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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丙○○保管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存在。

二、陳述:

(一)、伊執有被告甲○○開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九十

年四月二十六日,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被告丙○○代書處,親手交予被告丙○○一百萬元,委任丙○○處理其債務糾紛,該一百萬元未交付第三人前,應為被告甲○○所有。嗣因被告甲○○之債信不良,伊為保全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雲院任民執全己決第八十九─三四五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甲○○收取對被告丙○○保管上開一百萬元之債權。然為被告丙○○異議系爭債權非被告甲○○所有,故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二)、被告丙○○所保管之一百萬元非訴外人張練功所有,被告甲○○所言前後不

一,訴外人張錦峰上班地點與被告丙○○之代書事務所很近,倘系爭一百萬元為張錦峰所有,不須由住於斗六之張練功代為轉交,故系爭一百萬元為被告甲○○所有。

三、證據:提出本票、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報紙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一百萬元非伊交給被告丙○○,亦不知張練功為何交錢給丙○○,伊委託伊小舅子張錦峰、張清和、張清南及小姨子張貴慧等人籌一百萬元,由於張錦峰等人不信任伊,由張錦峰交予張練功轉交予丙○○保管,是系爭一百萬元非張練功所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當時只交三張票予丙○○簽收就離開,其不知系爭一百萬元之交付過程。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對伊保管之一百萬元並無債權存在,系爭一百萬元為張練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伊事務所親自交付保管,並委託在處理被告甲○○及原告配偶林秀珍與訴外人盧坤輝等三人和解成立後,始得交付被告甲○○以供其償債之用,原告主張其目睹被告甲○○親手交付系爭一百萬元予伊,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六0二號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執行卷宗,並訊問證人張練功。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讓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債信不良,伊為保全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雲院任民執全己決第八十九─三四五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甲○○收取對被告丙○○保管上開一百萬元之債權,然為被告丙○○異議系爭債權非被告甲○○所有,故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依首揭規定,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開立上揭本票乙紙,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斗南鎮丙○○代書處,親手交付系爭一百萬元予被告丙○○,委任丙○○處理其債務糾紛,系爭一百萬元未交付第三人前,應為被告甲○○所有,然為被告丙○○異議系爭債權非被告甲○○所有,故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詞;被告甲○○則以:系爭一百萬元非伊交給丙○○,伊委託小舅子張錦峰、張清和、張清南及小姨子張貴慧等人籌一百萬元以解決債務糾紛,由於張錦峰等人不信任伊,故由張錦峰交予張練功轉交予丙○○保管,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當時只交三張票予丙○○簽收就離開,不知系爭一百萬元之交付過程等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被告甲○○對伊保管之一百萬元並無債權存在,系爭一百萬元為張練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其事務所親自交予伊保管,委託在伊處理被告甲○○及原告配偶林秀珍與訴外人盧坤輝等三人間和解成立後,始得交予被告甲○○以供償債,原告主張其目睹被告甲○○親手交系爭一百萬元予伊,實非事實等詞置辯。

四、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開立上揭本票乙紙,因被告甲○○之債信不良,故對其委託被告丙○○保管之一百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因丙○○聲明異議,故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六0二號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均否認甲○○對丙○○有一百萬元之債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張練功到庭證述:「這一百萬是張錦峰的,為何他有這一百萬我不清楚

,因張錦峰委託我轉交,是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拿去的,錢還在代書處,是拿現金去的,張錦峰在台南企銀斗南分行上班,沒有時間去代書,故交給我幫忙拿過去,我家住斗南,是在斗六開珍珠奶茶,張錦峰交給我時稱,錢是用來和解用的,和解成立後才可交給甲○○」等情;另一被告丙○○陳稱:「系爭一百萬元乃張練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其事務所親自交予伊保管,委託在伊處理被告甲○○及原告配偶林秀珍與訴外人盧坤輝等三人間之和解事宜成立後,始得交予被告甲○○以之償債」等節,並提出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到庭對於被告丙○○陳稱系爭一百萬元為訴外人張練功所有一節並未爭執,但其在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則改稱:「系爭一百萬元乃伊委託伊小舅子張錦峰、張清和、張清南及小姨子張貴慧等人籌一百萬元,由於張錦峰等人不信任伊,由張錦峰交予張練功轉交予丙○○保管」等詞;綜上,被告丙○○所受託保管之上開一百萬元確由訴外人張練功所交付,且該一百萬元須俟被告丙○○處理被告甲○○及原告配偶林秀珍與訴外人盧坤輝等三人間之和解事宜成立後,始得交付被告甲○○以供其償債之用等事實,應堪認定,而該一百萬元究為張練功抑為張錦峰、張清和、張清南、張貴慧等人所有,誠屬疑問,而原告雖主張其目睹被告甲○○親手交付系爭一百萬元等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即原告無法證明上揭系爭一百萬元即為被告甲○○所有,是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信。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動產物權之讓與,非

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系爭一百萬元乃張練功交付予被告丙○○保管,殊不論該一百萬元究為張練功抑為張錦峰、張清和、張清南、張貴慧等人所有,兩造既未爭執被告甲○○與原告配偶林秀珍及訴外人盧坤輝三人並未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被告丙○○代書事務所成立和解,依上開規定,自不生張練功或張錦峰、張清和、張清南、張貴慧等人與被告甲○○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系爭一百萬元予被告甲○○之效力,該一百萬元自非為被告甲○○所有,是被告抗辯系爭一百萬元非被告甲○○所有等語,尚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丙○○一百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等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