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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劉令祺訴訟代理人 許俊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限時掛號向被告提呈強制執行聲請狀,備齊

所有證據文件及中華民國郵政匯票繳清規費,要求被告依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一八號民事裁定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裁定確定證明書,就債務人江秋香(即采岩企業社)對第三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公司)工程款之金錢債權在一百五十萬元內為執行,並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台塑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向債務人清償。

㈡原告於前開聲請狀中特別陳明:第三人台塑公司已在處理付款事宜,要求被告立即執

行扣押行動,然被告對原告此一特殊強調事項絲毫未加注意,且一直未採取任何行動。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一早得知第三人台塑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匯入債務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以下簡稱華銀虎尾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原告立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以傳真通知被告此一事實,要求被告立即採取扣押行動。然被告於此時才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二六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扣押,但為時已晚,債務人已將上開工程款自華銀虎尾分行帳戶提出,帳戶內僅餘四百五十三元。且於原告債權遭受損害後,被告明知債務人應有能力還債卻故意不還錢,被告應立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下令將債務人拘提、管收以達清償債務目的,俾保障原告依法聲請之權利。被告於原告損害發生前未盡責任採取執行行動,於損害發生後又無立即採取拘提管收債務人行動,對於原告之損害發生,被告難辭其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認為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

段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詎獲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國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其計算方式如下(利息尚未加計):

債權總金額:一百五十萬元 (1,500,000)後來陸續執行受償之金額: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162,725)四百五十三元 (453)未執行受償之金額總計: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1,336,822)計算方式為:1,500,000-(162,725+453)=1,336,822。

若非被告怠忽職務未執行到第三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匯入債務人帳戶之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1,356,246),原告所有債權一百五十萬元應可圓滿全數執行完畢。

㈤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原告債權遭受損害全肇因被告未能及時採取行動所致。現被告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怠於職行執務、致原告債權受損害之要件,原告即得就被告之消極不作為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債務人將來有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與被告對本事件應負之責任無涉。

㈥被告於其拒絕賠償理由書中又謂:「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之業務,除性質上比較急迫之

保全程序事件,依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規定,假扣押、假處分聲請狀,必須直接由民事執行處隨到隨分案外,一般強制執行聲請狀,則依法院通常之收狀流程辦理,即法院總收文收到狀紙後,在轉交民事執行處科室收狀後,才予以分案。原告之聲請狀為八月七日(星期六)到達被告,至被告於八月十三日採取扣押行動僅有五日之久,應屬合理期限。」此簡直為無稽之談。所有之保全程序隨到隨辦是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且為防止債務人脫產。現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不也是要保全原告之權益,以防債務人脫產?原告首要陳明者,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星期六(非假日要上班)到達被告,至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被迫採取行動止,其間一共是七日,並非被告所言五天之時間。再者,所謂五天為合理期間,依據為何?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法律或規章以資證明。又,被告之所以會在八月十三日採取行動,是因為接獲原告當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傳真,通知被告第三人已於八月十二日將工程款匯入債務人帳戶內。若無原告前開傳真,被告仍無採取行動之跡象,更不知還會積壓此強制執行聲請案至何時?且被告應有能力斟酌原告聲請事件之危急迫切程度,若其拖延處理對原告損害發生可得預見,則被告對原告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被告之不作為,自屬怠於執行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應付賠償責任。

㈦公文流程時間之長短為被告內部之事,被告延誤作業所耗費時間之危險,不應由原告來承受,更不能因此不合理之公文流程使原告遭受權利上之損失。

㈧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優先受償權人參與分配,屬強制主義,但仍

係從屬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僅於分配關係有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而已。系爭執行事件已因執行標的遭債務人領走而喪失,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分配,而告程序終結,江秋香積欠之稅款優先債權自無從聲請參與分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對於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所提強制執行聲請一案之處理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更無任何不法情事存在,茲分析如下:

⒈基於行政效能考量,司法實務上認為: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之業務,除性質上比較急迫

