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八四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非使被害人獲得雙重補償,本件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其中有部分已經醫院向健保局申領給付之,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是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超出其實際支出部分,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請求預估復健費一十萬元,電動車費用一十六萬八千元,並無收據可資
證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況電動車每部四萬二千元估價太高,且亦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就醫車資一萬五千元,此部份亦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㈢再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九元部分,未見原告提
出薪資表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真實;再者,原告目前從事電腦公益彩券經銷,並非完全沒有工作能力,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另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之計算須斟酌實際狀況,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衡量,被告為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三萬元,生活甚為拮倨,且被告自事故發生後即有悔意,欲與原告和解,惟因被告索求過高,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故原告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自嫌過高,應酌減為五萬元,方為允洽。㈤末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實則應由原告負大部分過失責任
,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時,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幀為證。
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本案刑事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乙○○車禍肇事行為,而非業務過失傷害罪,則被告乙○○縱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公司亦非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以被告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訴,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退萬步言,縱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公司附帶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
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依該條規定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始屬相當。本件被告乙○○固擔任被告公司營業專員一職,專司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之工作,然駕駛汽車既非乙○○職務範圍,且在外觀上並非執行職務,原告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㈢再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台灣省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意見認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換言之,原告對本次肇事所致之損害應負大部分之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嘉雲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卷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起訴後對被告等減少醫藥費用之請求,查醫藥費用亦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之一,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減縮於法尚無不合,首應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西螺鎮公館橋北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其騎乘之機車,致其身體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脛腓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足踝肌腱斷裂、右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踝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右肩、左踝關節呈攣縮狀態,右手肌力不足無法抓握之事實,業據提出雲林縣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三六九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一號函等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卷宗內可參;另乙○○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前揭案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而被告就其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本案車禍發生原告過失較為嚴重等語,是依上開跡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別定有明定(本件車禍發生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查被告乙○○駕車因疏於注意致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支出醫療費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業提出醫療費用單十八紙為證(見附民卷第十一頁至二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住院治療期間,需他人協助看護,計支出看護費二萬四千元之事實,並提出看護費收據三紙為證(見附民卷第二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就診車資支出: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經救護車緊急送醫,為此支付救護車費三千元;又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曾先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道同醫院就診八次,來回計程車車資每次均為一千五百元,計支出車費一萬二千元,合計支付就醫交通費一萬五千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車資支出證明三份為證,被告雖辯稱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云云。惟查,原告因本案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脛腓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足踝肌腱斷裂、右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踝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詳述如前,核原告腿部嚴重受創,行動自屬不便,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應屬必要,為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
㈣其他增加及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腿部受傷,須賴工具輔助行動,曾購入輪椅、固定便椅、助行器、
木柺等物,計支出一萬一千二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各一紙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之。
⒉又原告主張其腿傷雖經治療,然左側踝關節仍呈攣縮狀(即活動度小於十度),
無法痊癒,屬機能性永久喪失,平日外出須以電動車代步,該車每輛價格四萬二千元,每輛使用年限為四年,預估至平均壽命七十二歲止,需用四輛計需費用一十六萬八千元一節,並已提出濟世醫療器材電動車估價單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電動車費用支出,並無收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況電動車每部四萬二千元估價太高,且亦非屬必要支出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查,原告因本案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脛腓骨下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足踝肌腱斷裂、右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踝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右肩、左踝關節呈攣縮狀態,右手肌力不足無法抓握,站立及行走困難,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屬中度肢障等情,有其提出之雲林縣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原告肢體原本健全,既因本案車禍發生導致肢障,使其站立及行走均發生困難,自有以電動車代步之必要至明,是此項費用之支出,既係因車禍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乙○○雖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每輛電動車四萬五千元估價太高,且亦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未能提出反證,則其所辯,並無可採。又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必需按期更換電動車,則將來換新電動車之費,亦得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但須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酌參)。