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聘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之子黃安旗與被告之女賴麗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詎黃安旗與賴麗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離婚,是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聘金及支出之雜貨、餅、媒人費用等,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一十元。
三、證據:提出計算單一件、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安旗與賴麗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安旗與賴麗珠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離婚,請求被告應共同返還其所交付之聘金及支出之費用,並提出計算單一件為證,惟查:
(一)雖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然查兩造並非訂定婚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不發生婚約關係,是原告無從本於婚約關係對被告為返還聘金及所支出費用之請求,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況聘金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始得請求受贈人返還,按黃安旗與賴麗珠間之婚約未經解除或違反,甚且業經履行,嗣係因離婚而終止婚姻關係,又因離婚而消滅婚姻關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在離婚前之婚姻關係既已成立,自不發生上開法文規定之返還問題,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婚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真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