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因應我國加入WTO後必須全面開放畜產品進口,此舉勢將衝擊我國傳統畜產業,為保護畜產業者之利益,乃公告養豬戶、養雞戶離牧補償標準及申辦離牧補償事項等相關行政規章,以補償方式輔導養豬戶、養雞戶離牧轉業。依前開行政規章規定,凡屬補償對象之養豬戶、養雞戶業者,均有權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限內檢具規定資料申辦離牧補償。農委會嗣後更陸續公佈函示:只要在規定期間內申辦離牧之業者,能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地上物拆除完畢,均可領取補償金。
(二)原告八十五年間即於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暨同段九○四之一號土地(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屬原告所有,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訴訟上和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合法建有雞舍等建物,並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為祥裕牧場,以飼養肉雞為業。原告為避免日後畜產業景氣因加入WTO而下跌,並適逢政府公佈前開輔導轉業措施,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合法申辦期間內檢具相關證件向崙背鄉公所申辦離牧補償,嗣經該公所核定准予補償一百九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並轉陳雲林縣政府覆核中。
(三)被告明知前開土地上之雞舍仍屬原告所有,且明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雖曾一度願將該雞舍等建物亦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嗣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合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更明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檢具相關證件申辦補償,竟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三十萬元供擔保,聲請鈞院就前開建物實施假處分,並起訴請求原告應移轉登記予伊。其間原告雖數度與被告協商,謂若無法及時撤銷被告所為之假處分即無法及時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拆除地上建物,而無法順利領取政府前開補償金,故請求被告念及夫妻情分及現實經濟因素,先撤銷假處分,惟被告執意不肯致原告先前所為申辦補償案,因假處分裁定無法解決而為雲林縣政府退件。原告因之受有一百九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之損害。又被告請求原告移轉建物登記之訴訟事件,嗣後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益證被告先前假處分之不當。
三、證據:提出農委會農牧字第八七一五二四○二號公告、使用執照、牧場登記證
、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號假處分裁定暨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退件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案緣於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四○及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均三分之一及地上作為祥裕牧場之建物,書立授權書字樣之贈與字據,贈與被告。詎原告反悔,在代書鍾江川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提出異議撤銷前開申請,以致迄今未過戶。茲因原告企圖申請離牧補償,擬自行拆除上開建物以獲補償,而被告認為原告仍負有履行將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始申請鈞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號裁定准許供擔保而禁止原告為處分行為,並經鈞院為假處分之執行,是被告實施假處分係行使正當之權利,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非不法。
(二)雖被告主張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而訴請原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並移轉登記之訴訟,經鈞院判決敗訴確定。惟被告所為假處分之行為是否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乃事實問題,非受前案判決結果之拘束,亦不全依前案判決結果如何為斷。
(三)被告前案之請求雖不為前案判決所採,但實際上被告確係具備該項請求權,被告之所以敗訴,實因前案法律及證據事實上之主張不足,並非顯無該項請求權,或確無聲請假處分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退步言之,縱鈞院亦認上開書立授權書字樣之字句非屬贈與字句,惟查,原告既在字據上清楚明白顯示將上開土地暨地上物贈與被告之語,衡諸一般習於法律專精之人,對於是否屬字據,容有重大爭議,斷難立判,若非經訴訟判斷,尚無從認為是否屬於贈與字據,其撤銷是否合法,或請求權確實存在或不存在;以通常人之法律知識,更屬不足,要難期被告得以明知權利是否存在,故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之情。又衡諸常情,被告因該字據,誤信其係有合法應得之權利,以訴及假處分主張,合於一般情理,並無違常,故縱認被告有注意不得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但以原告自己出具之字據,已經置於被告所知之狀態,當難認為被告已能注意其並無主張受贈權利之過失,是被告亦無過失可言。
(四)原告因假處分之執行未能取得離牧補償,並非即為被告所造成之侵害結果。蓋原告係在崙背鄉郵局從事郵務工作,而將牧場出租第三人使用,其並非實際經營牧場之人,從而其是否為離牧政策所指之合法業者,而得據以申請補償,尚有疑義。再者,原告並未拆除地上物,其本未受有拆除地上物之財產損失,故未領取補償,其未失未得,兩相抵銷,亦未見損害。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五號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二號、八十八年度虎簡字第九二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八十五年間即於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暨同段九○四之一號土地上合法建有雞舍等建物,並經台灣省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為祥裕牧場,以飼養肉雞為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合法申辦期間內檢具相關證件向崙背鄉公所申辦離牧補償,嗣經該公所核定准予補償一百九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並轉陳雲林縣政府覆核中。詎被告明知前開土地上之雞舍仍屬原告所有,且明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雖曾一度願將該雞舍等建物亦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嗣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合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更明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檢具相關證件申辦補償,竟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三十萬元供擔保,聲請鈞院就前開建物實施假處分,並起訴請求移轉登記。致原告申辦補償案,因假處分裁定無法解決而為雲林縣政府退件,原告因之受有一百九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被告則以:本案緣於原告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四○及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均三分之一及地上作為祥裕牧場之建物,書立授權書字樣之贈與字據,贈與被告。詎原告反悔,在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提出異議撤銷前開申請,以致迄今未過戶。