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癸○○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庚○○
壬○○辛○○丑○○寅○○卯○○甲○○子○○午○○巳○○乙○○丁○○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辰○○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一0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0‧三一0四公頃;同段一0三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E部分、面積0.0七九五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一0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0‧二二二八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一0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O‧一四六六公頃;同段一0三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F部分、面積0.0四0四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一0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D部分、面積0‧0二二一公頃;同段一0三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G部分、面積0.0八五四公頃;同段四五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Q部分、面積0.0四四六公頃;同段四五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I部分、面積0.0一二四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四五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J部分、面積0‧0二六六公頃;同段四五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P部分、面積0.0九三二公頃;同段一0三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H部分、面積0.0二0一公頃;同段一00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W部分、面積0.0五八七公頃;同段九九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Y部分、面積0.二一一四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卯○○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四五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N部分、面積0‧一七一七公頃;同段四五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L部分、面積0.一一七七公頃;同段四五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M部分、面積0.0三四四公頃;同段九九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R部分、面積0.00三二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九九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S部分、面積0‧0三八八公頃;同段一00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U部分、面積
0.00九六公頃;同段四五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K部分、面積0.0七五八公頃;同段四五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O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同段一00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V部分、面積0.0二六六公頃;同段九九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X部分、面積0.一七三八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一00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Z部分、面積0‧一五三七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午○○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一0一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甲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同段九八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乙部分、面積
0.00八八公頃;同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丙部分、面積0.一六五六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巳○○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丁部分、面積0‧一二0七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戊部分、面積0‧一0四一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六九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庚部分、面積0‧0九0四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七二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辛部分、面積0‧二五四七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辰○○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七二0地號,如附圖所示符號壬部分、面積0‧二三六四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原告宣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被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四五之一、四五之二、四五之三、一0三、一0三之一、一四六之一、一0一八、一0一九、六九八、七二0、九八六、九八九、九九0地號等十三筆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二)被告分別於附圖所示符號A、E、B、C、F、D、G、Q、I、J、
