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即反訴原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訴部分: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請求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㈠緣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二名,迄今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若有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乃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訂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者,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查: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開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住所時,不僅擅自以原告之
名義簽發支票,因原告不知情,而造成原告信用上之危機,並帶走原告家族投資經營之泰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川營造公司)對外招標工程之相關文件及友人所寄存之鑽戒二只、原告所藏放之四只戒指、一條項鍊、金幣一枚等財物,去向不明,經多次溝通聯繫,被告仍拒絕返家居住或返還泰川營造公司之文件資料,致使原告所經營之泰川營造公司終因欠缺該文件而無法正常營運,並被迫辦理公司停業登記,以藉此斷絕原告主要經濟來源。被告此種不理性之行為,實已消磨兩造間之感情基礎,雙方形同陌路,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已難期雙方維持幸福和諧之婚姻關係,若強令兩造繼續維持名實不符之婚姻現況,只是徒增兩造生活上之困擾與壓力,而不利於雙方重新追求幸福和諧生活。
⒉被告有投機玩股票、簽六合彩、賭博、喝酒、深夜不歸等惡習,足以影響
正常生活。且被告經常與男子黃俊斌定期聯絡,甚至凌晨三點多在西螺約會摟抱,為原告當場目睹,當時因顧及家庭,不願追究,僅告知被告往後不得再與黃俊斌聯絡,未料日後被告仍經常與黃俊斌聯絡,而造成兩造間之不信任。
⒊被告又擅自將原告所購買、供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被告之姪子吳易隆(車號並改為六M─七九四六號),損害了原告之財產,而此亦足以造成兩造間之不信任。
⒋被告離家後曾多次向原告明確表示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願意解消彼
此間之婚姻關係,惟須原告給付被告相當之贍養費,足供被告日後生活開銷之條件下,始同意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就此足見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破鏡重圓之機會甚渺。
綜右析陳,兩造之婚姻已如破鏡,難以重圓,甚難期冀兩造婚姻得以完滿永續,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亦徒增兩造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更可能製造社會問題,是兩造間確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絕非經常藉故毆打被告,兩造之所以會吵架,主要
是被告後來常喝酒、深夜未歸、不照顧家庭小孩、賭博、玩股票、簽六合彩,並非原告無故打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當天,亦因原告於前一日已規
勸被告不要太晚回家,但十月二十八日當日,被告又喝酒喝到凌晨快一點才回家,兩造才發生衝突。又從被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率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事,可知被告所言遭原告使用暴力及言詞虐待長達十三年之久,並非事實。至於被告與黃俊斌於凌晨三點在西螺約會為原告當場發現一事,是原告暗中跟縱被告而發現,並非如被告所言其已向原告告知要帶黃俊斌到西螺交流道。且深夜三點,被告需要帶黃俊斌到西螺交流道嗎?黃俊斌亦有開車,難道不會自己去嗎?被告所辯,顯然不符事理。再者,被告所謂將原告所買之車子賣掉一事若屬實,為何車子仍是被告一直在使用?其實被告將原告所購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其侄子吳易隆名下,乃因被告打算長期不回家,故要損害原告之財產,使原告無法取回車子。又原告之所以向被告取回被告
所佩帶之黑珍珠項鍊,乃因該黑珍珠項鍊並非被告所有,且因鑽戒與黑珍珠項鍊放在一起,可見鑽戒等金飾應為被告所拿走。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請求離婚,無非以其遭反訴被告使用暴力及言詞虐待長達
十三年之久,而謂其受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然查,反訴原告之前揭主張,固提出驗傷單十一張為證,反訴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動手,惟兩造之所以發生口角並互相動手,乃因反訴原告不照顧家庭小孩,常出外賭博、與人喝酒,白天則玩股票、抓明牌簽六合彩,晚上並經常至深夜才回家,因此反訴被告便會規勸、詈罵反訴原告,而造成口角、彼此動手之情事。惟兩造雖有口角、打架,但因反訴被告並非故意要毆打反訴原告,而只是彼此拉扯,此由反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反訴原告之傷勢多屬瘀血、瘀傷之傷害可知,因此絕無反訴被告使用暴力及言詞虐待反訴原告之事,故兩造十多年來尚能相處在一起,反訴原告謂遭反訴被告使用暴力及言詞虐待長達十三年之久,乃受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並不足採信。至於反訴原告右髖關節骨之傷害乃是先天性,並非反訴被告所造成,反訴原告誣指反訴被告使其受傷,並不足採。
㈡若鈞院准反訴原告所請,因造成離婚之原因,反訴原告亦與有過失,絕非反
訴被告一造所引起,故被告不得請求賠償。且反訴原告既於婚姻存續中從反訴被告處取得大量金錢,此由反訴原告買賣股票之金額每月可達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九萬三千六百元、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譜可知,另依八十八年度綜所稅申報書可知反訴原告有利息收入、股票配股配息收入,反訴原告亦有反訴被告所購予之汽車代步,且仍在玩股票、賣龜苓膏,故反訴原告離婚後,生活並不會陷於困難,反之,反訴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雲林縣政府服務中心主任,月入僅二萬餘元,故反訴被告無法同意反訴原告贍養費之請求。
