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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0000000000食品廠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複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被 告 瀧達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路二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安順冷凍調理食品廠簽訂不動產

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一八四、一一八四之一、一一八四之二、一一八四之三、一一八四之四、一一八四之五、一一八五之二八號等七筆土地及同段建號第一五五號地下室及地面二層樓建物、價金雙方約明為新台幣二千九百萬元,除第一期款五十萬元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支付外,尾款應於辦妥過戶登記之日起三日內付清,惟迄今除支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外,及右開買賣標的租期尚未屆滿,原告先收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五十萬元所同意補貼之十四個月(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利息五萬二千五百元,尚有二千八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未付,有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可稽。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里○○路○號廠房及冷凍庫全部,租期原約明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計三年,每年租金一百八十萬元(每月租金十五萬元),嗣兩造同意變更租賃期限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租期為二年二個月又二十日,租金計四百萬元【(年租金一百八十萬元×二)加(月租金十五萬元×二)加(日租金五千元×二十)】,被告已付租金一百八十萬元,尚積欠租金二百二十萬元。扣抵租期屆滿原告應返還之押金一百八十萬元,仍欠租金四十萬元。添

(三)、緣被告曾代償原告對訴外人曾伯能之借款一百四十萬五千元、原告向華南商

業銀行虎尾分行之借款含利息、違約金、保險費計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原告積欠味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四百十五萬元及利息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計一千八百七十九萬二千零十五元。添

(四)、又被告代繳增值稅四百八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九元,查被告上開第二項代償代

付部分合計二千三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四元。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並聲明以被告前揭第一項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四十萬元全部及部分買賣價金二千八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抵銷,被告尚欠原告五百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詎被告雖經原告屢催,仍未依約給付。添

(五)、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公司將原應支付原告之定金四百十五萬元,直接

簽發票據交予味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味王公司)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僑公司)以償還原告積欠兩家公司貨款,由原告、原告之子林重光與被告公司代表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同赴味王公司,由乙○○將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及十五萬之票據親自分交味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李啟隆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催款部經理胡若基,諒為被告公司所不致否認,況有味王公司現金及票據簽收單可稽,並請傳訊林重光、李啟隆、胡若基以明,是被告公司應支付之定金四百十五萬元,原告既已在被告公司代償原告積欠味王及南僑兩家公司貨款部分予以抵銷,則被告公司重覆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六)、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止計三年,原告並已收受第一年租金一百八十萬元及押金一百八十萬元計三百六十萬元,嗣原告將上開房屋連同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售予被告公司,依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四款第四目規定,尾款應於辦妥過戶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天內,承買人即被告公司應就價款中代償出賣人即原告對標的物之全部抵押債務,並即將剩餘款付清予出賣人即原告。惟被告公司於原告辦妥過戶登記完畢後,卻未代償原告對系爭房屋及土地等買賣標的物之全部抵押債務,由原告向銀行繳交本息,故兩造約定在被告公司尚未履約前,仍由被告公司繳交租金,計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公司繳清全部抵押債務,被告公司租用一年二月又二十日,故應支付租金二百二十萬元,扣除原告應返還之押金一百八十萬元,被告公司尚應支付四十萬元,由被告公司所傳真之對帳資料載明被告公司尚應支付一百八十萬元租金。

(七)、原告未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抵押借貸二百萬元,而係於八十

二年八月一日向被告公司借貸,並由乙○○將被告公司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票據交予原告,此可由被告公司傳真之對帳資料載明抵押借款二百萬元即明。惟該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將機器設備出售予被告公司時,已由被告公司應支付之價金扣抵,有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可佐。果有被告公司所主張代償原告向乙○○個人借貸之二百萬元之有利事實,亦請被告公司提供二筆二百萬元之支出證明舉證證明訴外人乙○○對原告撥貸二百萬元及被告公司有撥款予乙○○代償之事實,否則足徵被告公司答辯非真。添

