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陳良宜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九二二之十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二0六公頃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
二、請准以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八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九條之規定,且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後所成立之非法人團體,自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而被告丙○與訴外人鍾蕙英等人所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九二二之十號土地,乃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雲林縣政府核准之自辦西螺鎮中山市地重劃區實施範圍內,且該地之重劃計劃書亦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核准並公告在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獎勵辦法相關規定,本重劃會係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被告既為重劃會之會員,即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以利土地重劃分配,惟因被告堅絕不拆除系爭建物,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致原告無法繼續重劃工作,迭經本重劃會理事會協調而無結果,爰依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及本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章程第十七條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為:「本重劃區內應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所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及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者,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理事會應就異議案決議處理方式,併同協調記錄通知異議人於接獲協調記錄與理事會決議內容後二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理事會得逕依理事會之決議處理,送請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之檢測登記。有關本重劃區內之各項異議(含地上物拆遷及土地分配事宜)如需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授權理事會依作業需要提出,不再經會員大會追認。」此有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乙份可稽,是以,原告上揭章程授權範圍明確,並無侵害會員大會之職權,今會員大會既已授權理事會為之,而理事會多次與被告協調未果,進而提起本訴,且經第十次理事會會議追認通過,並無不合。
三、按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惟亦規定:「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而依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訂定之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三項規定可知,系爭建物乃占用訴外人廖美等人所共有之土地,且未領有建照或使用執照,依法不得建築,為違章建物,除影響本會重劃暨土地分配事宜外,且依前開規定,原告亦無庸補償被告拆遷之費用,然原告為使重劃工作得以順利進行,願給付道義上之補償,惟被告竟毫不領情,多方阻礙重劃工作之進行,拒不拆除系爭建物,任令重劃工作拖延不前,實係損害全體重劃會會員之權益。添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本件與另案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為同一事件,依法應予駁回云云,並非實在,蓋本件系爭土地與另案訟爭土地並非同一,亦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按獎勵辦法第六條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猶在「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之前,被告聲稱關於本件重劃土地分配及拆遷、施工之法定程序,然遍查上開辦法並無任何相關規定,則其進而認為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二、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相關規定辦理,即非有據。 添
(三)再主管機關辦理之市地重劃係屬公法性質,而自辦市地重劃則屬私法性質,兩者性質不一,有關地上物拆遷事宜即非可援引相同程序處理。就土地所有權人自辦之市地重劃而言,其拆除或遷葬公告係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為之,並非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要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則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之地上物拆遷事宜,是否可適用上開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亦非無疑。況再細繹上開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二、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二規定,再參酌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應補償重劃區內拆遷地上物之規定及同辦法第三十二條土地分配完畢後之相關規定,並不足以導出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始能就分配確定之土地進行拆遷、施工之結論,準此,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公告分配結果及異議處理與地上物拆遷,依現行法令規定尚無必然之先後關係。
(四)本件自辦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並經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府地區徵字第八八00一0三0九九號函同意准予公告,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公告三十天,此有公告文及重劃土地分配位置圖可稽;另依上開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是以雲林縣政府依法並無權退回土地分配公告,且揆諸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0000七四七九號函文「..土地分配異議事宜經協調處理後,全區同意土地分配總面積已近八成,為求重劃作業之時效並顧及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函請同意先行辦理土地檢測並對無異議或已達成協議之土地辦理登記乙案...仍請積極協調,俾使本區重劃作業得以順利進行。」及同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000五二二二三號函文「...關於本案,除提案三有關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尚未達成協議者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部分請暫緩登記,俟達成協議,或經司法機機關裁判後再據以辦理外,餘同意備查」等語,足證本件土地分配公告自始即無退回或失效之情形,否則豈能因公告期滿而辦理土地登記。而被告對本件土地分配、公告提出異議,迭經原告理事會多次協調未果,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台中郵局四四一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章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接獲協調記錄後二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告迄未提出向司法機關提土地分配異議之訴,自不得對上開土地分配公告再行異議不服,是以本件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業已確定。
(五)按所謂市地重劃,係將原來不規則的地形地界,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用科學方法將整段若干面積範圍內之全部土地,予以分合交換,使其適合於一定規格,重新調整成為大小適宜,形成方正的地界,然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時建築都市計劃上應行建設的道路水溝及其他公共設施,其目的在謀取土地最高經濟使用,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以增進社會共同福利。次按上開條例自第五十六條以下至第六十七條共有十七條,針對市地重劃作有規範,其中又可依主辦單位的不同,而區分為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或稱公辦市地重劃)及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或稱自辦市地重劃)兩類型,上開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二、第六十一條及 第六十二條之一等六條係專對公辦市地重劃所為之規範,而專對自辦市地重劃所為之規範僅規定於第五十八條,餘十個條文係不分公辦或自辦市地重劃皆有適用。
再按,依上開條例第五十八條訂定之重劃辦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二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重劃事務,只需主管機關為核准辦理之行政處分,即取得辦理重劃之權限,嗣後關於土地之交換分合、公共設施的設置及土地的分配等重劃事務即全交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之重劃會自治,其間各土地所有權人因參與重劃所衍生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即屬私法自治範疇,除非有法令明文規定,否則主管機關並無權涉入。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各所有權人係重劃會之當然會員,此揆諸上開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屬強制規定即明。各會員關於土地重劃之權利義務除依上開條例適用於自辦市地重劃相關規定外,即以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重劃會章程為主要規範基礎,重劃會章程未規定者,除事務性質相類似者得類推適用公辦市地重劃之規定外,自無當然直接適用之理。
