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雲林縣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年七月間即至被告雲林縣醫師公會任職,先擔任幹事三年,繼擔任總幹事二十六年,嗣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奉准退休,有雲林縣醫師公會第十八屆第一次常務理、監事會議記錄可稽。原告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各款會務交接完竣後離職,依上述會議決議,被告應即提撥退休金,且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原告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二百元,服務年資二十九年,被告應撥給退休金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惟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領退休金,被告卻置之不理,並未依決議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工商團體總幹事之聘用,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明定:「應經由理事長檢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由主管機關副知目的主管機關。」乃緣於總幹事聘任,著重於學識能力,故應詳予審核;而有關總幹事退休,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並未有如第四條規定「應經由理事長核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議通過」之文字,此因同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已明白規定:「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予一次退休金:⑴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⑵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亦即合於上開規定者,即應准予退休,無置喙餘地。是總幹事退休案,係屬日常會務,依雲林縣醫師公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屬常務理事之職權。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十八屆第一次常務理事、監事會議通過原告退休申請案。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十八屆第一次監事會議後,在同年十月十三日舉行第十八屆第二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竟將原告撤職,益徵被告承認原告退休案係屬常務理事職權範圍內之日常會務。又被告組織章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⑴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⑵處理日常會務」,則常務理事五人執行決議案或處理日常會務,必透過會議之形式進行,其理甚明。苟依被告所稱常務理事會,僅係「全體常務理事人員之間,就其個別職權之行使,合意會商協同召開,共同討論會務,自行組成之會議,其職權範圍,亦與常務理事之職權,性質上並非法定之組成」,則何庸將常務理事會之會議記錄函送雲林縣政府核備。原告退休申請案,既經被告常務理、監事會本於組織章程所定職權,正式決議通過退休,復函知雲林縣政府,並副知雲林縣衛生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醫師公會各有關機關及被告全體會員,又將決議退休申請案該次常務理、監事會議記錄函送雲林縣政府核備,則原告獲准退休已然生效,自得依規定請領退休給付。
2、另按「會務工作人員除有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外,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僱〕,專員、組長級以上會務工作人員之解聘並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前項解聘〔僱〕人員如係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主管機關於核准後,並副知目的主管機關。」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總幹事之解聘,若有第十一條所列情事,得逕予解聘外,則須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且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惟被告雖認原告涉有業務侵占情事,但依工商團體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因犯罪應予解聘僱者,需該犯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始得為之。惟原告並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按諸上述規定,尚不得解聘,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十八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經理事長提案決議解聘原告,顯然不符規定而不生效力。又雲林縣政府對被告函送第十八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案,就原告解聘案部分,雲林縣政府並指示被告應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處理,並於確定後再函送核備,有卷附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九00六00二二六三號函可稽。被告縱欲以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以外理由解聘原告,亦因未依同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而不生效力。是原告既經合法獲准退休,自得請領退休金。
3、綜上論述,原告退休聲請案已經有效成立,被告即應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給金額為計算基準,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非謂理事會此時尚得決議否決已通過退休者之退休金發給。被告顯然誤解各有關規定,而且縱認原告有交接未盡周延齊全之處,肇致被告受損,亦僅衍生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與被告應發給原告退休金無涉。
4、系爭退休決議案,乃出諸原告乙○○之申請,有雲林縣醫師公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十八屆第一次常務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未經原告正式提出申請,顯然不實。又為配合原告申請退休交接、及使被告雲林縣醫師公會會務運作流暢,並於上述會議中通過聘任訴外人盧偉仁為總幹事,並訂同年月十二日交接,亦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被告則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雲縣醫總字第0四五號函送前揭紀錄予雲林縣政府核備,復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雲縣醫總字第0四六號函知雲林縣政府,並副知雲林縣衛生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醫師公會各有關機關,被告全體會員。原告業經被告准予退休,遺缺已僱用盧偉仁接任,有上述函件可稽。
