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丙○○

台北郵政三九之一一○三號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蔡孟龍合夥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間與被告就坐落新竹縣新埔鎮五分埔四七號等十九筆土地訂立買賣草約,並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嗣被告未依約定將土地變更為丙種用地,且拒絕退還訂金,兩造因之涉訟,惟被告僅交還一千萬元,系爭二百萬元則以當初匯款名義人為訴外人蔡孟龍為由拒絕返還。

(二)八十一年經仲介人媒介認識被告夫妻談及土地買賣事宜,於支付一千萬元後,巧遇被告參選末代省議員需錢孔急,遂向原告商借系爭二百萬元,雙方並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系爭二百萬元充作價金之一部,若不成立則被告需返還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請蔡孟龍匯款二百萬元與被告。

(三)被告以系爭二百萬元匯款人係蔡孟龍為由拒絕返還,因此原告乃請求蔡孟龍書寫債權讓渡書。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草約、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存證信函、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和解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蔡孟龍、鄧郁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承認原告有匯款二百萬元,但因雙方簽訂土地買賣草約時,原約定原告必須先行支付一成價金即七千三百八十萬元,原告未依約給付,而被告已就土地之聯外道路花費三千多萬元,故原告表示願意給付系爭二百萬元作為補貼被告利息之損失。

(二)原告曾交付被告面額六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訂金之一部,於該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一星期,原告以其在香港出賣土地之價款尚未收取為由,請求被告暫勿提示支票,嗣拖延二、三個月後,期間被告要求解約,原告為保留締約權利,遂同意給付系爭二百萬元作為被告損失之補償。

(三)被告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收到蔡孟龍所匯二百萬元。然原告對此二百萬元之說法前後矛盾,或謂:該款是其所有,是原告本人以蔡孟龍名義匯款;或謂:該款是蔡孟龍本人匯給被告,實則該款為原告所有;或在債權讓與書中表示:該款是蔡孟龍之款項,願讓與原告云云。由上可知,若這二百萬元是原告所有,則其所據以請求之債權讓與書,顯然不實。

(四)再者,此二百萬元究為何用途?原告或蔡孟龍何以要給付二百萬元與被告?如係依據雙方間土地買賣契約,何以契約中未載明。如係原告所稱借錢與被告參選省議員,然省議員選舉係八十三年舉行,二者毫不相干。

(五)兩造及蔡孟龍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土地買賣訴訟達成和解」,此一和解內容是否包括此一關於雙方土地買賣所為之給付?蔡孟龍既為土地買賣糾紛之和解當事人,其除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外,其餘權利亦已拋棄,如何再轉讓債權與原告。退而言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原告或蔡孟龍何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法通知被告?

(六)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將兩造就土地買賣之所有權利均無條件歸還巨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其可否在將權利拋棄(移轉)給他人,經他人將該拋棄(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後,再行出面而為主張請求?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又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據債權讓與關係請求,此項追加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孟龍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與被告就坐落新竹縣新埔鎮五分埔四七號等十九筆土地訂立買賣草約,並先支付一千萬元,嗣被告參選省議員需錢孔急,遂向其商借系爭二百萬元,雙方言明日後買賣契約成立,系爭二百萬元即充作價金之一部,若不成立則被告需返還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請蔡孟龍匯款與被告。嗣後因被告未依約定將土地變更為丙種用地,且拒絕退還訂金,兩造因之涉訟,惟成立和解時被告僅交還一千萬元,系爭二百萬元則以當初匯款名義人為訴外人蔡孟龍為由拒絕返還。而原告為求保障乃請求蔡孟龍書寫債權讓渡書。爰依借貸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二百萬元係原告補償被告開闢土地聯外道路之損失;原告要求被告暫勿提示面額六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為保留締約之權利,始同意給付被告系爭二百萬元作為補償;原告對系爭款項前後說法不一,又兩造及蔡孟龍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土地買賣訴訟達成和解」,此一和解內容是否包括此一關於雙方土地買賣所為之給付?蔡孟龍既為土地買賣糾紛之和解當事人,其除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外,其餘權利亦已拋棄,如何再轉讓債權與原告。退而言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原告或蔡孟龍何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法通知被告?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將兩造就土地買賣之所有權利均無條件歸還巨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其可否在將權利拋棄(移轉)給他人,經他人將該拋棄(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後,再行出面而為主張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間就坐落新竹縣新埔鎮五分埔四七號等十九筆土地訂立買賣草約,並交付被告一千萬元,蔡孟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匯款二百萬元與被告,嗣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僅返還一千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草約、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和解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借貸契約存在?

