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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原 告 丁○

甲○○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丙○○ 住

己○○ 住戊○○ 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O.○○二○○公頃,及同段一九七九地號、地目旱、面積O.二四四二公頃之土地准予合併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G部分面積○‧○六五五公頃,H部分○‧○○○五公頃合計○‧○六六○公頃分歸原告丁○、甲○○、乙○○三人共同取得,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A部分面積○‧一○七二公頃,B部分面積○‧○一四○公頃,C部分面積○‧○四五四公頃,D部分○‧○○四二公頃,E部分面積○‧○二六一公頃,F部分面積○‧○○一三公頃,合計面積○‧一九八二公頃分歸被告戊○○、己○○、丙○○三人共同取得,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號面積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九七九號旱面積二四四二平方公尺,請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六五五公頃,H部分○‧○○○五公頃合計○‧○六六○公頃分歸原告丁○、甲○○、乙○○三人共同取得,依其原有持分保持共有,A部分面積○‧一○七二公頃,B部分面積○‧○一四○公頃,C部分面積○‧○四五四公頃,D部分○‧○○四二公頃,E部分面積○‧○二六一公頃,F部分面積○‧○○一三公頃,合計面積○‧一九八二公頃分歸被告戊○○、己○○、丙○○三人共同取得各依其原有持分保持共有。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原面積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七九地號旱面積二四四二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持分及持分面積如附表。系爭二筆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爰請求原物分割。

(二)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圖面南北向作為分割方案,則被告等對於目前所占用廠房,依其南北向分割方案亦將廠房約三分之一必須拆除,足證被告等並無保留廠房之必要,惟南北向分割方式,原告所分得部分係在西邊並未面臨馬路,且縱使有小巷道,然經濟價值較差,而被告所分得部分在東邊且面臨經濟價值較佳之村道,故被告之分割方案對原告顯然不公平。如以原告分割方案為東西向分割,則兩造均可面臨村道,較為公平且合理。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民法第七五八條訂有明文。被上訴人未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縱令其與他人已有買賣之債權契約,然其在物權尚未消滅以前以自己名義起訴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及被告均為共有人,原告以所有權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告已喪失所有權,然在其另有確定裁判取得所有權並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前其空言主張顯然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林耍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已賣給己○○,並提出「約證」為證,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上午十時卅五分在調解程序筆錄中供述﹁契約書的內容是林耍寫的。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訂有明文,被告主張民國三十八年向林耍購買土地,並以所謂「約證」作為證據,惟原告否認「約證」書之真正,因由被告所提出之林耍戶籍謄本,教育程度欄所載,為:不,換言之,林耍係不認識字而被告所提「約證」係用毛筆所寫,字跡龍飛鳳舞,而不識字者,舉筆惟艱,絕對不可能有用毛筆書寫之能力,且印章亦非林耍所有,足證「約證」書係屬偽造,且依該約證所載:「茲因依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成立土地標示一一五四號賣渡貴人,不能登記之時自首共有一八四號持分額登記和貴人就是。」。則依該約證,究竟買賣價金多少?被告是否已付清價金?如已付清價金,則自三十八年五月至六十二年四月林耍死亡,共二十四年期間為何不行使權利,依法訴訟請求履行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該契約顯然欠缺成立要件,更何況該「約證」內容又稱:係依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成立之土地標示一一五四號土地不能登記之時始將共有一八四號持分額登記。則一一五四號土地是否已登記?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成立之買賣契約又如何約定?林耍不認識字又如何寫約證書?凡此種種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僅持「約證」書,而主權利,顯然不足採信。

(五)被告又以六十二年七月下旬,林水印(已死亡)、丁○及王道,至被告丙○○住處告以因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須向其他繼承人收取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要求丙○○再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俟收取全部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及印章即將上開土地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己○○。並以證人丁志慶為證,惟丁志慶對於在廿七年前之他人瑣事且無特殊狀況下竟能將時間地點及情節供述詳盡,足證證人係臨訟勾串,應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持有原告等人之印鑑證明書及所有權狀,乃係原告等人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付林水印以辦理繼承林耍之不動產,並非與被告成立買賣行為且林耍之遺產應屬其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民法第八二八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故縱使誠如被告所言:林水印將原告交付原欲辦理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交付被告,但被告亦明知林水印並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答辯狀俟收取全部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即將上開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己○○),則林水印之行為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應屬無效。

