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駱炎德甲○○被 告 己○○兼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九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二三三點五0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並願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本昭原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九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參與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簡稱原告重劃會〕重劃,並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核准並公告在案。被告繼承廖本昭所有上述土地,已編定為都市計劃停車場用地,有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本昭生前簽訂同意重劃契約書,而為原告重劃會之會員,被告為廖本昭之繼承人,應繼承廖本昭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被告應將繼承取得位於重劃區停車場用地之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建物、即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二三三點五0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以利停車場施工。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繼承系爭土地後,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重劃會理事長乙○○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地上物拆除,且系爭土地同段九二二之九地號、九二二之十地號兩筆土地上之建物,已於八十八年間拆除完成,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竟拒不拆除,致妨礙原告停車場施工,使原告無法繼續進行重劃工作,迭經原告重劃會協調,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拆遷,詎被告竟未置理,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及原告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乙○○代表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本昭生前簽訂同意重劃契約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而依協議書第三點載明重劃前乙方即被告所有西螺段九二二之一、九二二之九、九二二之十地號土地地上物,甲方即原告不另行補償,乙方同意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由甲方全權處理,絕無異議。又廖本昭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因同意參加重劃以土地交換房屋,已向原告領取土地交換房屋補貼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有收據足憑,該一百萬元是補貼合建房屋之差額。
2、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一五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七0二地號、面積六三點二四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已移轉登記與被告二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而該土地同段一七一九地號之土地,約定一部分土地應移轉登記與被告,但因部分工程未施工,且有他共有人異議,因此,尚未登記與被告,因共有人異議,依規定須暫緩登記並協調解決,惟需要協調多久時間,原告不敢確定。被告現住於同段一六九六地號土地之位置,不用點交。而依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被告應先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原告始能進行共同開發。
3、又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乙方重劃後中興路西側土地即重劃前西螺段九二二之一、九二二之四、九二二之九、九二二之十地號四筆土地,參加甲方整體規劃開發建築房屋,可分得之基地一一九點八六平方公尺之三樓房屋一棟,因被告未履約拒絕拆除重劃前九二二之一地號系爭土地上即停車場用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以致原告工程無法完成驗收,亦無法取得抵費地而依約開發建築房屋。
4、協議當時約定將一七一九地號土地之三角窗即D1位置,劃歸給被告沒錯,但被告所有九二二之一地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沒有拆除,就不能開發建築房屋。目前D1鄰地房屋還未拆除部分,並不爭執,因為該事件目前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訴訟。
5、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廖本昭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倘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付原告者,則原告願於工程驗收完成一年內,依約開發建築房屋交與被告。因為公共設施須經過驗收後,才能處分抵費地,公共設施沒有取得,就沒有辦法共同開發及取得抵費地,以興建房屋。
三、證據:
(一)雲林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三府地劃字第七五四三號函影本。
(二)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
(三)同意重劃契約書影本。
(四)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影本。
(五)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協議書影本。
(六)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存證信函影本。
(七)戊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影本。
(八)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九)收據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應先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分配土地公告程序,迨分配結果確定後,始能進行重劃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協議書,雖約定乙方〔指被告〕重劃後中興路西側土地即重劃前西螺段九二二之
一、九二二之四、九二二之九、九二二之十地號四筆土地,參加甲方〔即原告〕整體規劃開發建築房屋,乙方優先選購八米巷與中興路角間即編號D1等等。惟該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與原告經過八年訴訟,並判決原告敗訴,目前尚未確定,使被告優先選購D1角間房屋受到影響。況且,該協議書註記有「九二二之一地號上部分地上物俟隔鄰建物拆除時一併施工拆除。」惟目前隔鄰之建物,並未拆除,被告自無先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有房屋之義務。
(二)原告答應交換土地,但一直不將土地登記給被告,也未交付土地。原告不蓋房屋,也未交付土地,叫被告如何先拆除房屋。因此,不是被告之土地不給原告施作,而是原告行為反覆,如要被告拆除房屋,原告就應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因該一七一九地號土地有參加重劃,且原告答應將一七一九地號土地之三角窗位置即協議書D1位置,要劃歸被告所有,惟因該土地有部分地主不同意,至今未劃歸被告。再者,協議書約定D1之鄰地建物拆除後,原告所有系爭九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才同意拆除,惟至今已經九年,原告都未處理,是被告擔心自己的房屋拆除後,原告沒有辦法履行承諾,因此,被告不同意拆除房屋。至原告所指之一百萬元,是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本昭同意參與重劃而交付,如果重劃不成立時,要無息退還原告等語。
