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複 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葉天佑律師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二之三九號九樓被 告 興松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路○號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 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捌佰零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興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松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以標買台北芝麻酒店,銀行緊縮銀根,無法貸得款項需款週轉為由,持興松公司簽發之付款人台灣銀行龍山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票號○○三六七二號,發票日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票號○○三六七一號,發票日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四元之支票共四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支票,未獲付款,屢次透過介紹本件借款之經手人吳王秀向被告催套討,亦未獲置理。本件被告甲○○、興松公司既為借款人,又持興松公司簽發支票借款,被告等即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負返還借款之義務。
(二)按二人以上為被告,為訴訟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一事實上之原因,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一事實上之借款原因,被告二人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被告興松公司設址雲林縣北港鎮,屬鈞院管轄中,鈞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一事實上之借款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本件追加共同借款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興松公司共同給付,主張之基礎借款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即得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原告前對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被告林郎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開庭時,被告甲○○亦僅就管轄權爭執,尚未進入實體程序,原告追加被告興松公司為被告,顯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追加興松公司為被告為合法。
(三)本件借款係吳王秀介紹,借貸金額亦係由吳王秀交付被告,此借貸事實有蔡裕盛、蔡培浮、陳永泉可為證明。又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甲○○、興松公司持興松公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興松公司即享有發票所得之對價,且發票人興松公司已免除票據上之責任,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向興松公司請求利得償還請求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借款共四筆,係於七十五年間陸續貸予興松公司及甲○○,初始先付款再拿支票予原告,錢有時是原告送至北港予介紹人吳王秀,原告均以台語稱其為「王阿秀」,由其交付予興松公司會計「阿婉」蘇靖媛),有時是吳王秀至原告家中取款,並由其轉交興松公司會計「阿婉」,因被告到期無法依期付款,遂要求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不要軋支票,以票換票方式延期清償,將利息一併算入票款中,故支票金額中有零頭,此以票換票並將利息算入之事實,業經另貸款人陳永泉到庭結證明確,且另證人蔡培浮亦證稱被告於支票到期時,要求借款人不要提示支票,益徵原告陳述為真實,且陳永泉及蔡培浮均證稱利息約五、六厘,與原告陳述之利息數額五、六厘相同,足徵原告所述為可採。(2)又原告將錢交付予介紹人吳王秀,被告甲○○並簽發興松公司之支票予原告,當初借款時,原告及其他貸款人要求交付借款人興松公司之支票支付,因原告當時經營模板及葬儀社,知悉興松公司在建築業界頗有信譽,為賺取利息,故將錢貸與被告,本件借款事實業經原告及證人吳王秀陳述明確,且事隔將近十五年,一些鉅細糜遺之細節,實難苛求原告及證人完全記住,此參諸另證人蔡培浮、陳永泉亦只能陳述大概,無法記憶猶新而為完全陳述,況原告透過吳王秀借予他人之款項有很多筆,且有借有還,實難苛求其鉅細糜遺完全記住每一筆借款之細節。又被告甲○○於鈞院訊問其問題時,亦表示時隔太久,無法馬上回答問題,故原告及其他證人自亦不能鉅細糜遺陳述借款細節。(3)被告甲○○雖設籍於台北,惟其積欠他人鉅款,故不可能待在家中讓債主上門要錢,找到時亦向債權人請求延期付款,自不能以其戶籍未變更,即謂原告有辦法找到人,況原告與被告不熟,故透過吳王秀向被告催討,其他債權人亦係透過吳王秀向被告催討,且甲○○長期居住台北,與吳王秀碰面機會不多,原告經營多種模板、救護車及葬儀社事業,全權委託吳王秀催討借款,又因前與朋友討論此事,得知借款有十五年時效之規定,不請求即因時效規定而無法請求,遂委請律師代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4)本件原告係將錢借予甲○○及興松公司,並由興松公司之會計「阿婉」至吳王秀家拿,且系爭支票係原告交其妻,由其妻交付吳王秀處理,益徵本件借款原告已全權委託吳王秀處理無訛。(5)興松公司持支票向原告借款,自原告處取得借款,且票據上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發票人興松公司即受有借款之利益,故原告自得向興松公司請求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5)原告之款項係經由吳王秀交付蘇靖媛再轉交被告已經吳王秀結證在案,蘇靖媛亦稱錢大部份都是其去吳王秀那裡拿的,故被告抗辯吳王秀非仲介人顯不可採。