叁、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日曆簿、通聯紀錄、存摺封
面、支票簿、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股東同意書影本二紙、營造業登記證書、泰川營造公司章程、股票交易帳單等影本各三份。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㈠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離家乃情非得已,實因原告經常使用暴力及言語虐待被告長達十三年之久,故被告離家乃迫於無奈,非無故離家。
㈡被告為泰川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因擔心公司之經營問題,才帶走相關文件資
料,被告並非置公司於不顧;又泰川營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來是用原告名義所簽發,此為原告所明知。再者,原告指被告偷取金飾乙事,純屬誣賴,被告身上所配戴的黑珍珠項鍊,是原告之前所贈與被告的,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返回斗六時,原告竟強取奪回。
㈢原告稱被告有賭博、簽六合彩、深夜不歸等惡習,並非屬實。被告雖有投資
股票,但屬小額投資之性質,且原告所提出之一筆三百零九萬三千六百元之交易帳單,並非被告所有,另二筆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則為八十九年五月份交易買賣之總和。又被告喝酒純屬應酬性質。再者,被告因右髖關節骨受傷返回高雄復健,晚上則在被告二姐家過夜,原告因疑心病重而一直打電話,其明知被告去向,卻刻意提出偽稱是催被告回家的通聯記錄。
㈣所謂與黃俊斌約會之說,乃因當日黃俊斌前來家中拜訪,後來黃俊斌要前往
新竹,因路況不熟,於是被告即開車引領黃俊斌到西螺交流道,當時為晚上十二時許,此事原告亦知情,故被告與黃俊斌根本無所謂約會之事。再者,被告與黃俊斌並未經常聯絡,且交朋友亦屬正常之事。
㈤被告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而離家,因身無分文,又急需復健費用及生活費用
,乃不得不將代步用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原所有權人為被告),賣給被告之姪子吳易隆,以換取短暫的生活費。
㈥被告因受原告暴力虐待,身心受創甚深,被告右髖關節骨因嚴重受傷已不良
於行,醫師並建議被告更換全人工髖關節,可見原告之目的在於虐待至被告受不了,以達其離婚之目的。兩造日後若是離婚,被告生活將陷於困境,故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贍養費、精神慰藉金始同意辦理離婚,亦符合情理。
二、反訴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本件反訴原告離家乃情非得已,實因反訴被告經常使用暴力及言語虐待反訴原告長達十三年之久,反訴原告原本念及夫妻之情及不願讓孩子成長過程沒有健全之家庭,而委曲求全,惟反訴被告非但不領情,反而變本加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反訴被告於凌晨時分返家,竟藉故找碴,將反訴原告從客廳沙發推倒摔在地上,反訴原告因長久受其暴力,見狀躲避,於當日早上,因反訴原告回應:「你未免太霸道」,反訴被告即隨手拿起熨斗砸向反訴原告,並用拳頭加以毆打,反訴原告不堪忍受,乃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提出傷害告訴,嗣因念及夫妻一場,而撤回告訴,惟反訴原告因迫於反訴被告之暴力而自此離家。九十年農曆初三,反訴原告返回斗六市欲探視孩子時,反訴被告竟態度惡劣,拿大石塊砸毀反訴原告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由此足見反訴被告對待反訴原告之惡劣態度及種種不理智、不理性之行為,而此已非一般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反訴原告長期生活在反訴被告暴力陰影下,已忍無可忍,經考慮再三,反訴原告已無法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
㈡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加以判斷。夫妻生活本應相互照料,彼此提攜照顧,始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反訴被告長期動輒毆打反訴原告,足見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實質上則已恩斷情絕,任何人處此情境,咸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慾望,故本件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反訴原告亦一併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
㈢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因受反訴被告暴力虐待,身心受創甚深,反訴原告即使想要維持婚姻也不可得,面對暴力威脅下,只有選擇離開,這段婚姻的結束,反訴原告亦感到相當痛苦。再者,反訴原告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右髖關節骨因嚴重受傷已不良於行,醫師並建議反訴原告更換全人工髖關節,故兩造日後若是離婚,反訴原告生活將陷於困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贍養費一百五十萬元。
叁、證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八號起訴書、本院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刑事判決、撤回告訴狀、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份、診斷證明書十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德義、賴桂玉、劉麗櫻、黃俊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離婚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反訴離婚並請求贍養費及以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請求賠償,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迄今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