(六)系爭建物是否拆除,仍應審視是否屬於本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規定,另案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係以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原則為立論基礎,此立論固屬的論,然僅為判斷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標準之一,實不得逕適用上開條例第六十條之二及第六十二條之一,而認所有土地改良物皆須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始得拆遷;申言之,本件系爭建物乃係占用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依法不得建築,為違章建物,本得由主管機關依職權逕予拆除,不待補償,是系爭建物實屬本會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縱認應待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始得拆遷,而本件重劃土地分配亦告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付以利重劃工作。
叁、證據:提出附圖、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
十月十二日、十一月二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函、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函、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簽到簿、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理監事名冊、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支票、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協調會會議記錄、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函、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十次理事會會議記錄、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與另筆被告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九二二之九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九二二之一號土地而來,原告早於八十六年間已就上開地號九二二之九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訴請 鈞院拆除地上物,並經 鈞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屬同一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可知,應以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駁回本訴。
二、縱認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被告依上揭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敗訴之理由而為主張,即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依據為獎勵辦法,而該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之行政命令,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可知,該辦法不得逾越其母法相關規定,而關於本件重劃土地分配及拆遷、施工之法定程序,遍查上開辦法既無相關規定,於法即應依其母法即上揭條例第六十條之
一、第六十條之二、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相關規定辦理,即應先就重劃區內之土地辦理分配、公告及通知所有權人事宜,待分配結果確定後,始能就分配確定之土地進行拆遷、施工之法定程序,原告雖曾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公告,然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發函認定原告對本件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內容顯有不當之情,而退回原告之申請,並要求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重新辦理,今原告既未再重新申請本件重劃土地公告之程序,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交付該土地。
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二、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之明文,可知重劃土地應先予分配,分配後應就分配結果為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如不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依分配結果確定而視為其原有土地,此時對於依重劃分配結果係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始可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此不僅從前開條文之規定順序可得而知,且對人民權利之保障始得完備,蓋若允許公告分配土地結果確定前即得拆遷地上改良物,則於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異議結果並獲有不同分配地點或面積時,則對於已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將會導致無法彌補之損害,此無異是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既未完畢,則被告自無從依分配結果確定而視為其原有土地,此時自亦無從對於依重劃分配結果係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請求拆除。。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土地交付,於法即有未合。
四、原告雖主張雲林縣政府無權退回本件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本件重劃已因為公告期滿而確定等情,惟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民事判決認為:
(一)雲林縣政府雖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府地區徵字第八八00一0三0九九號函准自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至十二月十一日止辦理公告,惟嗣於公告期間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趙文才先生等二十五人對其土地分配方式,尚有諸多疑義,乃聯名向該府提出異議陳情,基於上開異議人數已逾該區重劃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半數,該會對該區之土地分配顯有不當之情事。茲退回原公告之相關圖冊資料,仍請依上開辦法第三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全面重新檢討並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分配,以確實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亦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府地發字第八八00一0九四一三號函可據,足徵原告迭次公告均因未能確實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顯有不當之情事而遭異議,迄未公告確定。
(二)雲林縣政府亦查覆 鈞院關於原告自辦市地重劃區有關土地分配事宜全區均尚未核准登記,其土地分配異議部分,業經該府退件請該重劃會(即原告)依上揭辦法相關規定全面重新檢討並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分配,以確實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若重新協調成立者,准予核備,未協調成立部分,仍請該重劃會繼續協調或應依上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始准辦理登記。復有該府函覆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經退件後,尚未補正,未全面重新檢討並協調所有權人重新分配,未經公告確定,並經該府核准登記。
五、綜上,本件系爭土地分配有異議部分,經雲林縣政府退件全面重新檢討,原告未再向雲林縣政府補正並核准登記,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先行拆除系爭建物並交付土地,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民事判決、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函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民事判決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複起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複起訴之禁止,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前曾訴請伊拆除地上物,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駁回,則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有關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乃訴請:「被告丙○、甲○○、王宗義、王麗惠、王照鈞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九二二之九號建地、面積0.0二七五公頃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進入施工」,而本件原告乃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同段九二二之十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二0六公頃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揆之首開說明,兩者並非同一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適用。