(八)、原告對被告公司所主張抵銷其他稅款及規費計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並

無異議同意抵銷,故訴之聲明應減縮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四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九)、緣被告公司代表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林翁金英同赴味王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約由乙○○持票面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及十五萬元計四百十五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票據分交味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李啟隆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催款部經理胡若基代償原告積欠兩家公司之貨款。始有同年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定金四百十五萬元之約定,並以前述代償款抵付,至本票乃係緣於被告公司惟恐日後原告無法依約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過戶,要求原告簽發面額四百十五萬元之商業本票一紙交予被告公司用供擔保,約定若原告違約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則可憑以向原告行使票據債權,取回四百十五萬元。而票據一般除用供行使債權外,即作擔保之用,豈有簽發無因證券之票據作收據用而交予付款者之理。非僅毫無意義,若付款者用之向發票人即受款者行使票據債權,受款人豈非在毫無法律保障之下,再將原收款返還原應付款者,又若被告公司辯稱上述本票係原告收受定金後簽發供收據之用,則次日原告復收受被告公司所支付之第一期款五十萬元後,公司應可提出由原告另簽發用供收據票面金額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又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鈞院審訊時供稱:定金之四百十五萬元係分兩次支付,八十六年六月間先支付二百多萬元,本意抵租金,嗣因買賣成立遂扺價金,原告有寫收據,因定買賣契約後原告將收據收回云云。惟房屋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簽定約定年租金一百八十萬元,租賃期限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而第一期租金含押金已由被告公司簽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期支票一紙交付,諒為被告公司所不致否認,是第二年租金仍為一百八十萬元,繳租日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則被告公司豈有於同年六月間支付二百多萬元抵租金之理。況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豈有原告不用以支付八十六年七月間先到期之租金,反留供抵作次㈧月底所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應支付定金之一部分,租金反任由被告公司積欠之理,足徵被告公司所辯不實。添

(十)、被告公司雖為經濟部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然早於八十二

年八月前即已提出申請,請向經濟部函調申請文件資料,乙○○是時即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自居對外洽談商務,原告確係向申請設立登記中之被告公司借貸二百萬元。在應被告公司辦理抵押權登記擔保借貸債權時,緣被告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故以代表人乙○○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縱退步言之,原告係向乙○○個人借款,惟被告公司既未受原告委任,又被告公司既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反面解釋,不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遑論主張抵銷,又被告公司或乙○○既未通知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公司仍不得主張代償二百萬之抵銷。添

(十一)查原告所提系爭對帳資料乃被告公司代表人乙○○傳真予原告,是原件應在被告公司處,至被告公司庭呈之對帳資料乃以原件變造。蓋若原告所提對帳資料乃原告所變造,則原告豈會變造成仍積欠被告公司三百十七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之理,另由被告公司所提出明細表影本之清晰,可明被告公司係將真正原件右下角被告公司代表人乙○○筆跡留存,餘文字皆係新添。又緣於原件公司章印文曾覆蓋部份文字,故將原公司章及代表人乙○○個人章印文塗抹重新加蓋,故印文線條加粗明顯,被告公司向原告傳真不實計算之明細表,已然可議,卻為脫免債務,甚不惜變造證據,意欲顛倒黑白,行徑令人不齒。添

(十二)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收一百萬元之匯款乃原告之夫林英治交子林重光支付購買鑫味冠食品公司股權頭期款,有被告公司代表人乙○○親立之收據一紙。被告公司竟又圖以上述匯款,偽稱為原告之清償款,可見被告公司為賴債顛倒是非之舉。

(十三)查由原告所提出及被告變造提出之對帳明細表下方均有「請林英治先生將該筆錢退還給本公司,人要講信用與義氣之文字」,足徵絕非親交之文件,而係傳真或郵寄文件。是被告辯稱原本係在廈門親交林英治明顯不實,嗣乙○○雖復改稱其赴廈門時,林英治適往北平而未遇云云。姑不論依被告所變造提出對帳明細表註明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時隔日久,乙○○如何尚能清晰記憶林英治去處,果乙○○原欲親交林英治,衡情焉有在交付之文件上書寫右揭文字之理。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傳真之對帳明細表記載,被告認原告尚欠新台幣三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零八元。而據被告所變造提出之對帳明細表記載,被告認原告尚欠三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苟原告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係變造,豈會記載被告索款金額較被告所提出對帳明細表記載金額為多。另傳真件上並非均有傳真日期記載,必需在發傳真之傳真機上設定,在接收之傳真件上始會列印顯示。