(六)末查,無論被告抗辯之事實是否為真,但自三十八年至六十二年,其請求權時效早已逾十五年。另自六十二年迄今八十九年亦已逾廿七年,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法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依前揭第二項之法意被告之抗辯並無法阻斷本件分割。且屬無理由。

(七)依九十年三月八日之現場履勘結果,兩造共有土地西側雖有一小徑,但雜草叢生,北面雖可通,但南面卻無明顯通行遺跡,而據被告所提出之地籍圖雖有計劃道路,但此道路何時可全面開拓,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且依被告之地籍圖,亦僅係爭一九七六號土地少部分面積面臨所謂計劃道路。其他大部分面積均未面臨計劃道路。此計劃道路目前並未開拓,其經價值自難與東面現有之道路相比。

(八)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圖所示,被告須拆除近三分之一之廠房,而一座倉庫及廠房必須整棟拆除三分之一,則形同拆廠,足證被告並無保護廠房之必要,亦即廠房之存否,並非被告考量分割之重要因素,被告係以東面道路之經價值為爭取分割方案之重要指標。

(九)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東西各有道路可通,則依原告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東西各有道路,既公平且合理,雖必須拆除部分廠房,但僅屬部分而已,更何況被告方案亦須拆除近三分之一廠房,則拆除廠房為不可避免之途徑,而原告方案則為公平合理之方案。另被告係以其占用係爭土地數十年且均通行東邊道路,又稱該地係被告作為晒穀場及有機肥場之堆置場,故主張原告僅能分西邊土地,此不知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主張?既無分管或分割之約定,然被告擅自占有係爭土地之全部.而竟主張原告僅能就西邊不值錢之土地分割取得,此顯屬自私自利之主張,不足採為分割之依據。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複丈成果圖該F部分面積一三一五平方公尺,而原告三人應分得之面積僅六六0平方公尺,換言之,空地之二分之一作為分割方案,既可免除拆除廠房更可使被告損失最少,但此方案為何被告不採,實因西面土地經價值較低,而原告為慮及雙方平等互利原則亦不便主張此方案。

(十)主張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的分割方案圖分割。被告若主張兩邊都有路的話,那麼被告的工廠在後面,被告土地就分割到後面就好了。

三、證據:提出共有人持分統計表一件、地籍圖影本一件、土地謄本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丁○、甲○○及乙○○之配偶林水印之父林耍,於三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之持分出售與被告己○○,有林耍與己○○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買受人己○○已付清全部土地價金,故出賣人林耍於該買賣契約書內記載自願將其共有一八四號持分額登記給己○○,惟林耍並未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規定,將其共有一八四號土地之持分額移轉登記予己○○,屢經己○○催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林耍均置不理,嗣於六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林耍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應繼承林耍之債權及債務,雖經己○○促請原告速將上開已出售之一八四號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惟渠等亦藉故拖延,六十二年七月下旬,林水印偕同丁○及訴外人王道至被告丙○○住處,告以因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須向其他繼承人收取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要求丙○○再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俟收取全部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即將上開土地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與己○○,其絕不食言,丙○○乃當場交付十五萬元予林水印,林水印則交○○○鄉○○○段1979、1976、1977、1943、1980-1、1970、1980等七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部份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原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予丙○○,上情並有證人丁志慶在場可資證明;惟原告不守承諾,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辦妥系爭土地持分之繼承登記,仍拒絕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己○○,並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二)○○○鄉○○○段○○○號土地嗣後分割為同段184-1、184-2、184-5、184-9、184-10、184-3、184-11等地號,林耍於38.5.16將其所有上開地號之土地出售與己○○,並於五十六年五月十日辦理農地重劃為同段1977、1943、1979、1976、1980-1、1970、1980等地號,茲因原告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已出售給被告己○○,原告雖尚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其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基礎已不存在,則原告之所有權登記亦將失其附麗,自不得再本於所有權而提起本訴,應將原告之訴駁回。退而言之,如鈞長仍認定系爭土地應判決分割,懇請鈞長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圖所示分配予兩造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以昭公平。