5、查常務理、監事會,乃人民團體之常設集體執行暨監督執行機關,緣理事會、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不經常開會,亦不適於為具體之業務執行及監督,為使人民團體在理、監事會休會期間業務執行及監督得以順利推展計,乃設有常務理、監事會之必要。又雲林縣醫師公會總幹事,乃由該會依組織章程第三十條聘僱,而總幹事之聘僱,乃屬日常會務,依雲林縣醫師公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屬常務理事之職權,並依同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受常務監事監察,此從接任原告而擔任總幹事之盧偉仁,係經被告第十八屆第一次常務理、監事會議議決通過聘任案,並決議於七月十二日正式交接甚明。原告退休申請案,既經被告常務理、監事會本於組織章程所定職權,正式決議通過,復函知雲林縣政府,並副知雲林縣衛生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醫師公會各有關機關及被告全體會員,復將決議退休申請案該次常務理、監事會議紀錄函送雲林縣政府核備,顯見原告獲准退休已經生效,自得依規定請領退休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醫師公會第十八屆第一次常務理、監事會議記錄、雲林縣醫師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雲縣醫總字第0四六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證信函、雲林縣醫師公會組織章程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1、第四十九條規定:本辦法於自由職業團體準用之。2、第廿三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服務,應遵守左列規定:⑴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及理事會決議執行職務。⑵保守職務上應守之機密。⑶應誠實廉潔,不得有足以損害團體名譽之行為。⑷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對上司就其督導範圍內所發命令,有服從之義務。⑸公款公物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⑹保管文書財務應盡職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與他人使用。⑺離職或調職時應將經管工作交代完妥。⑻對於政府交辦或協辦與動員有關之業務,應妥善執行,不得怠忽。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團體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處分或責令賠償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3、第四十一條規定:經解聘〔僱〕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會務工作人員,於離職之日應辦離職手續,將其所任職務應行移交事項辦理清楚。4、第卅五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平時考核,依日常工作績效,優良者予以記大功、記功、嘉獎,不良者予以解聘〔僱〕、記大過、記過及申誡。前項考核除解聘〔僱〕外,應依左列規定核給分數,於年終考核時併入計算,功過互相抵銷。記大功一次者增給九分,記大過一次者扣減九分,在考核年度內記大功二次未抵銷者,除年終考核外,發給一個月薪給之獎金,記大過二次未抵銷者,應即解聘〔僱〕。5、第四十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除有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外,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僱〕,專員、組長級以上會務工作人員之解聘,並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會務工作人員應於解聘〔僱〕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解聘〔僱〕人員如係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主管機關於核准後,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6、第四十七條規定:依前三條發給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或撫卹金,應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給金額為計算基準,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因受處分而解聘者,均不得發給退職金、退休金。前項薪給金額,以依第十九條規定發給之薪給為限,不含其他加給、獎金。
(二)本件事實經過乃原告乙○○係前任被告公會總幹事,前在八十九年第十八屆理事長改選甲○○新任後,乃生辭意,曾經口頭表示行將退休,但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第十八屆第一次常務理、監事會議擬予核准,決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各項事務交接完畢後發給退休金,其職務應由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由現任總幹事盧偉仁接任;原告乃將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收支帳目製作列表作為帳目移交。詎辦理移交期間,發現原告任職期間,涉有公款金額短少,帳目雜亂不清,所保管之八十六年以前帳冊遺失,及擅自以商號之空白收據自己填載採購物品金額報帳等情事。故前開原告之退休議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提請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時,因認原告有怠勤失職情節重大,又短差公款數額,帳目出入,流向不清,其違法失職之程度範圍如何,詳情尚待相當時間深入查證,始得定奪如何議處,乃未獲決議通過准其退休,亦不准發給退休金。惟仍先決議予以辭職,並願容留相當時間,使原告得設法補足短缺金額,乃同時決議嗣後如各項業務,均交接完畢無誤後,經監事會核定,始得發放退職金。惟查,原告始終堅詞否認其有上開違法失職情事,又未移交遺失帳冊,被告祗得先自行整理帳目,雖發覺缺失,惟因帳冊記載無章,僅得大要,為查詳情,乃委由王永和會計師就現有之帳冊、銀行存款及郵政劃撥存款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之資料稽核,發現截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短少銀行存款共八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另原告在記帳過程中,亦有入帳日期較實際收入日期遲延,或有帳列金額與實際收入不符,即先收入挪用,以後再以收入之金額彌補,或於年底始予補入之情形。惟因其餘相關帳冊遺失未經移交,又欠缺收入憑證,難以正確得出其數額,迄今仍深入追查中。因僅以該期間之資料查核,已得認為原告確有違法失職等情事,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十八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經理事長提案,決議通過對原告記大過二次,並予解聘處分,並已報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中。
