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佳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文量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廖耿璋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向伊公司經理沈培昇借用小松廠牌PC300之
5型,車號00000,引擎號碼為15801之挖土機一部(以下簡稱系爭挖土機),系爭挖土機於被告返還予伊前已失竊,依折舊標準計算系爭挖土機至八十四年三月之折舊費用後,剩餘價值為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此,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借貸物即系爭挖土機滅失之損害。
(二)、另伊公司並無二崙砂石廠,被告並非伊公司股東,況被告亦承認兩家砂石廠
部分股東不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刑事偵查中,業已坦承其借用系爭挖土機,且在返還前業已失竊等事實。伊與被告間並無租金及租期之合意,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砂石場有二崙及西螺二廠,伊僅係電告訴外人沈培昇轉達二崙廠欲
借挖土機之事,原告公司二崙及西螺二砂石廠使用借貸系爭挖土機,與伊無關。伊經西螺大新砂石場經理郭福明告知後,始知悉系爭挖土機失竊之事,系爭挖土機於返還原告公司西螺砂石廠後始失竊。
(二)、訴外人沈培昇擔任二崙砂石廠會計事務,當時二崙砂石廠由訴外人林福同負
責,伊不清楚板車拖運返還系爭挖土機的經過,系爭挖土機失竊當時,股東均在國外故無法會同報案及至失竊現場。刑事偵查時,伊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返還系爭挖土機一事,陳稱尚未返還等詞,乃因系爭挖土機已失竊。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沈培昇、林福同、郭德飛、陳振榮、高茂錫、郭澤煌,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二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將原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上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依首揭規定,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向伊公司經理沈培昇借用系爭挖土機,該系爭挖土機於被告返還予伊前業已失竊,計算系爭挖土機至八十四年三月之折舊費用後,剩餘價值為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為此,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借貸物即系爭挖土機滅失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的砂石廠有二崙廠及西螺廠,伊只打電話向沈培昇轉達二崙廠欲借挖土機之事,與伊無關,系爭挖土機係返還西螺場後始失竊,伊在刑事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尚未返還系爭挖土機情事,乃因系爭挖土機已失竊等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到庭抗辯原告公司砂石場有二崙及西螺二廠等詞,但查,被告在刑事
偵查中(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陳稱:「本件(即系爭挖土機失竊事件)應為二間公司(即二崙及西螺砂石場)債務抵銷的問題」等情,復在刑事審理中陳述:「伊是佳格公司(即原告)之股東,當初投資四至五個砂石廠,該四、五廠均屬關係企業,股東大致相同」等語,且在本院亦陳明二崙及西螺砂石廠二廠部分股東不同之事實;而證人林福同在刑事審理中(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述:「佳格二崙砂石廠在濁水溪,有掛佳格砂石廠二崙廠的招牌,招牌在自強橋上就看得到,被告每天會來,他(即被告)是老闆,伊當時是負責二崙砂石廠現場的工作」等語,證人陳榮農在刑事審理中亦證述因招牌寫著佳格二崙砂石廠,故認為二崙砂石場亦由佳格公司經營等情事;另證人沈培昇到庭證稱:「二崙及西螺砂石廠各自獨立,非為同一公司,被告在二崙經營砂石場」等情,且在刑事審理中亦證述鍾文量是西螺佳格公司之老闆,被告調借挖土機時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綜上,並本院參酌附於刑事卷宗之原告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應認為原告經設立登記後經營西螺砂石廠,二崙砂石廠並非原告之分支機構或分廠,僅能認定二崙砂石廠在形式上與原告公司同一名義,但在實質上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或另一獨立砂石廠,縱認二崙砂石廠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其在法律上仍具有獨立人格,財務結構亦與原告截然分開,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沈培昇到庭證述:「因原告公司已停業,被告打電話予伊告以借用系