P、H、W、Y、N、L、M、R、S、U、K、O、V、X、Z、甲、乙、丙、丁、戊、庚、辛、壬等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其各別占有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
(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經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除去該土地上之農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三份,並聲請本院勘測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現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自日據時代,在貧困生活壓力下成為「勝源合名會社」佃農,受已歿管理人莊海國監督,認真賣命耕作系爭土地,至今逾五十年,歷經被告父祖輩及被告時代。為擁有該賴以維生之系爭土地,被告從佃農到繳稅至最終籌資買入系爭土地,付出相當代價購買,但莊海國刻意阻撓,致無法完成所有權登記程序,至今變成無權占有。
(二)佃農中有受過教育知識份子楊新亭先生,當時過戶之事委託其辦理,因二二八事件暫停,終至無疾而終。爾後莊海國與楊新亭過從甚密,嗣於七十二年間,將系爭土地變更為莊海國、廖玉葉、莊維藩三人共有。因此,被告懷疑有心人士利用法律漏洞變更登記,並欺瞞被告。原告陳國湧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斗六市農會貸款。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由斗六地政事務所鑑界完成,原告癸○○及斗六市農會均不知土地位置下竟完成借貸,因此,懷疑原告癸○○為人頭。
(三)兩造調解過程,原告幾無誠意,一味推拖,即便有達成和解之望,卻說回去考慮,待下次調解時卻不見人影,由委任律師表示無法答應條件,致調解不成立,顯然無調解誠意。
(四)被告丑○○、庚○○、壬○○、辛○○另辯稱:該土地係原所有權人勝源合名會社,於日據時代出售與已故之錢阿營、王升榮,因屬財團法人之土地,致未辦理移轉登記。光復後,原買受人錢阿營、王升榮於三十八年十月四日再出售與先父楊猛,由先父及被告本人繼續耕作及土地改良,已有五十年之久,其間雖曾催促原所有權人勝源合名會社之管理人莊海國辦理過戶登記,然均置不理,原所有權人未徵得被告同意,擅將該土地出售與原告,致被告未能取得所有權,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希望將該土地無償登記與被告,或由原告合理補償被告數十年之土地改良費用等語。
(五)被告卯○○另辯稱:該土地係原所有權人勝源合名會社,於日據時代出售與已故之沈祿,因屬財團法人之土地,致未辦理移轉登記。光復後,原買受人沈祿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再出售與先父廖誦,由先父及被告繼續耕作及土地改良,已有五十年之久,其間雖曾催促原所有權人勝源合名會社之管理人莊海國辦理過戶登記,然均置不理,原所有權人未徵得被告同意,擅將該土地出售與原告,致被告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希望將該土地無償登記與被告,或由原告合理補償被告數十年之土地改良費用等語。
(六)被告乙○○、午○○、巳○○另辯稱:該土地是先父自日據時代向勝源合名會社管理人莊海國承租,至今已逾五十餘年,二二八事件之初,承耕憑據相繼失落,其間祖先曾數度催告管理人莊海國辦理相關承耕手續,直至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然未獲置理,並未登記與被告,惟被告祖先依然照付租金,當時租金都交給楊新亭,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希望將該土地無償登記與被告,或由原告合理補償被告數十年之土地改良費用等語。
(七)被告丁○○另辯稱:該土地是先父李期水,於三十六年間向莊海國購買,並訂有買賣契約,爾後該土地所有地價稅、水利費等,均由被告先父繳納。當時政治動亂、情勢不穩,且先父未受教育,於是把所有契約、稅賦、單據託由楊新亭與其他耕作者一起辦理移轉登記,適二二八事件而停頓,先父亦忙於農務而忘了此事,未把契約及單據取回,拖延至先父辭世,仍懸宕未決。在五十餘年耕作過程,歷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者有其田政策,但先父均不知登記為所有權人,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勝源合名會社移轉至莊海國等人,再移轉登記與原告,且莊海國等人與原告交易時,竟無視被告毗連六九九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逕自成交,顯然違法。被告現有六九九地號土地之路基,全為系爭六九八地號土地阻隔,在耕作上已無出路,祈望買回系爭土地,以利耕作等語。
(八)被告戊○○另辯稱:該土地原係賣渡人已故林木生轉賣與已故之林協即被告戊○○之被繼承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並經法院公證有據。
當時備妥土地所有過戶資料,欲與楊新亭一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與楊新亭統一保管,適二二八事件而停止。原土地於五十六年重劃編為七二0地號,當時耕作百姓只求溫飽度日,忘了買賣登記補件辦理,致勝源合名會社土地登記為莊海國、莊維藩、廖玉葉等不相干之人共有。勝源合名會社土地,一直為耕作者所耕作,何以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登記與莊海國三人名義,令人不解。又莊海國取得土地過程有違常理,一直到莊海國、廖玉葉相繼死亡,莊維藩即以買賣完成系爭一四六之一等多筆土地移轉登記,認原告癸○○為假買主。又該土地經重劃後,被告取得重劃後之土地耕作權,並有水利費及賦稅單據為憑。被告為土地盡五、六十年之納稅義務,何以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僅因被告為單純的百姓,不知法律。該土地確實是勝源合名會社於日據時代出售與已故之林木生,再出售與已故之林協,且逢二二八事件,致拖延未辦理移轉登記,該土地由被告被繼承人林協及被告繼續耕作、並從事土地改良,已耕作五、六十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希望以合理價格購回土地,或由原告合理補償等語。