另證人蘇靖媛稱錢是林志和借的,並不實在。因據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開庭時稱:借錢用公司或個人名義不一定,而蘇靖媛稱:甲○○是寄空白票給伊,等吳王秀向金主借多少錢後伊再填的,若為林志和借款,則不需台北公司甲○○寄空白支票下來,且依蘇清媛證詞顯示,其有收到款項才會填寫支票。(6)本件票面雖有零頭,惟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稱:零頭有可能是互相算帳加減的結果,把零頭加進去,故票面有零頭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事。(7)被告抗辯雙方已會算過且已付清才撤銷付款委託與事實不符。因票據法第一三六條規定:付款人於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或發行滿一年時,得不付款,而票據法第一三○條第一項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於發票日後七日內提示,第二項規定:不在同一省、市、內者,發票後十五日內提示,同法一三五條規定:發票人於第一三○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反面解釋為發票人於第一三○條所定期限經過後,得撤銷付款委託。本件因原告委託吳王秀向被告要錢時其一直拖延,被告見原告未於一三○條所定期限內提示便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惟原告並不知情,等到支票快滿一年時,原告委託吳王秀提示竟超過一天,故銀行才以支票照發票日期已滿一年,及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若被告主張已付清款項,請其提出何時清償之證明。(8)原告錢一向不習慣存在銀行,且本身從事葬儀社及板模,工作已一、二十年,已分由葬儀社工人謝金波及板摸工人陳鳳英、王松尾結證屬實,原告係四十四年次,民國六十七年約二十三歲當兵回來,開始工作至民國七十五年已工作將近八年,已有經濟能力,故被告抗辯原告無經濟能力,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單影本及被告甲○○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王秀、蔡裕盛、蔡培浮、陳永泉及王松尾、謝金波、陳鳳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送達後始追加興松公司為被告為不合法,自無共同管轄問題,是以本件訴訟起訴法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訴之追加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查本件原告於起訴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送達訴狀後,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再追加起訴被告興松有限公司。是以本件訴之追加不合法,原告對興松公司之起訴顯然違法。又原告主張訴之變更追加合法之理由無非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惟查:(1)本件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暨起訴時係主張甲○○為借款人,詎送達後竟追加稱借款人為兩人,增加興松公司,訴之聲明又變更為「共同給付」,其前後主張之借款事實不同,顯然非基礎事實同一。(2)本件追加,變更起訴非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本件追加新當事人興松公司,又變更聲明,一人借款變更為兩人借款,不僅增加案件複雜程度,且前後互相矛盾,甚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進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事實上依據為何,於起訴狀中並未表明,起訴顯無理由。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已明白表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向伊借款,則嗣後於起訴時變更事實為兩人共同借款,前後矛盾,顯屬不實。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到庭時,亦陳稱甲○○開興松公司票借款,自亦無共同借款之事實。
(三)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契約之成立)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最高法院二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判例亦明白揭示,契約當事人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合法成立。另按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以須雙方當事人就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於一定期日返還之意思表示一致,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其理由無非以:被告甲○○、興松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以標買台北芝麻酒店,銀行緊縮銀根,無法貸得款項,需款週轉為由,持興松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惟查:(1)原告本件起訴,列甲○○、興松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惟並未具體說明本件究係興松公司或甲○○為借款人,何人與其成立借貸契約,即並未具體說明成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亦未說明何以一個主體借款,另一主體須共同給付?或本件為兩人共同借款?兩人如何共同借款?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契約究竟對誰成立亦屬不明。