訴外人丁○○鮮少到長裕公司處理事務,伊只見過一次,且丁○○並未經手公司業務,長裕公司之業務實際係由丙○○經手等語,足認原告主張長裕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乃為被告丙○○一事為真,而觀之卷附長裕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經營登記項目乃為「牧場經營業、家畜禽飼育業、家畜禽服務業、屠宰業...」(見本院卷一第三三頁),且被告丙○○乃以長裕公司負責代理人身分與原告訂立上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六三至六五頁),其於執行職務之際,利用長裕公司之名義,以藉擴大養雞規模事業、股份上市為由,詐騙原告交付雞隻,並協辦契養場結售出場成雞,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被告丙○○顯係被告長裕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加害於原告,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長裕公司即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有疑義者,乃原告亦訴請被告寶島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雖然關於執行職務之認定,係指行為之本身為職務之行為,實務上以執行職務之外觀作標準,凡客觀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而做之行為,不問為圖利僱用人或圖利受僱人自己,均包括在內。又所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包括職務給予機會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2、觀之卷附寶島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經營登記項目乃為「...家禽買賣、電動屠宰加工及農林畜禽牧場經營...家禽冷凍肉類進出口加工買賣...」(見本院卷一第三十頁),與上開被告長裕公司經營登記項目比較,可知被告寶島興所營項目雖無家畜禽飼育業項目,惟此二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乃為被告丙○○,且所營項目亦具有關聯性,何況被告丙○○亦曾向原告表示:丁○○為其女兒,長裕公司與寶島興公司都是自家企業,長裕公司資產龐大,該公司養雞事業年可達二百億元營業額,準備二年後上市等語,及卷附於本院刑事卷之寶島奇雞上市手冊,亦印製有「全世界第一隻有身分證的土雞」、及「寶島奇雞來源安心─優良種雞培育而成,品質嚴格篩選,配有雞腳環證明」,並於寶島奇雞的雄厚背景頁中,攝有「寶島興公司」硬體建設相片圖樣,足認被告丙○○於執行長裕公司職務之際,亦以寶島興公司之軟硬體設備為號召,致從未與長裕公司交易之原告,因信任寶島興公司之規模,而與之交易。
3、參以證人楊振宇、林光雄在本院刑事庭分別證稱:「雞腳環是公司提供,雞場的人再請工人掛腳環,雞腳環是長裕、寶島興公司交給黃恭喜拿來給雞場,雞場飼主再請工人掛腳環,所稱公司是長裕及寶島興公司,開會都是在寶島興,開會有參加,黃恭喜是公司獸醫,都由他處理,是丙○○主持開會」「伊經營種雞場生意,認識丙○○、乙○○、甲○○,有賣小雞給丙○○,賣過很多次,當時是與長裕公司買賣,有參加開會三、四次,開會時丙○○在場,是丙○○主持,買雞協議是在寶島興公司,另外用長裕公司購買,主持的說要買」等語,及證人鄭春仁亦稱長裕公司業務之決定及招募均係在寶島興公司會議室內之情,顯見被告丙○○所為之上開詐欺行為地點均係在被告寶島興公司斗六廠內。
4、再參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亦有以被告寶島興公司名義出具之請款單,而被告丙○○有時以被告寶島興公司名義,有時則以被告長裕公司之名義而與他人為交易行為【按參之卷附於本院刑事卷之處分權授權協議書,被告丙○○乃以長裕公司之負責人為之,另一份小雞款收據則以寶島興公司之名義為之(見該卷一第二四0、二四一頁),再觀之卷附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保證付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一第二0六頁)其上雖無寶島興公司或長裕公司之名義,然被告丙○○乃以董事長之身分為之,而參之被告丙○○苟以長裕公司名義為交易行為均係以負責代理人之身分為之(此參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種雞合作契養契約、處分權授權協議書、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九六頁,雖被告否認係丙○○所出具,惟據證人鄭春仁陳稱係由被告丙○○所蓋,再由伊交予有意招攬契養場之人為請求佣金依據等情,是堪認該承諾書乃由丙○○所簽立),而該保證付款協議書,丙○○卻以董事長身分為之,足認該協議書乃丙○○以寶島興公司名義為之。】,而參之一般交易慣例,常人鮮少查閱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後始與之交易,且部分公司並非僅經營所登記之事項,就相關連之業務縱未登記亦實際經營之情,亦事所常見,而在被告寶島興公司、長裕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均為丙○○,且丙○○為上開行為有時係以長裕公司負責代理人身分,有時則以寶島興公司董事長身分為之,而其所為之行為地點均在被告寶島興公司斗六廠之情況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曾以寶島興公司名義與之交易行為之情為真,則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丙○○利用寶島興公司職務給予機會