因原告企圖申請離牧補償,擬自行拆除上開建物以獲補償,而被告認為原告仍負有履行將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始申請鈞院裁定准許供擔保而禁止原告為處分行為,被告實施假處分係行使正當之權利,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非不法。又被告請求原告移轉建物登記之訴,雖不為前案判決所採,但實際上被告確係具備該項請求權,被告之所以敗訴,實因前案法律及證據事實上之主張不足,並非顯無該項請求權,或確無聲請假處分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且被告所為假處分之行為是否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乃事實問題,非受前案判決結果之拘束,亦不全依前案判決結果如何為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雞舍等建物,遭被告聲請假處分查封,且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經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號假處分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九二號、八十八年度虎簡字第九二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屬真實。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亦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於代書鍾江川處書立授權書,內容記載「立授權書人(指原告)茲為所有不動產坐○○○鄉○○段九○四、九○四之一號各持分三分之一,同意贈與配偶乙○○(即被告)取得,及地上建物雞舍、儲藏室、堆肥室、看守室、自用農舍等全部連同贈與配偶乙○○取得‧‧」等字樣。嗣原告於同年十月四日及七日分別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申請書及異議。又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願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嗣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就上開土地上之雞舍等建物部分申請假處分,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處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囑託查封登記完畢。八十八二月二十四日被告爰依贈與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將上開雞舍等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惟遭敗訴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和解筆錄、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判決附卷可稽。由上分析可知,兩造歷年訴訟均源自授權書是否為贈與字據,而得由原告任意撤銷之爭議。
(二)觀諸上開授權書既係以書面為之,且內容亦明確記載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則被告信其為贈與字據,非原告所得任意撤銷,並非無據。又兩造嗣後就系爭土地爭執部分,達成訴訟和解,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此舉無異更強化被告確信該授權書係贈與字據無誤。則原告嗣後欲拆除系爭雞舍等建物以申請離牧補償時,被告主觀上認其依授權書就上開建物部分仍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為確保其主張之請求能獲實現,因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假處分系爭建物,尚難認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可言。且衡諸被告上開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及理由,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可認係被告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
(三)人民之訴訟權為程序權之最要者,有確保於人民其他基本權利遭致國家機關或其他人民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藉由公平而正當之法律程序以求有效救濟或預防之功能,是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文保障,乃此之故。而此訴權之存在,並不以本案訴訟果有理由為要件,是如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非明知不實而濫行興訟或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圖利用法院以遂其目的,即難認其有何不法可言。又人民請求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其至裁判確定恆須相當時日,若於訴訟進行期間,債務人將其財產或其他應執行之現狀變更,縱債權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實現其債權,則民事訴訟之功能必將因而減損,其憲法上意義亦將蕩然無存,職故,民事訴訟法乃有保全程序之設計,而假處分制度作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其法理自亦有上開憲法上依據。是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僅為保全程序,欲使將來或現已進行之本案訴訟不致因被告可能之行為導致無意義,故具有聲請假處分之權能者,原則上僅須請求標的之現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而不以本案訴訟將來必會獲勝訴判決為聲請要件,是同理,如聲請假處分之債權人非明知債權不實,而利用假處分程序查封債務人財產,亦難認其有不法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亦謂:「‧‧‧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確曾對被告為贈與土地及建物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嗣後原告雖撤銷贈與,但此項撤銷是否合法既為兩造所爭執,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明知雞舍仍為原告所有」或何明知對原告債權不實之事;又被告為防止原告拆除系爭雞舍等建物以領取離牧補償金,遂於本案訴訟前聲請法院為假處分執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要件相符,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甚明。
(四)又判決乃法庭上一連串事實證據表現之結果,影響當事人勝敗之因素甚多,或為舉證不足,或為法律見解不為法院所採,或為捏造事實等不一而定,而判斷當事人有無藉保全程序遂行侵害對造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應綜觀訴訟過程及其勝敗之原因,斷難僅憑嗣後裁判之結果,詎認聲請假處分之當事人自始即具主觀上不法意圖。本件被告於前案提起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雖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虎簡字第九二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敗訴確定,惟細繹上開判決,被告之敗訴,實因其主張「授權書為立有字據之贈與,原告依法不得撤銷」之法律見解為法院所不採,至其所主張之贈與事實及證據,俱被認定為真實,並無捏造事實,並已盡舉證之能事。足見,被告前案之敗訴係肇因於法律見解之不同,與事實無關,而雙方之法律關係確實容有爭議之空間,且法律見解恆無定論,甚至因法官而異,原告徒以被告前案敗訴確定,即謂伊有故意或過失,尚難信為真實。
(五)又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僅記載原告願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九○四及同段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均三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無任何被告拋棄其上建物或其餘請求權之字樣,是原告稱:兩造就土地部分達成和解,建物部分被告應是拋棄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施假處分主觀上確有故意、過失,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百九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