中。惟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家時,不僅擅自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支票,因原告不知情,而造成原告信用上之危機,並帶走原告家族投資經營之泰川營造公司對外招標工程之相關文件及友人所寄存之鑽戒二只、原告所藏放之四只戒指、一條項鍊、金幣一枚等財物,致使原告所經營之泰川營造公司終因欠缺該文件而無法正常營運,並被迫辦理公司停業登記,以藉此斷絕原告主要經濟來源。又被告有投機玩股票、簽六合彩、賭博、喝酒、深夜不歸等惡習,足以影響正常生活。且被告經常與黃俊斌定期聯絡,甚至凌晨三點多在西螺約會摟抱,為原告當場目睹,而造成兩造間之不信任。再者,被告擅自將原告所購買、供被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被告之姪子吳易隆,損害了原告之財產,此亦足以造成兩造間之不信任。又被告離家後曾多次向原告明確表示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願意解消彼此間之婚姻關係,惟須原告給付被告相當之贍養費,始同意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就此足見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破鏡重圓之機會甚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情。
㈡被告則以:被告離家乃情非得已,實因原告經常使用暴力及言語虐待被告長達
十三年之久,故被告離家乃迫於無奈,非無故離家;被告為泰川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因擔心公司之經營問題,才帶走相關文件資料;又泰川營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來是用原告名義所簽發,此為原告所明知。再者,原告指被告偷取金飾乙事,純屬誣賴,原告稱被告有賭博、簽六合彩、深夜不歸等惡習,亦非屬實,被告雖有投資股票,但屬小額投資之性質,且原告所提出之一筆三百零九萬三千六百元之交易帳單,並非被告所有,另二筆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則為八十九年五月份交易買賣之總和;又被告喝酒純屬應酬性質;被告因右髖關節骨受傷返回高雄復健,晚上則在被告二姐家過夜,原告因疑心病重而一直打電話,其明知被告去向,卻刻意提出偽稱是催被告回家的通聯記錄;至所謂與黃俊斌約會之說,乃因當日黃俊斌前來家中拜訪,後來黃俊斌要前往新竹,因路況不熟,於是被告即開車引領黃俊斌到西螺交流道,當時為晚上十二時許,此事原告亦知情,且被告與黃俊斌並未經常聯絡,更何況,交朋友亦屬正常之事。被告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而離家,因身無分文,又急需復健費用及生活費用,乃不得不將自用小客車賣給姪子吳易隆,以換取短暫的生活費;又被告因受原告暴力虐待,身心受創甚深,且右髖關節骨因嚴重受傷已不良於行,醫師並建議被告更換全人工髖關節,是兩造日後若是離婚,被告生活將陷於困境,故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精神慰藉金、贍養費始同意辦理離婚,亦符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屬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無非以被告有如原告前揭情詞所主張之事實,致造成兩造彼此間之不信任,而認為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離家時,不僅擅自以原告之名義簽發支票,
因原告不知情,而造成原告信用上之危機,並帶走原告家族投資經營之泰川營造公司對外招標工程之相關文件及友人所寄存之鑽戒二只、原告所藏放之四只戒指、一條項鍊、金幣一枚等財物,致使原告所經營之泰川營造公司終因欠缺該文件而無法正常營運,並被迫辦理公司停業登記,以藉此斷絕原告主要經濟來源等情,除帶走泰川營造公司對外招標工程之相關文件一節為被告所自認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為泰川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因擔心公司之經營問題,才帶走相關文件資料,又泰川營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來是用原告名義所簽發,此為原告所明知。再者,原告指伊偷取金飾乙事,純屬誣賴,伊身上所配戴的黑珍珠項鍊,是原告之前所贈與伊的,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伊返回斗六時,原告竟強取奪回等語。查:
⑴被告自八十九年元月間即接任泰川營造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董事)一職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公司章程一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係被告私自變更負責人名義,因念及夫妻關係而不予追究等語,惟負責人之變更既經所有股東蓋章同意,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公司章程在卷足憑,所謂私自變更一節,尚屬無據),是被告辯稱:因擔心公司之經營問題,才帶走相關文件資料及等語,尚屬可採;且自然人與法人本屬權利義務各別之主體,而有限公司於會計處理上,需經一定之法定流程,公司方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與公司股東(公司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是本件被告縱然取走公司經營上所需之文件資料,亦不至於即令原告之主要經濟來源斷絕,此純屬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民事問題,故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又泰川營造公司創立迄今,均以原告本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泰川營造公司存款簿在卷足證,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其自有本於業務上之需要簽發支票之權限,而無須事先告知原告或取得原告之同意,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⑵至就原告指稱被告取走原告所藏放之鑽戒二只、四只戒指、一條項鍊、金
幣一枚等金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藏放上開金飾,以及上開金飾確實為被告竊取,原告上開主張純屬空言指述,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簽賭六合彩之惡習,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此等事實,原告