三、證據:
(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協議書影本。
(二)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地發字第八九000六二0九0號函影本。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判決書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可循。查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之規定,並呈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後,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設立目的乃在辦理系爭土地等私辦市地重劃,而其事務所設於台中市○○路○○○號之二五(六樓),訂有戊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並選任乙○○為代表人,其出資方式,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該抵費地及差額地價自可認為有獨立之財產,參酌原告係由多數人組成,且有一定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揆諸首揭判例見解,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本昭,前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九二二之一地號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參與原告重劃會之重劃,並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核准並公告在案。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都市計劃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有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而重劃土地公共設施,應先經過驗收後,才能處分抵費地,如未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就無法共同開發及取得抵費地,並興建房屋,因此,系爭土地既已編列為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其地上建物自應先予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使原告能繼續進行重劃開發。被告為廖本昭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繼承系爭土地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重劃會理事長乙○○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地上物拆除,惟被告迄今竟拒不拆除,致妨礙停車場公共設施之施工,使原告無法繼續進行重劃工作,迭經原告重劃會協調,並催促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拆遷,詎被告竟未置理,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及原告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二三三點五0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其被繼承人廖本昭前以系爭土地,參與原告重劃會之重劃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應就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確定後,始能拆除地上物。而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書立之協議書,雖約定乙方(指被告)重劃後中興路西側土地即重劃前西螺段九二二之一、九二二之四、九二二之九、九二二之十地號四筆土地,參加甲方(即原告)整體規劃開發建築房屋,乙方優先選購八米巷與中興路角間即編號D1等等。惟該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與原告經過八年訴訟,並判決原告敗訴,目前尚未確定,使被告優先選購D1角間房屋,受到影響。況協議書並約定有「九二二之一地號上部分地上物俟隔鄰建物拆除時一併施工拆除。」惟目前隔鄰之建物,並未拆除,被告自無先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有房屋之義務。再者,原告答應交換土地,但不將土地登記與被告,也未交付土地,叫被告如何先拆除房屋。而且原告行為反覆,如要被告拆除房屋,原告就應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惟因該一七一九地號土地參加重劃,原告答應將一七一九地號土地之三角窗位置即協議書D1位置,要劃歸被告所有,但因該土地有部分地主不同意,至今未劃歸被告所有。而協議書約定D1之鄰地建物拆除後,原告所有系爭九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才同意拆除。惟至今已經九年,原告都未處理,D1鄰地建物亦未拆除,被告擔心自己房屋拆除後,原告沒有辦法履行承諾,是被告不同意拆除房屋並交付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三府地劃字第七五四三號函影本、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同意重劃契約書影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影本、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協議書影本、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存證信函影本、戊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及收據影本等物為憑。被告對於其被繼承人廖本昭同意參與原告重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即重劃後編為同段一七一九地號土地之三角窗位置(即協議書D1位置)劃歸被告所有,因該土地之地主不同意,至今未劃歸被告所有,且協議書約定D1之鄰地建物拆除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始同意拆除,惟至今已經過九年,且D1鄰地之建物亦未拆除,被告自無先拆除房屋並交付土地之義務等語置辯。茲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原告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是否確定,在全區分配土地公告未確定並核准登記前,被告得否拒絕拆除地上物。(二)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書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優先選購重劃後一七一九地號八米巷與中興路即編號D1角間房屋,因該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目前與原告仍在訴訟,且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俟隔鄰建物即D1位置之房屋拆除時,始一併施工拆除。惟隔鄰D1位置之建物,迄未拆除,被告得否執此為條件,而拒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問題。經查:
(一)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同辦法第三十二條亦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上揭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授權訂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從上開規定以觀,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僅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有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因此,該規定具有強制性,與一般私法行為有間,合先敘明。
