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十三號
原 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四七之一九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交還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四七之一九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同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建築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之損害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四七之一九五地號、同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原告管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開一四七之一九五地號土地本由原告出租與訴外人王寶菊,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承租期間,王寶菊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轉租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另無權占用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並於A、B部分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候車亭。
(二)原告與王寶菊間之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屆期,原告即未再出租予王寶菊,王寶菊即應返還租賃之土地與原告,故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已失去占用斗六市○○段一四七之一九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權源,係屬無權占用。
(三)斗六市○○段一四七之一九五地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五百元;同段一四七之五七地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零五百九十六元。則附圖A部分之申報地價為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附圖B部分之申報地價為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合計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十六元。又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斗六火車站廣場前面臨道路部分為斗六市之精華區,商業鼎盛,為斗六市○○○○段,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爰自該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依法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損害金。
(四)原告出租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四七之一九五地號土地予王寶菊係屬定期租約,租期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屆至,王寶菊雖曾申請延長租約,俟再次辦理標租時,始予回復原狀交還土地,惟經原告所屬貨運服務總所批示「依契約十二條不予同意,並依約收回土地,逾期部分依契約第十四條追償損害賠償金」,有原告所屬貨運服務總所台中服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中貨總字第三二0號函可稽。被告辯稱:「被告繼續使用該地,而原告未表異議」等語,與事實不符。
(五)依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停車場管理要點參:招商經營停車場採公開招標方式(第二十四條)。公務機關須依法行政,實難私相授受,違法出租予被告。
被告委託立法委員許添財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陳情,原告亦已函覆因礙於規定,實難從命。
(六)原告迭次催告被告拆除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訴,並請求損害賠償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部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份、台中貨運服務所函影本三份、申請書影本一份、照片三張、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停車場管理要點一份、原告覆許添財立委函文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出租予王寶菊,嗣由王寶菊轉租予被告,然王氏當時並未告知租賃期限,至八十八年二月初,王氏前來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八千元,作為續約之保證金,此有協議書可稽,被告則繼續使用該地,而原告未表異議,仍由被告占用該土地,是關於系爭土地原告與王氏有無續租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仍有疑問。
(二)縱原告與王寶菊間之契約已屆期,惟查,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王寶菊於原告租賃期間未屆期前,即將系爭土地轉租於被告公司,而系爭土地原為空地未豎立任何招牌,被告公司則為一汽車客運公司,轉承租後隨即於上開土地上搭建候車室及豎立公司看板,且該處距原告斗六站僅數十公尺,明顯可見,期間長達年餘,原告卻未對王寶菊或被告公司提出任何異議,甚或採取法律行動,仍然繼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足見原告對於轉租一事,並未反對且外觀上亦未依約終止契約,反而持續收租,亦可知原告公司已默示轉租一事,故對於被告之轉租行為已因原告之同意而合法,被告公司於轉租後,均按時繳租金予原承租人王寶菊,王寶菊於八十八年二月初租期屆至時,亦曾前來向被告公司收取續租之保證金,足見本件應有不定期租賃之情事,且原告於其與王寶菊之租期屆滿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讓王氏繼續承租並轉租於被告,亦可見原告與王寶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原告對王寶菊之轉租行為既未表反對,則被告係本於合法轉租而佔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佔有。
(三)縱認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亦過高。依台灣省有基地租金率之規定,租金之計算方式關於商業區,原則上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七點五(非供住家使用者),另若有獎勵民間投資停車場使用者,以六折計收,故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亦不符前揭規定。