(三)原告退休案,未經其正式提出申請,嗣雖曾經常務理、監事會議,就其退休案討論,擬予准許。惟嗣後發覺原告有違法失職情事,情節重大,亟待查明,經提報理事會決議,並未准其退休。實則理事會僅通過「予以辭職」,從而,原告主張已提出申請並奉准退休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迄未依首揭第四十一條規定,履行於離職之日,應辦離職手續,將其所任職務應行移交事項辦理清楚,且就其保管之相關帳冊資料及短缺之公款,拒不移交補足,足見係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廿三條第一項第三、五、六、七各款之違法失職情事,被告自得依第同辦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記大過二次,並予解聘處分;再者,依同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因受處分而解聘者,均不得發給退職金、退休金。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亦屬無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雲林縣醫師公會組織章程,與本件有關之規定如下:1、第十九條規定: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各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理事、監事出缺時,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遇有出缺時,由理事會或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期為限。2、第廿條規定: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3、第廿一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⑴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⑵召集會員代表大會。⑶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4、第廿二條規定: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⑴執行理事會決議案。⑵處理日常會務。5、第廿三條規定:理事長之職權如左:⑴代表本會。⑵綜理一切會務。6、第廿四條規定:監事會之職權如左:⑴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⑵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⑶稽核本會之會計。」第廿五條規定:常務監事之職權如左:⑴召集監事會。⑵監察會務。7、第卅四條規定: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開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8、第四十一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法令規定辦理之。
(五)由上開章程關於組織職權之劃分規定,就有關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事項,是否專屬於理事會之職權,抑為理事長或常務理事亦得決定執行之事項,雖未列舉明定,惟依上開章程及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在解釋上,是否准予總幹事退休,應屬理事會之職權無疑。本件原告退休事宜,雖經被告之「常務理事會」決議,並由該公會以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雲縣醫總字第0四六號將該情函知雲林縣政府查照。惟查,該退休案嗣經理事長在理事會提案討論時,並未獲議決通過准予退休,故本件尚未發生合法退休效果。茲再詳述其理由如下:
1、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常務理事僅係「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及「處理日常事務」,乃一般事務之執行機關,並非意思決定機關。本件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係使聘用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並與退休金之給付有關,屬重大事項,並非經常性、例行性之一般事務,顯非屬日常事務,依被告組織章程之規定,自不屬常務理事之職權,得自行執行之事項。
2、又依組織章程規定,本無常務理事會之組識設置,而被告內部召開之常務理事會,僅係全體常務理事人員之間,就其個別職權之行使,合意會商協同召開,共同討論會務,自行組成之會議,其職權範圍,亦與常務理事之職權無異,性質上並非法定會議組織,其關於原告公會之職權,僅限於第二十二條範圍內事務之執行,非意思決定之組織機構,不能取代應由理事會之決議職權。雖其中部分討論之事務,難免與理事會之職權事項有關,惟此種事項,應僅常務理事之間,先行討論研議,提出可行合法之方案,供由理事長參考,以提交理事會決定而己,惟常務理事會並無決定之權限。
3、再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等規定意旨以觀,有關總幹事聘用、退休金之發給、延長退休年限等事項,應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議通過;解釋上,關於是否合於退休之要件,有無懲處事由而限制退休權之情形,亦應由理事會討論決議,不得僅由非法定組織之常務理事會決議行之。上開辦法所規定之此種決議權限,即屬被告組織章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執行法令所規定的任務之職權。
4、本件關於原告是否合於退休規定,而准予退休並發放退休金,僅經第十八屆常務理、監事會議提案討論,惟並未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議決通過之合法程序,尚不發生依規定之退休效力。雖被告理事長曾以被告名義,對外函知縣政府查照。惟查,是否合於退休規定,係專屬理事會決定職權,不得由常務理事、常務理事會或理事長之決定行使,已如前述。依被告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理事長對外固有代表權,惟是否合於退休,應依法令規定,縱使因被告誤解法令章程規定程序,而由理事長以被告名義,對縣政府發函為意思表示,惟並不因上開錯誤之表示,而與原告間發生權利義務變動。
5、關於原告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因未另有契約,故其相互間之內部關係,悉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為其準則,並為兩造所應共同遵守之規定。
故如被告所為之退休決定、處分,有與該辦法不符者,對原告應不發生效力。例如,解聘處分,如與該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不合者,被告自得提起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之訴。反之,如同本件被告之常務理事會關於准許退休之決定,及被告對縣政府之發函通知,均係與該辦法規定相違,亦不足使原告發生依規定退休效力。而此種內部關係,應直接適用有關法令章程規範,與各自對於權限程序之認知與否,並善意、惡意如何無關。此與被告或理事長代表被告,因違背程序權限之錯誤,對外作成之意思表示,縱與法令不符,因屬該公會與第三人之外部關係,第三人仍得基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對抗被告而主張有效,其情形有別。
