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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住雲林縣○○鎮○○路○號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設法定代理人 己○○ 住訴訟代理人 戊○○ 住被 告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一樓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賠償原告乙○○六

百二十萬一千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房地坐○○○鄉○○段三一五之三七地號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鄉

○○村○○路○○○號二層樓房乙棟,為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建照執照,並於七十九年八月廿八日發給使用執照。此項建物為合法興建應可確認。

㈡詎被告明知雲林縣政府辦理台三線銜接雲二一二線永光外環道路工程,前揭路段

部分為徵收之可能範圍,此由其七八古鄉建字第一0二六0號函載陳暫緩施工可得佐證。原告右開土地經縣府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七九二府地權字第一0六四七六號函公告徵收,地上建物亦經縣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七0七一0四七七五號函補公告部分徵收。

㈢查原告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一五之三七地號,暨原告丙○○○

所有其上建物,適因被告雲林縣政府辦理「台三線銜接雲二一二線永光外環道路工程」並無規劃右開土地之徵收,而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舉辦路線用地說明會亦未明示,九月二十六日被告古坑鄉公所並予核發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俟於同月二十三日再辦理是項說明會時,竟又做成結論擬吊銷建照;然並未明確表示吊銷及停止。

㈣是項建物建照之核發,係基於雲林縣政府之援權而由古坑鄉公所審核無誤,予以

發給原告,自有時效性,惟該二單位竟未配合,致令原告依法建築,卻又遭拆除,自非被告所稱暫緩施工所得搪塞卸責,稽諸既已辦理徵收用地說明理應不可核發建照,而已徵收應吊銷建照,卻又未如此辦理,此財物之損失,即應由被告負連帶責任。

㈤監察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親赴現場實地勘查亦同認雲林縣政府辦理台三線

銜接雲二一二線永光外環道路入口處,更改呈彎曲狀態,並不順路,以順路及直線為原則,並有協調紀錄可佐,詎被告雲林縣政府竟故意未捨彎取直,顯有疏失,亦經監院糾正在案。

㈥被告所為,致原告所有房地,成為畸零地,部份拆除致令全部不堪使用。則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示,原告所有土地既已規劃為道路用地,被告仍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建物嗣後並遭到拆除,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機關自應就原告房地損失,負賠償之責任。核諸原告丙○○○房舍(含一、二樓及頂樓面積五四坪,每坪連料帶工四萬元,計為二一六萬元;原告乙○○所有三一五之三七地號土地,約五十三坪,依成交價每坪十一萬七千元計,為六二0萬一千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建造執照、拒絕賠償理由書、雲林縣政府拒絕賠償函、監察院函、糾正案、會勘紀錄(以上均為影本)及報導本件原告房屋被拆除之新聞紙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清彪。

乙、被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座○○○鄉○○段三一五之三七地號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鄉○○

村○○路○○○號二樓樓房乙棟經本所核發建築執造及使用執照。前揭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因雲林縣政府辦理「台三線銜接雲二一二線永光外環道路工程」部份為徵收之可能範圍,本所主辦人先以電話告知暫緩施工。雲林縣政府並以七十八年十月七日七八府建觀字第九八三七二號函「請能維持現狀,勿有改變現狀之作為以免造成困擾而生損失」。被告亦以七十八年十月七日七八古鄉建字第一0二六0號函「請暫緩施工,以免產生紛擾」。上開函文亦為原告所確認。本案土地在需用地機關(雲林縣政府)未依法公告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仍能於現有容許使用項目範圍內申請建築,無相關法令限建,且該外環工程徵收作業未發佈禁建令,故亦無法予以吊銷建照,而原告及雲林縣政府以電話及正式函件請原告「暫停施工」。原告卻執意搶建,自應由其自負全責。

㈡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依據本所七九雲營使字第00三二號總樓地板面積一六四.

五二平方公尺,約五0坪。雲林縣政府辦理台三線銜接二一二線永光外環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建物補漏列)徵收系爭建築物面積一三二.九七平方公尺,約四0坪,總價一、五三四、九二五元,每坪單價三八、一四五元。雲林縣政府僅拆除部份及殘留部份合計八四.一五平方公尺,約二五.五坪,尚餘完整可使用部份八0.三七平方公尺,約二四.三坪。完整可使用部份出租與他人經商。足證全部不堪使用全非事實。且需用地機關雲林縣攻府依法給予徵收補償,其徵收補償單價每坪三八、一四五元亦與原告所訴求及證人林清彪作證每坪約四萬元相近。原告之建築物經雲林縣政府合理且優厚之徵收補償費一、五三

四、九二五元加完整出租使用建築物價值九二六、九二四元,合計二、四六一、八四九元原告所得之利益已超過其聲請價值三0一、八四九元。意欲再向原告重複請求鉅額賠償金殊甚不合情理且不合法。