本件原告因左肢殘廢,有終生以電動車代步之必要,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警訊筆錄年籍資料可稽,本案車禍發生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年滿五十五歲,依內政部公布八十八年臺閩地區之簡易生命表,五十五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二十二‧五一歲,參以濟世醫療器材出售之電動車每部使用年限五年據以推估,則原告計需購用四又二分之一部電動車使用,惟原告僅請求購用四部電動車所需費用,依此計算,原告終生更換電動車之費用於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電動車費合計為一十二萬七千六百元(計算式為:42000×【1+1/(1+0.05×5) +1/(1+0.05×10) +1/(1+0.05×15)】=127600);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本受僱於主宇企業行,日薪一千元,月薪可達三萬元,因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車禍受傷起無法工作,其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距滿六十五歲退休(即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尚餘可工作九年十月,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計損失一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固據提出主宇企業行證明書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惟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十一月間在主宇企業行薪資所得收入為一十萬三千九百一十元,即原告平均月所得為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000000÷7=148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先後提出之工作證明其內所列薪資數額既有不同,本院斟酌原告僅小學畢業,在主宇企業行工作期間非長,及其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等,認其每月勞動能力以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為當。
⒉又查,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導致右肩、左踝關節呈攣縮狀態,右手肌
力不足無法抓握,站立及行走困難,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屬中度肢障等情,有雲林縣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既屬中度肢障,站立及行走均顯困難,目前僅能在家經營公益彩券(按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足徵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以照顧弱勢團體為先,具有社會福利性質,自難以此憑斷彩券經銷者是否俱有一般勞動能力),業據其陳明在卷,足徵其受傷後,無法從事原工作或須行動自如、耗費體力勞動之工作至灼,且衡諸原告僅國校畢業學歷,業據其陳明在卷,現又已高齡五十七歲,且無僅靠智力之特殊專長,則其所能從事者,已屬幾稀,堪認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
⒊再查,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車禍發生時
年約五十五歲,仍能在私人企業任職從事勞動工作,足徵其於車禍發生前健康狀況尚佳,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五十五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及六十歲等規定,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六十歲,亦即自原告受傷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至六十歲(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計四年九月,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喪失其原有勞動能力自以四年九個月(總計五十七個月)為計算依據較為可採。總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而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為七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4844×51.0000000(即五十七月之霍夫曼係數)=75773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一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七元,於上開範圍內,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傷時年已五十五歲,因本件車禍導致上述傷害,坐立行走困難,日常生活須人協助照顧,經歷多次手術,並須長期接受治療與復健,足認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係國小畢業,受傷前原任職私人企業,目前在家經營公益彩券;被告乙○○係00年00月0日出生,商職畢業,目前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營業專員,月入三萬多元,家境小康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損害額為醫藥費用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看護費用二萬
四千元、就診車資一萬五千元、購置輪椅、固定便椅、助行器、木柺及電動車費用一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七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計一百一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42252+24000+15000+138800+757735+150000=0000000)。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固不否認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稱:原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較伊為高,自應比例負擔責任等語置辯。經查:依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車禍肇事○○○鄉道○○路口,無號誌,被告乙○○行駛之路線為二線道,劃有分向限制線,,而原告行駛之路線為產業道路,乙○○駕駛自小客車,從虎尾鎮往西螺(即南向北)方向行駛,而原告則騎乘機車沿農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另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撞擊後停止之位置接近四岔路中心,而原告之機車則側倒於對向車道。此外,參酌原告於警訊:我機車從農路要返回虎尾‧‧‧,看沒車才左轉往虎尾,‧‧‧當時車速十五公里‧‧‧。乙○○於警訊則供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由虎尾往西螺方向行駛,‧‧‧甲○○(即原告)忽然從公館橋旁之農路駛出,‧‧‧正在穿越馬路,我看見後就緊急剎車,並將車子停在馬路中,‧‧‧我當時車速為四十公里,‧‧‧。是由上述各情綜合以觀,可知原告與被告乙○○車行呈垂直方向,而原告所行駛之路線為支線道,另乙○○所行駛之路線則為幹線路。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乙○○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其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自有過失。然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是支線道來車而未禮讓幹線道之乙○○車輛先行即進入路口,致乙○○剎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核原告實屬為肇事主要原因;另上開車禍肇事責任,經公訴人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持上開見解,有該委員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在偵查卷足憑。是本院斟酌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乙○○就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五之責任,另原告則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之責任。準此,被告乙○○負擔之賠償金額應酌減為三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0000000 ×35 %=3947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業據原告提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二紙為證,復為被告乙○○所自認,則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171980)。
六、末原告主張:乙○○係同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受僱人,本案車禍係在乙○○招攬保險執行業務中途所發生,國泰人壽公司既為乙○○之僱用人,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與乙○○連帶負責。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固自認乙○○為其公司營業專員,專司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之工作等情屬實;惟辯稱:駕駛汽車既非乙○○之職務範疇,且乙○○當時行為外觀上並非執行職務,原告訴請其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法不合;再者,原告對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其自毌負賠償之責云云。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職是,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既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乙○○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營業專員,專司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等工作一節,業為國泰人壽公司所自認在卷;另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承:伊在保險公司上班,伊平日作保險有駕駛該自小客車,當天是於開完會要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等情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卷第十五頁),被告乙○○既係於上班時間依公司指示外出參與開會,足徵乙○○發生本案車禍時,其本意確係在執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命令之職務至灼,依前開說明,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故國泰人壽公司辯稱乙○○並非執行職務肇事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俱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証,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