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 住雲林縣○○鎮○○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確認被告簡茂涼與被告甲○○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四八四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公頃貳零公畝捌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甲○○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南地登(普)字第五二三九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轉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1)被告簡茂涼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其所親自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其妻易淑娟持以向原告借款,原告如數借予易淑娟;詎該本票到期後,被告簡茂涼明知原告有意要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避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四八四之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串通其岳父即被告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土地情事,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被告簡茂涼將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足佐。嗣原告提起告訴被告簡茂涼、甲○○偽造文書罪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一三號偽造文書偵查在案,此有告訴狀影本在卷足佐。
(2)本件上開二百萬元本票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距系爭土地以前揭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時間(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緊湊,復據前揭偽造文書案件調查中,被告甲○○辯稱係於八十四年間向他人購得系爭土地,因伊當時未有自耕能力證明,遂信託登記在簡茂涼名下等語云云。惟若被告甲○○所辯屬實,則其應該能供出當時係向何人所購得?總價金多少錢?付款方式又如何?其所有資金又從何而來,並應有相當資金來源,如銀行明細等可供查證,方可證明其所供述者是否真實,畢竟土地買賣非區區幾千元或幾萬元,而是幾百萬元。最主要者,被告甲○○應能提出其與出賣者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然被告甲○○均無法逐一說明,是被告甲○○所辯均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甲○○與簡茂涼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虛偽不實。
(3)被告簡茂涼、甲○○既均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極力否認前開系爭土地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再參以原告聲請鈞院假扣押系爭土地後,被告甲○○旋即向鈞院聲請命原告應限期起訴等情(此亦有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影本在卷足佐),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影響原告權益至甚,因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茂涼與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被告簡茂涼對原告債權之清償,而被告簡茂涼其他財產如經拍賣,悉歸原告取償尚有不足。又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須有確切真實資金流向,然而被告等均無以證明其等間之資金來源等情形,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簡茂涼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自屬自始無效。準此,被告簡茂涼乃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揭移轉登記,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簡茂涼行使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揭移轉登記添
(5)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茂涼顯係向原告借款後,不願清償前開債務,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與被告甲○○共同謀議,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而隱匿其所有財產。另被告簡茂涼所有之其他財產亦不足以供清償,均如前述,是以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易言之,被告二人即須負起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簡茂涼與甲○○間之前開土地買賣為虛偽不實,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將因通謀移轉之系爭土地,移轉回復予被告簡茂涼所有。
(6)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明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7)被告二人抗辯稱原告不得就系爭本票要求被告簡茂涼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及該票據原因關係之金錢借貸法律責任云云;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金額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簡茂涼親自填發後交予其妻易淑娟,訴外人易淑娟即持該紙本票向原告詐騙借款,原告陷於錯誤如數將二百萬元給付予訴外人易淑娟,而易淑娟之前揭詐欺犯行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偽造文書等罪審理在案,足見被告簡茂涼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善意執有系爭本票之人,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論被告簡茂涼與訴外人易淑娟間有何原因關係,被告簡茂涼即不能執此對抗原告,易言之,被告簡茂涼自應對原告乙○○負起票據責任。
(8)被告甲○○復抗辯稱:係於八十四年間向他人購得系爭土地,因伊當時未有自耕能力證明,遂信託登記在簡茂涼名下等語云云;惟按被告所檢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告簡茂涼,另觀諸附卷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僅能證明劉鄧邱玉文曾匯款七百五十萬元與被告簡茂涼可能之原因多端,卻不足以證明該二筆金錢之用途即係為買受系爭土地,亦不能證明買受系爭土地之金錢係由被告甲○○之子(即被告簡茂涼之妻舅)請其岳母劉鄧秋玉匯款與被告簡茂涼,更無法證明係由被告甲○○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況且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之總買賣價格為七百五十萬元於簽約當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出售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廖勝利收受定金一百萬元無誤,嗣後剩餘價金六百五十萬元分三次給付與廖勝利(此均載明於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前揭二筆匯款之匯款期日均在訂立前揭契約之後,是以定金既已給付完畢,則該二筆匯款應扣除定金一百萬元方是,然為何該二筆匯款仍共為七百五十萬元,是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9)被告甲○○係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被告簡茂涼、訴外人易淑娟竟仍在同年六月十六日持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斗六信用合作社辦理金額為五百二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甫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系爭土地果由被告甲○○出資購得,則被告甲○○為何會在得知已有自耕農證明,卻在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前仍讓被告簡茂涼辦理高達五百二十八萬元之土地抵押貸款,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10)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田地買賣契約書,買主為簡茂涼,依照常理買賣價金及仲介費應是由簡茂涼支付,實無由簡茂涼以外之第三人支付價金或仲介費之理,因此,證人易信助、黃米蓮證稱錢是由易信助給的一事,有違常情。且該契約書記載本件簽約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土地代書之作業,該日期即為土地登記簿上之原因發生日期,然本件土地登記簿之原因發生日期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可見前揭契約書之真偽其有疑問,應是配合所謂匯款資料所製作。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本票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告訴狀影本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2)被告簡茂涼並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委託易淑娟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本件係易淑娟為向原告借款應原告之要求,在取得原告同意後由易淑娟簽發系爭本票持向原告借款,原告應明知借款人為易淑娟並非被告簡茂涼。
