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己○○原 告 戊○○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號
張智學律師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號被 告 乙○○ 住被 告 丁○○ 住被 告 丙○○ 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住嘉義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壹公頃參貳公
畝參捌點柒玖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併將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己○○。添
(二)、被告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壹公頃伍柒公
畝捌肆點肆陸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併將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添
(四)本判決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二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分別為原告己○○、戊○○所有,被告乙○○等人竟未經原告己○○、戊○○之同意,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耕作,嗣經原告己○○、戊○○向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乙○○等人仍拒不返還前揭土地,故調解不成立。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戊○○、己○○自得請求被告乙○○等人將前揭土地物清除騰空,並將其等所無權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分別交還予原告戊○○、己○○。
(三)、緣被告答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之原先所有權人紀強因
年幼,無力耕作,於民國(下同)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李東海耕作,約定耕作成本與收穫均依五五分帳。至四十一年間,李東海依法原可放領土地所有權,但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紀昭任要李東海不要放領土地,惟願將土地永遠供李東海耕種,李東海顧及與紀昭認為伯侄關係而予答應,因李東海不識字,雙方又有親族關係,故未書寫契約書。系爭土地自十九年間由被告之先人及被告耕種迄今已有七十年之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地主與佃農之租佃關係。
(四)、十九年間紀強與李東海間並無就系爭土地為耕地成本與收穫均依五五分帳之
約定,且該種約定依當時台灣地區有效實行之法令究為何種關係,被告並未予以敘明及舉證證明該法令規定。
Ⅰ、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訂有明文。
Ⅱ、民法債編係於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國民政府公佈,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台灣地區是在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光復,因此,被告所主張之紀強與李東海間在十九年約定耕作成本與收穫均依五五分帳之法律關係為何種法律關係,並不能爰逕依現行民法債編之規定,加以歸類,而應依行為當時有效之法令加以歸類,值是原告否認該約定為租賃關係,應是以每期耕作收成為期限之合作經營農地耕作事業之關係。
Ⅲ、次查十九年間,紀強與李東海間似無約定就系爭土地耕作成本與收穫均依五五分帳,因此,原告予以否認在十九年間紀強與李東海間有該種耕作成本與收穫之約定。
Ⅳ、綜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台灣地區十九年間約定耕作成本與收穫依五五分帳之關係為租佃關係之法令依據,以及十九年間紀強與李東海之間有就系爭土地為上開內容之約定。
(五)、因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之土地,並無何法令規定李東海得透過放領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Ⅰ、經查:有關耕地放領有關之規定計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等規定,惟均係有關於國有耕地之放領事宜,無任何一條規定私人所有之耕地可由另一私人透過放領取得土地之所有權。
Ⅱ、次查:本件系爭土地自民國十九年迄今均是由私人所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故系爭土地無法適用有關於國有耕地放領之規定,因此何來被告所稱之李東海依法原可放領土地所有權(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項第四行),可見被告是項陳述並不實在。
(六)、紀強與李東海間關於耕作成本與收穫五五分帳之約定應非租賃關係,而係以每期耕作期為期限之合作經營農地耕作事業之關係。