(九)被告辰○○另辯稱:該土地係先父魏振河於日據時代,向原所有權人勝源合名會社管理人莊海國購買,至今已有六十餘年之久。七十年間,為辦理所有權登記,數次向斗六市公所聲請調解,均因原所有權人莊海國等人要求被告依公告現值之三成地價補償,始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因無理要求遭被告拒絕,致調解不成立。莊海國等人未徵得被告同意,擅將該土地出售與原告,致被告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希望原告合理補償被告數十年之土地改良費用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收據一份、休耕申請書、及水利費徵收單等影本為證。
丙、被告寅○○、庚○○、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使用位置、面積及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
理 由
一、被告寅○○、庚○○、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四五之一、四五之二、四五之三、一0三、一0三之一、一四六之一、一0一八、一0一九、六九八、七二0、九八六、九八九、九九0地號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分別於附圖所示符號A、E、B、C、F、D、G、Q、I、J、P、H、W、Y、N、L、
M、R、S、U、K、O、V、X、Z、甲、乙、丙、丁、戊、庚、辛、壬等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其各別占有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前經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除去該土地上農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日據時代貧困生活壓力下,成為「勝源合名會社」佃農,於系爭土地認真賣命耕作,至今逾五十年,為擁有賴以維生之系爭土地,從佃農繳稅至最終籌資買入,付出相當代價購買,惟勝源合名會社管理人莊海國阻撓,致無法完成登記程序。當時過戶之事,委託楊新亭辦理,因二二八事件暫停。嗣於七十二年間,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莊海國、廖玉葉、莊維藩三人共有,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移轉登記與原告,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斗六市農會貸款。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始由斗六地政事務所鑑界完成,原告及斗六市農會竟在不知土地位置下完成借貸,因此懷疑原告癸○○為人頭。而系爭土地調解過程,原告幾無誠意,一味推拖,致調解不成立,被告等人有為買賣、有為佃農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被告丑○○、庚○○、壬○○、辛○○另辯稱:該土地係勝源合名會社,於日據時代出售與已故之錢阿營、王升榮,因屬財團法人之土地,致未辦理移轉登記。光復後,原買受人錢阿營、王升榮於三十八年十月四日再出售與先父楊猛,由先父及被告本人繼續耕作及土地改良,已有五十年之久,其間曾催促勝源合名會社管理人莊海國辦理過戶登記,惟未獲置理,原所有權人未徵得被告同意,擅將該土地出售與原告,致被告未能取得所有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希望將該土地無償登記與被告,或由原告合理補償被告數十年之土地改良費用等語;被告卯○○另辯稱:該土地係勝源合名會社於日據時代,出售與已故之沈祿,因屬財團法人土地,致未辦理移轉登記。光復後,原買受人沈祿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再出售與先父廖誦,由先父及被告繼續耕作及土地改良,已有五十年之久,其間曾催促勝源合名會社管理人莊海國辦理過戶登記,惟未獲置理,原所有權人未徵得被告同意,擅將該土地出售與原告,致被告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希望將該土地無償登記與被告,或由原告合理補償被告數十年之土地改良費用等語;被告乙○○、午○○、巳○○另辯稱:該土地是先父於日據時代,向勝源合名會社管理人莊海國承租,至今已逾五十餘年,二二八事件之初,承耕憑據相繼失落,其間祖先曾數度催告管理人莊海國辦理相關承耕手續,直至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然未獲置理,並未登記與被告,惟被告祖先依然照付租金,當時租金都交給楊新亭,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希望將該土地無償登記與被告,或由原告合理補償被告數十年之土地改良費用等語;被告丁○○另辯稱:該土地是先父李期水於三十六年間,向莊海國購買,並訂有買賣契約,爾後該土地所有地價稅、水利費等,均由被告先父繳納。先父未受教育,把所有契約、稅賦、單據,託由楊新亭與其他耕作者一起辦理移轉登記,適二二八事件而停頓,先父亦忙於農務而忘了此事,未把契約及單據取回,拖延至先父辭世,仍懸宕未決。
在五十餘年耕作過程,歷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者有其田政策,但先父均不知登記為所有權人,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勝源合名會社移轉至莊海國等人,再移轉登記與原告,且莊海國等人與原告交易時,竟無視被告毗連六九九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逕自成交,顯然違法。被告現有六九九地號土地之路基,全為系爭六九八地號土地阻隔,在耕作上已無出路,祈望買回系爭土地,以利耕作等語;被告戊○○另辯稱:該土地原係賣渡人已故林木生,轉賣與已故之林協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並經法院公證有據。當時備妥土地所有過戶資料,欲與楊新亭一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與楊新亭統一保管,適二二八事件而停止。原土地於五十六年重劃編為七二0地號,當時耕作百姓只求溫飽度日,忘了買賣登記補件辦理,致勝源合名會社土地登記為莊海國、莊維藩、廖玉葉等不相干之人共有。勝源合名會社土地,一直為耕作者所耕作,何以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登記與莊海國三人名義,令人不解。