(3)、按票據債務人固應就其授權他人簽發之票據付票據法律責任,惟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直接存在有抗辯事由,例如票據所擔保之原因債務並不存在,票據債務人仍得持以直接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簡茂涼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系由易淑娟經被告簡茂涼同意後,以被告簡茂涼名義簽發,惟原告主張被告簡茂涼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委由易淑娟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於上開期日如數交付易淑娟二百萬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系爭本票所擔保二百萬元金錢借貸債務之借款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借款人為易淑娟,並非被告簡茂涼。
(4)易淑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開立同面額、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支票為擔保交付原告,原告即於次日將二百萬元匯款至易淑娟所有之「斗六信用合作社」一七二號帳戶(預扣一個月利息七萬九千二百元,實際匯款金額一百九十二萬八百元)。至八十七十一月二十日易淑娟再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乃要求被告必須交付第三人背書之本票為擔保,易淑娟乃徵得案外人劉淑姬之同意後,交付由易淑娟簽發,並由易淑娟簽署劉淑姬背書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原告即於次日將一百五十萬元匯款至易淑娟所有上開帳戶(預扣一個月利息十萬九千八百元,實際匯款金額一百三十九萬九百二十元)。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前,易淑娟因不堪每月必需支付原告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之重利,無法如期償還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所借之二百萬元,乃向原告請求再以遠期支票換回上開支票,然原告要求必須交付被告簡茂涼簽發之本票始同意換回,易淑娟經取得被告簡茂涼之同意,乃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易淑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之擔保。
(5)原告起訴一再堅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二百萬元交付易淑娟,意在規避於提起本訴之前,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已向易淑娟收取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重利之事實。如原告否認被告簡茂涼主張之上開事實,仍主張上開待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提出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後交付易淑娟二百萬元之證據。
(6)縱認被告簡茂涼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惟查系爭座落於雲林縣○○鄉○○段四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被告甲○○於八十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託「巨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仲介人向原地主廖勝利以七百五十萬元購買。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法買受人必須具自耕能力,被告甲○○於當時無法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乃以具自耕能力之被告簡茂涼名義向廖勝利買受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在被告簡茂涼名下。此一事實,可證被告簡茂涼所交付廖勝利之七百五十萬元,係由被告甲○○之子易信助請其岳母劉鄧秋玉自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匯款予被告簡茂涼。
(7)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就系爭土地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為恐信託登記在被告簡茂涼名下之土地被誤認為係其所有,滋生日後法律糾葛,乃要求被告簡茂涼將系爭土地以回復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因二人於信託系爭土地當時信託法尚未公佈施行,系爭土地並無從辦理信託登記,故僅能以買賣名義完成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如經確認非屬被告簡茂涼所有,則二人間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將原屬被告甲○○所有之土地以買賣名義回復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有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規定之適用,自屬合法有效,且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或損害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系爭土地既為被告甲○○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被告簡茂涼名下,則被告簡茂涼將其回復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自非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係通謀隱匿被告簡茂涼所有之系爭土地財產甚明,亦不可能侵害原告之債權。
(8)按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而民事判決一自由心證為與刑事訴訟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以案外人易淑娟對原告另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繫屬審理,主張被告簡茂涼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委託易淑娟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原告為善意執有系爭本票之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簡茂涼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其所親自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其妻易淑娟以持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卻又不能提出原告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業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二百萬元金額交付被告簡茂涼或易淑娟之具體證據,尚難認原告已對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無從認定原告為善意執有系爭本票之人。被告簡茂涼並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委託易淑娟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偽造文書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開庭時,經被告簡茂涼、易淑娟當庭陳述在案,且原告於當日亦自承被告簡茂涼並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而係原告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匯款一百九十二萬八百元至易淑娟所有之斗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帳戶,將上開金額借給易淑娟︵同被證一︶。