(二)而「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二、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重劃土地應先予分配,分配後應就分配之結果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如不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依分配結果確定而視為其原有土地,此時依重劃分配之結果,係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始可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否則,若允許分配土地結果確定前,即拆遷地上改良物者,則異議後,如土地所有權人獲致不同分配地點、或面積等結果時,對於已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因此,由上揭條例規定旨趣觀之,原告應俟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無異議確定後,始得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土地改良物自明。
(三)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本昭前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以左列八筆土地參與重劃,即:⑴坐落雲林縣西螺段九二二之一地號、面積0.一七八八公頃,應有部分三二0分之四三;⑵同段九二二之九地號、面積0.0二七五公頃,應有部分三二0分之四三;⑶同段九二二之十地號、面積0.0二四0公頃,應有部分三二0分之四三;⑷同段九二二之四地號、面積0.一三六0公頃,應有部分三二0分之四三;⑸同段九二二之六、面積0.0五七0公頃,應有部分三二0分之四三;⑹同段九二二之七地號、面積0.00五三公頃,應有部分三二0分之四三;⑺同段九二二之八地號、面積0.0四二七公頃,應有部分三二0分之四三;⑻同段九二二地號、面積0.0五八五公頃,應有部分三二0分之四三,有同意重劃契約書及附表土地標示可按。而依同意重劃契約書第四條分配比例約定,上揭九二二之一、九二二之九、九二二之十、九二二之四地號四筆土地,參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同段九二二之六、九二二之七、九二二之八、九二二地號四筆土地,參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並經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在案。而上開八筆土地,以其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小數點尾數取二位數字〕,依序為⑴二四0.二六平方公尺⑵三
六.九五平方公尺⑶三二.二五平方公尺⑷一八二.七五平方公尺⑸七六.五九平方公尺⑹七.一二平方公尺⑺五七.三八平方公尺⑻七八.六一平方公尺。而⑴+⑵+⑶+⑷=四九二.二一平方公尺,依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百分之五十計算,應為二四六.一0五平方公尺;而⑸+⑹+⑺+⑻=二一九.七平方公尺,依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應為二二0.四五平方公尺。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本昭提供上揭土地參與重劃後,目前僅重測後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一五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七0二地號、面積六三點二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分配並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因此,上開分配之二筆土地相加,僅為二一九.七一平方公尺,與原告應分得之上開土地面積,仍有甚大差距,是被告辯稱原告一直不將土地登記與被告等情,應可採信。
(四)再者,原告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其分配「全區」均尚未核准登記,且土地分配異議部分,經雲林縣政府退請原告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相關規定全面重新檢討,並函請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分配事宜,以確實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情,並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府地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書立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重劃後中興路西側土地即重劃前西螺段九二二之一、九二二之四、九二二之九、九二二之十地號四筆土地,參加甲方即原告整體規劃開發建築房屋,乙方優先選購八米巷與中興路角間即編號D1等等。惟該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與原告經過八年訴訟,並判決原告敗訴,目前尚未確定,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因此,被告屆時是否有權分配或優先選購D1角間房屋,尚屬未定之數,且該土地分配事宜,既因共有人之異議,使重劃內土地全區分配未確定,依前述(二)之見解,將分配與被告之土地而尚未移轉登記前,被告受配之土地,既可能因分配異議訴訟結果變更,被告自無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義務,俾免對於已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屆時因訴訟結果,致分配地點及面積變更,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因此,原告應俟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無異議或訴訟終結確定後,始得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土地改良物。
(五)又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書立協議書,約定「九二二之一地號上部分地上物俟隔鄰建物拆除時一併施工拆除。」而該協議書所指之隔鄰建物即重劃後編為一七一九地號八米巷與中興路三角間〔即協議書編號D1位置〕位置上建物,目前該建物尚未拆除等情,復為兩造所承認。上開協議書,既約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二三三點五0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之拆除,以重劃後編為一七一九地號八米巷與中興路三角間即協議書編號D1位置之隔鄰建物為拆除「條件」,在該隔鄰建物拆除「條件成就」前,被告自無先予拆除之義務。從而,兩造既於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俟」隔鄰建物拆除時一併拆除,因此,原告在隔鄰建物拆除前,請求拆除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聲明欄所示之磚造房屋,即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重劃會應分配與被告之土地,既因他共有人異議,另案提起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且全區土地分配亦未核准登記,將來訴訟結果可能影響分配地點及面積,在此不確定因素排除前,被告自無先拆除地上建物交付之義務。再者,兩造上開協議書,已經約定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須俟隔鄰建物拆除時一併施工拆除,在該隔鄰建物拆除條件成就前,被告亦無先予拆除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二三三點五0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前交付一百萬元之原因為何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核與本判決之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