爭挖土機之事,嗣被告即請板車前來載系爭挖土機至二崙砂石場使用」等情,及其在刑事審理中亦證述原告公司已無營業,其負責看管機器設備,因被告欲調借挖土機,經徵詢原告之老闆鍾文量同意後,始將挖土機貸與被告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月訊問筆錄);證人林福同亦在本院證稱:「伊為二崙佳格公司現場人員,因二崙廠要挖土機,並不清楚二崙廠及西螺廠何者為大股東,只知被告常來現場,故向被告需要挖土機,被告說西螺砂石廠停業中,系爭挖土機未使用,故請訴外人郭得飛前去西螺砂石廠載回使用」等情;證人郭德飛在刑事審理中證稱:「載與還挖土機均由司機去載的」等語;證人陳榮農在刑事審理中證述:「伊是去西螺砂石廠將挖土機載至二崙砂石廠,也是由伊載回的」等情;是被告以其名義透過訴外人沈培昇、向原告借用系爭挖土機至二崙砂石場收受使用,系爭挖土機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在兩造間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抗辯伊僅係電告訴外人沈培昇轉達二崙廠欲借挖土機之事,原告公司二崙及西螺二砂石廠使用借貸系爭挖土機,與伊無關等詞,並非可採。
(三)、另證人林福同到庭證述:「西螺砂石廠尚有沈天寶看管機器,返還時未詢問
系爭挖土機有無人簽收,當時僅請人將系爭挖土機送到原來置放的處所,但陳榮農送到溪底採石區」等語;證人郭德飛亦在本院證稱:「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林福同要到二崙鄉自強橋附近,將系爭挖土機載到西螺大伽東佳格公司,伊請司機陳榮農去載,嗣在同年三月十日發現系爭挖土機失竊,當時司機將挖土機卸下後就走了,原告公司無人接應,且林福同亦未告知我們送到時要通知佳格公司(即原告)」;證人陳榮農:「我老闆(即郭德飛)叫伊將系爭挖土機載至佳格公司(即原告),林福同只是要我們將挖土機拖去,並未說明須由原告簽收之事,伊將挖土機載回原告西螺砂石廠之採石區,非將挖土機送回原來放置處所(即原告公司辦公室旁之集中場),將挖土機載去時沒有任何人在場收受」;證人高茂錫:「八十四年以前的資料找不到,依印象是被告偕同林福同來報案,稱挖土機失竊,到達現場後依鋁帶的痕跡是從佳格公司不遠的地方(即採石區)開到中沙大橋旁之溪底,尚未至中沙大橋即往北開到溪底,被告僅來報案失竊,並未要求訊問原告是否自行遷走挖土機」等語;證人沈培昇在刑事審理中證述:「被告打電話稱其已將挖土機返還予原告公司,伊打電話詢問父親沈天寶(時任西螺砂石場之管理人)挖土機情事,但父親稱未看到挖土機」等情;足見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時,並未事先通知原告或沈培昇或在場管理之沈天寶領受,且未告知運送系爭挖土機之陳榮農及郭德飛將系爭挖土機運回原告西螺砂石廠時、須由原告公司收受,而僅在系爭挖土機送回後始通知返還挖土機之事,況司機陳榮農並非將系爭挖土機送回原來置放之處所(即原告公司西螺砂石廠辦公室旁之集中場),而係將系爭挖土機停放在辦公室二公里遠之採石區,故應認被告經由林福同僱用郭德飛、並由陳榮農將系爭挖土機送回原告西螺砂石廠旁採石區之行為,並不生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挖土機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挖土機於返還原告公司西螺砂石廠後始失竊等詞,亦非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返還系爭挖土機事宜,俾使原告收受挖土機,顯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挖土機,且被告亦應承擔使用人林福同未通知原告收受挖土機及告知運送之人須將挖土機確實交還原告收受,並使用人郭德飛未囑付司機陳榮農送回挖土機先前置放之處所,及陳榮農當時未將挖土機送回原告辦公室旁之集中場、而任意施放在採石區等之過失,而具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返還系爭挖土機之義務,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原告主張其以四百二十萬元購買系爭挖土機,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一張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故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挖土機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係在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購入(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份為憑),至原告將系爭挖土機貸與被告之時(即八十四年三月間,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實際使用之月數為一年十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計算方式如附表),其扣除折舊後之剩餘價值為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金額,並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 │金額及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0000000X0.369=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0000000X0.369x10/12=814937 │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