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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九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黃裕中律師被 告 丁○○

丙○○戊○○乙○○雲林縣立北港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辛○○

陳龍王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分別將座落雲林縣○○鎮○○段一二八八之一三地號土地上門○○○鎮○○路○號、九號如附圖所示23部分面積○‧○○三四公頃、19部分面積○‧○○三二公頃磚木造地上物、坐落同右土地上門○○○鎮○○路○○號、十三號如附圖所示16部分面積○‧○○三一公頃、13部分面積○‧○○三○公頃磚木造地上物、座落同右土地上門○○○鎮○○路○○號、十七號如附圖所示10部分面積○‧○○二三公頃、7部分面積○‧○○三五公頃磚木造地上物、座落同右土地上門○○○鎮○○路○○號、二十一號如附圖所示4部分面積部分○‧○○二八公頃、1部分面積○‧○○三一公頃磚木造地上物拆除後,併同被告雲林縣立北港國民中學、丁○○(就附圖編號19、23部分)、丙○○(就附圖編號13、16部分)、戊○○(就附圖編號7、10部分)乙○○(就附圖編號1、4部分),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丁○○應將坐落同右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4部分面積○‧○○○九公頃、20部分面積○‧○○○九公頃磚木造地上物及25部分面積○‧○○○八公頃、21部分面積○‧○○○七公頃鋁造棚架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26部分面積○‧○○○三公頃、22部分面積○‧○○○八公頃及坐落同段一二八八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公頃、B部分面積○‧○○○九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右段一二八八之一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部分面積○‧○○○八公頃磚木造、14部分面積○‧○○三六公頃鐵皮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18部分面積○‧○○一九公頃、15部分面積○‧○○三七公頃及坐落同段一二八八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同右段一二八八之一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部分面積○‧○○三二公頃、8部分面積○‧○○一四公頃磚木造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12部分面積○‧○○○九公頃、9部分面積○‧○○一六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部分面積○‧○○一二公頃、2部分面積○‧○○三○公頃磚木造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6部分面積○‧○○一四公頃、3部分面積○‧○○五二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雲林縣政府與雲林縣立北港國民中學連帶負擔十八分之七、被告丁○○負擔十八分之二、被告丙○○負擔十八分之三、被告戊○○負擔十八分之二、被告乙○○負擔十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三百三十七萬零二百九十一元、九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一百四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九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九元、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為被告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立北港國民中學、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自座落雲林縣○○鎮○○段一二八八之一三地號土地上門○○

○鎮○○路○號、九號如附圖所示23部分○‧○○三四公頃、19部分○‧○○三二公頃磚木造地上物遷出,被告雲林縣立北港國民中學、雲林縣政府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另被告丁○○應將附圖所示24部分○‧○○○九公頃、20部分○‧○○○九公頃磚木造地上物及25部分○‧○○○八公頃、21部分○‧○○○七公頃鋁造棚架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26部分○‧○○○三公頃、22部分○‧○○○八公頃及同段一二八八之七○地號土地上A部分○‧○○一四公頃、B部分○‧○○○九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丙○○應自座落雲林縣○○鎮○○段一二八八之一三地號土地上門○○

○鎮○○路○○號、十三號如附圖所示16部分○‧○○三一公頃、13部分○‧○○三○公頃磚木造地上物遷出,被告雲林縣立北港國民中學、雲林縣政府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另被告丙○○應將附圖所示17部分○‧○○○八公頃磚木造、14部分○‧○○三六公頃鐵皮造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18部分○‧○○一九公頃、15部分○‧○○三七公頃及同段一二八八之七○地號土地上C部分○‧○○○二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戊○○應自座落雲林縣○○鎮○○段一二八八之一三地號土地上門○○