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被告寶島興對於其董事長丙○○利用寶島興公司職務給予機會之行為,加害於原告,即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丙○○因上揭故意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長裕公司、丙○○,或被告寶島興公司、丙○○分別依前揭法律規定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此兩者間具有同一目的即就原告因被告丙○○之前揭侵權行為所致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一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一為同法法人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被告被告長裕公司、丙○○,或被告寶島興公司、丙○○之中一人為給付,他方即同免賠償責任,是被告長裕公司、丙○○,或被告寶島興公司、丙○○間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長裕公司、丙○○,或被告寶島興公司、丙○○負連帶清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六、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本件被告長裕公司、丙○○,或被告寶島興公司、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一)雞隻款項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陸續交付小雞,其中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付被告存活小雞九千六百七十二隻、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五隻、一萬零六十二隻、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七隻、四千六百四十隻、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九隻、六千一百五十五隻,價款分別為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十二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共計九十六萬零四百八十元,未獲被告清償該部分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雞明細表六紙、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三十二紙、長裕公司請款單十二紙、寶島興公司請款單十三紙、請款單八紙(均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有積欠上開款項,惟有關原告所提出之小雞明細表六紙乃被告長裕公司所出具之情,業據證人鄭春仁到庭陳稱無訛,足認原告有交付如卷附小雞明細表六紙所示之雞隻予被告長裕公司一事為真,再有關雞隻單價乃隨雞種、市場需求致價格在十二至十四元間波動起伏之情,亦如前述,則被告全盤否認原告交付小雞,及小雞單價為十二至十四元之情,顯屬無據,茲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小雞價款如下:
(1)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交付存活小雞九千六百七十二隻,每隻單價十二元,共計價款為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四元之情,並提出被告長裕公司所出具之八十七年十月份黃羽小雞明細表乙份為證,雖被告就雞隻數量及單價為爭執,然有關雞隻數量參之卷附請款單可知,原告所得請款者乃為存活之雞隻,今原告扣除已死亡之雞隻,且請求較低十二元之單價,則被告尚難執此情即遂認原告主張之情不實,而有關雞隻單價款項非固定為十一元之情,已如上述,是此部分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主張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日,交付存活小雞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五隻、一萬零六十二隻、四千六百四十隻,每隻單價均為十二元,共計價款分別為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十二萬零七百四十四元、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情,並提出收據及請款單各三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六
十、六六、六七頁),被告亦不否認該收據及請款單為其所出具,僅爭執雞隻單價,然參之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辯不足取,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3)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交付存活小雞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七隻,每隻單價十二元,共計價款為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之情,業據證人楊振宇到庭證稱屬實,是堪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4)原告主張