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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法 定 代理人 丙○○訴 訟 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乙○○兼右二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鐘世榮、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合計向原告借款十筆(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各筆借款期限僅為一年,雙方並另以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止,雖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十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放款戶資料表十紙等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以支付命令異議書狀及到庭所為聲明、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均有以土地及房屋辦理抵押,與一般信用借貸不同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五紙等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有借款及連帶保證情事,並據原告其提出借據影本十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放款戶資料表十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另以本件各筆借款均以土地及房屋辦理抵押,與一般信用借貸不同等語置辯,然被告乙○○、丁○○二人於各筆借貸之保證契約(借據)均拋棄先訴抗辯權,且原告是否先行使抵押權,原告有選擇權利;則被告其所辯上情,自不能否定原告本件請求權。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