之保全程序事件,有予以儘速處理之必要外,對於一般執行程序,因受限於人力、資源,且考量當事人進行主義(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申請執行?如何執行?執行至如何程度?... 等,均須由當事人自行主張與協力)之情形下,則依一般收狀流程辦理;此所以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均未明定強制執行之期間,而授權各級法院依其人力、業務狀況以及實際需要予以處理,而僅對於保全程序事件部份明定,應於收案後,立即分案、立即辦理;亦即,依民事保全程序處理要點規定,假扣押、假處分聲請狀,必須由民事執行處隨到隨分案外,一般強制執行聲請狀,則依法院通常之收狀流程辦理,即法院總收文收到強制執行聲請書以後,再轉交民事執行處收發室收狀後,才予以分案處理。

⒉本件原告係以匯票繳費方式,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郵寄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方式,

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且至同年八月七日(星期六)該聲請狀始到達被告,該匯票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星期二)始入國庫,此有華銀虎尾分行代理國庫虎尾支庫印戳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星期五)即核發扣押命令,並至債務人江秋香活期存款銀行(即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執行,以目前被告人力嚴重不足、且受理強制執行案件為數眾多之情況下,被告尚能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案件予以立即處理,亦即自被告收到原告強制執行聲請書後,至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到債務人存款之銀行扣押債務人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八月六日、七日(星期六、日),僅只有五日之久而已,倘若又以原告之繳費實際入庫日八月十日(星期二)而言,更僅有三日之時間而已,故可知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處理期限,應屬合理,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處理流程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故原告認為被告機關之公務員遲延辦案,顯有誤會。

⒊按公務員之執行職務通常可受合法性之推定,人民主張該執行職務之行為有不法性時

,應負舉證責任(參考李惠宗著,憲法要義,敦煌書局,頁二五五至二五六)。原告雖稱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顯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惟查本件被告在人力嚴重不足、且受理強制執行案件為數眾多之情況下,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尚能依據被告內部有關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規則,而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案件予以儘速處理,故被告機關之公務員顯無原告所指訴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存在,爰請鑒察。

⒋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而生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理論,即由國家取代公務員個人之賠償義務主體地位而直接向被害人賠償。既然國家賠償責任係在代位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自應以公務員個人依法應對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規範公務員個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責任。」換言之,如果公務員個人依該法條之規定並不負賠償,公務員個人既不須負賠償責任,則國家即無須代位之可言,因而亦不負責任。本件依前揭說明,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依據被告內部作業規則行政,其本身即不負任何責任,從而,被告機關更無代位責任可言。

㈡再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係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前提,本件之原告於強制

執行程序後,固然未能即時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暫時未能獲得清償,然原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依然存在,亦可於將來發現債務人有其他財產,或債務人繼承財產,或債務人之債務被繼承時,再行對債務人或其繼承人提起強制執行,實難認為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失、或認定其損失多少,故切不能以原告隻字片言聲稱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即遽以認定其受有損害。

㈢退萬步言,倘經斟酌,仍認被告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之處理流程有疏失,且原告實際上

業已遭受損害,然原告債權未能獲得滿足之損害,與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之疏失,實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國字第二十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對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債權」案件之執行,本有其先天上之困難度,以本件債務人

江秋香華銀虎尾分行,活期存款戶000000000000號而言,其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四分始匯入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1,356,246),同日下午銀行下班前(雖不知其確確匯出時間,但必定係在下午三點半以前),短短三小時內,便又迅速匯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元(1,358,030),實不能苛求被告之執行命令需正好於該兩、三小時內抵達。

⒉又倘若被告之執行命令,無法剛好於第三人款項匯入後、債務人匯出前抵達,縱使被

告能自收到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後,立即將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則在該筆匯款尚未進入債務人華銀虎尾分行,活期存款戶000000000000號之前,實亦無法執行到該筆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蓋以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之存款,係以執行命令送達時已存在之存款及其將來所生之利息為限,並不及於將來之存款,此由原告所提供之臺灣台北地方法法院執行命令,說明第四點後段「又本命令之效力以送達時已存在之存款及其將來所生之利息為限,不及於將來之存款。」之敘述,即可知一斑。

