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庚○○
戊○○兼 右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原 告 子○○ 住
壬○○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號辛○○ 住兼 右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原 告 己○○ 住
甲○○ 住兼 右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后列表附不動逕持分現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權應有部分庚○○四分之一;丙○○○、戊○○各八分之一;癸○、子○○、吳錦發、辛○○各十六分之一;丁○○、己○○、甲○○各十二分之一,有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乙○應將右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按聲明第一項持分所示保持共有。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表附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土地,原為丁款於昭和十二年間賣與被告之父丁萬頓,丁萬頓再於昭和二十年售予丁額、丁竭各二分之一;而丁竭再將其所有之二分之一於民國四十年賣予丁額,丁額及其子丁金水、吳啟元、丁江水去世後,即分別由原告繼承,合先敘明。
(二)前揭買賣土地所有權持分之事實,有當時雙方所立賣渡證可證,而日據時期有關民法不動產所有權轉讓,僅為意思合致,即生物權移轉效力,登記與否僅係公示備查,兩造先人所立賣渡證已清晰載明:「金額參百六拾丹(元)五拾錢(五角)右記金額係本證末端所記載土地賣渡之價款前記土地係本人共有地,今以前記金額賣給台端,價款已全部受訖...不動產標示虎尾郡海口庄海口六六八番地。」,而上開地號即現今附圖編號E、F、G部分交付使用迄今,有早期戶籍謄本及原告所繳納之地價稅可證,不容置疑,惟因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名義所有權人非原告,故該收據上係依登記簿所有權人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而非實際繳納者。
(三)系爭后列表附表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實際上為原告等依繼承關係所有,被告竟否認之,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存否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即受確認所有權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法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表附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歸還原告保持共有,以符實際。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附表、買賣流程圖各乙份、土地賣渡證影本二份、戶籍謄本十九份、繳款收據影本八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兩造之祖先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苟原告所述一事為真,原告何以數十年間均未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據原告所稱丁竭再將其所屬二分之一,於民國四十年間賣予丁額,時已台灣光復後,何以仍未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所提之賣渡書上所載之「虎尾郡海口庄海口六六八番地」土地,業經 鈞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三一號案件函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並調取相關資料,該所函覆無前開土地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土地係現今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二四之一號、同段三二四之一一號土地之誤寫,尚難僅以原告所提之土地賣渡書證明其祖先所買受之土地即為現在占有使用之同段三二四之一號、同段三二四之一一號土地,是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退而言之,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按一般請求權時效最長為十五年,原告提出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土地賣渡證,亦已罹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十五年時效,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權占有。又原告請求之對象為丁款,自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件原告僅列被告一人,其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號刑事卷,及函詢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有關日據時代坐落「虎尾郡海口庄海口六六八番地」土地現今地號為何等相關事宜。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再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賣渡證二份為證,惟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縱屬真實,然原告之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乃自其等之被繼承人丁額(業於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所繼承而來,而丁額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許丁含笑(業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死亡,由許丁含笑之繼承人再轉繼承)、黃丁春林丁阿珠、王丁玉花(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死亡,由王丁玉花之繼承人王添讚、王振輝繼承)等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渠等既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應屬丁額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該公同共有債權,唯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各公同共有債權人非有獨立之債權,故其權利之主張,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今原告僅以其等個人之名義,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共有人就共有權利之全部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始為適法,故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因其僅以個人名義起訴,而非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起訴,其訴即非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揆之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