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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戊○○

甲○○丁○○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十元、原告甲○○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原告丁○○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十七元、原告丙○○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戊○○、甲○○、丁○○、丙○○等四人(下稱原告等)分別於民國八十二至八十五年間陸續進入被告擔任董事長之美奇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奇克公司)原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工廠,受雇為美奇克公司之員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美奇克公司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擴○○○區○○○路○○○號另購置新廠址為由,要求原告等必須每日搭乘美奇克公司之交通車由彰化縣社頭鄉至雲林縣斗六市新廠址上班工作,原告等雖因此每日增加約二小時以上之長途上、下班交通時間之耗費及勞頓,然為求保住工作,亦任勞任怨予以配合。

(二)詎料,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宣布停止派遣美奇克公司之交通車接送原告等上、下班工作,要求原告等必須自行處理上、下班交通問題,惟原告等俱為無交通工具之女子,個人住處均在彰化縣境內,除非搭乘美奇克公司之交通車,否則必須自彰化縣搭乘公車輾轉至雲林縣斗六市再徒步或搭乘計程車至美奇克公司之新廠址上班,倘若如此,則被告等每日上、下班之交通時間至少在五小時以上,原告等根本無從適應,被告此種行徑,無異變相逼迫原告等因不堪長期交通之勞頓及額外交通費之支出,無法正常上、下班工作,而達成其惡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目的。事經原告等一再請求被告應回復原有之接送原告等上、下班之交通車否則原告等實在無法自行每日由彰化縣住處輾轉搭公車至雲林縣斗六市上班,如被告執意停止派遣交通車接送原告等上、下班,應依法給付原告等四人之資遺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費用,惟被告竟以原告等無法正常每日上、下班為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向勞工保險機關謊稱係原告等係自行離職而申請將原告等退保。

(三)經原告等在八十九年三月向雲林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惟並無雙方同意之結論。原告等無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美奇克公司為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等規定,向鈞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美奇克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聲明所示之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甲○○個人部分扣除其後所支出裁判費五千一百零七元),經鈞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下稱上開案件)繫屬審理,於該案件進行中,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並不爭執,然以並無接送原告等至美奇克公司上下班之義務,無需支付上開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抗辯,迨見原告等提出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𥡮臺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著有函示,其中載明「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被告唯恐上開案件敗訴,為圖逃避賠償責任,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具狀向鈞院聲報將美奇克公司解散,辦理清算,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本院聲報結算完畢,本院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准予備查在案,爾後上開案件即因美奇克公司已喪失當事人能力,而被本院民事庭依法裁定駁回。

(四)按「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著有明文。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公司之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著有判決可稽。又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董事以清算人之地位,執行清算之事務,亦應認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執行清算事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著有決議可稽。

(五)綜上,美奇克公司於解散之前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且未依同法第十七條給付原告等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等規定,本應給付原告等如聲明所示之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原告為美奇克公司之董事長,其對所屬之弱勢女性勞工,先是未給予必要之交通協助即以原告等惡意曠職為由解雇,又明知美奇克公司積欠原告等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且案件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提起訴訟進行中,竟藉玩弄法律之手段,以解散美奇克公司使其喪失當事人能力,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又不依法通知原告等申報債權辦理清算,即直接向法院聲報結算完畢,藉以使原告等無從循法律途徑向美奇克公司求償,規避其對原告等應付之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責任,被告此種行徑,即屬違反法令,致原告等受有如聲明所示之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之損害,原告甲○○另受有上開案件訴訟費用支出之損害。核被告上開行為,其情節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重大違背法令並致原告等喪失勞工身份,中途失業,未獲任何法定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又被告以原告等惡意曠職為由解雇,嚴重損及原告等之名譽,使原告等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實不言可喻。揆諸上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五條明文,爰請求被告賠償每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等四人如聲明所示之賠償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惟查被告所辯稱原告等可搭乘火車上、下班往返時間僅需一小時云云,係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其答辯書狀所第一次提出,在此之前被告根本未曾提及可以此種方式解決原告等上、下班問題。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宣布停止派遣交通車接送原告等上、下班工作,要求原告等必須自行處理上、下班交通問題,且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案件審理中,亦主張其與原告等並無於勞動契約或有其他任何方式之承諾,須提供上下班之交通運輸搭載云云,如今又辯稱被告可開車至石榴站接原告等上、下班云云,顯然係事後置辯飾詞。再者被告所辯稱原告等可搭乘火車上、下班往返時間僅需一小時,根本未將原告等自家中前往火車站之時間、在火車站買車票、等候火車、進出火車站等之時間計算在內。被告將原告所述若由彰化縣社頭鄉每日搭乘公共汽車輾轉至雲林縣斗六市上、下班之時間至少在五小時以上,此只需查詢上開該路段並無直達之公共汽車,原告等至少需先搭乘彰化縣境內之公共汽車至彰化縣北斗鎮,再由彰化縣北斗鎮轉搭台汽客運之公共汽車至雲林縣西螺鎮,然後再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台西客運轉搭公車至斗六市,再由斗六市搭乘至石榴之公車,然後徒步上班,原告等所述每日搭乘公共汽車輾轉至雲林縣斗六市上、下班之時間至少在五小時以上,與事實並無不符,被告竟將原告如搭乘火車之情形與原告搭乘公車之情形混淆,再指稱原告係杜撰云云,實無理由。

