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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被 告 丙○○ 住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及本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元及本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吳瑞堂係伊之先夫(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過世),八十五年間曾仲介

原告之子吳代各之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六六之一號土地,與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寮汽電公司),以四百八十萬八千八百元出售與麥寮汽電公司為電塔用地。故被告丙○○、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委託吳瑞堂仲介丙○○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甲○○所有坐落於同段七四0之一號土地鐵擔(應為塔之筆誤)半支用地(即麥寮公司電塔用地),雙方明定如丙○○之上述土地售價超過四百八十萬元,甲○○之上述土地售價超過四百七十萬元,超過部分之金額為吳瑞堂之仲介費用,吳瑞堂依約將該二筆土地仲介與麥寮公司,售價分別為丙○○土地五百一十九萬三千六百元,甲○○土地為五百零四萬元,業已超過委託書所訂價格,丙○○部份為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甲○○部分為三十四萬元,有上述興茂段七四0號土地分割出來同段七四0之二地號、七四0之一號土地分割出來之七四0之三號土地、兩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麥寮公司可證。

(二)、吳瑞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過世,吳瑞堂對於丙○○、甲○○之上開債

權,由吳瑞堂之共同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協議分割由伊單獨繼承,伊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上揭售價超過約定金額之差額,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分割遺產協議書各乙份、委託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原銘。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吳瑞堂稱其受台塑公司委託與伊簽字,伊須先簽四百八十萬元之委託書,伊出售上開土地之契約始能成立,委託書內容是依吳瑞堂指示所寫,簽委託書時不知台塑公司買地的價額,吳瑞堂可能知道買賣價額始請伊簽委託書;嗣後伊收取五百一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之價金,但台塑表明沒有仲介情事,並委由張原銘處理。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自始不認識吳瑞堂,沒有簽委託書亦未蓋章,僅與台塑公司簽約,收受五百零四萬元之價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吳瑞堂係伊之先夫,被告丙○○、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委託吳瑞堂仲介其等所有上揭土地作為麥寮汽電公司電塔用地,雙方明定如丙○○所有上開土地售價超過四百八十萬元,甲○○所有上開土地售價超過四百七十萬元,超過部分之金額為吳瑞堂之仲介費用,吳瑞堂依約將該二筆土地仲介與麥寮汽電公司,售價分別為丙○○土地五百一十九萬三千六百元,甲○○土地為五百零四萬元,分別超過委託書所訂價格,丙○○部份為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甲○○部分為三十四萬元,被告二人應依約履行債務等詞;被告丙○○則以:吳瑞堂稱其受台塑委託與伊簽字,伊須先簽四百八十萬元之委託書,契約始能成立,委託書之內容係依吳瑞堂指示所寫,簽委託書時不知台塑公司買地的價額,吳瑞堂可能知道價額才叫伊寫委託書,嗣伊收取五百一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價金,台塑表明沒有仲介情事,並委由張原銘處理等情資為抗辯;被告甲○○則抗辯:伊自始不認識吳瑞堂,沒有簽委託書亦未蓋章,僅與台塑公司簽約,收受五百零四萬元之價金等情。

二、原告主張伊經吳瑞堂之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伊單獨繼承本件履行契約之債權,即請求被告丙○○、甲○○二人履行居間契約報酬等情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分割遺產協議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關於吳瑞堂與被告間有無居間上開土地並為給付報酬約定之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出具委託收據上雖記載「委託吳瑞堂中人興茂段七四0之一號田土地

,鐵担半支用地大約六厘,金錢肆佰柒拾萬元正為止,以外費用給中人,元長鄉子茂二七號,甲○○」等文字,核該等文字及「甲○○」三字之簽名均為同一人所寫,且與被告甲○○當庭所為簽名有顯著不同,而原告亦無法證明上揭委託收據上之簽名確為被告甲○○所為,是被告甲○○抗辯伊自始不認識吳瑞堂,沒有簽委託書亦未蓋章,僅與台塑公司簽約,收受五百零四萬元之價金等情,應為可採。

(二)、被告丙○○對原告所出具之委託收據上之簽名並未爭執,且核與被告丙○○

當庭所為簽名相符,應認該委託收據為真正;另證人張原銘雖到庭證稱:「吳瑞堂有與我們簽約,測量以後,有請吳瑞堂幫我們去說.吳瑞堂也沒有說要拿仲介,吳瑞堂蠻幫公司故委由他去談,與被告簽約後,始知吳瑞堂要求仲介費用..」等情,但其證言僅係陳述吳瑞堂與麥寮汽電公司間並無居間之契約,及麥寮汽電公司委託吳瑞堂幫忙尋找用地之賣主等情事,自難據以認定吳瑞堂與被告丙○○間無居間之合意;又被告丙○○抗辯伊因吳瑞堂稱其受台塑公司委託與伊簽字,伊須先簽四百八十萬元之委託書,上開土地出售予麥寮汽電公司之契約始能成立,故依吳瑞堂指示簽寫委託書之內容,足見被告丙○○簽寫上開委託書之時,其真意且同意經由吳瑞堂之媒介與麥寮汽電公司成立上述土地買賣契約,並給付吳瑞堂超過四百八十萬元之仲介費用,是被告丙○○否認其與吳瑞堂並未成立居間仲介合意,並非可採;再者,證人張原銘到庭證述:「與被告簽約後,始知吳瑞堂要求仲介費用一事,公司有派人與吳瑞堂談過,他也口頭上同意不收仲介費,但沒有收回收據」等情,而按債權之讓免,須由債權人表示意思,若第三人代債權人為之,苟非本於債權人之授權行為,或經其為明示或默示之追認,不能生效,本件原告既否認吳瑞堂有為免除仲介費用之意思表示,被告丙○○亦無舉具體事證以證明吳瑞堂確已授權張原銘或明示、默示追認張原銘為免除仲介費用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張原銘所稱上揭土地居間契約、仲介費用之免除,對於吳瑞堂應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居間報酬等情,為有理由。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出賣上述土地予麥寮汽電公司,並收受價金五百一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吳瑞堂與被告丙○○所簽立之委託書明載:「委託吳瑞堂中人,與茂段七四0號土地用鐵担,半支用地約六厘,金錢肆佰捌拾萬元正,以外費用給中人宣,……丙○○」等語,並上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本於協議分割吳瑞堂遺產、單獨繼承本件居間報酬債權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居間上述七四0地號土地之報酬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