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之訴:
(一)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之高壓輸電線路拆除。(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興建之嘉義二進二出斗工一六一仟伏特高壓輸電線路如附圖一所示ㄇ塔((#12)、ㄈ塔(#13)、ㄉ塔(#14)、ㄊ塔(#15)、ㄋ塔(#16)之輸電路線,原應以ㄇ、ㄋ兩塔間最短之直線路徑跨越中二高銜接後續電塔,方為最符經濟效益及最佳輸電品質之輸電路徑;惟因受地形地勢之限制,據悉原設計係如附圖二,於距川溝緣約二十公尺內之公有水利地興建乙座ㄈ塔後跨越中二高,再建乙座ㄊ塔以銜接後續ㄋ塔等電塔,以上兩種線路均不會設置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詎被告竟黑箱作業逕予變更設計為如附圖一,致令公有水利地閒置遭毗臨地主佔用而政府另需花費鉅額公帑以特高價購買民間私有地為塔址及多興建乙座電塔(ㄉ塔),其行徑令人質疑。
2、「依法行政」為政府機關、民間團體或相互間行事互動之最高準繩,依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內涵以觀,公用電業需用土地時,「公地先用,民地次之」應為該法之本旨,亦即公私有土地均為有效選項時,應優先始用公有土地方為正辦。查系爭線路附近之公有水利地平均寬約五十公尺,扣除斗六大川川溝寬約十公尺,則川溝兩側各應有約二十公尺之公有水利地足敷建塔,被告何以不於川溝緣二十公尺內之公有水利地興建ㄈ塔,而恁公有水利地閒置遭毗臨地主佔用,反以特高價購置民間私有地為ㄈ塔塔址。退一步言,姑不論中二高腹地之地主是否有特權關說,因被告工程預算編列浮濫,會計年度終結前難以消化又恐影響績效,捨不得被收回,乃不昔短距離加建電塔致有電塔相距三、四百公尺,亦有百餘公尺者,被告將原ㄊ塔塔址變更至川溝與中二高之間,亦係預以此藉口ㄈ、ㄊ二塔間距離太遠而多建乙塔,除建塔費用可消化預算外,據悉ㄉ塔部分塔址亦係以特高價購自民間私有地,不禁令人質疑何以川溝二十公尺內之公有水利地竟不敷使用而需另購?3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固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
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必要時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所謂必要係指應符合「公地盡充始用」及「損害最少」二項原則,亦即線路經過地段若有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盡量選擇使用公地,線路之設置,應選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輸電線路不論係以ㄇ塔直線銜接ㄋ塔,或以ㄇ塔銜接附圖二之ㄈ塔、ㄈ塔銜接ㄊ塔,再以ㄊ塔直線銜接ㄋ塔,其購買民地及施工費用,均遠低於目前施工之路線,其輸電品質則較目前施工之路線佳,可知目前施工之線路並非最符經濟效益之輸電路徑,而係人謀不臧下之產物,故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線路並非必要,況被告事先並未書面通知原告即予以設置,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被告顯然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路線,自屬無正當權源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移線路,以除去該妨害。
4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按現有塔距三、四百公尺既已為被告答辯狀所自認,
就附圖三地籍圖而言,何以工程伊始ㄈ塔塔址不跨經六六一─三地號設在距ㄇ塔
三、四百公尺毗臨六六二地號之六二二─一地號公有水利地上,繼而跨越斗六大川(暨水利腹地)和中二高在另側復植ㄊ塔(公有水利地約寬五十公尺,中二高約寬一百公尺,如是ㄈ、ㄊ二塔應可在三、四百公尺之合理塔距內)續與後繼ㄋ等電塔銜接?此歸納法推衍而得之理想路徑竟與前揭演繹而得之主軸路徑不謀而合,顯見附圖二之ㄇ─ㄈ─ㄊ─ㄋ塔位係演繹、歸納法共同可得之理想主軸路徑,不但節省至少乙座電塔(ㄉ塔)的工程費且撙節不必要的額外購地開銷,被告忝稱律法條文賦予行政裁量權,確實行專擅濫權浪費公帑,殆有瀆職之嫌。