四、經查:

(一)原告及訴外人蔡孟龍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就坐落新竹縣新埔鎮五分埔四七號等十九筆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與被告簽訂買賣草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七億三千八百萬元,原告、蔡孟龍應先給付現金一千萬元及面額六千三百八十萬元支票作為前款,被告則應於八十二年一月底前負責將買賣標的物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此有兩造不動產買賣草約一紙附卷可稽。又原告、蔡孟龍依約交付被告發票日均為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發票人均為原告,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張、二百萬元支票二張、一百萬元支票三張,票面金額共計一千萬元,且均已兌現,並另將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票人亦為原告,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面額六千三百八十萬元支票一紙交被告收執,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二七七號支付命令卷檢附之支票影本可證。

(二)據證人鄧郁文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知道之前兩造是有買賣土地,後來因為被告選舉之事需要資金,又另外跟原告借了二百萬元,這二百萬元跟買賣土地沒有關係,當初是原告請蔡孟龍匯款給被告。原來他們買賣土地之時我也在場,當初原告為了湊這二百萬元給被告,也有向朋友借錢,這裡面也有我借給原告的錢」等語明確。

(三)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均未否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僅分別辯稱:該款項係原告補貼被告施作聯外道路之損失,原告要求被告暫勿提示面額六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為保留締約之權利,始同意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作為補償云云。惟查,兩造買賣之土地位處山坡地保育區,十九筆土地面積達五公頃多(見兩造買賣草約附件所載),則被告能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買賣草訂立後至同年十二月一日蔡孟龍匯款之日間之短短二個月間即施作聯外道路完成,誠有疑問;再者,兩造買賣草約第十二條第二項既已明定被告有開闢聯外道路之義務,則原告又何須另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以為補償。又面額六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距蔡孟龍匯款之日僅三日,與被告辯稱:該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一星期,請求被告暫勿提示支票,嗣拖延二、三個月後,期間被告要求解約,原告為保留締約權利,遂同意給付系爭二百萬元作為被告損失之補償等語,在時間點上顯有重大差距。是被告辯稱系爭款項是補償其損失云云,不足採信。

(四)蔡孟龍雖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原告所稱:系爭二百萬元係原告交付供蔡孟龍以自己名義匯給被告(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段),然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縱認該二百萬元原屬蔡孟龍所有,亦無礙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成立。又系爭二百萬元並非兩造土地買賣草約所約定之訂金或前款,被告與蔡孟龍間復無何借貸契約存在,則系爭款項若非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則蔡孟龍何須匯款與被告。另蔡孟龍於八十九年三月書寫債權讓與書表明將系爭二百萬元讓與原告等語,惟查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所載匯款人係蔡孟龍,則原告為求便利將來法律求償起見,請求蔡孟龍書立債權讓與書,實與常情相符。

(五)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就土地買賣一事達成和解,由甲○○將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票人亦為原告,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面額六千三百八十萬元支票一紙交還原告,另返還原告、蔡孟龍一千萬元,原告則將買賣合約書返還予甲○○有該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觀之上該和解內容可知,被告將其受領之訂金一千萬元及前款面額六千三百八十萬元支票返還予原告,原告則將買賣草約書交還被告,至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並不在和解範圍之內甚明。又原告縱如被告所稱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將兩造就土地買賣之所有權利均無條件歸還訴外人巨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然系爭二百萬元既與土地買賣無關,即不當然一併移轉與巨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此部份之辯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為真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需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借貸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台北郵局第三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三二號對原告為催告之通知,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系爭二百萬元確係兩造間借款,業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