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戊○○被 告 丁○○
己○○乙○○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二八四七公頃,依如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登記,即:
符號甲部分面積0.0八二0六七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符號乙(一)部分面積0.0四七五六0公頃分歸被告乙○○、丙○○、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乙(二)部分面積0.0三四五0七公頃分歸被告乙○○、丙○○、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丙(一)部分面積0.0五九九一八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丙(二)部分面積0.0二二一四八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丁部分道路面積0.0一三二公頃、符號戊部分道路面積0.0二五三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二八四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依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八日○○○鄉○○段○○路土地分割同意書」所載之分割圖方式為分割登記。
二、備位聲明:倘認上揭協議不得拘束被告乙○○、丙○○、甲○○,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與被告丁○○、己○○及訴外人林萬生達成分割之協議,並訂有○○○鄉○○段○○路土地分割同意書」,雖訴外人林萬生將其應有部分出賣於被告乙○○、丙○○、甲○○,然被告乙○○、丙○○、甲○○既知悉上揭協議書存在,自應受拘束,詎被告竟拒不履行協議分割契約,請求被告依上開同意書所載之分割圖方法為分割登記。
二、倘認認上揭協議不得拘束被告乙○○、丙○○、甲○○,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備位訴請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三、有關前揭協議之內容以訴外人林義保拆除占用丁○○土地之鐵屋及豬舍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停止條件,因訴外人林義保業已拆除完畢,該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丁○○依約即應履行協議分割登記。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分割圖、八十年十月十八日
○○○鄉○○段○○路土地分割同意書」(均影本)、雲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照片十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乙○○、丙○○、甲○○部分:
一、聲明:同意依八十年十月十八日○○○鄉○○段○○路土地分割同意書」所載分割方法為分割登記。
二、陳述:被告乙○○、丙○○、甲○○向訴外人林萬生承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確不知有協議分割之情事,買受後才知有該協議情事,然被告乙○○、丙○○、甲○○願按該協議分割之方式為分割登記,僅請求就其等之應有部分面積應分足。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惶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伊雖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與原告、被告己○○、訴外人林萬生簽訂○○○鄉○○段○○路土地分割同意書」,然約定土地共有關係人林義保(即原告之兄)在被告丁○○所有褒忠段三二三號、三二四號建地上擅自建築之鐵屋及豬舍暨敷設之建築物必須拆屋還地,始得處理本件協議分割事,然訴外人林義保迄未履行,原告自不得請求依約履行分割登記,況本件協議分割事,業經訴外人林萬生前提起訴訟請求履行,經 鈞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一案自不得兩判。
(二)觀之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分配後所取得之面積最多,失去共有之意義,且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許老舍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有,在占有情事未解決前,伊不同意分割。
(三)訴外人林萬生之子女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予被告乙○○、丙○○、甲○○,然買賣價金較市售價額低廉,被告乙○○、丙○○、甲○○應可得知悉系爭土地因涉及糾紛始廉價出售之情,是本件協議分割契約效力仍然存在,於訴外人林義保未履行拆屋還地前,系爭土地不得分割。
(四)原告所稱訴外人林義保業已拆除占有伊上開褒忠段三二三、三二四號土地之建築物一事不實,伊至現場勘查,訴外人林義保雖將擅自興建之磚屋拆除,然該屋之磨石子地板、地磚迄未拆除,且地上雜物未清理,是原告不得請求分割。
(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平均分配,抽籤僅係分配位置,苟分配位置較差,應予以補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鄉○○段○○路土地分割同意書、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函、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函、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函(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卷,並勘驗系爭土地,且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另勘驗雲林縣○○鄉○○段
三二三、三二四號土地。理 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丁○○、己○○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達成系爭土地分割之協議,雖訴外人林萬生將其應有部分出賣於被告乙○○、丙○○、甲○○,然被告乙○○、丙○○、甲○○既願受該協議拘束,該協議自生效力,現訴外人林義保既已拆屋還地,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分割登記,苟認該協議無效,亦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己○○、乙○○、丙○○、甲○○則以:願依協議分割方式履行,惟應有部分面積應予分足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伊雖有簽訂該分割同意書,然另約定訴外人林義保在伊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三二四號土地之建築物須拆屋還地,始得履行協議分割登記,然訴外人林義保迄未履行,原告自不得請求,再有關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面積不均,且位置優劣差距甚多,應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持分比率欄所示,原告與被告己○○、丁○○及訴外人林萬生於00年0月00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鄉○○段○○路土地分割同意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丁○○對原告所指應依協議分割方式履行分割登記之情,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分割同意書所載:「...又丙部分(按為原告及被告己○○)關係人林義保,在丁○○所有之土地擅自建築鐵屋及豬舍,亦應同意拆屋還地,方可處理,倘若林義保拆屋還地後,未辦理分割登記,應依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不得異議」等文,顯見兩造合意以訴外人林義保之拆屋還地為履行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之停止條件。而有關訴外人林義保在被告丁○○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三二四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業已拆除完畢之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義保業已拆屋還地一事為真實。按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之停止條件既因訴外人林義保已拆屋還地之情,而條件成就,被告即應依該協議履行分割義務,是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協同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