⒊又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局竹南徵字第

○九○○○一○二五○號函,可證明債務人江秋香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前積欠租稅已達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1,233,423),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六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可知國家對於納稅義務人稅捐之徵收,應當優先於普通債權,故被告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處理,理當先扣除債務人江秋香之欠稅款項後,倘仍有剩餘,始有再分配予普通債權人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不僅並無應得未得之債權損失,甚至還已經超收了十萬零四千九百一十四元(104,914)。換言之,由於債務人江秋香尚有欠稅未清償之問題,故無論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處理流程,能否查扣到債務人江秋香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原告實際上均無法因為此執行程序而獲得債權之滿足,故縱認原告債權確實有未能獲得滿足之損害,且被告機關之公務員確實對於該執行程序有疏失,則二者之間亦顯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㈣退千萬步言,倘經斟酌,仍認原告之損失與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之疏失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之損害額,亦顯非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1,336,822),亦顯不合理:

蓋因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所提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1,291,687),後來被告又陸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幫原告執行到一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162,725)、及四百五十三元(453),故原告之損失額度,至多至多亦應僅只有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零九元(1,128,509)而已。

㈤末者,原告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亦有明顯過失存在,蓋原告既然知悉第三人

已在處理付款事宜,為何不採取較為迅速之保全程序,而僅聲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既然如此緊急,為何不提出強制執行書狀後,便迅速與被告聯繫?相信被告若知其事件之急迫性,亦當以最速件處理,此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收到原告傳真後,便能在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迅速趕赴華銀虎尾分行,並於十時五十分許執行完畢,即可知一斑;雖然原告在強制執行聲請書狀中表示該案件之第三人已在處理付款事宜,惟並未具體說明款項是否確實會匯入、匯入之時間...,甚至,連匯入金額都不正確,而且以被告目前所收受之書狀中,一般聲請人大都已有提及情況急迫、希望被告儘速處理...等字句,被告實無法僅因聲請人在書狀中片面之表示,即不問收件之先後次序,一律予以最速件處理;又雖然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以電話傳真方式通知被告之執行處,惟其通知實係無效之通知,蓋債務人早已在前一日,即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已將款項匯出。由於原告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與有過失,故爰請鈞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依上開規定請求,為被告所拒,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限時掛號向被告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備齊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一八號裁定)、證據文件及中華民國郵政匯票繳清規費,聲請被告就債務人江秋香(即采岩企業社)對第三人台塑公司工程款之金錢債權在一百五十萬元內為執行,並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台塑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向債務人清償。原告於聲請狀中特別陳明:第三人台塑公司已在處理付款事宜,要求被告立即執行扣押行動,然被告對原告此一特殊強調事項絲毫未加注意,且一直未採取任何行動。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一早得知第三人台塑公司已於前一日將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匯入債務人設於華銀虎尾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立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以傳真通知被告此一事實要求被告立即採取扣押行動。然被告於此時才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二六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扣押但為時已晚,債務人已將上開工程款自華銀虎尾分行帳戶提出,帳戶內僅餘四百五十三元。且於原告債權遭受損害後,被告明知債務人影能力還債卻故意不還錢,被告應立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下令將債務人拘提、管收以達清償債務目的,俾保障原告依法聲請之權利。被告於原告損害發生前未盡責任採取執行行動,於損害發生後又無立即採取拘提管收債務人行動,對於原告之損害發生,被告難辭其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如左:㈠一般強制執行聲請狀,則依法院通常之收狀流程辦理,即法院總收文收到強制執行聲