(2)被告甲○○居住台北、原告居住嘉義、兩人素不相識為何被告會借款予原告?另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係基於何目的而借款予被告?(3)原告主張之借貸契約成立期日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所主張契約成立期日長達一年,並未說明及舉證所謂借款確實日期,如謂系爭契約曾成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4)有關所謂將近十五年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具體人、事、時、地、物及相關細節,原告均未具體說明。(5)依經驗、論理法則,若當事人真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當事人當不至於在事隔近十五年之後始請求返還借款,亦無在支票一年有效期間內不予提示之理,是以原被告間顯然未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6)綜上本件當事人就消費借貸契約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以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故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四)對於借貸契約成立時間、地點均未說明:(1)原告不僅於起訴狀未說明本件契約成立時間地點,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庭訊時原告亦供稱借款日期在七十五年間,惟詳細日期忘記了,且稱本件四次借款何時借的,相隔多久亦已忘記,本件所謂仲介人亦稱何時借已忘記了。是連借款契約成立時間、地點,均未說明舉證,如何能證明何時有幾件借貸契約成立。(2)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庭訊時又稱先是借錢,到期沒有還,延期又再換票,而對於一再換票總共換過幾次,均稱不記得,如何證明借貸契約成立。
(五)對於借款人之不明:原告於起訴狀未具體指出本件究係興松公司或甲○○為借款人。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庭訊時,先主張甲○○透過仲介人吳王秀向其借錢,其後又主張興松公司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向其借錢營造廠作那麼大應沒問題。綜上,本件借款人究為何人不明是本件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未確定,故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對象亦不明。
(六)對於借款利率之不明: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庭訊時,原告又稱本件借款初次並未付利息,到期將利息算入,利息利率為五、六、七厘,而所謂仲介人吳王秀又稱利率為七、八、九厘,是本件借款有無利息,利率究為多少,原告及所謂介紹人主張互相矛盾,且究為多少亦不明,足見本件借貸契約未成立。
(七)借款數額未確定:(1)在庭訊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稱借款數額已忘記了,是連借款數額皆不明未確定,顯見本件契約未成立。(2)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庭訊時,原告二次、證人吳王秀一次證稱系爭支票含有「利息」,因係一再換票結果,被告爰就利息部分抗辯時效因超過五年而消滅。(3)另若系爭支票來源係被告支付吳飛鵬仲介費 (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庭訊筆錄「我是透過吳王秀的先生來借錢,也有給他佣金」,證人吳王秀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七日庭訊筆錄:「佣金一萬元三十元都是借款人付的」,則在逾十五年後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就仲介費部分行使抗辯權,且本件訴訟標的非仲介費返還請求權,原告亦非吳王秀,是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八)吳王秀姓名供述錯誤:原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庭訊將仲介人姓名吳王秀稱為王阿秀,連仲介人姓名供述錯誤,是本件契約是否曾由吳王秀仲介成立顯有疑問。
(九)歷經十四餘年始以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請求,顯違常理、經驗法則:(1)原告持有系爭四張支票,三張支票發票日期均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已逾一年時效,而背書亦未於期限內提示,且已逾四個月時效,均已依法不得請求,且在借款十四年後,稱僅口頭透過王秀催討,從未採取任何行動催討,亦從無任何書面,顯違經驗法則。(2)原告既稱先是借錢,到期未還後一再換票,為何嗣後十四年來都未要求換票?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庭訊時稱因被告不見了,也不換了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卷附被告戶籍謄本,被告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遷入現址迄今地址從未變更過,豈有「不見了」之理?且吳王秀同日亦稱與甲○○是鄰居之事實,十四年來亦從未改變,豈有「不見了」之理?其所述有違經驗法則,顯屬不實。(3)非但被告本身十五年來所住現址從未換過,被告所營興松公司所在地四十年來亦從未換過,原告起訴狀所載興松公司台北營業所在地近三十年來亦未換過,何以會「不見了」,更奇怪的是,原告主張屢次催討,卻毫無証據,亦從無時間、地點、人物。更未提出任何書面,被告自無從反証其不實在,被告積欠他人款項之主張,顯屬虛構。(4)另被告公司 (興松公司)之聯絡電話 (00)00000000,已逾二十年從未更改,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非難事,故原告主張無法找到被告清償債務,顯與事實不符。(5)又被告(甲○○)住所電話 (02) 00000000已逾十五年,未曾更換過,原告很容易可聯絡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怎會沒有辦法找到人?(6)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庭訊時供述,因作多種生意很忙所以才在十五年後請求,與前述屢次透過吳王秀催討主張矛盾不一,顯見其不實。(7)事實上,被告非但從未見過原告,亦未通過電話,更未聽過原告姓名。
