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SJ─五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雲一六0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元長鄉子茂村一三七之七號前,因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迎面撞擊被害人吳玫容,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上揭肇事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吳玫容之繼承人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原告補償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七元(包括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醫療急救費用三萬一千七百十七元),是原告自得依據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於前述補償範圍內,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申請書、受害人補償理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均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乙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確因駕駛不慎導致被害人吳玫容死亡,惟伊現無經濟能力償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二六號乙○○過失致人於死等全部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七元,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七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申請書、受害人補償理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戶籍謄本各乙份、醫療費用收據十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權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就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另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駕駛上揭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肇事,致受害人吳玫容不治死亡,原告依上揭規定給付受害人吳玫容之繼承人受領死亡給付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原告既係依前揭法令而給付該部分補償金,則原告轉而向被告求償,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無不合。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受害人吳玫容之傷害醫療給付金共計三萬一千七百十七元,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紙為證,惟觀之其上所載金額總計應為三萬零七百零一元(2232+320+5000+70+1500+300+250+4400+00000-00=30701) ,是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給付金三萬零七百零一元予受害人吳玫容繼承人,則原告僅得就此範圍之金額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三萬零七百零一元 (0000000+30701=000000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