(六)本件原告申請退休,既未經合法組織程序議決准許,且原告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構成應予解聘事由,被告刻正在辦理處分及解聘之中,自有阻礙原告依規定退休事由。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規定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並無足取,為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王永和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原本及補充說明、第十八屆第一次常務理、監事會議紀錄、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第十八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十八屆第二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十八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收據及空白收據等資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年七月間至被告醫師公會任職,至八十九年七月奉准退休,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原告月薪三萬九千二百元,服務年資二十九年,被告應發給原告退休金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元。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十八屆第一次常務理、監事會議通過原告退休申請案,並函知雲林縣政府,及副知雲林縣衛生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醫師公會各有關機關及被告全體會員,復將該決議退休申請案之該常務理、監事會議記錄函送雲林縣政府核備,顯見原告已獲准退休生效。依該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除有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外,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僱〕,專員、組長級以上會務工作人員之解聘並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前項解聘〔僱〕人員如係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主管機關於核准後,並副知目的主管機關。從上述規定可知,總幹事之解聘,若有第十一條所列情事,得逕予解聘外,須有正當理由,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並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解聘。被告雖認原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因犯罪應予解聘〔僱〕者,應以該犯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始得為之。原告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情事,核與上解聘規定不合。被告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十八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解聘原告,應不生效力。再者,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及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十八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席會議,並未有與會之理、監事提出復議動議及表決,即逕自討論,議決改將原告撤職並否准原告退休,顯皆違反會議規則,其表決無效。原告既已奉准退休,自得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請領退休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醫師公會前任總幹事,其在八十九年第十八屆改選新任理事長甲○○後,即生辭意,曾經口頭表示行將退休,經公會第十八屆第一次常務理、監事會議擬准,決議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各項事務交接完畢後,發給退休金,其職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由現任總幹事盧偉仁接任,原告將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收支帳目製作列表作為帳目移交。詎辦理移交期間,發現原告任職期間,涉有公款金額短少,帳目不清,所保管之八十六年以前帳冊遺失,及擅自以商號空白收據自己填載採購物品金額報帳等事,故前開原告退休議案,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再提請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因認原告有怠勤失職情節重大,又短差公款數額,帳目出入,流向不清,其違法失職程度範圍如何,尚待相當時間查證,始得決定如何議處,是未獲決議退休,亦不准發給退休金,仍先決議予以辭職,並容留相當時間使原告設法補足短缺金額,同時決議嗣後如各項業務,均交接完畢無誤後,經監事會核定,始發放退職金。惟查,原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上開違法失職情事,又未移交遺失帳冊,經被告自行整理帳目,雖發覺缺失,惟因帳冊記載無章,僅得大要,乃委由王永和會計師就現有帳冊、銀行存款及郵政劃撥存款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之資料稽核,發現截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短少銀行存款共八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另原告在記帳過程中,亦有入帳日期較實際收入日期遲延,或有帳列金額與實際收入不符,即先收入挪用,以後再以收入之金額彌補,或於年底始予補入情形。惟因其餘相關帳冊未經移交逸失,又欠缺收入憑證,難以正確得出數額,迄今仍深入追查中,以該期間之資料查核,已認原告確有違法失職等情事,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十八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經理事長提案決議通過對原告記大過二次,並予解聘處分,已報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中。原告退休案,未經正式提出申請,嗣雖經常務理、監事會議就其退休案討論,並擬予准許。惟嗣後發覺原告有違法失職情事,情節重大,經提報理事會決議,並未准其退休,是原告主張已提出申請並奉准退休等情,尚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迄未依規定履行離職之日,應辦離職手續,並將其所任職務應行移交事項辦理清楚,且就保管之相關帳冊資料及短缺公款,拒不移交補足,足見其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廿三條第一項第三、五、六、七各款之違法失職情事,被告自得依第同辦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記大過二次,並予解聘處分。再者,依同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因受處分而解聘者,均不得發給退職金、退休金。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亦屬無據,因認原告請求無理由,為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年七月間至被告公會任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奉准退休,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應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原告月薪每月三萬九千二百元,服務年資二十九年,被告應發給退休金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雲林縣醫師公會第十八屆第一次常務理、監事會議記錄、雲林縣醫師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雲縣醫總字第0四六號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服務期間及薪資每月三萬九千二百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一)被告公會受理原告退休事件,究係該公會常務理事會職權、抑或理事會職權。(二)被告公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十八屆第一次常務理、監事會議決議核准原告退休案,是否已生退休效力。(三)被告於原告退休案生效後,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原告解職,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十八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原告記大過二次,並解僱處分,是否發生解僱效力,是否影響退休等問題。經查:
(一)按雲林縣醫師公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⑴執行理事會決議案。⑵處理日常會務;該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⑴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⑵召集會員代表大會。⑶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而該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監事會之職權如左:⑴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⑵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⑶稽核本會之會計;該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常務監事之職權如左:⑴召集監事會。⑵監察會務;該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理事長之職權如左:⑴代表本會。⑵綜理一切事務。綜合上揭公會組織章程有關職權分工之規定,就工作人員退休事項,是否專屬理事會職權,抑或理事長或常務理事職權,並未明確規範。而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工商團體秘書長、副秘書長、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之「聘用」,應經由理事長檢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由主管機關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依前三條「發給」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或撫卹金應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給金額為計算基準,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從上揭會務工作人員之「聘任」及「發給退休金」,均明文規定應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以觀,該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部分,雖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未作規定,惟該辦法既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聘任」及「發給退休金」,應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則該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基於同一解釋,亦應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決議為之,始符合該辦法立法本旨。
(二)而雲林縣醫師公會組織章程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事項,並未規範是否專屬理事會職權,或理事長抑或常務理事會職權,自應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惟該公會對於退休聲請案,究係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職掌,其組織章程並未規定。而該公會第十八屆第一次常務理、監事會,應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口頭聲請,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十八屆第一次常務理、監事會議決議核准原告退休,同時聘任訴外人盧偉仁接任總幹事,旋以被告公會理事長甲○○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雲縣醫字第0四六號函雲林縣政府,並副知雲林縣衛生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醫師公會、各有關機關及被告全體會員,復檢附該次常務理、監事會議記錄,於同年月二十日以雲縣醫總字第0四五號函雲林縣政府核備,有該會議紀錄及函文可稽。從上述常務理、監事會議,受理開會及決議通過原告退休申請案,並同時聘任訴外人盧偉仁擔任被告公會總幹事案,應屬原告提出退休申請,始有常務理、監事受理開會及決議通過退休申請案情事。再者,退休聲請並未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即生效力。參以該決議文記載原告「六月三十日口頭告知」文字,足見原告確有提出退休聲請無誤。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未正式提出退休申請等情,難認為實在。再者,該常務理、監事會議既決議通過原告「退休」案,並同時「聘任」盧偉仁接任為總幹事,從決議通過「聘任」盧偉仁為總幹事,並未遭受否決,且由盧偉仁繼任為總幹事以觀,顯見被告公會常務理、監事會議並非無此「聘任」、及核准「退休」職權。否則,現任總幹事盧偉仁之聘任程序,亦同時發生類此問題。再者,該常務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原告退休案後,旋由該公會理事長甲○○以其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雲縣醫總字第0四六號函雲林縣政府,並副知有關機關,亦有各該函文可稽。被告公會理事長對外代表公會,已如該公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其既已對外行文表示原告核准退休,且由盧偉仁繼任為總幹事,足見對外已生拘束力,縱認原告退休案依法應經「理事會」決議,而由「常務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未合規定,此乃被告內部組織權限分配問題。況被告公會組織章程就此並未明確規定,是常務理、監事會議是否無此職權,本即有爭議。惟被告公會既已於上揭時間,以理事長甲○○名義,對外行文並表示原告奉准退休之意,則前項程序縱有瑕疵,應視同補正,而發生退休效力。被告辯稱原告退休案,不生效力等情,不足採信。
