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十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林重仁律師廖世鐘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設法定代理人 戊○○ 住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智學律師林再輝律師被 告 清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己○○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清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穩公司)所為將對原告所簽發KL0000000號定期存單新台幣二千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本公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清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簽發KL0000000號定期存單新台幣二千萬元債權存在。
(三)確認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雲林區處)就被告清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簽發KL0000000號定期存單新台幣二千萬元債權,其質權債權及質權均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清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業處八十六年虎尾工區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而繳存工程押標金保證金,並以原告所簽發之KL0000000號定期存單新台幣二千萬元交付被告台電雲林區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清穩公司負責人王清標身故致未能繼續履行該工程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繼續未完之工程,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被告台電雲林區處完成驗收手續,清穩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僅新台幣四百餘萬元,被告和本公司亦已取得該部分之工程款。
(二)按債權雖得讓與,然「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已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定期存單債權人為清穩公司,而被告台電雲林區處主張該二千萬履約保證金已歸和本公司取得,該債權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是原告得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撤銷被告清穩公司將二千萬債權讓與被告和本公司之意思表示,使二者間之讓與行為無效,債權仍歸清穩公司。
(三)質權之效用,原為擔保債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其質權亦同時消滅。本件被告台電雲林區處根據其與清穩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及與原告間之「代收工程押標金保證金約定書」,主張對系爭定期存單有質權存在,惟該質權之設定目的,在於擔保承攬契約之履行,該承攬工程既已完成驗收,則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其質權亦同時消滅。
三、證據:提出合約範本影本一份、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台電雲林區處與清穩公司間就系爭定期存單之權利質權不存在,其目的無非在主張伊與清穩公司互負債務關係,先行抵銷其對清穩公司之一千五百萬元之放款。然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工程押標金保證金約定書第五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廠商繳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押標金、保證金有質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該筆定期款不得行使抵銷權。是故,只要被告台電雲林區處對系爭定存單擁有權利質權,縱使該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只有五百萬元,原告即不得對系爭定期存單行使抵銷權,因此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妥狀態,並無法藉由法院判決確認,加以除去,當然原告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依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五條之約定,本件工程完成並驗收後,須由承包人員保固一年,並須繳納工程保固金四百萬元,台電公司得扣留與保固金同額之履約保證金,並於承保人員請領工程尾款時轉作保固保證金。是以,系爭定期存單之權利質權尚擔保工程完成後之保固債務,擔保債務之範圍為四百萬元。又擔保債權於未受全部清償前,擔保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是為擔保物權之不可分性。申言之,擔保債權縱經分割、一部清償或消滅,擔保物權仍為擔保各部分之債權或於存之債權而存在,擔保標的物縱經分割或一部滅失,各部份或於存之擔保物,仍為擔保全部債權而存在。據此,即使被告台電雲林區處對於系爭定期存單之權利質權,僅擔保四百萬元之債權,本於擔保物權之不可分性,該權利質權之效力仍及於系爭定期存單之全部。
(三)據被告台電雲林區處與清穩公司之承攬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段規定,清穩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以及各項扣罰款均於接辦未完工程時起,自動無條件轉讓與保證人(即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受之。本件工程因清穩公司之負責人身故未能繼續履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和本公司負責繼續未完工程,並概括承受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系爭定期存單即為本件之履約保證金,依前揭約定及同意書,自屬和本公司所有,和本公司係系爭定期存單之出質人,清穩公司已非系爭定期存單之出質人,原告無從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函文影本、代收工程押標金保證金約定書影本、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不同意原告追加為訴訟當事人。
二、陳述:被告和本公司乃因保證人身分而接手清穩公司承攬台電雲林區處之工程,因此清穩公司與台電公司雲林區處之承攬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清穩公司未領取之工程驗估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以及各項扣罰款均於接辦未完工程時,自動無條件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因保證人承受工程負有完成工程之債務以及完工驗收後保固一年之債務,保固期間內仍有可能須再施工、修復或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保證人非一完工即無責任,故被告和本公司以保證人承受尚未領取之工程驗估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並非無償取得,故原告主張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撤銷清穩公司將二千萬定期存單之債權之讓與行為,乃依法不合。
丁、被告清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為訴訟當事人。清穩公司確係有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工程,嗣因負責人死亡而無力續作,由和本公司續作並依約將未請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以及各項扣罰款轉讓予和本公司承受之,伊確有向,確有向原告借款無訛,但有提供抵押物借款。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本件原告於訴訟終結前,追加原非被告之和本公司、清穩公司為被告,經核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允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清穩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承攬被告台電雲林區處八十六年虎尾工區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而繳存工程押標金保證金,並以原告所簽發之KL0000000號定期存單新台幣二千萬元交付被告台電雲林區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清穩公司負責人王清標身故致未能繼續履行該工程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繼續未完之工程,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被告台電雲林區處完成驗收手續,清穩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僅新台幣四百餘萬元,被告和本公司亦已取得該部分之工程款,然系爭原告所簽發之定期存單,債權人為清穩公司,其將之無償讓與予和本公司,有害其債權,爰依法請求法院撤銷;且上開質權之設定目的,在於擔保承攬契約之履行,該承攬工程既已成驗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質權亦同時消滅,爰起訴請求云云。