(十)借款事實不合常情:姑不論吳王秀自稱大家都知道伊從事仲介借款為常業 (可能觸犯銀行法及重利詐欺之刑責) ,是否實在,伊既稱不認識字,恐怕連利息都不會計算,以伊所述借一萬元三十佣金云云,系爭借款扣除利息的佣金不過,約為五千元新台幣,以伊所述,支票與現金分別每次交付,且歷經換票,背書等多次在雲林嘉義間拿來拿去情事,豈有可能?十一)借款人素不相識,初借時竟無利息:(1)被告甲○○與每次借貸之貨與人均
識,且大部分均熟識(例如在向本件證人蔡培浮之哥哥蔡培竹,陳永泉借貸前,均已認識對方),怎會向素不相識遠在嘉義之原告乙○○借款。(2)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庭訊時稱:「原告借錢時未付利息,到期了沒有還,要求延期,又將利息算入」云云,而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從未見面,一在嘉義一在雲林,為何肯多次毫無代價借錢給他,顯不合常理。
十二) 本件無任何書面顯示有借款:被告向證人陳永泉借款立有借據,為何與原告乙
○○本件借款無借據,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又被告不僅認識每件借款對象,且均係透過吳王秀丈夫吳飛鵬介紹,借款並計算利息,故根本無透過吳王秀仲介向乙○○借款之事實。
十三)吳王秀從未計算利息,如何介紹借貸:(1)本件所謂仲介人吳王秀從來不曾
與被告計算過借款或利息,伊是否有能力計算利息,亦令人懷疑,過去被告至其住處為計算時,需等其丈夫吳飛鵬游泳回來甚至要等數小時之久,果吳王秀會計算,何以致之。被告曾當庭請求計算,果甚不能為之,即足反證該事實。
(2)被告借款或代償金額達億元,每筆借款向何人所借,被告均認識,對象均清楚,其中老舊紙張之「私人借款報表」並非透過吳飛鵬部分,惟用以證明借款對象、金額均記明之事實。過去均係與吳飛鵬結算,亦有其字跡可證。(3)本件當庭提示老舊紙張乃吳飛鵬計算利息之筆跡,以供辨認,吳王秀竟支吾其詞,先稱她「沒看過」,又稱「看無 (ㄇ’ㄛ)」,再稱「我不知道」,足見伊故意迴避向來由伊先生辦理借貸之事實,伊根本不清楚,亦不會計算。
十四)所有透過吳飛鵬之借款,均已清償:按被告興松公司甲○○過去自民國六十二
年起即與吳王秀先生吳飛鵬有金錢往來,也曾經透過渠貸款予他人,透過吳飛鵬處理之借款計有上數億元之鉅,非但每個借款對象均認識,且每筆借款均有清償(例如向本件證人蔡培浮之哥哥蔡培竹、陳永泉借貸之借款均已依約清償
),並無任何未清償事實,何以近十五年後突然出現之一百多萬元未清償之事實,顯違常理。
(十五)老營造廠過去從無支票不兌現事實:興松公司經營公司已四十年,本件起訴前,向來無票據不獲兌現事實,本件系爭支票早已撤銷付款委託,且係超過有效期限才提示,銀行未通知,根本無從知悉其存在。
(十六)原告無資力貸予系爭近二百萬元款項:(1)被告與原告非但素不相識,且從未聽過原告姓名。而原告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於民國七十五年時,年僅三十一歲,從來沒有開過銀行戶頭,依其情形,應無借款近二百萬元資力。且據原告稱該借予之款項,從來未存放在任何金融機構,而是放在家裡顯不符常情,實係吳王秀找來訴訟之人頭。(2)原告一再陳稱渠於十五年前從事好幾種職業,故有資力存放近二百萬元現金於家中,惟均未見舉證其從事何職業,收入為何,依十五年前社會常情及原告不識字,當兵後工作至卅歲等情況判斷,恐無資力貸與系爭款項,而是吳王秀使用來訴訟的人頭。3、雖 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及嘉義市稅稽徵處函調原告於民國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類及核課稅資料,因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已逾核課期間且逾保管期限,致無法提供,惟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覆原告所有座落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之稅籍紀錄表一份,其中記載,因買受而變更名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因金額低而免徵房屋稅,且查該房屋價值僅一千一百○四元,面積約僅十一.五坪,而原告迄今仍居住相同處所,依十五年前社會情況,原告何有在家中存放近二百萬元現金,且隨時借給陌生人之資力。4、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供述於離婚後再婚才有在金融機構開戶,故請鈞院訊問原告並命提出最早於何金融機構開戶及其戶頭資金情形,以明渠是否確有本件資力。
(十七)關於借款有無催討: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提出之起訴狀二記載:「屢次透過介紹本件借款之經手人吳王秀向被告催討借款未獲置理」,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庭訊時供稱:「原告因為作多種生意很忙,才拖這麼久的」。是前後供述矛盾,所謂介紹人吳王秀不僅未曾向被告催討本件借款,且原告亦舉不出曾催討本件借款證據,本件借貸契約成立顯與事實不符。
(十八)原告所稱借款交付之事實,可證本件借貸契約不存在:(1)本件借款究如何由原告交付吳王秀,原告與吳王秀說詞不一: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庭訊時原告稱本件借款均係由仲介人至原告住所向其領取,仲介人交付金錢地點在嘉義。惟仲介人吳王秀卻稱係因她不會開車,騎摩托車(雲林至嘉義)又太遠,坐車不方便,大部分原告開車至其住所 (雲林)交付現金,再由被告向其領取,是本件借款究何處交付予仲介人原告、仲介人說詞相反,顯見本件借款無交付事實。(2)原告所謂給付借款人與收取支票順序不同:原告在七月二十七日庭訊時,先主張本件係吳王秀先來拿錢後拿票給伊,其中金額大的那張是拿票來,發現沒背書,經背書後才付錢,惟其後鈞院複問後又稱是先拿支票再付錢,前後供述已有矛盾。而吳王秀則供稱係原告開車至其住所將借款交付,再通知被告,由被告會計向其領取,再開支票給吳,支票有時原告來領取,有時由吳至原告處交付原告,故本件原告給付借款與收取支票,原告與吳王秀二人間關於先拿錢還是先拿票說詞亦矛盾不同,其供述顯不可採,原告顯未將借款交付予被告。(3)借錢與背書順序不同:原告供稱金額大的那張,吳王秀先拿票來,伊發現沒有背書叫吳拿回去背書後伊才付錢,吳王秀卻供稱係借貸後向原告拿回來,趕緊讓被告為其他金主回來才一齊背書(另外三張票是原告太太保管,一時拿不到,才沒背書),顯然吳稱是借錢後才背書,與原告稱借錢之前就背書不同。(4)原告供稱票到期還,加利息再開新票換舊票,面額才有零錢,且系爭支票係用新票換回舊票,既然如此,惟原告另外又說金額大的那張是先拿回去背書後才付錢,可見顯然不是換票而來的,而是付錢交票,何換票之有?(5)原告供稱金額大的那張票是伊要求吳拿回去背書的,吳卻供稱此張支票是林自願背書,因為本來借款條件就是這樣。