(十四)次查被告對於系爭定金四百十五萬元給付之日期及方式,前後供述不一,足徵不實。又被告所提廖健峰經手借據一紙,原告否認借據含林敏玲筆跡及安順冷凍調理食品廠統一發票章印文之真正。蓋若確係林敏玲向被告公司借貸,則借據上應有表彰借款人為林敏玲之記載。再借據上若已有借款人林敏玲之簽名,何庸贅載經手人廖健峰,並以之為出具借據之主體,參以被告又如同所提對帳明細表般僅提借據影本,若借據上之林敏玲署押確係真跡,以林敏玲之簽名位置,應可確認係將取自他處之林敏玲簽名黏貼後影印,至借據上之印文若真,乃安順冷凍調理食品廠之統一發票章,而該章曾緣於原告出租被告撤廠而遺留,若借據上之印文為真,參以果係正式立據,豈有使用統一發票章之理等情,顯係遭被告公司臨訟盜用偽造證據。再退步言之,縱認林敏玲確向被告公司借款,且同意借款自廠房租金或購地款中扣除,然林敏玲既非安順冷凍調理食品廠負責人,亦未經原告授權,則伊向被告公司借款即與原告無關。況被告竟誆稱乃原告曾向廖健峰借款,嗣由被告代償,而開立右開借據,非惟與借用人直接開立借據交予貸與人之常情不符,且廖健峰列經手人並無任何意義,是該借據失真,委不足資為被告繳交部分定金之證明。添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味王公司租金及票據簽收單、被告公司傳真對帳資料、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座落

雲林縣○○鎮○○里○○路○號廠房及冷凍庫全部,租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計三年,每年租金一百八十萬元,被告於簽約時支付租金及保證金計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原告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一一八四、一一八四之一、一一八四之二、一一八四之三、一一八四之四、一一八四之五、一一八五之二八號等七筆土地及同段建號第一五五號地下室及地面二層樓建物全部出賣予被告,價金總計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正,立約當日被告支付定金四百一十五萬元,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支付第一期款伍拾萬元,總計支付四百六十五萬元,尚有餘款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元未付,而依前述,被告與原告所訂之租賃期間雖為三年,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於被告,並交由被告使用收益,由此可知,被告與原告之租賃期間僅十三個月,故原告尚須返還保證金一百六十五萬元予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代原告償還對訴外人曾伯能之借款一百四十萬五千元,華南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之借款含利息、違約金、保險費計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四百十五萬元及利息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乙○○借款二百萬元。又被告代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四百八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九元、其他稅款及規費共計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元。

(三)、被告於立約日已交付定金新台幣四百一十五萬元給予原告,而原告亦開立商

業本票壹紙,金額四百一十五萬元給被告作為收據,此從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即足證明,另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出賣予被告之前,業經味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因此乙○○才於簽訂買賣合約前,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林翁金英同赴味王公司,持中國農民銀行匯票兩紙,交由味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執,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二筆四百一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又原告雖主張未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抵押借貸二百萬元,而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向被告公司借貸,並由乙○○將被告公司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票據交予原告,惟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向乙○○借貸二百萬元之事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稽,且被告之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才成立,此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足佐,則何來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向被告公司借貸之情事,另依原告所提對帳資料,最末端有乙○○所書:「請林英治先生將該筆錢退還給本公司,人要講信用與義氣」,倘被告有積欠原告之金錢,乙○○何必如此書寫,且原告又為何不為反對之記載,甚且原告之子林重光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匯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予被告公司,此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足據,由上述可知,原告之主張,顯非實在。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尚須給付原告不動產買賣價款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元,惟原告應返還擔保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前述第二項代償及第三項代繳金額共計二千七百八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四元予被告,此部分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價金互相抵銷,原告尚須給付被告三百四十六萬元零八百三十四元,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顯無理由。

