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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六日結婚。被告婚後從事贓車買賣,

經原告多次勸阻均未聽從,兩造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分居迄今。被告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罪判處徒刑確定。兩造分居迄今已五年,已無任何感情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曾明坤。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一五五號刑事卷宗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從事贓車買賣,屢勸不聽,兩造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曾明坤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因故買贓物罪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所謂抽象之離婚原因、相對離婚原因、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己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五年餘,被告目前行蹤不明,難認兩造往後會再有共同生活之婚姻實質關係,且此分居之事由肇因於被告從事贓物買賣之不法行為,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認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