(十九)系爭支票三張業經撤銷付款委託之後才有提示動作,而提示退票後持票人亦無任何催討動作,歷經多年亦然,可見其原因事實確已不存在。
(二十)原告無法証明伊係貸與人:(1)原告未提出任何借款文件,更遑論借款交付之証明。(2)原告並不能証明伊係貸與人,蓋無任何資料顯示貸與人之姓名,系爭票據上未記載受款人,原告亦無從証明其在民國七十五年間持有系爭票據,以資証明持有票據以代替借據之事實。相反的,系爭票據中有提示部分,背面之託收人,原告亦自承非伊之帳戶,則系爭票據顯係他人所持有。縱然原告嗣後受讓系爭支票,亦無權對被告主張票款請求權。更不能以他人持有之支票主張伊係貸與人。
二一)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1)按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依前揭民法第四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是以須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契約始成立生效,故消費借貸契約為因物之交付而成立之要物契約。(請參照新修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立法理由)另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亦明白揭示,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2)本件原告主張已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其理由無非:以本件借貸係吳王秀介紹,借款金額亦係經由吳王秀交予被告。惟查: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經由吳王秀交付予被告,係屬虛構。且原告未具體說明交付借款予被告之具體人、事、時、地、物,故原告主張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又本件原告提出之興松公司向原告借款簽發之支票數額零星,借款究是一次或數次交付,每次交付借款具體人、事、時、地、物,均未說明,故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由吳王秀交予被告,實為虛構。綜上,原告未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契約仍未成立生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二)關於系爭票據提示: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庭訊時,原告先稱票據到期皆有提示均退票,後又改稱最大面額那張票據有提示,並稱票據提示伊叫太太去領,問他太太戶頭,才又說是太太拿去北港叫吳王秀處理,已不合常理。惟吳王秀不但未承認票據由伊提示,且稱支票有無提示已忘記了。伊不知道誰去提示。故原告與吳王秀關於支票提示顯然亦相互矛盾。又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庭訊時供稱:「甲○○在七十五年間,開興松的票向我借錢,分四次借,金額較小那三張是我太太接的」,另關於四張票有無提示,亦供稱:「太久忘了,是我太太拿去北港叫吳王秀處理,金額大的好像有提示。」 (系爭支票提示期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且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七亦記載:「系爭支票係原告交其前妻,由其前妻交付吳王秀處理」。惟原告已於七十六年八月間與其所謂收受較小金額三張票據配偶 (即前妻)離婚,怎可能再將票據交給前配偶 (即前妻)委託吳王秀處理提示事實,是原告供詞顯然虛偽,可證原告實係吳王秀為不當得利提起訴訟所串連之假債權人。另原告自稱從事模板業,故知興松公司,吳王秀卻稱其從事葬儀社。原告多年來沒有開過銀行戶頭(自承不識字,直到離婚後最近再婚才開戶,可能根本沒有借款能力,而是本件訴訟的人頭,故所述與吳王秀大相逕庭。
二三)原告主張,事隔將近十五年,一些鉅細靡遺細節難苛求原告及証人完全記住云
云。惟查:(1)本件原告証人陳述之重大瑕疵前後矛盾之處,係本件借款之數額、利息、借款之人、事、時、地、物等借款重要事實並非係一些鉅細糜遺細節。(2)原告既主張借款已十五年,且多年來多次催討,依通常經驗法則,自然會算出借款人累計積欠多少利息,則怎可能連本金多少都不知道?(3)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時僅三十一歲,且目前並非年老之人,正值壯年,應不至於連借款次數、數額、利息,借款之人、事、時、地、物之重要事實均不復記憶,而陳述矛盾,更何況原告既然主張多年來多次催討,而非十五年來只催討一次,自然不斷在重覆借款事實,怎會不復記憶,是本件借款顯屬無據。
二四)本件系爭支票非由貸與人提示,不符常情:(1)依鈞院向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
部函詢之系爭支票於七十五年間向其提示退票之帳號四五二帳戶係屬何人帳戶,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覆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提出交換票據之三張交換票據(其中一張支票未提示)並於當日退票之提示人為其活期儲蓄款帳戶吳英明先生(即吳王秀之子,當時十五歲)。經查:原告為提示幾張支票竟然大老遠從嘉義到雲林提示,委由他人經過一年後為之,已與常情有異,印象必然深刻。又本件系爭支票有無提示,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鈞院庭訊時卻供述:「記得大的那筆有提示」「是我太太拿去北港叫吳王秀處理,金額大的好像有提示」。則本件系爭支票有無提示,原告供述顯有不實。另證人吳王秀於本件起訴前以自己名義來向被告索討系爭四張支票款項之事實,與系爭三張支票係由其子吳英明提示之事實對照,可知原告確係所謂證人吳王秀之人頭。
二五)系爭支票來源:本件原告提出之支票,可能來自:(1)被告弟先前曾經借過