Ⅰ、按「稱租賃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訂有明文。據此,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租賃契約必須約有租金,而所謂租金,乃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
Ⅱ、經查,被告所稱紀強與李東海間之約定為耕作成本與收穫均依五五分帳,而耕作成本倘係五五分帳,顯見紀強與李東海間係共同出資經營耕作農作之事業,至於收獲亦是依五五分帳,可見紀強與李東海間之合作經營期間是以每期耕作作為期限。
Ⅲ、次查,倘系爭土地之耕作遇有颱風水災等天然災害而沒有收成時,紀強與李東海間根本就沒有所謂之分帳可言,可證紀強與李東海間就該收穫五五分帳,應非屬李東海利用、受益系爭土地之代價,是故其間之約定,應非租賃關係。
Ⅳ、又查,系爭土地之田賦、水利會費、灌溉用電費是由紀昭任(原告己○○之父、原告戊○○之祖)負責繳納此亦有田賦、水利、會費、灌溉用電費等收據在卷足憑,若果李東海有向紀昭任承租系爭土地則其權源如何而來其㮀 有租付任何租金嗎?若該地李東海有向紀昭任等承租,則依常情,該等田賦水租,電費則理應均由李東海繳納,然何以是紀昭任在繳納。
Ⅴ、另查,據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蔗農分糖對帳單,得知紀昭任始為系爭土地之蔗農,而非李東海,有該對帳單可查,可見被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並不存在。
(七)、縱若鈞院仍認紀強與李東海間就關於系爭土地有耕作成本與收穫五五分帳之
約定,然此並非租賃關係,而係以每期耕作期為期限之合作經營農地耕作事業之關係。按被告等於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每期耕作時,因耕作所須支出之費用如:鐵牛一甲地工資七千元、播種水稻工資一甲五千元、割稻機一甲工資八千元、施肥工資一甲每期三次共六千元、噴農藥工資一甲每期三次共九次等,原告等人則支出前揭工資之一半,是以,原告等確實有於每期耕作時先行支出耕作所須費用,此與租賃之意旨不符,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等與原告等間係共同經營系爭土地之耕作,被告曾與原告以每期耕作收穫期為期限就系爭土地合作經營過農地耕作之事業,從而被告等之抗辯顯無理由。
(八)、至於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紀金練、陳文彬,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耕作過系爭
土地,且被告曾與原告以耕作收穫期為期限就系爭土地合作經營過農地耕作之事業,然就本件重要關鍵之待證事實(有無農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無何關連性,應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聲請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田賦
代金、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蔗農分糖對帳單等影本為證,併聲請訊問證人紀科美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在系爭土地耕作,以無權占用土地為由,
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被告辯稱:原告己○○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萬興段四六地號)繼承自紀昭任,紀昭任繼承自紀強;原告戊○○所有同段二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興段四七之一地號)繼承自紀裕賢,紀裕賢繼承自紀昭任,紀昭任繼承自紀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查兩造之共同祖先蔡搬與前夫李番洗生育李東海(即被告丙○○之父;被告丁○○、乙○○之祖父),因李番洗死亡而改嫁紀隊,生育紀強(即原告己○○之祖父;原告戊○○之曾祖父),兩造之血緣關係,亦有系統表足考。蔡搬之後夫紀隊死亡後,遺缺甚多田地由幼子紀強繼承。因紀強年幼,無力耕作,於十九年間將本件系爭土地交由李東海耕種,約定耕作成本與收獲均依五五分帳。故系爭土地自十九年間由被告之先人及被告耕種迄今已有七十年之久,並經在系爭土地旁田地耕作之證人陳文科、李玉文結證屬實。
(二)、原告對前揭被告之抗辯及證人之證詞之真實,並不否認。唯翻異起訴狀所謂
:「未經同意,無權占用土地」之陳述,改稱係以每期耕作期為期限之合作經營農地耕作事業之關係,並非租賃關係云云。然按「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水產動植物之鄰近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六款定有明文。共同經營之用辭定義依上開條文意旨係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水產動植之鄰近農民間之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與本件係由原告先人或原告,提供土地,由被告先人或被告長期耕種,於每期將利潤之半給付原告先人或原告之情形不同原告先人或原告並未參與農業之經營,純係因土地為其所有而由耕種之被告先人或被告給付使用、收益之對價,核與租賃之定義相當。原告於準備狀謂兩造間係合作經營,非租賃關係,顯非確論。又自被告先人至被告耕植系爭土地偏離事實。果係以每期耕作,作為期限,其關係豈能長達七十年之久?