(2)被告答辯狀所稱為現行ㄈ塔塔址暨ㄇ─ㄈ─ㄉ塔位路徑解釋之說詞均係文過飾非的睜眼瞎話,爰被告即使巧立明目忝以浪費公帑的行政裁量權硬要加建乙座ㄉ塔,且部分塔距可量身訂造地縮減為一、二百公尺致令ㄈ塔恁地恰巧得設在公有水利地(一七一─五地號)、私有民地(一七一─二地號)、私有民地(一七一─八地號)之三管地帶,又誆稱ㄈ塔位與斗六大川間尚有一筆私有地(地籍圖一七一─二號土地)面積不足、臨溝側水利地倘設塔無法保持經管單位要求之巡視道路通暢云云,致令特高價購買七被大面積之另筆私有民地(地籍圖一七一─八號土地)之理由更顯冠冕堂皇;惟查系爭線路附近之公有水利地平均寬約五十公尺,扣除斗六大川川溝寬約十公尺,則川溝兩側各應有約二十公尺之公有水利地,縱ㄈ塔距ㄇ塔為二百公尺只得坐落於前述三管地帶,就原告實地勘測電塔塔位邊長約十公尺面積一百平方公尺約合三十坪,扣除一七一─二地號私有民地面積八三平方公尺約二十五坪,則果如被告所言工有水利地不敷建塔,充其量購此民地另調撥五坪或差額公地即足敷使用,何以揮金如土捨小就大,非得特高價購買七倍大面積之一七一─八地號私有民地(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約一百七十坪為被告八九年初新購)?(3)被告屢稱ㄈ塔塔址公有水利地不敷始用係因臨溝側之水利地倘設塔無法保持「經管單位」要求之「巡視道路通暢」,惟迄未舉證該經管單位為何、保持巡視道路通暢之路寬為何暨該經管單位行文被告之書面證據,被告一昧空口白話何得為證?況「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證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土地法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不知撙節開銷依法行政,反浪費公帑慷國家百姓民脂民膏之慨。(4)又現行ㄇ、ㄉ、ㄊ等塔均臨溝側皆能建於公有水利地上而無巡視道路之問題,何獨ㄈ塔不能?又被告答辯稱ㄇ、ㄈ、ㄉ三塔電線與塔位之行徑筆直云云;惟綜觀電路走向供電品質豈僅拘限於該三塔而不必就整體主軸路徑作通盤考量?現行ㄇ、ㄈ、ㄉ、ㄊ、ㄋ塔路徑偏離主軸呈九彎十八拐大角度轉折,被告尚辯稱並無不當顯係睜眼瞎話。(5)被告在答辯理由內明顯自認其在規劃設計線路伊始對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區分為「高壓電塔位置之地主」(以下簡稱塔位地主)及「高壓電線跨越土地之地主」(以下簡稱線下地主),惟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令其提出異議的救濟管道,即電業法對該「土地所有權人」的救濟權益並無「塔位地主」與「線下地主」的區分,準此,被告對高壓電塔位置之安排需考量地主之意願及實用性,難道對高壓電線跨越之土地就不需考量地主之意願及實用性,而僅霸王硬上弓地於架線施工前才做姿態地發函通知?難道「塔位地主」是一等公民,「線下地主」就得做次等公民?還是被聲稱依法行政律法賦予實地裁量權有見不得人的內規不能攤在陽光下受全民的檢視?被告答辯狀稱「在架線之前並不知線下跨越之相關地主為何人」簡直一派胡言,按市井小民為保護自身權益尚且知道申請地籍圖謄本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負責全國偌大電業工程獨霸壟斷電力市場,工程設計伊始會不匯集相關地籍資料、現場會勘、設計規劃暨與地主協調折衝以評估定案?被告既能聯絡塔位地主協商意願與實用性,何得不知線下地主跨越之相關地主為何人?何得不能聯絡線下地主協商意願與實用性?是被告故意將線下地主排除在事先書面通知令其得異議救濟之列之外,而以不知為搪塞,違市井小民尚不得以不知法為阻卻違法之理由,被告忝為國營事業職掌全國電業,竟大言不慚公然違法,毋寧兼有瀆職之嫌。(6)綜上論結,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線路並非必要,且被告並未事先書面通知令原告有異議之救濟管道,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被告顯然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線路,自屬無正當權源而妨礙原告之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系爭土地上設置線路之相片二張、附圖三份等為證。
二、備位之訴: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若鈞院認定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線路為必要時,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告亦應補償原告,經查系爭土地被設置線路之面積為二百坪,每坪市價一萬五千元,被設置線路後,已無人願意購買,爰請求被告以半價補償每坪七千五百元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
一、先位之訴: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電業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法條文義觀之,電業因工程之必要得使用公有土地或他人無建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並無規定「電業應優先使用公有土地,如公有土地無法使用始得使用私有土地」,其立法意旨乃在賦予電業實地裁量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先使用公有土地,所指欠缺依據。