款項之擔保,在借款清償後未返還。(2)借款金額每次交付金額不足,互相找補借款差額。(3)佣金,利息結算所簽發支票,結清後未予取回。(4)無論如何,近十五年來未受請求,且於票後即撤銷付於委託,不知他人提示退票,亦未據提出請求過。本件起訴實係緣於仲介人吳王秀於其丈夫死後發現前揭支票,為不當得利,爰勾串原告及證人而予以起訴請求。(5)由被告與陳永泉之和解書顯示被告代償五百七十三萬借款本金,其後連同利息分期償還七百八十萬元,已清償完畢,惟陳永泉迄今並未返還該等支票,更何況被告與吳飛鵬往來有上億元,借款清算、擔保或佣金支票數量有數百張,是同理本件系爭支票來源可能性諸多,事隔多年,已無法查稽。
(二六)被告既與所有貸與人(均在雲林) 都認識,何以獨不認識遠在嘉義的原告候春霖?何以被告向他人借的錢,全部都有還錢,卻獨漏候春霖?何以本件系爭支票不敢在支票有效期間一年內提示?何以本件借款近十五年來毫無任何催討之跡象?本件起訴係緣於仲介人吳王秀於其丈夫死後發現前揭支票,為不當得利,勾串原告及其證人而予起訴。故本件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借款之交付,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尤其原告與證人間關於借款金額迄今未提出,借款交付地點、方式、利率、票據交付先後、背書先後等重要之點,原告與證人之供述均有顯著矛盾,且過期提示或未提示,又歷經十五年期間,毫無動作,其主動權既掌握在原告,責由被告舉證未為借款之責,在證據逸失難尋,相關情況難以搜證下,實不合理。
二七)證人蔡培浮所言與事實不符:(1)被告與證人蔡培浮不認識,被告係向蔡培浮
之哥哥蔡培竹清償借款,被告弟林志和並非向蔡培浮借錢或清償借款,故亦無所謂透過吳王秀介紹借款之事。(2)被告與蔡培竹間係直接與蔡培竹洽談清償,並未透過蔡裕盛協調,且還錢係還給蔡培竹,而非還給證人蔡培浮。(3)另蔡培浮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庭訊時已證稱,借款均是由蔡培竹出面聯絡,但因伊與蔡培竹兄弟財產尚未分家,向誰借都一樣,且不否認係林志和向蔡培竹借款由被告代償,另蔡培浮前後供述金額與被證二所示實際借款金額不一致,是甲○○確未向蔡培浮清償借款,而蔡培浮竟偽稱甲○○曾向其借款,查其並無不實供述之必要卻仍為之,故蔡培浮係吳王秀為獲取不當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在蔡培竹死後,始串連出庭作證之證人,此所以渠於第一次來院作證時,與吳王秀同車前來,相約旁比事實甚明。(4)惟不論如何,證人蔡培浮已證稱渠不知系爭借款有無,且證稱渠所有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則被告關於並無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又增一佐證。
二八)證人陳永泉證言有下列瑕疵:(1)證人陳永泉與被告彼此認識,見面次數至少
三、五十次以上,且曾多次共同用餐,但卻供稱僅有點頭之交,顯見其證言有為吳王秀旁比之嫌。(2)證人陳永泉對於在十幾年前與被告訴訟前是否與被告金錢往來有無一、二十年如此簡單明瞭事實,亦不清楚,其證言閃爍,令人懷疑。(3)證人陳永泉供稱吳王秀未就本案曾為聯絡,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庭當日與吳王秀搭乘一部計程車前來法院,顯見心虛而不實陳述,其於本件其餘陳述與實際不符,諒係肇因於庭前洽議結果。(4)證人吳王秀與陳永泉在鈞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庭訊時供稱無聯絡,卻一同搭車前來應訊,且曾事先電話聯絡一起前來開庭,是其開庭前顯然曾協談,證據能力存有瑕疵,證據價值甚低。(5)經被告尋得與陳永泉之和解書顯示被告代償五百七十三萬借款本金,其後連同利息分期償還七百八十萬元,迄均已清償完畢,惟陳永泉迄今並未返還該等支票,亦可證明被告亦有清償借款,卻未取回票據之事實,亦顯見其於鈞院供述不實。又陳永泉係向林志和借款,被告乃代償,亦可見其供述不實。揆諸其並無不實供述之必要,卻仍為之,亦可見本件吳王秀穿梭串連證人不實主張之痕跡。(6)惟無論如何,陳永泉亦證稱不知系爭借款有無,故本件不僅原告未具體證明本件借貸契約成立,且證人吳王秀、蔡培浮、陳永泉證言亦未能證明本件借貸契約成立,是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二九)本件証人蔡裕盛証言有諸多瑕疵不能証明本件借貸契約成立,例如:(1)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鈞院庭訊時,供稱不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是其既不知道借款,自無法証明本件借貸契約成立。(2)証人蔡裕盛於 鈞院陳述不實,蓋其從未替蔡涪浮協調過,且被告從未向蔡涪浮借款,被告弟林志和係曾向蔡涪浮之兄蔡涪竹借款,蔡裕盛亦從未替被告與蔡涪竹調解借款。(3)証人蔡裕盛陳述矛盾,蓋其先供稱借給誰不知道,又供稱指稱透過吳王秀借款給被告。(實係被告弟向蔡涪竹借款,且係由被告自己洽談清償債權)。(4)証人蔡裕盛証言有諸多瑕疵,証人吳王秀、陳永泉、蔡培浮証言亦有諸多瑕疵,原告供述亦有重大瑕疵,是本件實係所謂仲介人吳王秀一手幕後操縱,此由吳王秀在未曾起訴前曾為自己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非替原告請求可証。故證人蔡裕盛係吳王秀為獲取不當利益,所串連作證證人。(5) 綜上證人不能證明本件借貸契約成立,借款已由吳王秀交付與被告事實,且原告在起訴伊始被告尚未否認本件借款時即聲請傳訊前揭證言有瑕疵證人,又相互間約同前來法院,可證吳王秀顯有為串連作證證人之行為。
三十)本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訊問原告乙○○三名員工不能證明原告乙○○有
資力借款,蓋:(1)證人陳鳳英證稱:一、二十年前乙○○請其做模板,惟借款係十五年前事實,姑不論一、二十年前陳鳳英幫乙○○做模板之陳述,相差十年之久,難以確認其證言,縱使屬實,不能證明七十五年間被告曾向乙○○借款及乙○○有資力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事實。(2)王姓證人證稱現在幫乙○○作模板生意,而侯三、四年前有開葬儀社,其為原告受僱人,其證言證據力已有可疑,且本件系爭借款事實發生於00年前,十五年前其仍未受僱於乙○○,是王姓證人當然無法證明原告在十五年前有資力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及本件借款成立事實。(3)證人謝金珠(波)受雇於乙○○葬儀社,為原告受僱人,其證言證據力可疑,且證稱聽說原告十幾二十年前有做模板,乃傳聞證據,不足採信。惟本件系爭借款事實發生於00年前,系爭借款成立時其並未受僱於乙○○,其應無法證明乙○○有資力借款予被告。(4)綜上,以上證人均無法證明侯在二十年前有兼營數行業事實,且原告迄今不僅無法證明其於十五年前有借款二百餘萬元資力,甚且連本件借款契約及借款交付等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僅係空言主張,是其起訴顯無理由。