○鎮○○路○○號、十七號如附圖所示10部分○‧○○二三公頃、7部分○‧○○三五公頃磚木造地上物遷出,被告雲林縣立北港國民中學、雲林縣政府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另被告戊○○應將附圖所示11部分○‧○○三二公頃、8部分○‧○○一四公頃磚木造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12部分○‧○○○九公頃、9部分○‧○○一六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乙○○應自座落雲林縣○○鎮○○段一二八八之一三地號土地上門○○

○鎮○○路十九、二十一號如附圖所示4部分○‧○○二八公頃、1部分○‧○○三一公頃磚木造地上物遷出,被告雲林縣立北港國民中學、雲林縣政府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另被告乙○○應將附圖所示5部分○‧○○一二公頃、2部分○‧○○三○公頃磚木造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所示6部分○‧○○一四公頃、3部分○‧○○五二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陳述:添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參照)。

(二)、查座落雲林縣○○鎮○○段一二八八之一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雲林縣立北港國民中學(簡稱北港國中)未經同意竟興建宿舍提供為現住人即被告丁○○等使用,已逾數十年,但原告與北港國中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竟興建地上物提供被告丁○○等居住使用,顯屬無權占有,現住人亦難認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應自地上物遷出。又查雲林縣立北港國民中學建物之產權一向屬於雲林縣政府所有,故將雲林縣政府一併列為被告,請求現住人遷出後,由北港國中及雲林縣政府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

(三)、退步而言,被告等如有權占有時,亦屬於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規定,原告亦得予以終止請求返還,並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四)、再查,現住人即被告丁○○等在居住期間另有增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五)、以上請求事項請命地政機關測量其位置及面積。頃因監察院對於各單位被非

法占用土地,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任令經營之房地遭長期非法占用,予以提案糾正並要求確實注意改善,有該院函可稽,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六)、鈞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勘驗期日,被告丙○○供稱:使用吉祥路十一

、十三號房屋,使用人為其本人及家屬;被告丁○○供稱:使用吉祥路七、九號二棟房屋,使用人為其本人及家屬;被告戊○○供稱:使用吉祥路十五、十七號二棟房屋,使用人為其本人及家屬;另被告乙○○雖未到庭,但已提出戶籍謄本。上開被告四名現住人之占有係基於任職北港國中,但均已退休,故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在起訴狀已予表示,終止後之占有亦屬無權占有,對於增建部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

(七)、系爭宿舍北港國中縱有出資,但其所有權應屬於雲林縣政府,因依台灣省縣

市財政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用財產,以業務主管單位或直接使用單位為管理單位,其有二個以上單位共同使用者,應由縣(市)政府指定其中一單位管理之。」且該宿舍之報廢亦報備於雲林縣政府,而一般縣立國中之建築物應係屬雲林縣政府,此為另案台灣糖業公司對於嘉義縣立竹崎國中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案件所認定。

(八)、退步而言,設若雲林縣政府曾向原告借用土地建蓋宿舍,而由北港國中交付

現住人使用,但該宿舍已辦理報廢,土地應交還原告,此有雲林縣政府八二府教國字第一四六四五三號函可稽,另據雲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到庭亦供稱願意歸還土地,原告已對雲林縣政府間之借貸關係予以終止,是雲林縣政府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現住人並不能因與雲林縣政府或北港國中間有借用關係存在,而變為合法占有,因宿舍所有權為雲林縣政府,北港國中為管理機關,故雲林縣政府及北港國中應予拆除交還土地。

(九)、查有關國民中學之宿舍所有權為雲林縣政府,北港國中為管理機關(見卷附

嘉義縣政府八七府財產字第三一四六七號函),據雲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供稱:我們同意原告收回土地,並表示已函請北港國中辦理報廢,將土地交還糖廠(見卷附雲林縣政府八二府教國字第一四六四五三號函),故原告將北港國中及雲林縣政府列為共同給付或單獨給付,可擇一裁判。

三、證據:提出監察院(87)院台財字第872200524號函、嘉義縣政府函

八七府財產字第31467號及八七府教國字第93182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為證。