又莊海國取得土地過程有違常理,一直到莊海國、廖玉葉相繼死亡,莊維藩即以買賣完成系爭一四六之一等多筆土地移轉登記,認原告癸○○為假買主。又該土地經重劃後,被告取得重劃後之土地耕作權,並有水利費及賦稅單據為憑。被告為土地盡五、六十年之納稅義務,何以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僅因被告為單純之百姓,不知法律。該土地,確實是勝源合名會社於日據時代出售與已故之林木生,再出售與已故之林協,且逢二二八事件,致拖延未辦理移轉登記,該土地由被告被繼承人林協及被告繼續耕作、並從事土地改良,已耕作五、六十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希望以合理價格購回土地,或由原告合理補償等語;被告辰○○另辯稱:該土地係先父魏振河於日據時代,向勝源合名會社管理人莊海國購買,至今已有六十餘年之久。七十年間,為辦理所有權登記,數次向斗六市公所聲請調解,均因莊海國等人要求被告依公告現值之三成地價補償,始同意辦理移轉登記,遭被告拒絕,致調解不成立。莊海國等人未徵得被告同意,擅將該土地出售與原告,致被告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希望原告合理補償被告數十年之土地改良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四五之一、四五之二、四五之三、一0三、一0三之一、一四六之
一、一0一八、一0一九、六九八、七二0、九八六、九八九、九九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分別於附圖所示符號A、E、B、C、F、D、G、Q、I、
J、P、H、W、Y、N、L、M、R、S、U、K、O、V、X、Z、甲、乙、丙、丁、戊、庚、辛、壬等土地種植農作物,其各別占有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
被告對其等分別於系爭土地附圖上開符號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占有面積欄所示面積種植農作物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複丈結果圖說可按,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一)被告丁○○為系爭土地毗鄰同段六九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出賣系爭土地,其有無優先承買權;又未通知效力如何。(二)被告乙○○、午○○、巳○○等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三)被告丑○○、庚○○、壬○○、辛○○、丁○○、戊○○、辰○○等人之被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未辦畢所有權登記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得否以債權契約對抗受讓人。(四)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是否為無權占有等問題。經查:
(一)系爭四五之一、四五之二、四五之三、一0三、一0三之一、一四六之一、一0一八、一0一九、六九八、七二0、九八六、九八九、九九0地號土地,於三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收件總登記為「勝源合名會社」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更正登記為莊海國、廖玉葉、莊維藩公同共有,嗣莊海國、廖玉葉相繼死亡,由莊維藩、戴啟義、莊耿盛、莊靖雄、林莊秀琴、吳莊秀惠、莊秀真、莊秀瑩、莊秀婉、莊秀美、莊秀淳、戴瑞蓮、戴敏吉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原告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二)按「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權,除在舊土地法時期已依舊土地法施行法為預告登記者外。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違反此義務將其耕地之所有權出賣於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未經登記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承買耕地所有權契約為無效」;「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權為將來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在依土地法施行法為預告登記前,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如出租人違反先賣於承租人之義務,而將其耕地之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未經登記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耕地所有權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一六0號判例可循。從上述判例意旨以觀,出賣人出賣土地應通知而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受讓耕地所有權契約並非無效,僅生出租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因此,被告丁○○辯稱本件出賣系爭土地,未通知其優先承買為違法之所辯,並無足採。而被告丁○○雖為系爭六九八地號土地之毗鄰同段六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法律並未有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承買之規定。因此,被告丁○○辯稱出賣人未通知其優先承買違法等情,不足採信。又其所有同段六九九地號土地,為系爭六九八地號土地阻隔,已無出路通行,乃屬另一法律問題,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無涉。再者,耕地之租佃,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午○○、巳○○等人固辯稱其為勝源合名會社佃農,並有繳交租金之事。惟查,被告乙○○等人雖主張為勝源合名會社佃農,惟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登記,為兩造所未爭執。雖該書面及登記「非要式行為」(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0四號判決),惟遍查全部卷證資料,除被告戊○○提出休耕申請書及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外,被告乙○○、午○○、巳○○等人並未提出租約或繳交租金收據等資料證明,其等既未舉證證明為佃農及繳租之事,且無「書面」及「登記」資料佐參,是被告乙○○、午○○、巳○○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佃農等情,自難認為實在。