三一)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未成立:(1)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按票
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減,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是以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要件包括:一、請求權人須為執票人。二、償還義務人係為發票人或承兌人。三、票據上之權利有效成立。四、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完成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五、發票人或承兌人因之而有票據上之利益。又發票人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最高法院之判決指出,應由請求償還利益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2)本件原告主張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其理由無非以: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甲○○、興松公司持興松公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興松公司即享有發票所得之對價,且發票人興松公司已免除票據上之責任。惟查:揆諸前揭說明興松公司並未收到借款,是以興松公司並未受有票據上之利益。又如前揭所述原告應舉證證明發票人受有利益及其利益若干,然本件原告均未舉證。且借款人既係甲○○何以興松公司受有利益?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何以為執票人,未據舉證。綜上原告主張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顯無理由。
三二)原告應就契約成立、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負舉證責任:(1)依照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之法要件分項說中之特別要件說,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上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我國實務亦採法律要件說中之特別要件說(請參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0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2)查本件原告僅泛指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惟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特別要件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具體證明系爭事實成立,故本件原告就系爭事實並未履行舉證責任,甚至對於所謂借款有關之人、事、時、地、物,連說明亦未具備,故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乙份及借款本息明細、私人借款報表、吳飛鵬計算本息筆跡、和解書、判決及支票 (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函查金溶機構及稅捐機關就提示系爭支票之四五二號帳戶屬何人帳戶及原告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間綜合所得稅資料、原告房屋稅籍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蘇靖媛、林志和到庭作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興松公司設址雲林縣北港鎮,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一事實上之借款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追加共同借款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興松公司共同給付,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則原告主張之基礎借款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即得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原告前對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被告林郎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序,原告追加被告興松公司為被告,因訴訟資料相同,可互引用,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追加興松公司為被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興松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間,以標買台北芝麻酒店,銀行緊縮銀根,無法貸得款項需款週轉為由,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支票,未獲付款,屢次透過介紹本件借款之經手人吳王秀向被告催套討,亦未獲置理。本件被告甲○○、興松公司既為借款人,又持興松公司簽發支票借款,被告等即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又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甲○○、興松公司持興松公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興松公司即享有發票所得之對價,且發票人興松公司已免除票據上之責任,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向興松公司請求利得償還請求權等語。