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日曆簿為佐,惟日曆簿上之記載係何人所為,已非無疑義;且核該日曆簿所載,除部分明確涉及六合彩簽賭外,絕大部分記載內容之意義以及記載者之用意為何均屬不明,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簽賭六合彩之事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有賭博之惡習,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深夜不歸、喝酒一節,固據原告提出通聯記錄為證,惟通聯記錄僅能證明通話與受話兩者間確於通話記錄所載時間進行通話行為,並無法證明通、受話兩者通話之目的及內容,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因被告經常深夜不歸,而屢以電話催請被告返家,其主張被告經常深夜不歸等語,即不足採。再者,被告既為泰川營造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商場上應酬交際在所難免,尚非無端酗酒所可比擬,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喝酒之惡習,足以影響日常生活等情,亦委無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投機買賣股票,足以影響日常生活一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
得稅申報書、股票交易帳單、日曆簿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惟辯稱:伊雖有投資股票,但屬小額投資之性質,且原告所提出之一筆三百零九萬三千六百元之交易帳單,並非伊所有,另二筆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則為八十九年五月份交易買賣之總和等語。查:投資股票為理財方式之一,股票投資本身因具有諸多不確定性,如被投資公司之基本面(即被投資公司之企業體質)、產業景氣、企業投資及經營方向、利空利多消息之真確性等,使得股票投資人必須投入相當之心力觀察、研究,方能進行正確之判斷及投資。尤以短期投資(即俗稱短線操作)對於市場上任何風吹草動均需具有相當的市場敏感度,其雖具有高度之投機性,惟此乃個人理財態度之問題,若不至於動搖夫妻婚姻生活之存續基礎,尚難僅以夫妻之一造熱衷於股票之投資,即謂他造得據此請求離婚。本件原告所提一筆三百零九萬三千六百元之交易帳單,並未有何抬頭之記載,其交易主體為何即屬不明,原告就被告前開抗辯,既未能對其就該等交易確屬被告所為之主張加以佐實,其空言指稱前開交易帳單為被告進行買賣股票之佐證等語,即無足採。至原告所提出二筆交易金額分別為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及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之交易帳單,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股票投資既有如前述之特性,縱然投資股票足以造成日常生活步調之調整,亦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投資股票足以動搖兩造婚姻生活之存續基礎,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經常與黃俊斌定期聯絡,甚至凌晨三點多在西螺約會摟抱,
為原告當場目睹,被告此舉足以造成兩造間之不信任等語,並提出通聯記錄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當日黃俊斌前來家中拜訪,後來黃俊斌要前往新竹,因路況不熟,於是被告即開車引領黃俊斌到西螺交流道,當時為晚上十二時許,此事原告亦知情,故被告與黃俊斌根本無所謂約會之事。再者,被告與黃俊斌並未經常聯絡,且交朋友亦屬正常之事等語。原告就被告與黃俊斌在西螺交流道約會摟抱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至若被告經常與黃俊斌定期聯絡一事,既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通聯記錄,如前所述,僅能證明通話與受話兩者間確於通話記錄所載時間進行通話行為,並無法證明通、受話兩者通話之目的及內容,更何況,朋友間之聯絡事屬正常,原告指此舉足以造成兩造間之不信任等語,尚屬多慮。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所購買、供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被告之姪子吳易隆(車號並改為六M─七九四六號),損害了原告之財產,因認此舉已造成兩造間之不信任等情,查:被告抗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處分自己之財產純屬個人財產權如何運用之範圍,尚非原告所得干涉,原告主張被告此舉已損害原告之財產等語,尚屬無據。更何況,縱然認為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被告迫於生活需要處分該車輛,亦難認為此舉已造成兩造間之不信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⒍至若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家後,曾多次向原告明確表示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願,願意解消彼此間之婚姻關係,惟須原告給付被告相當之贍養費,足供被告日後生活開銷之條件下,始同意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就此足見兩造之婚姻已名存實亡,破鏡重圓之機會甚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伊因受原告暴力虐待,身心受創甚深,且伊右髖關節骨因嚴重受傷已不良於行,兩造日後若是離婚,伊生活將陷於困境,故伊要求原告應給付精神慰藉金、贍養費始同意辦理離婚,亦符合情理等語。被告就原告離婚之請求,要求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之贍養費用,無非在於就離婚後之生活預作安排,故此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不無疑義;縱然認為被告此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就離婚後之生活預作考量而要求原告給付相當之贍養費用,即難認被告應就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責,是原告自難援引前開條項規定,訴請離婚。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前揭各項主張,均難採信,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離家乃情非得已,實因反訴被告經常使用暴力及