(二)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臺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著有函示: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本件被告將原設於彰化縣社頭鄉之工廠,遷至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擴大工業區現址,必須調動原告等之工作地點,且新遷之廠址,無論離原廠址或原告等之住所地點均相隔一縣市之遙,且無交通車直達,依上開函示明文,被告必須對原告如何由彰化縣社頭鄉至雲林縣斗六市新廠址上班之交通運輸搭載困難,予以必要之協助。惟被告非但未給予原告等必要之協助,竟告知原告等於八十九年農曆年過後自行解決上下班之交通問題,顯然與上開函示明文有違。是以被告主張原告等係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遭美奇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然與上開函示明文有違,於法尚有未合。被告辯稱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自無可採。

(三)原告等遭美奇克公終止勞動契約時,即認為美奇克公司有違反法令,於八十九年三月向雲林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無雙方同意之結論。爾後原告等多方請求民意代表協助,均徒勞無功,因此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才對美奇克公司提起訴訟。然被告因恐遭原告等求償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美奇克公司,被告既違反調動原告等工作地點過遠,應予以必要協助之義務,又非法將原告等解雇,其辯稱不知依法終止與原告等之勞動契約會有何違反法令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四)原告戊○○遭美奇克公司非法解雇後,生計無著,乃聽他人建議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原告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取得老年給付之金額,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依法領得,美奇克公司並未支付分文,此與被告所辯稱原告戊○○對於美奇克公司所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未以任何理由,逕辯稱原告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取得老年給付之金額,即是對美奇克公司將原告戊○○解雇並無意見云云,誠屬不知所云。

四、證據:提出美奇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雲林縣政府

勞資關係協會函、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裁判費收據、內政部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本院雲院任民人決字第○六六號函、本院雲院任民人決字第三四九五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裁定書、原告於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活儲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擔任董事長之美奇克公司,原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工廠,係向他人承租而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租期屆滿,因此美奇克公司乃將整廠遷移至雲林縣斗六市擴大工業區之自購廠房繼續營業,被告亦舉家遷移至斗六市租屋而居,而原告戊○○、甲○○、丁○○、丙○○等人則由現已離職之員工龍世澤順道撘載其等至工廠上班,嗣後改由員工張道鎮撘載,而美奇克公司則補貼四仟元給張道鎮作為交通費,後來因張道鎮家人反對而終止載運,為此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初與原告等四人協調,請其等自行上下班,當時原告等人並未表示反對,惟此後原告等人即未再至公司上班,而美奇克公司會計張培瑛為請原告等人回公司上班曾去電原告等人。再者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在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協調,美奇克公司同意給複原告等四人每位交通補助費二千元,並回復工作,此有兩造爭議調處紀錄足稽,惟原告等人均拒絕回復工作,由上述可知,原告等人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等人自不得向美奇克公司請求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二)又原告主張:因美奇克公司要求原告等必須自行處理上下班交通問題,惟原告等俱為無交通工具之女子,個人住處均在彰化縣境內,若撘公車輾轉至斗六公司上下班,每日須耗費五小時,因認任美奇克公司要求原告等必須自行處理上下班交通問題,無異變相逼迫原告等不堪長期交通之勞頓及額外交通費之支出,無法正常上下班工作,而達成惡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目的云云。惟事實上,美奇克公司之上班時間為早上八點三十分,下班時間為五點,而原告等從社頭搭火車至石榴站下車時間僅約二十一分鐘此有火車時刻表可稽,再由石榴站至美奇克公司之距離僅三點三公里,倘原告等撘車至石榴站下車,再由被告開車至石榴站揭原告等上下班時間亦在十分鐘內,由上述可知,若原告等從社頭搭乘火車至美奇克公司上班,時間約莫再三十分鐘之內,總計每日上下班之時間亦僅在一小時之內,此在客觀上,亦與一般人之上下班時程相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詎原告等竟杜撰每日上下班之時間至少在五小時以上,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至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美其克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此並無違反法令之處,因此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再者,原告等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才以美奇克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然美奇克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之函足佐,則被告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公司登記時,焉知依法終止與原告等之勞動契約會有何違反法令,因而被告並無如原告等人主張系被告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提起訴訟進行中,藉玩弄法律之手段,以解散美奇克公司使其喪失當事人能力之情事,故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另原告戊○○經美奇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金給付收據足佐,可見原告戊○○對於美奇克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意見,因此原告戊○○請求被告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顯屬無據。