(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將系爭土地之南方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北方編號B、C、D部分分歸被告三人所有,被告等人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圖,其理由如左:

Ⅰ、原告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已出售給被告己○○,原告僅係名義上之共有人,如應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亦請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圖所示分配予兩造,亦即紅色虛線以西面積六六0.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保持共有,紅色虛線以東之土地面積一九八一.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保持共有,以示公平。

Ⅱ、被告戊○○於六十一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有機肥工廠,目前該工廠仍繼續生產有機肥,且系爭土地之東邊空地(即編號F),係作為被告之晒穀場及有機肥之堆置場,同時貨車亦在該空地裝卸貨物,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圖予以分配土地,不僅須拆除上開工廠之大部分建物,且破壞編號F空地之整體利用,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

Ⅲ、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有機肥工廠時,原告知悉其事,但未表示反對,茲竟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且欲拆除被告之工廠,則原告所為顯屬權利之濫用,自應駁回其請求。

Ⅳ、原告指稱其分得之土地未面臨道路,經濟價值較差云云,絕非事實。另被告三人對分得之系爭土地願保持共有。

(四)原告丁○、甲○○及乙○○之配偶林水印之父林耍,確於三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之持分出售與被告己○○,己○○並已付清全部土地價金,理由如左:林耍係於上開日期將其所有一一五四號土地出售與己○○,因不能將該一一五四號土地登記給己○○,林耍始自願將其共有一八四號土地之持分額登記給己○○,亦即林耍已同意將其共有一八四號土地之持分額售與己○○,並願將該一八四號土地之持分額移轉登記給己○○,雙方始同意於三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補簽訂約證即土地買賣契約書,如買受人己○○未付清全部土地價金,則出賣人林耍自不肯補簽上開約證,足見己○○確已付清全部土地價金無誤。林耍之子林水印及丁○於六十二年七月下旬,偕同訴外人王道至被告丙○○住處,要求丙○○再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俟收取全部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即將上開土地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給己○○,丙○○乃當場交付十五萬元予林水印,林水印則交○○○鄉○○○段1979、1976、1977、1943、1980-1、1970、1980等七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部分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原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予丙○○,如林耍未出售系爭土地,亦未收取全部土地價金,則林水印及丁○為何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等重要文件交給丙○○,以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用,亦足證林耍確有出售系爭土地給己○○。林耍於三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己○○,並向己○○收取全部土地價金後,即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己○○占有使用迄今,林耍及其繼承人從未有反對之表示,渠等亦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見林耍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己○○無疑。證人丁志慶到庭證稱,伊於六十二年七月下旬,曾至丙○○住處聊天泡茶,看到林水印等三人至丙○○住處,林水印向丙○○表示,其父親將土地賣給你們,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現伊父親已過逝,須辦理繼承登記,因有部分繼承人未交出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須付費用給這些繼承人,他們始肯辦理繼承登記,希望丙○○再給十五萬元,等收取全部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再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伊當場看到丙○○交十五萬元給林水印,林水印則交土地權狀等文件給丙○○云云;按丁志慶供述內容與丙○○持有之證物相符,足見其證言屬實可採信,若非該證人親眼目睹,自不可能供述如此詳細,惟原告準備書狀竟指稱係證人臨訟勾串,不足採信云云;則原告之指述絕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五)查林耍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己○○,並已向己○○收取全部土地價金,已如前述,則原告準備書狀指稱,林耍不識字,約證屬偽造,買賣價金已否付清,被告為何逾十五年不行使權利,契約顯然欠缺成立要件云云;原告之指述均非事實,被告均否認之。出賣系爭土地者為林耍,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林耍之債權及債務,則原告等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己○○之義務,因此林耍之全體繼承人均負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等義務,況林水印將林耍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交給被告丙○○,並非與被告丙○○另成立買賣行為,則原告準備書狀又指稱,林水印將原告交付欲辦理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交付被告,林水印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法林水印之行為對全體公同共有人應屬無效云云;原告之指述絕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六)原告準備書狀指稱,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則被告之抗辯並無法阻斷本件分割云云;絕非事實,被告亦否認之,蓋原告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已出售給被告己○○,原告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基礎已不存在,則原告之所有權登記亦將失其附麗,自不得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提起本訴,自應將原告之訴駁回。