乙、被告雲林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歸還土地,縣政府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依公有財產管理單位登記宿舍於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建造,建造人並非縣政府,縣政府係根據財產管理單位資料而接管。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台糖公司應另外興建宿舍給我們住,且剛搬進居住宿舍時所花費之整修費用,由居住人自行負擔,且應會同其他住戶一同解決,有從薪津中扣除房租津貼,但並沒有付房租給台糖公司。

丁、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學校每年補貼一千元之修繕費用,有從薪津中扣除房租津貼,但並沒有付房租給台糖公司。

戊、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有從薪津中扣除房租津貼,但並沒有付房租給台糖公司。

己、被告雲林縣立北港國民中學方面:

一、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聽說雲林縣政府與台糖有訂定租賃契約,希望原告收回土地前,能酌發補償費給被告丁○○、丙○○、戊○○、乙○○。本校管理的宿舍有六間位於本件系爭宿舍附近,據學校保管的資料是日據時期之民國二十二年興建,本件系爭的八間宿舍,學校沒有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鎮○○段一二八八之一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雲林縣立北港國民中學(簡稱北港國中)未經同意竟興建宿舍提供為現住人即被告丁○○等使用,因原告與北港國中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北港國中顯屬無權占有,現住人亦難認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應自地上物遷出。又北港國中建物之產權一向屬於雲林縣政府所有,故將雲林縣政府一併列為被告,請求現住人遷出後,由北港國中及雲林縣政府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再即便認被告北港國中為有權占有,亦屬於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得予以終止借貸,請求返還,並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另現住人即被告丁○○等在居住期間於前揭土地另有增建,增建建物並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二八八之七0號土地,原告自得請求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被告雲林縣政府則以縣政府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依公有財產管理單位登記宿舍於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建造,建造人並非縣政府,縣政府係根據財產管理單位資料而接管。被告丁○○則以:原告應另外興建宿舍給渠等住,且剛搬進居住宿舍時所花費之整修費用,是居住人自行負擔。被告丙○○:學校每年補貼一千元之修繕費用。被告戊○○則以:原告若補償四十萬元搬遷費,願意主動搬走。被告北港國中則以:聽說縣政府與原告有訂租賃契約,希望原告收回土地前,能發放補償費給被告丁○○、丙○○、戊○○、乙○○等語茲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鎮○○段一二八八之一三地號、一二八八之七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雲林縣政府及北港國中未經同意竟興建宿舍提供為現住人即被告丁○○等使用,現住人亦有部分增建建物占用前揭土地,而原告與北港國中間充其量僅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監察院函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鑑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土地與房屋為個別獨立之不動產,縱使用房屋者不免使用其基地,但房屋與基地卻未必皆屬相同之人所有。原告起訴聲明包括請求被告丁○○、丙○○、戊○○、乙○○應自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原始主建物)遷出,惟原告得否行使此項權利之前提,首應探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不含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原告對上開建物有無支配權?

