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陳述: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結婚,惟被告來台後
,未盡照顧之責,長期滯留桃園女兒家,偶而回家,亦僅為索取金錢花用,被告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返回大陸,迄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生性偏激,喜怒無常,稍不遂意,便怒目強辯,甚而施暴毆辱原告,此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堪為證,原告年老力衰,無能抵擋,生命飽受威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㈡被告固然曾向原告表示願意返回台灣,惟亦反覆無常;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後
,即未主動與被告聯絡,表示願協助被告返台,但到目前為止,原告依然每三個月會寄美金一千元給被告,被告所需要的東西,原告也會寄給她。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照片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崇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被告女兒陸露亦嫁給原告之子余崇基,本傳為鄉里間之佳
話,詎婚後未幾,原告即顯露其本性,時常因細故辱罵、毆打被告,被告因隻身遠嫁來台,又不懂台灣法律,且珍惜此份姻緣而隱忍迄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爭執,乃係兩造因買菜事宜發生口角,原告一怒即自背後勒住被告脖子,被告為求自衛不得已才咬原告一口才得脫困,被告因相當珍惜此段姻緣,並未提出告訴,亦未驗傷,詎原告事後竟去驗傷,並據此主張被告對伊有凌虐情事,實令被告莫名所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當時兩造住在桃園縣余崇基住處)之爭執,乃因陸露在台居留期間屆至,需返回大陸,陸露因幼子僅三個多月,不放心把幼子留在台灣,希望帶回大陸照顧,而與原告意見不同,原告竟認為陸露不懂得敬老尊賢,即不分青紅皂白地毆打陸露(此有陸露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足證),被告見狀前去阻止,原告竟連被告也一起打,被告一時情急才咬了原告一口,此一事實真相不容原告顛倒抹煞。
㈡余崇基因在桃園縣南崁地區工作,兩造乃偶而至余崇基住處短期居住。八十九
年底、九十年初,因陸露即將生產及產後坐月子,原告乃命被告到南崁照顧陸露及甫初生之嬰兒,絕無原告所謂被告長期居住女兒家,不回虎尾照顧原告之情事;且九十年四月間被告陪陸露帶小孫子回大陸後,陸露不久即由余崇基再次辦理依親手續來台,但原告卻不再辦理依親手續讓被告來台,被告一直希望早日來台照顧原告、陸露及小孫子,原告竟謂被告回大陸後,不再來台照顧他,與事實顯然不符。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而定之;夫妻之一方是否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亦應以夫妻之一方是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為斷。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乃在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此非可純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附卷足憑,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子余崇基到庭證述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生性偏激,喜怒無常,稍不遂意,便怒目強辯,甚而施暴毆辱原告,原告年老力衰,無能抵擋,生命飽受威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爭執,乃係兩造因買菜事宜發生口角,原告一怒即自背後勒住被告脖子,被告為求自衛不得已才咬原告一口才得脫困,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爭執,乃因原告認為陸露不懂得敬老尊賢而毆打陸露,被告見狀前去阻止,原告竟連被告也一起打,被告一時情急才咬了原告一口;又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因陸露即將生產及產後坐月子,原告乃命被告到南崁照顧陸露及甫初生之嬰兒,絕無原告所謂被告長期居住女兒家,不回虎尾照顧原告之情事,且九十年四月間被告陪陸露帶小孫子回大陸後,原告即不再辦理依親手續讓被告來台,原告謂被告回大陸後,不再來台照顧他,與事實顯然不符等語。是本件爭執重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行為,且兩造間是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度將其毆傷一節,固
據其提出照片一幀及診斷證明書兩紙為證,證人余崇基亦到庭證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因被告想要找工作,我父親不同意,被告就咬我爸爸的手臂,當時我是在樓上二樓尚未起床,聽到樓下吵鬧,我看到被告咬我爸爸。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則是因為被告要找證件回大陸,且要帶我兒子一起回去,因我不同意,被告就要他女兒和我鬧離婚,事後我爸爸來協調,協調不成反被被告打傷等語。惟夫妻偶起勃谿,事屬平常,縱或發生肢體上之衝突,亦難遽認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二度毆傷原告一事,期間不僅相隔逾一年有餘,且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之傷勢為:「兩臂咬傷各約二‧五×三公分」;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之傷勢為:「左胸瘀挫傷四×三公分、右腕挫傷一×○‧五公分」),顯難認定被告此等舉止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尚難採信。
㈡又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返回台灣,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後,即未主動與被告聯
絡,表示願協助被告返台一節,既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辯稱:九十年四月間被告陪陸露帶小孫子回大陸後,原告即不再辦理依親手續讓被告來台等語,應堪採信。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款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左列文件:一、旅行證申請書。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三、保證書。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五、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代申請單位委託他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左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三、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須經由香港地區進入臺灣地區,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代申請單位代向境管局申請」,是被告申請來台之手續,需原告協力為之,被告方得成行,原告既未配合辦理,自難認被告有何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㈢再者,兩造雖分隔兩地,惟原告迄今依然每三個月會寄美金一千元及被告所需之
物品給被告一事,亦為被告所自認,可見兩造間之夫妻情分猶存,兩造之婚姻關係尚非已生破綻而至無可挽回之地步,亦即依客觀之標準,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未達處於同一境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更何況,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者,必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他方負責者,始得為之,如前所述,被告未能來台與原告同居,乃因原告未能積極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有以致之,且夫妻間之勃谿,外人難以論斷其間對錯,是兩造間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難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據此訴請離婚,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前揭各項主張,均難採信,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陳婉玉~B法 官 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