言語虐待反訴原告長達十三年之久,反訴原告原本念及夫妻之情及不願讓孩子成長過程沒有健全之家庭,而委曲求全,惟反訴被告非但不領情,反而變本加厲。反訴原告無奈,乃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提出傷害告訴,嗣因念及夫妻一場,而撤回告訴,惟由此足見反訴被告對待反訴原告之惡劣態度及種種不理智、不理性之行為,而此已非一般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不否認有動手之事,惟兩造之所以發生口角並相互動手,乃因反訴原告不照顧家庭小孩,常出外賭博、與人喝酒,白天則玩股票、抓明牌簽六合彩,晚上並經常至深夜才回家,因此反訴被告便會規勸、詈罵反訴原告,而造成兩造口角、彼此動手,且反訴被告並非故意要毆打反訴原告,而只是彼此拉扯,此由反訴原告僅受到瘀血、瘀傷之傷害可知,因此絕無反訴被告使用暴力及言詞虐待反訴原告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離婚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至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而定之。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受反訴被告經常性之暴力及言語虐待已長達十三年之久等情,有其提出起訴書、判決書、民事通常保護令、診斷證明書為證,反訴被告固不否認渠曾動手打反訴原告,惟辯稱:兩造之所以發生口角並互相動手,乃因反訴原告不照顧家庭小孩,常出外賭博、與人喝酒,白天則玩股票、抓明牌簽六合彩,晚上並經常至深夜才回家而造成;且反訴被告並非故意要毆打反訴原告,而只是彼此拉扯,此由反訴原告僅受到瘀血、瘀傷之傷害可知,因此絕無反訴被告使用暴力及言詞虐待反訴原告之事等語。經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不僅高達十一張之多(時間則自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且近年來次數愈見頻繁,反訴原告受傷部分則遍及頭部、眼眶、鼻部、耳部、胸部、背部、手臂部、腿部等身體各部位,傷勢輕者瘀傷、擦傷(或擦挫傷)、腫脹、裂傷(七公分長),重則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又兩造均為高中(職)畢業,反訴被告並曾任雲林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已據兩造各自陳明,是本院斟酌兩造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之頻率及傷勢,認為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反訴原告所受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足以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被告辯稱:兩造之所以彼此動手,乃因反訴原告不照顧家庭小孩,常出外賭博、與人喝酒,白天則玩股票、抓明牌簽六合彩,晚上並經常至深夜才回家所造成等語,惟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所舉上開情事,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純屬個人投資理財之態度問題,且縱認反訴原告有如反訴被告所述前揭行徑,夫妻間本應相互忍讓、諒解,即令已至無法忍讓之程度,亦可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間之齟齬與扞格,甚至解消兩造之婚姻關係,肢體上之衝突絕無益於事情之解決,是反訴被告前揭所辯,並無法正當化其毆打反訴原告之行為。
㈢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
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解釋上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受他方之虐待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受反訴被告暴力虐待,身心受創甚深,此段婚姻的結束,伊亦感到相當痛苦等情,有前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十三張為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反訴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毆打致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已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可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造成,反訴被告自係有過失之一方,其既無法舉證證明反訴原告有過失之事實,應認反訴原告並無過失可言。爰審酌反訴原告長期以來處於反訴被告之暴力陰影下生活,其精神受創程度非輕;反訴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四十一歲,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加總約僅十二萬元;反訴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四十三歲,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雲林縣政府服務中心主任,月入約二萬餘元,並有利息所得、營利所得、租賃所得及不動產(此業據兩造各自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為公允,至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贍養費部分: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八七號判例參照)。至贍養費之給與,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而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本院審酌前段㈢所述兩造之身分、年齡、學歷、所得、工作,並考量到反訴原告年紀固然尚輕,而仍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惟因其右髖關節骨受傷,不良於行(此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短期間反訴原告之生活將陷於困難,而反訴原告就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無過失,已詳如前述,是本院認為反訴原告贍養費之請求以七十萬元為適當;至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及
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部分、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請求贍養費七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蔣得忠~B法 官 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