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月二十四日,交付存活雞隻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九隻、六千一百五十三隻,每隻單價均為十二元,共計價款分別為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之情,雖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且有關此部分得證明之人黃恭喜亦迭經本院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說明,自不能將證人黃恭喜拒不到庭所生之不利益,遽而轉嫁至原告身上,復參之原告所稱被告積欠雞隻款項部分均能提出相當證明佐證其所言非虛,且證人楊振宇亦到庭證稱無訛,是堪認有關原告所指被告積欠上開雞隻款項之情可採【按被告自始均否認一切原告所指上開情節,經原告一再提出相關文件、證人為證,始承認部分之情,惟被告嗣欲提出對原告詐欺、侵占犯行之告訴,始提出訴訟中未曾提出有關兩造交易之收據及請款單之部分文件(見本院刑事卷二第一七七至二一四頁),而該交易之收據及請款單亦大致符合原告所指之情,足認原告所指有關兩造交易往來之單據,因被告丙○○要求請款需以正本為之,而未留置之情為真,苟再強求此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文件佐證,顯強人所難,亦顯失公平】。
2、又原告主張兩造曾結算小雞款,被告丙○○簽發二紙支票面額共計六十八萬三千元,嗣經原告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茂生飼料公司供作飼料款,詎屆發票日卻不獲兌現之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復有證人葉光展即茂生飼料公司業務主任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而被告亦不否認該二紙支票乃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情,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可採。
3、再原告主張曾協辦林建男契養場結售出場成雞,款項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被告抓雞後拒不付款等情,已據證人黃全成即負責抓雞之雞販證述綦詳,且證人鄭春仁亦供證無訛之情,已如上述,被告空言否認該情,然迄今仍未舉反證證明所辯稱之情節為真,要無足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二)佣金費、鑑別費用部分:
1、有關原告請求佣金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之長裕公司承諾書,且證人鄭春仁亦到庭結證稱:本院卷一第九十六頁之承諾書是長裕公司所出具,當時是經過公司開會決議,在場者有丙○○、李憲堂、以離職的獸醫(名字已忘記)及伊共四人開會決議,再由丙○○在其辦公室蓋章後交予伊,伊再交予原告,因原告有招攬契養場,伊才依決議請示丙○○,丙○○才出具此承諾書,此承諾書上契養場之名稱係空白,交由契養場自己填上,上面的甲○○字跡是原告自行書,原告有招攬契養小雞之情,然相關帳目係由公司財會人員負責,實際金額、數量伊並不清楚等情綦詳,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長裕公司承諾給付佣金費用之情為真,而觀之卷附承諾書所載內容,乃承諾「長裕公司將委任甲○○執行契養土雞合約之招纜〔攬〕。於每完成契養合約後,依交貨數量認定,每隻支付佣金新台幣貳元。月結每月十日開票開立十五天支票支付。」等情,被告雖否認有原告所稱招攬契養場與其訂立契約之情,然此與證人鄭春仁證述之情不符,顯不可採,惟有關原告仲介何契養場與被告訂約,及仲介之雞隻數量為何,雖據其提出記錄表為證,惟該表乃原告片面所製作,別無提出其他任何證明佐證其確有招攬該表所示之數量(按原告另提出關於雞隻款項之明細表,雖此明細表為其片面製作,然參之卷附長裕公司出具之小雞明細表可知,該明細表乃原告據長裕公司出具之明細表所為之整理,此要與佣金記錄表部分,被告長裕公司並未出具該部分明細,且證人鄭春仁亦不知詳細仲介數量之情不同),此外,原告就此部分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2、再依原告與被告長裕公司於八十七年未載月日之土雞承攬飼養合作契約書第七條雖約定:「乙方(按為原告)契養雛雞每隻十四元由甲方(按為長裕公司)付款作為保證押金(不含鑑別費)。」固有鑑別費之記載,惟鑑別費如何計算、該款項得否應由被告丙○○或長裕公司支付、及原告是否已完成鑑別事務,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雖其提出鑑別明細表,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此文件乃原告單方所製作,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別費,既不能證明其已為交付、或完成工作物,是此部分,亦難准許。
(三)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長裕公司、丙○○,或被告寶島興公司、丙○○負連帶清償責任,乃屬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別無其催告被告給付損害之資料,則揆之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裕公司、丙○○,或被告寶島興公司、丙○○連帶賠償二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000000+154740+120744+163764+55680+275628+73860+683000+614284=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