請書以後,再轉交民事執行處收發室收狀後,才予以分案處理,並無收案後,立即分案、立即辦理。本件原告係以匯票繳費方式,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郵寄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方式,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且至同年八月七日(星期六)該聲請狀始到達被告,該匯票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星期二)始入國庫,此有華銀虎尾分行代理國庫虎尾支庫印戳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星期五)即核發扣押命令,並至債務人江秋香活期存款銀行(即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執行,扣押債務人帳戶內之款項,扣除八月六日、七日(星期六、日),僅只有五日之久而已,倘若又以原告之繳費實際入庫日八月十日(星期二)而言,更僅有三日之時間而已,故可知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處理期限,應屬合理,其處理流程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㈡本件之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後,固然未能即時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暫時

未能獲得清償,然原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依然存在,亦可於將來發現債務人有其他財產,或債務人繼承財產,或債務人之債務被繼承時,再行對債務人或其繼承人提起強制執行,實難認為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失。

㈢縱認被告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之處理流程有疏失,且原告實際上業已遭受損害,然原告

債權未能獲得滿足之損害,與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之疏失,實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債務人江秋香華銀虎尾分行,活期存款戶0000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四分始匯入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同日下午銀行下班前(雖不知其確實匯出時間,但必定係在下午三點半以前),短短三小時內,便又迅速匯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元,實不能苛求被告之執行命令需正好於該兩、三小時內抵達。倘若被告之執行命令,無法剛好於第三人款項匯入後、債務人匯出前抵達,縱使被告能自收到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後,立即將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則在該筆匯款尚未進入債務人上開帳戶,實亦無法執行到該筆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㈣又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局竹南徵字第

○九○○○一○二五○號函,可證明債務人江秋香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前積欠租稅已達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該筆稅款係優先債權,故被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處理,理當先扣除債務人江秋香之欠稅款項後,倘仍有剩餘,始有再分配予普通債權人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不僅並無應得未得之債權損失,甚至還已經超收了十萬零四千九百一十四元,縱認原告債權確實有未能獲得滿足之損害,且被告機關之公務員確實對於該執行程序有疏失,則二者之間亦顯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既然知悉第三人已在處理付款事宜,為何不採取較為迅速之保全程序,而僅聲請

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既然如此緊急,為何不提出強制執行書狀後,便迅速與被告聯繫?則原告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與有過失。

三、經查: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限時掛號,並檢附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六一八號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書、債務人江秋香承攬第三人台塑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副本、債務人銀行帳戶資料、繳交執行費之郵政匯票各一份,具狀向被告聲請依據上開本票所載之金額,即: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債務人江秋香之財產,聲請狀內並載明: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江秋香以「采岩企業社」名義承攬第三人台塑公司工程(工程編號:R八四VZ○九二號)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第三人(即台塑公司)已在處理付款事項,即(按:「極」之筆誤)有可能於鈞院處理本案之同時,第三人已將上述工程款項匯入債務人之銀行帳戶(華銀虎尾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聲請人懇求鈞院於處理本件強制執行案之同時,除向第三人發出執行命令外,亦應提防上述款項已匯入債務人帳戶內,故聲請人同時請求鈞院禁止債務人之銀行於上述執行金額內交付債務人或為其他處分等文字。被告之總收發承辦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週六)收文,經呈閱首長之行政程序後,於同年八月十日(週二)交付被告之民事執行處分案人員收案,分案人員並未立即分案,直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始分案交付分得該案之書記官處理,因原告於當日早上得知第三人台塑公司已於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之工程款匯入債務人上開帳戶,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九分以傳真通知被告此一情事,要求被告立即採取扣押行動,被告此時才對華銀虎尾分行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由書記官持該扣押命令前往該銀行實施扣押,但為時已晚,債務人已將上開工程款自華銀虎尾分行帳戶提出,帳戶內僅餘四百五十三元各情。

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二六號卷宗,核對卷內聲請狀、收文戳記、執行處收案日期戳記、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工程契約書副本、帳戶資料、執行費收據、傳真聲請狀、執行命令、執行筆錄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收文後,遲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始發出扣押命令執行,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