(2)被告為了供電之需要架設嘉義二進二出斗工一六一仟伏輸電線,從設計、勘查、施工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在為大眾供電之政策上,自有其迫切性及需要性,至於被告對於高壓電塔位置之安排需考量地主之意願及實用性,而高壓電線跨越之土地,係在鐵塔塔基施工後線路架設前始辦理調查,並於架線施工前發函通知地主,故在架線之前並不知線下跨越之相關地主為何人,自不可能特為地主量身定作,而刻意繞道而行。
(3)原告指稱被告#13(ㄈ)塔中心相較其他塔址距斗六大川為遠,並提出附圖為憑;惟原告所提之附圖與實測圖差距頗大,此有被告測量大隊以精密儀器所繪出之現場圖為證,#12塔位與#13塔位距離191‧28公尺,#13塔位與#14塔位距離300‧71公尺,電線跨越原告之土地上空僅約四公尺(自界限往右測量),整個電線與塔位之行徑路線筆直,符合節省土地、材料成本原則並避免因電線曲折無法承受強風之危險,被告對整個電塔及電線架設已盡其通盤之考量,並無不當。
(4)原告質疑#13(ㄈ)塔中心相較其他塔址距斗六大川為遠,係因#13塔位與斗六大川間尚有一筆私有地,而該私有地面積不足,且臨溝側之水利地倘設塔無法保持經管單位要求之巡視道路通暢,被告在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始決#13之設置位置。
(5)目前線上高度是以十九公尺來設計,是依經濟部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定,第四章第二十九條有規定及附表所定高度是一般地區為六‧四公尺,被告在原告之土地上架設是十九公尺。
(6)電磁場的影響,依據國際的標準是一千毫高斯,要超過一千毫高斯才會有影響(指對人體、作物等),環保署也有規定安全距離(基地台離發射端七公尺就安全)。被告所架設離地上空換算只有十九公尺,為五十三毫高斯而已,遠低於一千毫高斯的標準,所以只要不高於一千毫高斯就不受影響。
(7)陳述:被告係基於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架線跨越原告土地上空,既有正當權源自無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排除侵害,與法未合。
(三)證據:提出附圖及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寄給原告之書函影本各乙份、經濟部訂頒屋外電線路裝置規則影本乙份、認識電磁場說明書乙份、環保署對電磁波安全距離定建議值為基地台離發射端七公尺就安全之簡報影本乙份等為證。
二、備位之訴: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基於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架線跨越原告土地上空,並無損及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補償,亦與法定條件不符。
理 由
甲、先位之訴: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嘉義二進二出斗工一六一仟伏特高壓輸電線路如附圖一所示ㄇ塔((#12)、ㄈ塔(#13)、ㄉ塔(#14)、ㄊ塔(#15)、ㄋ塔(#16)之輸電路線,未以ㄇ、ㄋ兩塔間最短之直線路徑跨越中二高銜接後續電塔;詎被告竟變更設計,致令公有水利地閒置遭毗臨地主佔用而政府另需花費鉅額公帑以特高價購買民間私有地為塔址及多興建乙座電塔(ㄉ塔)。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固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必要時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線路並非必要,況被告事先並未書面通知原告即予以設置,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被告顯然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路線,自屬無正當權源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移線路,以除去該妨害。
二、被告則以:依電業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法條文義觀之,電業因工程之必要得使用公有土地或他人無建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並無規定「電業應優先使用公有土地,如公有土地無法使用始得使用私有土地」,其立法意旨乃在賦予電業實地裁量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先使用公有土地,所指欠缺依據。被告為了供電之需要架設嘉義二進二出斗工一六一仟伏輸電線,從設計、勘查、施工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在為大眾供電之政策上,自有其迫切性及需要性,被告在鐵塔基施工後線路架設前始辦理調查,並於架線施工前發函通知地主。又電線跨越原告之土地上空僅約四公尺,整個電線與塔位之行徑路線筆直,符合節省土地、材料成本原則並避免因電線曲折無法承受強風之危險,被告對整個電塔及電線架設已盡其通盤之考量,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架設電線線路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上設置線路之相片張、附圖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附圖及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寄給原告之書函影本為證。