(四)被告為公眾運輸事業,符合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得以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且亦多次向主管機關陳情,業經主管機關同意並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告,均遭原告藉詞拖延,加上被告所佔用面積極少,使用價值不高,而被告亦僅搭建鐵皮屋,建物經濟價值低,懇請鈞院審酌,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省府公報影本一份、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相關函文影本五份、支出租金證明單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寶菊、王麗嵩。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中一四七之一九五地號土地本由原告出租與訴外人王寶菊,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承租期間,王寶菊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轉租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一四七之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並於A、B部分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候車亭。因原告與王寶菊間之租賃契約,屆期後,原告即未再出租予王寶菊,王寶菊即應返還租賃土地與原告,故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亦已失去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權源,再系爭土地坐落於斗六火車站廣場前面臨道路部分為斗六市之精華區,為斗六市○○○○段,是請求至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出租予王寶菊,嗣由王寶菊轉租予被告,然王氏當時並未告知租賃期限,且至八十八年二月初,王氏尚前來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八千元,作為續約之保證金,被告遂繼續使用該地,而原告亦未表異議,故仍由被告繼續占用該土地,是關於系爭土地原告與王氏有無續租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仍有疑問。縱原告與王寶菊間之契約已屆期,惟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王寶菊於原告租賃期間未屆期前,即將系爭土地轉租於被告公司,由被告繼續明顯之使用,期間長達年餘,原告卻未對王寶菊或被告公司提出任何異議,仍然繼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可知原告公司已默示同意轉租一事,故對於被告之轉租行為已因原告之同意而合法;再被告公司於轉租後,均按時繳租金予原承租人王寶菊,王寶菊於八十八年二月初租期屆至時,亦曾前來向被告公司收取續租之保證金,足見本件應有不定期租賃之情事;又縱認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亦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土地為廣場用地,屬於國有,現由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負責管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原告與訴外人王寶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業據原告提出其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王寶菊間所訂經本院公證之租賃契約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前揭租賃契約屆期後,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中貨總字第四八五號函通知訴外人王寶菊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後交還,及拒絕將系爭土地轉租給被告之事,業據原告提出該函為證,自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經王寶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首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亦自王寶菊處而取得占有之合法權源?三、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物不得轉租,轉租則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惟於出租人未終止租約前,出租人與原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
四、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斗六火車站廣場前,為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廣場用地,屬國有,現由鐵路局負責管理,其他私人或團體,如欲使用,得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鐵路局申請租用,且依此租用之系爭土地,不得轉租。再系爭土地承租人王寶菊如違法轉租系爭土地,則原告得終止其與王寶菊間之租賃契約,惟在原告未對王寶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前,原告與王寶菊間之租賃契約仍為繼續。是被告自訴外人王寶菊處轉租系爭土地,尚不發生無權占有之問題,但原告與王寶菊間之租賃契約其後已因租期滿至及原告通知不再續租且不同意延展租期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終止,又原告並隨後發函通知王寶菊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後交還,及拒絕將系爭土地轉租給被告之事,是原告與王寶菊間之租賃契約非但因租期屆至而終止,且亦無所謂因原告默示同意王寶菊繼續使用而成為不定期限租賃之情事,此由證人王麗嵩(王寶菊之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本院證稱:「鐵路局跟我要土地回去,我有跟日統說要還我。」及被告公司曾書立切結書予王寶菊稱:「不能於租期(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屆滿後立即拆除以恢復原狀而交還所屬土地,倘因此導致台端與鐵路管理局間之租賃關係有所糾葛時,其逾期交還土地發生之違約金連同拆除地上物所需費用,全部由本公司負責賠償。」(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內)亦可獲得確證。是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後,訴外人王寶菊就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則被告自此從王寶菊處取得之占有,當然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負返還系爭土地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茲參照。再按租金依行政院核定之租金會租率標準計收,但依法應予減租優待者,依其規定。租金如有調整,應通知承租人按調整後標準繳納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十七點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示,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是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承租之土地面積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六、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B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每年受有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之利益,則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亦應以此為計算依據。(26500×47×0.05=62275)加(50596×46×0.05=116370.8 )即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從而原告訴請遷讓房屋,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每年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亦屬相當,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查交還土地,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被告在系爭土地設有客運站牌,不易立即搬遷等)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