二、被告台電雲林區處則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台電雲林區處與清穩公司間就系爭定期存單之權利質權不存在,其目的無非在主張伊與清穩公司互負債務關係,先行抵銷其對清穩公司之一千五百萬元之放款。然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工程押標金保證金約定書第五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廠商繳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押標金、保證金有質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該筆定期款不得行使抵銷權。是故,只要被告台電雲林區處對系爭定存單擁有權利質權,縱使該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只有五百萬元,原告即不得對系爭定期存單行使抵銷權,因此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妥狀態,並無法藉由法院判決確認,加以除去,當然原告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依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五條之約定,本件工程完成並驗收後,須由承包人員保固一年,並須繳納工程保固金四百萬元,台電公司得扣留與保固金同額之履約保證金,並於承保人員請領工程尾款時轉作保固保證金。是以,系爭定期存單之權利質權尚擔保工程完成後之保固債務,擔保債務之範圍為四百萬元。又擔保債權於未受全部清償前,擔保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是為擔保物權之不可分性據此,即使被告台電雲林區處對於系爭定期存單之權利質權,僅擔保四百萬元之債權,本於擔保物權之不可分性,該權利質權之效力仍及於系爭定期存單之全部。復據被告台電雲林區處與清穩公司之承攬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段規定,清穩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以及各項扣罰款均於接辦未完工程時起,自動無條件轉讓與保證人(即和本公司)承受之。本件工程因清穩公司之負責人身故未能繼續履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和本公司負責繼續未完工程,並概括承受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系爭定期存單即為本件之履約保證金,依前揭約定及同意書,自屬和本公司所有,和本公司係系爭定期存單之出質人,清穩公司已非系爭定期存單之出質人,原告無從主張抵銷等語;被告和本公司則以其乃因保證人身分而接手清穩公司承攬台電雲林區處之工程,因此清穩公司與台電公司雲林區處之承攬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清穩公司未領取之工程驗估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以及各項扣罰款均於接辦未完工程時,自動無條件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因保證人承受工程負有完成工程之債務以及完工驗收後保固一年之債務,保固期間內仍有可能須再施工、修復或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保證人非一完工即無責任,故被告和本公司以保證人承受尚未領取之工程驗估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並非無償取得,故原告主張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撤銷清穩公司將二千萬定期存單之債權之讓與行為,乃依法不合等語置辯;被告清穩公司則以伊公司確係有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工程,嗣因負責人死亡而無力續作,由和本公司續作,並依約將未請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以及各項扣罰款轉讓予和本公司承受之,伊確有向原告借款無訛,但有提供抵押物借款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清穩公司對其負有債務,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上債務人清穩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雲林營業處之債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就債務人繳交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簽發之KL0000000號定期存單中之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對債務人清償或為其他處分,因被告台電雲林區處否認上開債權而聲請異議,致原告對被告清穩公司之上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清穩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承攬被告台電雲林區處八十六年虎尾工區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而繳存工程押標金保證金,並以原告所簽發之KL0000000號定期存單新台幣二千萬元交付被告台電雲林區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清穩公司負責人王清標身故致未能繼續履行該工程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和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繼續未完之工程,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被告台電雲林區處完成驗收手續,清穩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僅新台幣四百餘萬元,被告和本公司亦已取得該部分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範本影本一份,復為被告不爭執,並提出清穩公司同意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台電雲林區處、和本公司及清穩公司均辯稱因清穩公司原負責人身故致未能繼續履行該工程契約,故由連帶保證人和本公司負責完成未完工程,而系爭履約保證金亦已轉讓予和本公司承受,被告清穩公司已非原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人等語,並提出代收工程押標金保證金約定書影本、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清穩公司上開債權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是原告得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撤銷被告清穩公司將二千萬債權讓與被告和本公司之意思表示,使二者間之讓與行為無效,債權仍歸清穩公司,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清穩公司之上開轉讓與和本公司之行為,究否係無償行為而得撤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償權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依據卷附之被告台電雲林區處與清穩公司之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約定如乙方(指清穩公司)無法完全履行本契約規定之責任義務或負責人身故、歇業,其因承包本工程所生之債權債務,於承包人違約或不能完工,甲方(指台電雲林區處)得依據本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清穩公司終止契約,或經台電雲林區處依本契約規定通知連帶保證人接辦時起,清穩公司自動無異議放棄對本契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又同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保證人責任(一)保證人應保證乙方完全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並隨工期延長或工程變更而自動延續擴大其保證責任,不得中途要求退保。倘乙方不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延誤工期,致甲方蒙受之一切損失,除未完工程應由保證人負責繼續完成外,其餘有關乙方應履行之責任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乙方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以及各項扣罰款均於接辦未完工程時起,自動無條件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同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契約自簽訂時起生效,至全部工程竣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結清手續以及保固期滿後失效;可知,保證人和本公司係因清穩公司負責人身故,致不能完工而違約,依據上開契約,接辦系爭工程,並依上開約定取得清穩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但同時保證人又須負責繼續未完工程外,其餘有關清穩公司應履行之責任,保證人和本公司亦應連帶負責賠償,並直至保固期滿其契約失效後,始免責,本件工程至今保固期間尚未期滿,亦據兩造陳述明確,故被告和本公司至今對該工程尚負有保固之債務,於保固期間,依上開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坍塌、鏽損、規範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應由乙方於限期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如因而損害於甲方或他人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如有施工不良或材枓不佳時,另依法令規定處理,期滿無任何事項待辦時解除乙方全部責任;可知,保證人和本公司並非一完工即無責任,顯然被告清穩公司將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轉讓予和本公司,非無償轉讓,是故,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請求撤銷被告清穩公司所為將對原告所簽發之上開定期存單二千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和本公司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應允許。
(二)、承上,被告清穩公司既非無償轉讓上開債權予被告和本公司,原告無從據以
撤銷此轉讓行為,上開履約保證金自屬和本公司所有,非清穩公司所有,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清穩公司對原告所簽發KL0000000號定期存單新台幣二千萬元債權存在,及確認被告台電雲林區處就被告清穩公司對原告所簽發KL0000000號定期存單新台幣二千萬元債權,其質權債權及質權均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書 記 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