㈢另原告民事起訴狀及附表聲請其三一五之三七地號土地請求被告給付六二0萬一

千元乙節;查雲二一二線永光外環道工程徵收及用地機關雲林縣政府。該筆土地被徵收為道路用地係雲林縣政府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提存,強制拆遷使用。

三、證據:提出古坑鄉公函、使用執照存根、國庫存款通知書、提存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各一件、雲林縣政府函四件(以上均為影本)及相片四張為證。

丙、被告雲林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所有坐○○○鄉○○段三一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及丙○

○○所有上建物即門牌號○○○鄉○○村○○段○○○號二層樓建物為古坑鄉公所,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建照執照,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發給使用執照,惟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雲林縣政府公告徵收,致原告所有土地成為畸零地,建物部分因部分拆除致令全部不堪使用,原告所有土地既已規劃為道路用地,古坑鄉公所竟仍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故被告即應就原告房地損失,房屋部分計二百十六萬元、土地計六百二十萬元之損失即應以賠償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㈡惟按人民之財產政府固應保障不受侵害,惟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促進社會發展,政

府因公共建設之必要即得對人民之土地、房屋徵收以興建公共設施,人民此時即應忍受,查本件系爭土地、房屋業經合法公告徵收並因原告拒絕補償業已將補償費提存法院在案,故原告所有土地、房屋遭徵收、拆除為道路使用均經合法程序,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即依法不合。

㈢次查,建造執照之核發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雖屬縣(市)主管為建築機閞

之權責,惟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非縣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本件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之核發乃由古坑鄉公所核發,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古坑鄉公所,原告請求雲林縣政府賠償,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亦有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一五之三七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由原告丙○○○向被告古坑鄉公所申請核發建照執照(發照日期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乃興建房屋,該合法之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雲林縣政府辦理台三線銜接雲二一二線永光外環道路工程時,竟未捨彎取直,致經過原告之土地,並拆除前開房屋之一部分,剩餘之房屋只能出租作檳榔攤,而土地部分也成為畸零地,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土地及建物之損害等情。

二、被告古坑鄉公所則以:系爭土地之徵收案為雲林縣政府所為,而該房屋建照雖為古坑鄉公所核發,但公所於得知房屋基地被徵收後,因無法定吊銷建照之理由,所以用電話及公文告知原告暫緩施工,原告搶建才造成拆屋問題,而拆除部分亦已補償,未拆部分仍可使用;被告雲林縣政府則以:系爭土地、房屋業經合法公告徵收,並依規定補償完畢,因原告拒領,而將補償費予以提存,且核發建照之機關為古坑鄉公所,如有過失,亦非被告雲林縣政府之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乙○○主張其所有之土地,由原告丙○○○申請建照,完成合法建物後,經被告雲林縣政府於辦理「台三線銜接雲二一二線永光外環道路工程」時,予以徵收部分土地,並拆除部分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建造執照、古坑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雲林縣政府拒絕賠償函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可見故意或過失為國家賠償之責任要件,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沒有故意或過失時,國家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就被告雲林縣政府而言,政府為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得徵收人民之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且土地徵收之性質為一種行攻處分,必須踐行公告及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並賦與土地權利關係人異議及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本件原告固提出監察院函、糾正案、會勘紀錄等,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辦理本件「台三線銜接雲二一二線永光外環道路」,未捨灣取直,致徵收原告乙○○之土地,拆除原告丙○○○之合法房屋。惟查系爭外環道應如何規劃、開闢,及應徵收何筆土地,均屬雲林縣政府之職權,且須依法定程序辦理,系爭道路規劃縱有不當,然亦為徵收處分之前行作業問題,亦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尚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的「過失」責任要件有間,否則所有之行政處分確定後,均可能以該處分「不當」,或行政裁量不當,而另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顯非立法本意。何況本件被告雲林縣政府已經就徵收之土地及建物部分為補償,復有補償清冊、國庫存款通知書、提存書附卷可稽,原告訴請被告雲林縣政府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次,就被告古坑鄉公所而言,原告丙○○○所有系爭建物,固據古坑鄉公所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然核發當時,並無禁建原因,亦即並無不法情事,而系爭外環道工程之規劃定案,被告因該執照無法定吊銷執照之原因,乃以公文函請原告暫緩施工,以免發生紛擾乙節。復有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七日,以七八建字第一0二六0號函,載明:台○○○鄉○○段三一五之二地號上興建自用農舍乙案,將配合永光外環道之開闢,請暫緩施工,以免發生紛擾,請查照等語,而原告自認於接到通知時,已經建好一樓之牆壁(被告主張原告尚未動工興建),如果原告不執意續建,損害將可減少,何況就該建物被拆除之部分,亦已獲補償,已如前述,對被告古坑鄉公所而言,於得知系爭外環道經過原告之土地,立即予以通知,阻止原告建築,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古坑鄉公所與雲林縣政府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蕭守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雄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