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該法之規定,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屬公務員對系爭執行事件分案前後之相關處理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自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茲有疑問者,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收文,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始分案執行,該管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查,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在八十八年間之分案規則(或慣例),其分案週期為每週「週二」及「週五」兩天,此為本法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按:本法官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間在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辦理執行事務)。然而,即使係一般執行案件,債務人在官司敗訴面臨執行事件之前,莫不想盡方法脫產,故各法院無不儘量縮短收案以至分案之時間流程,因此,各地方法院有每週一、三、五分案者,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其他法院則有每天分案者,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又有當日收案,隔日即分案者,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此有各法院關於分案流程之回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四號案卷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之民事執行處所訂分案週期,基於保障債權人之立場,並與以上大、中、小型法院比較,尤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編制規模比被告小,但該院之分案週期仍比被告密集,可見被告自訂之分案週期本已存在疏失,伸言之,依其分案週期,債權人之權利有較大受損之可能。故解釋上,配合被告每週兩次之分案週期,被告應要求其承辦分案之公務員在每次之分案日期,應將民事執行處當日已收案,且已在前一日以前經總收文收受之案件分案,交承辦書記官處理,方才不致發生前一分案日甚至更早收文之案件,因收文流程遲延時,執行處分案當日收案再積壓至下次分案日,將更增加遲延辦理執行案件之時間少則三日,多則四日;此外,被告更應要求承辦分案之公務員在非分案日期,能檢查所收強制執行聲請狀,若狀內記載:緊急、急迫、立即等相關文字,可以看出債權人有緊急執行之必要時,分案之公務員應立即將該案件分案,交書記官處理,不待每週二、五之時間再行分案,如此方能避免緊急執行事件,卻遲不處理,以致造成債務人脫產成功,債權人因而遭受損害,也惟有如此,被告所訂定之分案規則始有合理性。是被告若不能如此要求分案人員,或經要求後,分案人員不遵照辦理,即有違背「作為義務」,因此造成債權人損害時,自難謂無「怠於執行職務」。系爭執行案件之聲請狀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週六)由被告總收文收案,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週二)交被告民事執行處分案人員收受,揆諸前開說明,分案人員針對系爭執行聲請狀已載明知急迫性,應於當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分案,並交執行書記官進行,分案人員未為此項行為,遲至下一分案日期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分案執行,致債務人江秋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工程款領走,而無法執行受償,即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至於原告以郵政匯票方式繳納法定執行費,一般並無不能兌現之情形,被告亦無執此以為拒絕分案之藉口。是被告辯稱:各地方法院僅對於保全程序事件部份明定,應於收案後,立即分案、立即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係一般強制執行事件,依法院通常之收狀、分案流程辦理,原告又以郵政匯票給付執行費,有待收費用問題,無遲延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並非可取。

㈢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

,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又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又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⒈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⒉顯有逃匿之虞者。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⒌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準此,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將債務人拘提、管收之執行方法,並不限於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查,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所屬分案人員未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民事執行處收案當日分案,遲至下一分案日期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分案執行,使債務人江秋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工程款領走,而無法執行受償等情,前已敘及,債務人江秋香既然在被告執行之前一日受領第三人台塑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應有履行大部分債務之可能,此時倘依前開規定,立即命債務人江秋香報告工程款之流向,債務人若拒不到場,或到場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或故不履行,「執行法院」非不得對債務人拘提、管收,以強制債務人清償債務,被告機關內部既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在前,依法得「依職權」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並得拘提、管收,以強制債務人清償,而不為發動此項職權,以彌補前愆,自無從解免前開「怠於執行職務」之責任。