四、經查:(一)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害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本件被告架設之鐵塔線路經過相關地主包括原告在內之土地上空,業經依法具函通知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寄交原告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輸南線字第八八一一─五二二八Y號之書函影本乙份為證。原告指稱被告未書面通知,顯非實在。(二)被告架設線上高度是以十九公尺來設計,是依經濟部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定,第四章第二十九條有規定及附表所定高度是一般地區為六‧四公尺,被告在原告之土地上架設是十九公尺。原告雖認高度只有十三公尺;惟不論是十九公尺或十三公尺,均在經濟部規定之六‧四公尺高度以上。次就電磁場之影響而言,依據國際的標準是一千毫高斯,要超過一千毫高斯才會有影響(指對人體、作物等)。環保署亦規定安全距離即基地台離發射端七公尺就安全。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訂頒屋外電線路裝置規則影本乙份、認識電磁場說明書乙份及環保署對電磁波安全距離定建議值為基地台離發射端七公尺就安全之簡報影本乙份為證。則被告所架設離地上空換算只有十九公尺,為五十三毫高斯而已,就算是十三公尺,亦均遠低於一千毫高斯的標準,因此並不影響人體之安全或該土地上之使用及作物等生長。足見被告之架設線路均有依據,並無濫設之情事。(三)依據電業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法之規定,係指電業因工程之必要得使用公有土地或他人無建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顯無「電業應優先使用公有土地,如公有土地無法使用始得使用私有土地」之強制規定。原告質疑#13(ㄈ)塔中心相較其他塔址距斗六大川為遠,被告係以#13塔位與斗六大川間尚有一筆私有地,而該私有地面積不足,且臨溝側之水利地倘設塔無法保持經管單位要求之巡視道路通暢,被告在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始決#13之設置位置。姑不論其對保持經管單位要求之巡視道路通暢乙節,有否依據;但就上述說明以觀,被告對鐵塔及線路之施作,並無妨害到原告土地之耕作或人身之安全。綜上所述,被告既然依據上開法令規章作業,自無妨害原告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求被告遷移線路,以除去該妨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
一、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損害。被告則抗辯稱其係基於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架線跨越原告土地上空,並無損及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補償,亦與法定條件不符等情。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經濟部所頒屋外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架線跨越原告土地上空,對整体之電線與塔位之行徑路線筆直,符合節省土地、材料成本原則並避免因電線曲折無法承受強風之危險等問題,均已盡其通盤之考量,顯無如原告所稱故意未用公地,而逕用私地之不當等情事,應未損及原告之土地權利,其理由業如上述(見上開理由欄先位之訴第四項說明)。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訴請補償如其聲明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附麗,亦併予駁回。
丙、本件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妨禦,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