惟原告於本件仍堅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二百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委託易淑娟向其所借金錢且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如數交付易淑娟,原告既如此主張,自應就上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9)如認被告簡茂涼應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原告指稱被告簡茂涼向廖勝利買受系爭土地總價金為七百五十萬元,於簽約當日已由廖勝利收受一百萬元定金,則被告甲○○之子易信助請其岳母劉鄧秋玉二筆匯款予被告簡茂涼之金額應扣除定金一百萬元方是,顯然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惟查被告簡茂涼僅為買賣土地之名義人,於與廖勝利簽約買受系爭土地時,先代被告甲○○墊付一百萬元定金,被告甲○○於訂約後,由其子易信助請其岳母劉鄧秋玉匯款土地總價金七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簡茂涼,正係償還被告簡茂涼之代墊款,若如原告所云將簽約當日已由廖勝利收受一百萬元定金扣除未償還被告簡茂涼,方與常情不合。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豈能預知被告簡茂涼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發生系爭本票之糾葛,而預先製作劉鄧秋玉匯款予被告簡茂涼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且如原告所云購買系爭土地之一百萬元定金是由被告簡茂涼以真正土地買受人之認識給付予廖勝利,如其金額不夠需向他人借款,餘款僅六百五十萬元,則劉鄧秋玉又何需匯款七百五十萬元給被告簡茂涼?顯然劉鄧秋玉所匯款給被告簡茂之七百五十萬元,確實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無訛。依一般人經驗法則,子女因資金所需,請求父母同意將其所有之土地為擔保,由子女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俾使子女解決資金所需之情形,於現今社會,實屬常見。本件被告簡茂涼及配偶易淑娟為被告甲○○至親之女婿、女兒,因資金周轉所需,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甲○○同意而向斗六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本屬平常之事,原告卻稱此與常情不符,誠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本票影本乙份、斗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節本乙件、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傳票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易淑娟、徐宏川、易信助、黃米蓮等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茂涼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其所親自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其妻易淑娟持以向原告借款,原告如數借予易淑娟一紙;詎該本票到期後,被告簡茂涼明知原告有意要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串通其岳父即被告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土地情事,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被告簡茂涼將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影響原告權益至甚,因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簡茂涼與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被告簡茂涼對原告債權之清償,而被告簡茂涼其他財產如經拍賣,悉歸原告取償尚有不足。又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須有確切真實資金流向,然而被告等均無以證明其等間之資金來源等情形,足見被告簡茂涼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自屬自始無效。準此,被告簡茂涼乃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揭移轉登記,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簡茂涼行使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添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系由易淑娟經被告簡茂涼同意後,以被告簡茂涼名義簽發。惟系爭本票係擔保二百萬元金錢借貸債務之借款,借款人為易淑娟,並非被告簡茂涼。縱認被告簡茂涼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惟系爭土地乃被告甲○○於八十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託「巨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仲介人向原地主廖勝利以七百五十萬元購買。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法買受人必須具自耕能力,被告甲○○於當時無法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乃以具自耕能力之被告簡茂涼名義向廖勝利買受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在被告簡茂涼名下。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就系爭土地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為恐信託登記在被告簡茂涼名下之土地被誤認為係其所有,滋生日後法律糾葛,乃要求被告簡茂涼將系爭土地以回復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因二人於信託系爭土地當時信託法尚未公佈施行,系爭土地並無從辦理信託登記,故僅能以買賣名義完成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等情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本票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告訴狀影本乙份為證。經查被告已自認原告執有之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被告自應負其票據債務之責。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甲○○向原地主廖勝利以七百五十萬元購買,並以具自耕能力之被告簡茂涼名義向廖勝利買受後登記在被告簡茂涼名下。其後被告甲○○就系爭土地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甲○○之子易信助委託「巨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仲介人向原地主廖勝利以七百五十萬元購買而以具自耕能力之被告簡茂涼名義向廖勝利買受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在被告簡茂涼名下。又被告簡茂涼所交付廖勝利之七百五十萬元,係由易信助請其岳母劉鄧秋玉自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匯款予被告簡茂涼之事實,已據證人易信助與負責仲介之巨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經理徐宏川及職員黃米蓮到庭分別證述及結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本票影本乙份、斗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節本乙件、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傳票影本二份佐證。至於原告質疑該七百五十萬元匯款是否即為給付系爭土地價款及何以被告甲○○係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被告簡茂涼及訴外人易淑娟竟仍在同年六月十六日持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斗六信用合作社辦理金額為五百二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等情;惟查被告二人與易淑娟本屬至親,讓被告簡茂涼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並非不可能,與常情不相違悖。次查系爭土地,被告簡茂涼與訴外人廖勝利訂約買賣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七百五十萬元匯款告時間分二次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該買賣、登記、匯款時間均相接近,匯款金額與買賣價額亦相符合。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七百五十萬匯款非給付系爭土地之款,原告前開就此質疑之陳述,尚乏實證。則被告上開之辯詞,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確認被告簡茂涼與被告甲○○間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四八四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零公頃貳零公畝捌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南地登(普)字第五二三九0號收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轉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請求,非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對本判決不生若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