(三)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可循。本件被告丑○○、庚○○、壬○○、辛○○等人固辯稱:該土地係勝源合名會社,於日據時代出售與錢阿營、王升榮等人,三十八年十月四日錢阿營、王升榮再出售與其被繼承人楊猛,原所有權人未徵得被告同意,擅將該土地出售與原告,被告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卯○○辯稱:該土地係勝源合名會社,於日據時代出售與沈祿,三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再由沈祿出售與被告被繼承人廖誦,原所有權人未徵得被告同意,擅將該土地出售與原告,被告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被告丁○○辯稱:該土地是被告被繼承人李期水於三十六年間,向莊海國購買,被告本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被告戊○○辯稱:該土地係林木生轉賣與被告被繼承人林協,該土地由被告被繼承人及被告繼續耕作,非無權占有,並提出休耕申請書及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為憑等語;被告辰○○辯稱:該土地係其被繼承人魏振河,於日據時代向勝源合名會社管理人莊海國購買,莊海國等人未徵得被告同意,擅將該土地出售與原告,致被告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被告丑○○、庚○○、壬○○、辛○○等人辯稱:該土地係勝源合名會社,於日據時代出售與錢阿營、王升榮等人,三十八年十月四日錢阿營、王升榮再出售與其被繼承人楊猛等情。固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據。惟該契約書僅記載賣主王升榮、錢阿營,並無勝源合名會社之記載;而被告卯○○辯稱:該土地係勝源合名會社,於日據時代出售與沈祿,再由沈祿出售與被告被繼承人廖誦等語。惟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賣主沈祿,亦無勝源合名會社之記載;被告丁○○辯稱:該土地,是其被繼承人李期水向莊海國購買,再移轉登記與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勝源合名會社為出賣人;被告戊○○辯稱:該土地係林木生轉賣與被告被繼承人林協等語。惟其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賣渡人林木生,並無勝源合名會社之記載;被告辰○○辯稱:其被繼承人魏振河於日據時代,向勝源合名會社管理人莊海國購買,亦無證據證明勝源合名會社有出賣土地之情。綜合上述,被告丑○○、庚○○、壬○○、辛○○、卯○○、丁○○、戊○○、辰○○等人辯稱向勝源合名會社購買土地,並無證據佐參,尚難採信。退一步言,縱認被告辯稱與勝源合名會社買賣關係屬實,惟買賣債權契約僅有相對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準此,勝源合名會社縱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復登記與莊海國、廖玉葉、莊維藩三人,再由莊維藩、戴啟義、莊耿盛、莊靖雄、林莊秀琴、吳莊秀惠、莊秀真、莊秀瑩、莊秀婉、莊秀美、莊秀淳、戴瑞蓮、戴敏吉繼承為公同共有,嗣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原告癸○○。揆諸上述判例意旨,在此二重買賣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而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因此,被告與原告既無任何法律關係,依物權對世效力以觀,並無礙於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出賣人勝源合名會社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即原告。因此,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等情,不足採信。再者,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又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因此,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受讓該不動產後,雖未鑑界交付,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要無影響,併予敘明。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登記與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斗六市農會貸款,惟該土地於八十八年鑑界完成,原告及斗六市農會在不知土地位置下借貸,懷疑原告為人頭等情,應屬臆測之詞,亦無足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附圖符號A、E、B、C、
F、D、G、Q、I、J、P、H、W、Y、N、L、M、R、S、U、K、O、V、X、Z、甲、乙、丙、丁、戊、庚、辛、壬(各別占有位置及面積,均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種植農作物,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分別將上述土地上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審酌本件為交還土地訴訟,且被告等人於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為避免判決確定前實施強制執行,致生回復困難之虞,並兼顧兩造權益,乃依職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一:
編號一(被告庚○○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占 有 面 積 │原告宣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坐落地段及地號 │(公頃) │被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金額│├──────────────┼──────┼─────────────┤│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附圖符號A │原告:新台幣(下同) 九十 ││段一0三地號 │0.三一0四│ 一萬元 │├──────────────┼──────┤被告: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三 ││同段一0三之一地號 │附圖符號E │ 百元 ││ │0.0七九五│ │└──────────────┴──────┴─────────────┘編號二:(被告壬○○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占 有 面 積 │原告宣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坐落地段及地號 │(公頃) │被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金額│├──────────────┼──────┼─────────────┤│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附圖符號B │原告:五十二萬元 ││段一0三地號 │0.二二二八│被告: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 │ │ 元 │└──────────────┴──────┴─────────────┘編號三:(被告辛○○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占 有 面 積 │原告宣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坐落地段及地號 │(公頃) │被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金額│├──────────────┼──────┼─────────────┤│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附圖符號C │原告:四十四萬元 ││段一0三地號 │0.一四六六│被告:一百三十萬九千元 │├──────────────┼──────┤ ││同段一0三之一地號 │附圖符號F │ ││ │0.0四0四│ │└──────────────┴──────┴─────────────┘編號四:(被告丑○○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占 有 面 積 │原告宣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坐落地段及地號 │(公頃) │被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金額│├──────────────┼──────┼─────────────┤│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附圖符號D │原告:三十八萬五千元 ││段一0三地號 │0.0二二一│被告:一百十五萬一千五百元│├──────────────┼──────┤ ││同段一0三之一地號 │附圖符號G │ ││ │0.0八五四│ │├──────────────┼──────┤ ││同段四五之三地號 │附圖符號Q │ ││ │0.0四四六│ │├──────────────┼──────┤ ││同段四五之一地號 │附圖符號I │ ││ │0.0一二四│ │└──────────────┴──────┴─────────────┘編號五:(被告寅○○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占 有 面 積 │原告宣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坐落地段及地號 │(公頃) │被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金額│├──────────────┼──────┼─────────────┤│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附圖符號J │原告:九十六萬元 ││段四五之一地號 │0.0二六六│被告:二百八十七萬元 │├──────────────┼──────┤ ││同段四五之三地號 │附圖符號P │ ││ │0.0九三二│ │├──────────────┼──────┤ ││同段一0三之一地號 │附圖符號H │ ││ │0.0二0一│ │├──────────────┼──────┤ ││同段一00八地號 │附圖符號W │ ││ │0.0五八七│ │├──────────────┼──────┤ ││同段九九0地號 │附圖符號Y │ ││ │0.二一一四│ │└──────────────┴──────┴─────────────┘編號六:(被告卯○○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占 有 面 積 │原告宣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坐落地段及地號 │(公頃) │被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金額│├──────────────┼──────┼─────────────┤│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附圖符號N │原告:七十六萬三千元 ││段四五之三地號 │0.一七一七│被告: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 │├──────────────┼──────┤ ││同段四五之一地號 │附圖符號L │ ││ │0.一一七七│ │├──────────────┼──────┤ ││同段四五之二地號 │附圖符號M │ ││(面積M誤為0.三四四公頃)│0.0三四四│ │├──────────────┼──────┤ ││同段九九0地號 │附圖符號R │ ││ │0.00三二│ │└──────────────┴──────┴─────────────┘編號七:(被告甲○○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占 有 面 積 │原告宣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坐落地段及地號 │(公頃) │被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金額│├──────────────┼──────┼─────────────┤│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附圖符號S │原告:七十七萬二千元 ││段九九0地號 │0.0三八八│被告: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六百│├──────────────┼──────┤ 元 ││同段一00八地號 │附圖符號U │ ││ │0.00九六│ │├──────────────┼──────┤ ││同段四五之一地號 │附圖符號K │ ││ │0.0七五八│ │├──────────────┼──────┤ ││同段四五之三地號 │附圖符號O │ ││ │0.00六二│ │├──────────────┼──────┤ ││同段一00八地號 │附圖符號V │ ││ │0.0二六六│ │├──────────────┼──────┤ ││同段九九0地號 │附圖符號X │ ││ │0.