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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後溝子小段一八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O.

O四六六公頃土地,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符號A部分面積O.O二三三公頃分歸被告取得。符號B部分面積O.O二三三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就雲林縣○○鎮○○○段後溝子小段一八九之一號農業用地,面積O.O四六六,各依其應有部分予以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

Ⅰ、坐落雲林縣○○鎮○○○段後溝子小段一八九之一號農業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份二分之一係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依法向原所有權人蔡龍源買賣取得,被告係繼承原共有人之持分二分之一,該系爭地因之前受農業發展條例最小面積分割相關限制,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如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基於此,請求分割。

Ⅱ、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各按其持分協議分管多年,並無與被告交換土地,被告所稱之土地屬於水利、未登陸之地,原告於系爭地之工廠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雲林縣政府依法拆除完畢。

Ⅲ、對於北港地政測量圖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持分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雲林縣○○鎮○○○段後溝子小段一八九之一農業用地,面積肆厘陸毛陸系,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地於十年前,由原告之母舅蔡明憲與被告交換土地使用,故無法以比例分割,當時並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會同指明界址,兩造依協議持分管理,並未協議分管期限。系爭土地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判例)。本件系爭地應鈞院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現在使用面積重新分割為適當。又查系爭地為農地,原告自行建築工廠使用,後經雲林縣政府依法限期拆除,原告故意拖延至今仍未拆除,對於原告抵押權設定部分,原告未辦理塗銷,依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被告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拒絕辦理分割,被告對於北港地政測量圖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已存有分管契約為由,原告不得未經其同意而終止分管契約,且其亦拒絕分割系爭土地云云為抗辯,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此與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契約,自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共有耕地之「分管」分收,不過係定耕作之暫時狀態,倘共有人間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協議或特約,自不得祗以共有人中有將其「分管」之耕地出租致被徵收放領之事實,即剝奪該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所「分管」耕地之分割請求權(同旨參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例)』。(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縱雙方立有分管契約,同意就系爭土地各自劃定自耕保留之位置,惟此自耕保留之分管契約,乃使系爭土地定耕作之暫時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況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縱係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並依臺灣省政府四二府民地督字第二八一○號令,規定共有耕地因部分自耕保留所有權應歸屬於自耕共有人所有,核上述規定亦僅享有共有權利而已,亦難排斥其他共有人行使權利,是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訴請分割,不因上述關係,而喪失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此參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例自明,從而,原告訴請分割,並非法所不許。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同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以系爭土地曾經約定分管,被告不得請求分割為辯,自不足採。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之北臨排水溝銜接馬路,東側現為被告所使用,包括二具貨櫃及空地,西側現為原告所使用,包括磚造水泥平房辦公室、鐵架平房鋁門窗工廠及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及該地各部分之價值,並尊重兩造意願(皆請求占有現況,南北取直為界線,製作複丈成果圖,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履勘筆錄)認為以甲案方式分割較公平妥適,符合前開衡量之標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上已存有抵押權之設定,故拒絕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共有物上存有抵押權之設定與共有物之分割,於法律上並無關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分割系爭土地,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六、另查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規定參照),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原告併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