(五)又原告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複原告等每人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之情事,因此原告等人此項請求,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電話通聯紀錄、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函,經濟部函、火車時刻表、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金給付收據影本各乙分,並聲請傳訊證人張培瑛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勞訴第九號案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伊等四人均為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美奇克公司之員工。伊等俱為無交通工具之女子,個人住處均在彰化縣境內,平常上下班均由公司安排交通車接送。詎料自八十九年二月起,美奇克公司宣布停止安排交通車接送,致伊等無法於合理通勤時間內上下班,因而主張美奇克公司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即恢復安排交通車接送伊等上下班,否則應予以資遣,然美奇克公司非但拒絕予以資遣,還以伊等連續曠職三日為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伊等無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美奇克公司為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等規定,在向本院民事庭繳交裁判費五千一百零七元(原告甲○○支付)後,起訴請求美奇克公司應給付伊等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繫屬審理。於該案件進行時,被告唯恐上開案件敗訴,為圖逃避賠償責任,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具狀向本院聲報將美奇克公司解散,辦理清算,致美奇克公司喪失當事人能力,而被本院民事庭依法裁定駁回。因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不依法通知原告等申報債權辦理清算,即直接向法院聲報結算完畢,藉以使伊等無從循法律途徑向美奇克公司求償,規避其對伊等應付之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責任。又被告以伊等惡意曠職為由解雇,嚴重損及原告等之名譽,使原告等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五條明文,請求被告賠償伊等每人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伊等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金額、上開案件裁判費及慰撫金分別為原告戊○○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十元、原告甲○○二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原告丁○○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十七元、原告丙○○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等若能搭火車自彰化社頭站至斗六石榴站後,再由公司公司派車接送,上班所須時間約莫三十分鐘,總計每日上下班之時間亦僅在一小時之內,因此在客觀上,亦與一般人之上下班時程相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因認原告等主張每日上下班之時間至少在五小時以上,與事實不符。故認原告等人之行為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等人自不得向美奇克公司請求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再者,原告等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才以美奇克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然美奇克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則被告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公司登記時,焉知依法終止與原告等之勞動契約會有何違反法令,因而被告並無如原告等人主張藉玩弄法律之手段,以解散美奇克公司使其喪失當事人能力,來逃避支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之情事,故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名譽之情事,因此原告等人請求賠償慰撫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工作場所及所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屬於勞動契約應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事項,勞動基準法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於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予原有工作性質惟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亦曾做成解釋。是雇主因故調動勞工工作地點當依據上述原則辦理,方符合勞動契約之規範。又勞工因雇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並接受雇主所提出之協助,後因非歸責勞僱兩方因素,致原先雇主所安排之協助難以履行時,亦應視為調動工作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時所須之必要協助,仍應由雙方本之上述原則商議決定之。又所謂「必要協助」之具體內容,雖然勞僱雙方均可提出各自方案,惟既然是針對勞工上下班所須之協助,則因每位勞工所面對之上下班問題可能有所不同,勢必先由每位勞工先提出其各自所採行之上下班方案及何者須要雇主提供必要之協助予雇主,雇主才能知悉是否有能力配合勞工之請求,然後再由雇主整合每位勞工之請求後提出適用整體之方案,經由雙方協商後訂出雙方均可接受之方案。若有一方不依循此種協商原則,而片面要求對造接受完全接受己方之方案,則除協議無法達成外,更應承受因協商不成所造成之風險與後果。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美奇克公司之所以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遷廠至斗六擴大工業區,是因其原先在彰化社頭所承租廠房之租期屆滿,乃整廠遷移至斗六自購廠房繼續營運,並將原告等四人調動至斗六工廠上班。又美奇克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將原告等人調至斗六工作後,便曾以補貼交通費方式,安排員工龍世澤(已離職)及張道鎮順道撘載原告等至工廠上下班,直至八十九年一月因張道鎮家人反對而終止載運等事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故美奇克公司基於遷廠需要而將原告等四人調動至斗六工廠上班當符合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於這半年期間,美奇克公司亦予原告等上下班提供必要之協助,故可認定在這段期間美奇克公司之作為是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勞動契約要求。