㈣被告雖又抗辯:債務人江秋香華銀虎尾分行前開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十二

時三十四分始匯入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同日下午銀行下班前(雖不知其確實匯出時間,但必在下午三點半以前),短短三小時內,又迅速匯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元,實不能苛求被告核發之執行命令在該二、三小時內到達華銀虎尾分行;且未能即時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未獲清償,原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依然存在,實難認為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失等語。惟查,原告於第一份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已載明:「第三人(即台塑公司)已在處理付款事項,即(按:「極」之筆誤)有可能於鈞院處理本案之同時,第三人已將上述工程款項匯入債務人之銀行帳戶(華銀虎尾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聲請人懇求鈞院於處理本件強制執行案之同時,除向第三人發出執行命令外,亦應提防上述款項已匯入債務人帳戶內,故聲請人同時請求鈞院禁止債務人之銀行於上述執行金額內交付債務人或為其他處分」等文字,倘若被告如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分案,依此聲請內容,自應於分案當日,同時對第三人華銀虎尾分行、台塑公司及債務人江秋香核發扣押命令,並緊急(郵政限時掛號)寄出執行,必要時並將扣押命令得以傳真方式先傳真予第三人華銀虎尾分行、台塑公司(註明公文正本以郵寄後補),此時距離第三人台塑公司匯款時間,尚有一.五日,用此多管齊下方式扣押該筆工程款當無遺漏,被告所謂「不能苛求被告核發之執行命令在該二、三小時內到達華銀虎尾分行」等語,實對其本身可用之執行手段未能充分運用,而有所誤解。再者,被告依原告之聲請,必須對第三人江秋香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所為之執行行為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已如前述,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依正常分案、執行程序可以受償之債權,因之未能受償,縱使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依然存在,然實際上債務人江秋香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除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十餘萬元外,最後亦以查無債務人之財產,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報結乙事,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中區國稅字第八九○○一○九二○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單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四號案卷可佐,並有系爭執行案卷可資參閱,職是,原告未受償部分(金額詳後敘明),直如無受償之可能,該部分即原告所受之損害。

㈤、債務人江秋香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即被告發給原告債權憑證之日期),積欠稅捐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局竹南徵字第○九○○○一○二五○號函在卷足考,債務人江秋香在執行程序終結前,積欠鉅額稅捐確屬實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該筆稅捐應優先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而受清償,惟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雖不受同條第二項之限制,但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仍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程序終結前為之,若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已無價金可供分配,自不發生參與分配之問題。查,系爭執行事件除執行債務人之金錢一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四百五十三元,並將該金額分配原告取得外,查無債務人江秋香其他財產,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給原告債權憑證,並終結執行程序乙節,有債權憑證影本附執行卷宗可資稽考,是故,稅捐機關自無從參與分配,債務人江秋香縱有積欠鉅額稅款,亦無法影響原告在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工程款因而受償之金額。

㈥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

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取得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一八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雖非如上開判例所指之「確定終局判決」,而無實質確定力,但就執行效果而言,本票裁定亦可聲請終局執行,此部分與確定判決無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解釋上亦不得聲請假扣押,縱有假扣押之聲請,亦應駁回。是被告辯陳:原告知悉第三人已在處理付款事宜,不採取較為迅速之保全程序,僅聲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與有過失云云,亦非足取。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自總收文、民事執行處分案、分案後執行人員分別在公文流程、分案時間及分案後未能扣押工程款時未主動命債務人報告、拘提、管收各節,均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符合前開「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害之規定,原告依此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茲再就原告所受損害額,析論如次: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一百五十萬元債權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金額

,為:「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狀內並載明: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江秋香以「采岩企業社」名義承攬第三人台塑公司工程(工程編號:R八四VZ○九二號)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有前開執行案卷足按,被告若依正常處理時間,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核發扣押命令,其執行命令之扣押金額應依原告所陳報之執行標的物即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縱有扣押工程款,其金額亦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雖然,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發現第三人台塑公司給付債務人江秋香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並聲請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但江秋香已於前一日即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將工程款領走,在同年八月十二日以前,被告並無扣押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之可能。

2、系爭執行案件被告陸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為原告執行到一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四百五十三元,此有華銀虎尾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華虎字第八五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華虎字第九四號簡便行文表各一紙附於前開執行案卷可資參佐,若原告第一次請求執行之金額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順利扣押受償,加上之後受償之一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四百五十三元,總計受償一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0000000+162725+453=0000000),未超過原告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則原告第一次聲請執行工程款之之金額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額。

六、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出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宏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