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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義誠被 告 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易信助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課員,於在職期間由公所分配門○○○鄉○○村○○路○號公有宿舍一棟居住(下簡稱系爭宿舍),且居住已達四十多年之久,現戶藉仍在該宿舍處。因韋恩颱風侵襲無法居住,須予修繕,經請求鄉公所修繕,以便居住。但當時鄉長邱碧堅以房舍將改建為由沒有修繕,一拖數年之久可見原告居住上開房屋之事實,至為明顯。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大埤鄉郵局第四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搬遷系爭房屋,益證原告確實居住上開房屋。嗣因雲林縣政府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七三府人三字第三八三六九號函核定就地改建後,被告鄉公所理應一次發放原告九十萬元之搬遷費,惟被告不予發放,發生現住戶補償之爭議。經原告提出調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在大埤鄉公所調解會調解時,前鄉長碧堅到場說明,證稱:「其擔任鄉長期間,確實勘查甲○○是合法現住戶,因當年韋恩颱風來襲致房屋破損不能居住,原告當時曾到鄉公所請求修繕,邱鄉長才說宿舍已將改建,暫時搬離,原告為配合改建乃暫時搬離,並非放棄居住權利;原告在鄉公所服務期間至七十二年三月三日仍居住上址,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長子林義誠仍在系爭宿結婚,因兒子結婚後全家居住該處,但原告希望前往斗六市居住,乃簽呈請求准許提前半小時簽退,但人事單位批示不准前提下班,不得已仍然居住系爭宿舍,依戶藉資料,原告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居住該宿舍,七十一年仍居住該宿舍之事實亦有戶口較正章為據。七十三年通過就地改建,因原告申請修繕該宿舍,但鄉公所以改建為由而未修繕,七十五年韋恩颱風吹毀宿舍,原告再申請修補,但鄉公所仍以同樣理由未修,大埤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埤鄉秘字第九五三三號函通知原告稱:「為辦理本所宿舍輔建公教住宅,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收回台端於韋恩颱風來襲曾居住之本所宿舍及辦理地上物拆除,並於同地段分發舊有宿舍供台端居住,請於文到二星期內至本所宿舍管理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可見上開宿舍仍為原告居住並管理,只是韋恩颱風後未修繕而未居住而已,系爭宿舍仍由原告居住管理,應享有搬遷補助費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二件、大埤鄉郵局第四一號存證信函、大埤鄉公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埤秘字第一四八七號函及所附協調會紀錄、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函,並聲請訊問證人邱碧堅。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服務於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期間,雖配住系爭宿舍,惟原告於七十年七月間即搬離,舉家遷往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居住,因通勤安全原告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請首長准予提前半小時簽退。嗣被告辦理員工住宅輔建作業,曾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三次實地勘查,原告配住之宿舍已破爛無法居住,並斷水斷電,且四周雜草叢生,並未有居住之事實;按各機關提供宿舍予機關人員借用,係為職務上之需要及協助解決其任職本機關期間內之居住問題,又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既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與「現住」、「續住」之規定意旨不合,應予收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0三八五號函釋示在案。本件原告自七十年七月間起迄今既本實際居住系爭宿舍,顯非現住戶,其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甲○○戶籍謄本、原告請求提早簽退簽呈、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會勘宿舍使用情形照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0三八五號函釋示。

三、本院依職權向電力公司及水公司調閱原告用水、電之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課員,於在職期間配住系爭宿舍,七十五年間韋恩颱風造成系爭宿舍損壞,原告曾請求被告修繕,被告以將改建為由未予修繕,伊為配合改建而暫時搬離,非放棄居住之權利。為此訴請判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宿舍,其七十年間已搬遷,任由宿舍空荒,非「現住」戶,自不得請求搬遷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對於原告原係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職員,配住系爭宿舍,該宿舍老舊、破損不堪居住,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會同勘查舍居住使用情形時,該宿舍已破損無法居住,並經斷水、斷電,未居住之事實,均不爭執之,且有勘查照片三十二幀、勘查報告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停用申請書(受理時間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政院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六十八人政肆字第六三七二號函規定略以:中央各機關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准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座落地點、大小等級,在二萬元至六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眷舍經管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嗣上開搬遷補助費標準曾多次調整,迄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政院復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調整為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依前開院函規定搬遷補助費之發給,係以(一)「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二)「自願遷讓」、(三)「所住眷舍係依規定配住並經眷舍經管機關准予暫時續住」、(四)「放棄輔購住宅」為要件。而所謂「現住人」、「續住」係指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而實際居住者而言,此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0三八五號函在案。經查:

(一)系爭宿舍建於日據時代,使用年限已逾四十年之久,雲林縣政府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七三府人三字第三八三六九號函核定就地改建二十戶,原告於七十五年間起未在系爭宿舍居住之事實為其所自認,且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停用申請書(受理時間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在卷可查,又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兩造會同勘查宿舍使用情形,該宿舍已破爛、雜草叢生,無水、電使用情形,有照片及勘查報告可憑,堪信屬實。原告自七十五年起未於系爭宿舍「續住」,且未於系爭宿舍實際居住,合於前開行政機關函示「續住」、「現住人」之要件不合。

(二)證人邱碧堅即大埤鄉公所七十一年至七十九年任職之前鄉長到院證稱:伊不是現場勘查者,無法證明原告係現住戶等語,核與原告所陳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在大埤鄉公所宿舍勘查疑義協調會時證稱:「其擔任鄉長期間,確實勘查甲○○是合法現住戶::」明顯不符,被告辯稱證人邱碧堅曾勘查甲○○為合法現住戶乙節,難以採信。

(三)原告稱系爭宿舍七十五年間因韋恩颱風侵襲以致房屋破損,樑柱腐蝕,不能居住,要求修繕,邱鄉長才說宿舍已將改建,暫時搬離等語,證人邱碧堅於本院證稱:「當時鄉公所有一件(請求)修繕文件,鄉公所有答覆他,因當時要改建,要他改建以後再做處理」等語。而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進行三次實地勘查宿舍之現住戶,原告雖於七十五年間請求修繕系爭宿舍,後因宿舍將要改建而未有結論,然當時住戶搬遷補償之相關作業,尚未展開,第一次勘查宿舍之現住戶開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足見原告自系爭宿舍搬遷,係因宿舍修繕請求被拒絕後,建物不堪使用而他遷,要非配合改建而「自願遷讓」。

(四)原告之代理人林義根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席大埤鄉宿舍勘查疑義協調會時發言:「關於我家房子受韋恩颱風侵襲損害致無法居住,當時曾到鄉公所口頭請求修護,貴所以改建及沒經費而未修護::今公所擬改建本人要求依現住戶承購,並要求享有其他優惠。」等情,亦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查,原告於本院復不否認當時有提出現戶承購之要求,其既未放棄輔購住宅,其得否請求一次搬遷費則有疑問?

(五)至被告大埤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埤鄉秘字第九五三三號函通知原告稱:「為辦理本所宿舍輔建公教住宅,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收回台端於韋恩颱風來襲曾居住之本所宿舍及辦理地上物拆除,並於同地段分發舊有宿舍供台端居住,請於文到二星期內至本所宿舍管理單位辦理相關手續」,其函文之本意,係被告依住戶實地勘查結果,認系爭宿舍已斷水、斷電,且宿舍區內雜草叢生,屋內有許多蜘蛛網,就主客觀事實無法認定為合法現住戶,然為免改建造成爭執或因改建造成屋內物品、器具或其他有價值之物品毀損,乃於同地段分發舊有宿舍供原告居住,尚不足以據為認定原告係合法現住戶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公有宿舍之合法「現住戶」,其自系爭宿舍搬遷,並非配合改建而自願搬遷,且其既主張依現住戶承購,而未放棄輔購住宅,自不得主張請領一次搬遷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次搬遷補償費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乃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 定 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沈 瑞 芳

裁判案由:給付搬遷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