(二)被告抗辯美奇克公司因張道鎮家人反對而無法繼續對原告等載運,致美奇克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協調原告等自理上下班通勤問題,惟原告等遂以美奇克公司未提供交通車為由拒絕上班,之後美奇克公司與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在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協調,美奇克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等四人每位交通補助費二千元,並回復工作,惟原告等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拒絕回復工作,美奇克公司只得以原告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美奇克公司不再提供交通車以利原告等上下班,確實會增加原告等上下班時間及費用,然就美奇克公司而言,此亦無從選擇之方案,因美奇克公司如欲依原告等要求,另行購買或租用交通車以接送原告等四人上下班,其所支付交通費用根本不符合規模經濟(撘車人數太少),是美奇克公司協調原告等自行上下班之決定,應屬符合企業經營常規。至於當原告等四人被要求自理上下班後所增加之交通時間及費用,該如何補償及協助,則應由原告等先行提出其所能利用之最合理交通工具及所增加費用後,再與雇主美奇克公司協商,若美奇克公司無法配合,方得以請求資遣,絕非以原告一方所自行認定之上下班時間太久為由而片面地要求雇主美奇克公司辦理資遣。又被告亦抗辯原告等可利用火車轉駁方式至公司上班,因美奇克公司之上班時間為早上八點三十分,下班為下午五點,而鐵路彰化社頭站與斗六石榴站於早上七點至八點間及下午五點至六點間,各有三班及四班電聯車通行,其行車時間約二十一分鐘,而從斗六石榴站至美奇克公司距離約三點三公里,開車約在十分鐘內可達,因此原告等若自社頭站搭火車至斗六石榴站後,再由美奇克公司派車接送,原告等上下班時間亦可在一小時內,此在客觀上予一般人上下班相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等情事。對此抗辯,原告雖認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宣布原告等應自行處理上下班問題時,並未提及可以此種方式解決原告上下班問題,且未將原告等自家中前往火車站之時間、在火車站買車票、等候火車、進出火車站等之時間計算在內,並主張原告何以上下班須五小時,是以撘公共汽車為計算基準作為反駁。然查,台灣鐵路局彰化社頭站每天早上七點零五分、七點四十一分、七點五十五分均有行駛電聯車通往斗六石榴站,行車時間約二十一分鐘,另斗六石榴站於每天下午五點零四分、五點十四分、五點二十九分、五點四十五分亦有電聯車通往彰化社頭站,行車時間亦約二十五分鐘,彰化社頭站至斗六石榴站之票價三十四元,此有台灣鐵路局列車班表附卷可稽,且斗六擴大工業區意是位於斗六石榴班地區,被告主張其由石榴站至美奇克公司之車程約只十分鍾亦是合理,另原告主張須附加進出車站、買票、候車等時間雖不無道理,惟原告若利用月票,當可節省大量購票時間,至於原告稱仍須耗費進出車站及候車時間,惟原告若可將撘車時間估算準確,自可節省時間,況原告亦自認由住所前往社頭車站之交通並無困難,是原告若依被告所抗辯之方式即利用搭火車至石榴班,再由公司派車接送,其每天上班通勤時間約為一小時,與其遷廠後由公司同事順道接送所費上班時間須一小時餘相較更節省時間,故若雇主能對交通費予以適度補償,則原告利用火車轉駁上下班應為一理想之方案,是被告抗辯原告若利用火車轉駁方式上下班所耗費時間與一般人上下班該當之情事,應可予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美奇克公司因遷廠而將原告等調動到斗六工廠工作及安排公司同仁開車接送原告等上下班,是符合勞動契約規範,其後因公司同仁不願再提供此項服務,致美奇克公司基於撘車人數太少不符合安排交通車之規模經濟之成本考量,而要求原告等應自理通勤問題時,原告本應基於協商原則,提出其合理之自行上下班方式及可能面臨之問題,再要求美奇克公司提供必要之協助(如補助交通費及安排接駁之交通車),而非毫不加思考即採取拒絕上班方式來對抗雇主,致雙方間喪失協商機會。又當雙方於雲林縣勞資協會調解時,原告除不提出其自行上下班時所須之必要協助之方案外,亦不接受補貼交通費二千元方式,而只堅持要求美奇克公司支付資遣費,除顯然並不合乎協商原則外,亦不合乎原告等本可以採取搭火車接駁上班方式之客觀事實,且原告於被告於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未提供交通車起即未到廠上班,亦未試圖以搭火車或公車之方式到廠以得知其所須花費之上下班時間為何及若自行上班,其無法照正常上班時間到廠,即片面拒絕上班,顯不合理,是難認其係有正當理由曠工之情形,故被告以其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而無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尚無不合,原告等主張其可向美奇克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及利息,即無理由,尚難准許。被告既係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瑞井得上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