(七)如鈞長認為仍應判決分割共有物,主張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的分割方案圖將紅色虛線以西分歸原告保持共有,將編號A面積0.一九八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己○○、戊○○三人共同取得,依其原有持分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及一九七六地號面積合計0.0六六0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丁○、甲○○、乙○○三人共同取得,依其原有持分保持共有,採用被告分割方案圖之理由如左:

Ι、被告戊○○於六十一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有機肥工廠,目前該工廠仍繼續

生產有機肥,且系爭土地之東邊空地,即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份土地,係作為被告之晒穀場及有機肥之堆置場,同時貨車亦在該空地裝卸貨物,被告須全部使用F空地,否則將嚴重影響被告之權益。

Ⅱ、採用被告之分割方案圖雖會拆到部分之廠房,但不致影響廠房之生產有機肥,對被告之損失將可減輕。

Ⅲ、被告興建有機肥工廠時,原告知其事,但未表示反對,目前被告依賴該有機肥工廠之營收維生,且數十年來均由東邊之道路通行。

Ⅴ、原告繼承取得之土地持分早已出售給被告己○○,故只能將西邊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始符合公平原則。

Ⅵ、東邊與西邊之道路寬度均同為二.七公尺,大卡車亦可通行無阻,兩邊土地均面臨道路,其土地之經濟價值相同。

(八)兩邊確實都有路。編號F的部分有一大空地,被告工廠可以利用此部分的空地,若用原告所提的分割方式,被告就沒有辦法利用此空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對照清冊影本一份、土地權狀影本七份、印鑑證明書影本六件、對照清冊影本二件、被告之分割方案圖一件、證明書影本六份、照片三幀、八十七年地價稅收據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志慶。

丙、本院依職權會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勘測現場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說明持分欄所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証,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一九七六地號土地,形狀成狹長條形,面積僅○‧○二○○公頃,與一九七九地號土地係相緊鄰,土地共有人復完全相同,自可將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以避免土地零散,並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其他共有人就此亦表同意,應認原告主張將兩筆土地合併分割為適當。復查系爭土地東臨南北向道路對外交通;如現況圖編號A、D、E、F均為空地;編號B及C為被告之平房倉庫及二層樓高鐵皮屋,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圖在卷可稽,亦有地籍圖謄本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即原告希望採如附圖甲案分割,被告則以為保留其所有之主要建物且原告曾出賣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伊,又系爭土地之東側及西側均面臨馬路,而主張採如附圖乙案分割,然:

⑴系爭土地係東臨一條南北向之道路做為對外交通之用,則分得土地位置距離前揭道路遠近,價值相差甚鉅;⑵若以甲案分割,則各當事人均依其應有部分,分得東西向方整之土地,且均能與現有道路相通,交通順暢,方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並增進其經濟價值;⑶乙案則被告將分得大片面臨前揭道路之土地;⑷平房倉庫與二層樓高鐵皮屋,其經濟利用價值不高,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⑸系爭土地之東側固面臨馬路以為對為聯絡,惟西側部分僅為雜草蔓延之羊腸小徑,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稽⑹再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出賣其應有部分予伊,惟因原告迄今並未履行,而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僅能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裁判之依據,是姑不論被告所述是否為真,亦僅為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履行前揭契約之問題,於原告未履行前,並不影響兩造應有部分之認定。爰為考量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為妥適,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