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之規定,並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後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設立目的在於辦理系爭土地等五十八筆土地之私辦市地重劃,並以該五十八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事務所設於台中市○○路三三六之二五號六樓,定有章程,依章程選定乙○○等七人為理事,其出資方式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並已規定於章程第十五條,其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可認為獨立之財產,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八二府地劃字第66988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二府地劃字第092171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八二府地劃字地118234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月十一月二日八二地二字第六一一四八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三府地劃字第7543號函為證,因此,原告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財產,設有代表人,依前揭判例意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核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上開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上開辦法有關規定,本重劃會係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被告既為重劃會之會員,即應將其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以利公共設施工程施作,惟被告拒不拆除上開建物,致原告無法續行重劃工作,迭經本重劃會理事會協調而無結果,爰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及本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就重劃區內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分配土地之公告程序,待分配結果確定後,始能就分配確定之土地,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相關規定,進行本件重劃土地之拆遷、施工等法定程序,且依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府地發字第八八00一0九四一三號函文,可知原告迭次公告均因未能確實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顯有不當之情事而遭異議,迄未公告確定,又原告日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本件重劃土地分配重新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完成法定之分配公告程序確定,亦應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對被告為地上物補償後,始得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先行拆除系爭建物,及交付土地,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同辦法第三十二條亦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是否得於重劃土地分配完畢前為之,而上揭辦法並未明定二者之順序,惟自該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授權而訂定之性質,其內容自不得牴觸授權之上開條例或對人民之權利義務擅自訂定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是依該辦法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與重劃土地分配間之順序應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乃私法行為性質,不應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等詞,但核上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規定,足見土地所有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只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有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故該規定具有強制性,與一般私法行為仍屬有間,況平均地權條例就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部分既未另設詳盡之規定,亦無不許適用公辦市地重劃相關規定之明文,則公辦市地重劃相關規定於兩者不相牴觸部分,自無不許類推適用之理,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五、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上開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二、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等規定可知,重劃土地應先予分配,分配後應就分配結果為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如不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依分配結果確定而視為其原有土地,此時對於依重劃分配結果係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始可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且若允許分配土地結果確定前即得拆遷地上改良物,則在異議後土地所有權人獲致不同分配地點或面積時,則對於已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是依上揭條例規定之意旨,原告自應俟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無異議確定後,始得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本件原告雖提出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0000七四七九號函文「..土地分配異議事宜經協調處理後,全區同意土地分配總面積已近八成,為求重劃作業之時效並顧及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函請同意先行辦理土地檢測並對無異議或已達成協議之土地辦理登記乙案...仍請積極協調,俾使本區重劃作業得以順利進行。」及同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000五二二二三號函文「...關於本案,除提案三有關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尚未達成協議者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部分請暫緩登記,俟達成協議,或經司法機機關裁判後再據以辦理外,餘同意備查」,而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等五十八筆土地業經分配公告確定在案,自不生退回或失效之情形,否則豈能因公告期滿而辦理土地登記,況雲林縣政府亦無退回之權利等詞;惟查,雲林縣政府曾函文通知原告稱:『貴會辦理之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雖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府地區徵字第八八00一0三0九九號函准自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至十二月十一日止辦理公告。惟於公告期間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趙文才先生等二十五人對其土地分配方式,尚有諸多疑義,乃聯名向本府提出異議陳情。基於上開異議人數已逾該區重劃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半數,該會對該區之土地分配顯有不當之情事。茲退回原公告之相關圖冊資料,仍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全面重新檢討並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分配,以確實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此有被告提出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府地發字第八八00一0九四一三號函文附卷可據,足徵原告迭次公告均遭異議,迄未公告確定。而雲林縣政府亦於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就系爭土地等五十八筆土地,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地0000000000號函文,查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關於原告自辦市地重劃區有關土地分配事宜全區均尚未核准登記,其土地分配異議部分,業經雲林縣政府退件請該重劃會(即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全面重新檢討並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分配,以確實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若重新協調成立者,准予核備,未協調成立部分,仍請該重劃會繼續協調或應依上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始准辦理登記等情〔詳見本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判決理由(八)〕。顯見原告經雲林縣政府退件後尚未補正,亦未全面重新檢討並協調所有權人分配公告確定、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辦理登記,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而本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等五十八筆土地尚未分配公告確定,縱被告未依限提出分配異議訴訟,於尚未公告確定之事實亦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土地分配、公告提出異議,迭經原告理事會多次協調未果,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其等未依章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接獲協調記錄後二十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土地分配異議之訴,自不得對上開土地分配公告再行異議不服,是本件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業已確定等詞,亦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等五十八筆土地既尚未依法定程序分配、公告確定,其依上開辦法第二十九條及本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