一七三八│ │└──────────────┴──────┴─────────────┘編號八:(被告子○○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占 有 面 積 │原告宣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坐落地段及地號 │(公頃) │被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金額│├──────────────┼──────┼─────────────┤│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附圖符號Z │原告:三十六萬元 ││段一00八地號 │0.一五三七│被告:一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元│└──────────────┴──────┴─────────────┘編號九:(被告午○○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占 有 面 積 │原告宣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坐落地段及地號 │(公頃) │被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金額│├──────────────┼──────┼─────────────┤│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附圖符號甲 │原告:四十一萬二千元 ││段一0一九地號 │0.00一八│被告: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 元 ││同段九八九地號 │附圖符號乙 │ ││ │0.00八八│ │├──────────────┼──────┤ ││同段一四六之一地號 │附圖符號丙 │ ││ │0.一六五六│ │└──────────────┴──────┴─────────────┘編號十:(被告巳○○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占 有 面 積 │原告宣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坐落地段及地號 │(公頃) │被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金額│├──────────────┼──────┼─────────────┤│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附圖符號丁 │原告:二十八萬二千元 ││段一四六之一地號 │0.一二0七│被告: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元 │└──────────────┴──────┴─────────────┘編號十一:(被告乙○○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占 有 面 積 │原告宣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坐落地段及地號 │(公頃) │被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金額│├──────────────┼──────┼─────────────┤│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附圖符號戊 │原告:二十四萬三千元 ││段一四六之一地號 │0.一0四一│被告:七十二萬八千七百元 │└──────────────┴──────┴─────────────┘編號十二:(被告丁○○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占 有 面 積 │原告宣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坐落地段及地號 │(公頃) │被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金額│├──────────────┼──────┼─────────────┤│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附圖符號庚 │原告:二十四萬二千元 ││段六九八地號 │0.0九0四│被告: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元 │└──────────────┴──────┴─────────────┘編號十三:(被告戊○○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占 有 面 積 │原告宣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坐落地段及地號 │(公頃) │被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金額│├──────────────┼──────┼─────────────┤│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附圖符號辛 │原告:六十八萬元 ││段七二0地號 │0.二五四七│被告:二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元│└──────────────┴──────┴─────────────┘編號十四:(被告辰○○占有部分)┌──────────────┬──────┬─────────────┐│土地標示: │占 有 面 積 │原告宣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坐落地段及地號 │(公頃) │被告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金額│├──────────────┼──────┼─────────────┤│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北勢小│附圖符號壬 │原告:六十三萬元 ││段七二0地號 │0.二三六四│被告: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二百││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