三、被告則以: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無資力借給系爭之款,被告興松公司也無免除票據上之責任,而享有發票所得之對價,原告自無利得償還請求之權等語,並以前開陳述作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興松公司簽發及其中乙張由被告甲○○背書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四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而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
五、經查:(一)原告自陳其經營多種模板、救護車及葬儀社事業,並以前曾經或現在受雇工作之工人陳鳳英、謝金波、王松尾為其作證,用以證明其經營多種行業,確於當時有足夠之財力借錢給被告;訊據證人謝金波證稱:「原告是從事葬儀社的工作,我受雇於他有一、二十年,我有聽說原告有做板模生意」等語。證人王松尾證稱:「我受雇於他(原告)做板模,我現在還多少在做。」「知道他(原告)三、四年前做葬儀社的生意」等語。證人陳鳳英證稱:「是在做板模,在
一、二十年前我就受雇於他(原告)」等語。對於葬儀社部分或為傳聞之詞或係最近幾年之生意,上開證人之證詞顯難原告於十五年前就有兼營葬儀社生意,縱或均屬實情,但也只能證明原告有從事板模及葬儀社之生意;惟查原告於借給被告本件借款之十五年前,原告年約三十歲,尚屬年輕,是否賺取鉅額錢財供借,已有疑問。且據原告稱其沒有在銀行開過戶頭,其借給被告之款項,並未存放在任何金融機構,而是放在家裡,已然缺乏當時有相當金額借給被告之佐證,且原告既從事多項生意,卻無金融機構之帳戶,亦有違常情。次據本院函請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九嘉市稅財字第八九七三二一二七號函覆原告所有座落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之稅籍紀錄表一份,其中記載,因買受而變更名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因金額低而免徵房屋稅,且查該房屋價值僅一千一百○四元,面積約僅十一.五坪,而原告迄今仍居住相同處所,依十五年前之當時社會經濟情況,原告是否在家中存放近二百萬元現金,有無足夠之資力借錢給他人,容有置疑。(二)證人吳王秀數度到庭證稱:被告等為生意之週轉,因被告甲○○人在台北,其弟林志和在北港與伊鄰近居住,透過伊向很多金主借款,伊再從中抽取佣金,被告等要錢的時候,都是甲○○從台北打電話下來向伊要借款,前有時後是交給在北港之會計蘇靖媛,有時候交給林志和,都有向他們說金主是誰等語。原告亦進而聲請訊問經吳王秀介紹借錢給被告等之金主蔡培浮、陳永泉及因事後因蔡培浮為催討借款,委託從中協調之蔡裕盛等人到庭作證。經據蘇靖媛、蔡培浮、陳永泉、蔡裕盛等人到庭雖均證稱有透過吳王秀借款之事實;惟據蘇靖媛證稱:「林志和有錢時都會匯到台北給甲○○公司去用」「林志和有欠錢就要我去跟吳王秀說請他向別人借,吳王秀都會跟我說借錢的金主是何人,借錢我大部分都有記帳,而且我會記明金主的姓名,我的印像中沒有原告此人等語,並證稱都有看過每位金主,就是沒有看過原告等語。又林志和亦到庭證稱其印像中並沒有原告這個金主。再據系爭支票其中三張(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除外)之提示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存款戶為吳王秀之子吳英明,有本院函查據覆之華僑銀行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僑銀北港字第四二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何以會將鉅額之票款如此放心透過介紹人之吳王秀之子帳戶提示,難道竟無其他親近可信之人?故原告雖於本事件中為持有系爭支票之人,但非必即為出借系爭票款之金主。(三)原告自陳因為作多種生意很忙,才拖這麼久的,但有屢次透過介紹本件借款之經手人吳王秀向被告催討借款未獲置,後來得知借款有十五年之時效規定,才提起訴訟等情;惟查介紹人吳王秀與被告甲○○之弟林志和是鄰居,吳王秀又常與甲○○電話連繫(吳王秀證稱借款係甲○○電話她,再由她借錢來交給林志和或蘇靖媛),被告興松公司所在地四十年來亦從未換過,又興松公司台北營業所在地近三十年來亦未換過,則原告透過吳王秀應很容易隨時向被告催討或進行協調。縱如原告所稱被告置之不理,衡情原告對此鉅款久未受償,自會心急,早應向被告提起訴訟,豈有拖延將近十五年,始謂聽說有十五年時效才提出訴訟之理?何況以原告之經濟狀況(業如上述),亦不可能讓此項債款拖延將近十五年之久。(四)次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減,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要件,須以請求權人為執票人,償還義務人係為發票人或承兌人,票據上之權利有效成立,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完成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及發票人或承兌人因之而有票據上之利益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票據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理由係以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甲○○、興松公司持興松公司之支票向其借款,興松公司即享有發票所得之對價,且發票人興松公司已免除票據上之責任;惟查被告興松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興松公司並未受有票據上之利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發票人即興松公司受有利益,從而認發票人興松公司已免除票據上之責任,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向興松公司請利得償還,顯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共同給付系爭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與本判決不生若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佌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立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