(三)、系爭土地由被告丙○○之父;被告丁○○、乙○○之祖父李東海自十九年間
起至被告耕種迄今已有七十年之久,因兩造有親族關係,未依政府規定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依法律規定繳付地租,仍延引兩造先人於民國十九年間之約定五五分帳。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又「兩造所訂之耕作合約,既定耕地所獲之地上物,出租人分得一半,是當事人間業經約定一方以物租於他方使用收益,而由他方支付租金甚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被告先人李東海、李經木(被告丁○○之父)、李來成(被告乙○○之父)及被告等因耕種系爭土地,戶籍謄本上之職業欄上均記載為「佃農」(被告丙○○以妻李鄭頭登記為佃農),有各該戶籍謄本可稽。被告之先人即因耕種系爭土地,致戶籍職業欄登載為佃農,足見被告先人及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耕種系爭土地,應甚明確。
(四)、四十一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佃農得以優惠之價格向地主購
買土地(俗稱放領)。此項土地改革政策,為政府之德政,政府於四、五十年代,並列入教育課程內,廣為宣揚,應為顯著之事實,原告之兄弟因而被佃農放領不少農地,原告豈能推諉不知?
(五)、原告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又未依政府規定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田
賦、水利會費、灌溉用電費,台糖之蔗農分糖對帳單自仍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發送。但不能據此翻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事實。
(六)、縱認本件屬合作經營,惟其期間已歷七十年,迄今被告仍未收到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非無權佔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水費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玉文、陳文科。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二一地號之土地分別為原告己○○、戊○○所有,被告乙○○等人竟未經原告己○○、戊○○之同意,在前揭二筆土地上耕作,經請求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原告並於被告抗辯其並非無權耕作時,改稱:兩造間係以每期耕作期為期限之合作經營農地耕作事業之關係,並非租賃關係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己○○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興段四六地號)繼承自紀昭任,紀昭任繼承自紀強;原告戊○○所有同段二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興段四七之一地號)繼承自紀裕賢,紀裕賢繼承自紀昭任,紀昭任繼承自紀強;又兩造之共同祖先蔡搬與前夫李番洗生育李東海(即被告丙○○之父;被告丁○○、乙○○之祖父),因李番洗死亡而改嫁紀隊,生育紀強(即原告己○○之祖父;原告戊○○之曾祖父),蔡搬之後夫紀隊死亡後,遺缺甚多田地由幼子紀強繼承;因紀強年幼,無力耕作,於十九年間將本件系爭土地交由李東海耕種,約定耕作成本與收獲均依五五分帳;故系爭土地自民國十九年間由被告之先人及被告耕種迄今已有七十年之久;本件係由原告先人或原告,提供土地,由被告先人或被告長期耕種,於每期將利潤之半給付原告先人或原告之情形不同原告先人或原告並未參與農業之經營,純係因土地為其所有而由耕種之被告先人或被告給付使用、收益之對價,核與租賃之定義相當。原告於準備狀謂兩造間係合作經營,非租賃關係,顯非確論;又自被告先人至被告耕植系爭土地偏離事實。果係以每期耕作,作為期限,其關係豈能長達七十年之久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就被告及其先人確實長期耕作系爭土地一節,並不爭執,且據證人李玉文、陳文科證稱被告確實有耕作系爭土地等語;因之,本件爭點主要為: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占有耕作系爭土地。
三、按「共同經營」係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水產動植物之鄰近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六款明確界定其含義,亦即所謂「共同經營」係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水產動植之鄰近農民間之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而言。
四、經查,本件係由原告先人或原告,提供土地,由被告先人或被告長期耕種,於每期將利潤之半給付原告先人或原告之情形不同原告先人或原告並未參與農業之經營,純係因土地為其所有而由耕種之被告先人或被告給付使用、收益之對價,核其情節顯與共同經營之意義有間,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共同經營之關係,自屬無據。
五、復查,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丙○○之父,被告丁○○、乙○○之祖父李東海自十九年間起至被告耕種迄今已有七十年之久,雖兩造間並未依政府規定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然兩造間之先人於十九年間即約定五五分帳迄今,稽以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況且,兩造所訂之耕作合約,既定耕地所獲之地上物,出租人分得一半,是當事人間業經約定一方以物租於他方使用收益,則由他方支付租金亦明確,揆以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認足見被告先人及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耕種系爭土地,應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在原告未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處理其權利義務前,被告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壹公頃參貳公畝參捌點柒玖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併將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己○○,及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壹公頃伍柒公畝捌肆點肆陸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併將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