(三)再者,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除有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外,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僱〕,專員、組長級以上會務工作人員之解聘,並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會務工作人員應於解聘〔僱〕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解聘〔僱〕人員如係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主管機關於核准後,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依工商團體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犯罪應予解聘〔僱〕者,需該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挪用公款而涉嫌業務侵占情事,已經提起告訴等語。惟查,依工商團體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犯罪應予解聘〔僱〕者,需該犯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始得為之。原告既未經起訴及判罪,核與上開逕予解聘之要件不合。又該辦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服務,應遵守左列規定:⑴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及理事會決議執行職務。⑵保守職務上應守之機密。⑶應誠實廉潔,不得有足以損害團體名譽之行為。⑷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對上司就其督導範圍內所發命令,有服從之義務。⑸公款公物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⑹保管文書財務應盡職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與他人使用。⑺離職或調職時應將經管工作交代完妥。⑻對於政府交辦或協辦與動員有關之業務,應妥善執行,不得怠忽。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團體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處分或責令賠償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被告固指原告短缺公款、帳目不清,迄未依規定辦理移交等情,足見其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五、六、七各款之違法失職情事,乃依第同辦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記大過二次,並予解聘處分,依同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不得發給退休金等語。惟查,會務工作人員除有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外,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僱〕,專員、組長級以上會務工作人員之解聘並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前項解聘〔僱〕人員如係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主管機關於核准後,並副知目的主管機關,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該公會總幹事,依上述規定,若有該辦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者,固得逕予解聘。惟以該條以外之事由解聘者,則須有正當理由,且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並」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解聘。被告公會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十八屆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經理事長提案,以原告帳冊遺失、交接不清等項,決議將原告記大過二次,並予解聘處分。惟該決議並未依同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先報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且該決議將原告記大過二次,並予解聘處分,惟該處分在原告核准退休之後,且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揆諸上揭規定,該決議將原告記大過二次,並予解聘處分,尚不生效力。原告前既經被告公會常務理、監事會議決議核准退休,並已將職務交由盧偉仁接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洵屬有據。至原告是交接不清,是否挪用公款,致被告受有損害,此乃另事,併予敘明。
四、查原告為被告醫師公會聘任之總幹事,屬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所稱之會務工作人員,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退休金之給付,應依該管理辦法之規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第四十七條規定:「依前三條發給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或撫卹金,應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給金額為計算標準,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薪給金額,以依第十九條規定發給之薪給為限,不含其他加給、獎金及補助等」之規定。原告申請退休,請求被告給與一次退休金,應無疑義。又原告在職最後所領月薪為三萬九千二百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而原告主張其已服務滿二十九年,每滿一年應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計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惟查,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係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內政部公布,該管理辦法第五十條並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則前揭管理辦法自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生效力,在此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之。換言之,原告依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申請退休金,有關服務年資祇能自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至於原告自六十年七月間任職起至六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這段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尚乏法令依據(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四號判決)。原告退休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依此計算,原告服務年資自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十六又三六五分之九五年。依前揭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則原告可得請領之退休金為二百零五萬八千八百零五元。
計算式:(39200x[26+95/365]x2=0000000.479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在二百零五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