(四)查系爭門牌為雲林縣○○鎮○○路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一號之房屋(不含增建部分)之建築日期為何時,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即被告雲林縣政府,經該府檢附雲林縣北港國中管理公有財產(房屋)登記卡記載:系爭房屋建築日期為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又被告北港國中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學校的歷史是五十四年(今年畢業的是五十四屆),另外附近六戶是在民國二十二年建造有記載,這八戶找不到紀錄。(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據被告雲林縣政府之資料記載系爭房屋之建築日期為民國四十五年,且被告北港國中管理另一批房屋能明確找到資料係民國二十二年所建築,而本件系爭房屋於該校並無留存資料可據,即無法認定本件系爭房屋係於日據時代所建築,而應依現存資料認定係於光復後由被告雲林縣政府或北港國中所建築,雖被告雲林縣政府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揭房屋不是縣政府蓋的(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因北港國中係屬被告雲林縣政府之內部機關,且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留存於被告雲林縣政府,是應認定前揭房屋之所有權歸被告雲林縣政府,即被告北港國中係因被託付管理關係由被告雲林縣政府之交付而管理前揭房屋,且占有系爭土地,應認為前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雲林縣政府。被告雲林縣政府既將前揭房屋交由被告北港國中管理,而被告北港國中復將前揭房屋借予被告丁○○、丙○○、戊○○、乙○○使用,而被告丁○○、丙○○、戊○○、乙○○即有使用權,即原告對於前揭房屋既無所有權亦無支配權,自無請求被告丁○○、丙○○、戊○○、乙○○自前揭房屋遷出之權利,蓋被告丁○○、丙○○、戊○○、乙○○是否得繼續使用前揭房屋,係被告丁○○、丙○○、戊○○、乙○○與被告雲林縣政府或被告北港國中間之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丙○○、戊○○、乙○○自前揭房屋遷出,自無理由。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北港國中、雲林縣政府應將前開地上物(即不含增建部分)拆除之部分,則首應探究前揭房屋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被告雲林縣政府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何種法律關係),及何人方負有拆除前揭房屋之權利義務。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北港國中雖辯稱:聽說被告雲林縣政府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惟此未經被告雲林縣政府所主張,且亦無法舉證曾經訂立租約或支付租金之事實,尚難採信被告雲林縣政府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原告提出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府教國字第一四六四五三號函影本記載:「北港段一二八八之一三、一二八八之七0號土地,其地上建物係北港國中宿舍,本府已以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八二府教國字第四四六四0號函請北港國中依報廢程序辦理報廢,再將土地交還糖廠,且土地當初皆以無償借用訂立契約,自無需繳納土地使用費。」(此件係致原告函)且被告雲林縣政府提出之「雲林縣北港國中管理公有財產(房屋)登記卡」亦記載「雲林縣議會第十三屆第三次定期會同意報廢拆除」,可見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就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確曾有使用借貨關係,惟被告雲林縣政府已同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權利。惟因前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雲林縣政府,是被告雲林縣政府方擁有拆除前揭房屋之權利,而被告北港國中則無拆除前揭房屋之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雲林縣政府應將前開地上物(即不含增建部分)拆除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北港國中拆除系爭房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原告主張被告北港國中、雲林縣政府應將前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之部分,按諸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固得請求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交還土地,惟尚須辯明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究竟為何人。按無權占有之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將前揭房屋貸與他人,自屬間接占有人。而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既均為占有人,自應負共同交還占有物之責。本件被告雲林縣政府所有之前揭房屋直接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雲林縣政府為直接占有人,而被告雲林縣政府將前揭房屋交由被告北港國中管理,被告北港國中基於管理前揭房屋,又借予被告丁○○、丙○○、戊○○、乙○○四人居住,則上開四人因使用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亦屬直接占有,被告北港國中則為間接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北港國中、雲林縣政府應將前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丁○○、丙○○、戊○○、乙○○四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雖如前述為無理由,但其請求上開四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當然含有請求上開四人交還占用之房屋基地之意思,此部分因被告雲林縣政府及北港國中均已成無權占有,上開四人之占有權源係來自於被告雲縣政府及北港國中,自亦屬無權占有,故就此部分,仍應為命上開四人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北港國中併同交還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之判決。

(七)末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增建建物拆除部分,各該增建部分被告丁○○、丙○○、戊○○、乙○○為原始取得,惟依前所述,各該增建部分,被告丁○○、丙○○、戊○○、乙○○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戊○○、乙○○拆除各該增建部分,並交還土地。

(八)被告丁○○、丙○○、戊○○、乙○○辯稱:經濟困難,無他處可住,有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之必要云云,亟欲搬遷,容有事實上之困難存在,然究非法律上得以對抗原告請求權之原因,所辯為不足採。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