(五)、有關原告指稱,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第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謂「扣押甲還乙債務新台幣四百萬元」之部分。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惡性倒閉後,即將其所有廠房及機器設備全部出租予被告,租金每年四百五十萬元整,押金亦是四百五十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計三年,而且該租賃契約亦經法院公證。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原告同意以一千四百萬元將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全部出賣予被告,並收受定金二百六十萬元整,其付款方式,即前述定金二百六十萬元外,由押金四百五十萬元抵付,另六百九十萬元以支票指名付款,總計一千四百萬元,此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足稽,詎原告於收受被告前述給付後,竟又將其已出賣予被告之機器設備全部再出賣予不知情之第三者,被告迫於無奈曾到斗南派出所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後因經原告夫婦苦苦跪求,被告才勉力放其一馬,雙方並同意解除該買賣契約,而雙方亦同意原來所定之租賃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並由原告負責追回被告所簽發交付而尚未兌現之支票,至於已給付之定金二百六十萬元及已被領取之票款八十萬元,共計三百四十萬元。則由往後每年四百五十萬元之租金給付中扣抵,而前已繳付之押金四百五十萬元,仍作為押金之用,直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又同意以九百四十萬元將其所有機器設備全部出賣予被告,而被告亦已依買賣契約之規定,付清所有價款,至於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扣抵甲還乙債務新台幣四百萬元,係指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告承租廠房及機器設備之押金肆佰萬伍拾萬元之部分,而非如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所提辯論意旨狀四第四點所指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關,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商業登記規費收據一張、房屋稅繳款書十三張、使用牌照繳款書七張、綜合稅繳款書二張、營所稅繳款書一張、地價稅繳款書八張,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合約尚有二千八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之價金未給付,復積欠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四十萬元,惟因被告亦代償原告之部分債務,遂以抵銷方式,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五百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等語,被告則以計算兩造兩造間之租約,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與代償之金額後,與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返還)被告三百四十六萬八百三十四元等語為之抗辯。

二、是本件首應將兩造間之金錢交易,逐一審酌。查被告曾代原告償還對訴外人曾伯能之借款一百四十萬五千元,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借款含利息、違約金、保險費計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四百十五萬元(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償南僑公司十五萬、同日代償味王公司四百萬)及利息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並代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四百八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九元、其他稅款及規費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又已給付系爭買賣合約第一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再將兩造有爭執之部分逐一審酌:

(一)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抵押借貸二百萬元,而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向被告公司借貸,並由乙○○將被告公司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票據交予原告。惟該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將機器設備出售予被告公司時,已由被告公司應支付之價金扣抵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向乙○○借貸二百萬元,而該筆借款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方清償等語為之抗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主張為被告公司傳真之對帳資料影本(其上載明抵押借款二百萬元)、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主張之事實,亦提出其主張正本已交予原告之對帳資料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兩造雖均主張前揭對帳資料之正本在對造處,致本院無從鑑定該對帳資料之真偽,惟原告所提出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第二條⑵記載:扣抵甲還乙債務新台幣四百萬元正,實難認定究竟扣抵何債權,況被告之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才成立,此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足佐,難認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係向被告公司借貸,復參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之記載,堪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主張除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償原告債務四百一十五萬元外(該部分原告主張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明定),尚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另給付原告四百一十五萬元,而此方為系爭買賣契約所明定之四百一十五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被告所提出借據上之經手人廖健峰已過世,無從傳訊,惟證人郭麗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來是在原告的公司上班當會計(不記得工作時間),後來到被告的公司上班(是原告公司倒閉後就到被告公司上班是從八十二年到八十六年九月底),現在已經離開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廖健峰載林敏玲來公司拿十五萬元,瀧達公司陳老闆來跟拿虎尾農銀的簿子去領錢二百四十五萬,領完錢林敏玲拿一張借據給陳老闆,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安順的老闆娘有來瀧達公司要拿錢,公司剛好有二十萬拿給安順老闆娘,公司的股東又湊了一百三十五萬給瀧達公司的陳老闆再交給林翁金英,交完錢後陳老闆與林翁金英回去打契約。以前公司有大筆金額支出都是用轉帳,只有這幾筆錢是用現金給付,所以記得特別清楚。」(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之四百十五萬是如何給付)當時林翁金英已經被查封,所以叫被告不要用匯款是給現金。我們現金是從股東幾人湊合出來的,當時我交錢給林翁金英時是在我們公司,有公司的會計在場。四百十五萬是分二次給的。六月時拿二百多萬元一次,本意抵租金,買賣成抵價金,二百多萬元是領現金,從農民銀行領出來的,林翁金英跟我一起到銀行領出來的,原告有寫借據,持借據我只有影本,因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就將收據收回,剩下的一百多萬是在我們公司給付的。」(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被告主張原告所書立之借據,雖為原告所否認,惟經本院當庭命訴外人林敏玲書寫其簽名,字跡之運筆轉折勾勒方式確與該借據上之字跡相同,而據被告所提出虎尾農民銀行之交易紀錄,被告確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自該銀行領取二百四十五萬,堪認被告除代償原告四百十五萬之債務外,尚另給付原告四百十五萬元。

(三)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被告尚積欠系爭租約之租金二百二十萬元,扣抵租期屆至,原告應返還之押金一百八十萬元,被告尚積欠四十萬元之租金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租賃契約應即終止,是租賃期間僅為十三個月,則扣抵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租金及保證金共三百六十萬,則原告尚應返還被告一百六十五萬元。是本件應探究系爭租約究於何時終止?本件肇始於被告向原告承租廠房等物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嗣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包括前揭租賃物在內之物。就此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雙方之權利義務責任記載:辦妥過戶登記完畢之日起參天內承買人應就價款中代償出賣人對標的物之全部抵押債務,並即將剩餘付清於出賣人。被告既未履行其義務責任,則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而系爭租賃契約應繼續進行。惟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明定該義務之履行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停止條件,而僅為被告即買受人應履行之義務,該義務之履行亦如同買賣價金之支付,故該義務未履行,亦不影響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之事實。本件包括系爭租賃物在內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而系爭買賣標的(包括前揭租賃物)既已交付予買受人即被告,按諸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自該時起,就系爭買賣標的(包括系爭租賃物在內)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即系爭租約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應認為已終止,自該時起被告已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故本件被告承租前揭租賃物之時間共計十三個月,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總額應為一百九十五萬元。再根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租約備註記載:本租賃第一年租金及保證金合計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以虎尾農銀支票支付而收訖;該註並有林翁金英之蓋章,原告既已自被告處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及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而被告實僅需給付原告租金一百九十五萬元,故原告尚應退還被告一百六十五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每年租金一百八十萬元,被告於簽約時支付租金及保證金計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包括前揭租賃物在內之建物賣予被告,價金總計二千九百萬元,立約前被告已支付價金四百一十五萬元,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當日支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總計已支付四百六十五萬元之價金;又原告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於被告,並交由被告使用收益,則被告之租賃期間僅十三個月,故原告尚須返還保證金一百六十五萬元予被告。被告曾代原告償還對訴外人曾伯能之借款一百四十萬伍千元,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之借款含利息、違約金、保險費計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四百十五萬元及利息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乙○○借款二百萬元。又被告代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四百八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九元、其他稅款及規費共計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尚須給付原告不動產買賣價款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元,惟原告應返還擔保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前述第二項代償及第三項代繳金額共計二千七百八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四元予被告,此部分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價金互相抵銷,原告尚須給付被告三百四十六萬元零八百三十四元,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