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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婚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雙方感情初尚融洽。原告於婚後,

即積極協助被告辦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被告得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探親事由獲准來台與原告相聚三個月,後又獲准延期兩次至同年十一月間始離境回桂林市,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再度以探病事由獲准入境來台,為期二個月,屆期前又以延期照料原告為由,獲准延期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六條規定,被告至少尚可聲請延長五次,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無故離家出走一百十五天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即距第一次延長居留期間截止前之四十三天)悄然離境,至今未返,被告雖曾於離家期間(未返回大陸前)打電話回家,惟未曾告知居所,即掛斷電話。原告為尋找被告,遂以存證信函請求警方協尋,並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又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航空掛號郵件郵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辦理來台入境所需之相片、印章、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郵寄與原告,迄今仍未獲置理(掛號回執均未歸,但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送達本件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書,被告仍能親自簽收,可見被告之送達處所並未變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㈡又被告於抗辯狀上也表示願意離婚,加上離家又久,兩造顯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經營之洗衣店係使用全自動或半自動機器,被告也不

曾使用漂白水,自不生疲勞、過敏之問題,況原告亦每月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薪水,置衣費、化妝品等消費費用尚不包含在內。而被告自來台後,常於經濟上索求無度,並要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在大陸桂林購置不動產,原告不從,即藉事吵鬧而離家出走。至被告所稱原告擅自將皮箱內之貴重財物洗劫一空一事,原告不知情,且打不開,更未曾看過被告有勞力士手錶及金飾等貴重物品。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匯款單、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居民身份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送達證書各一份、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診斷證明書各二紙、存證信函、陳情書各四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翌年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被告始來台灣,詎原告之子女竟不知伊父親再婚之事,而對被告百般排擠、冷言相對,被告百般容忍,克盡母職,每日自清早即辛勤工作至深夜,而原告卻仍在深夜

四、五點求歡,致被告身心疲憊不堪,復加上來台不到三個月時,被告在大陸之子及父親生病,要求原告匯錢,卻遭一口回絕,且揚言離婚,被告至此心灰意冷。又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離家,然翌日被告之同鄉朋友曾水蘭曾打過電話給他,被告此後亦陸續與原告聯絡。嗣於同年七月七日返家,赫然發現被告所有之皮箱遭原告私自開啟,並將其內貴重財物洗劫一空,兩造曾就此事相互扭打,被告隨後乃又離家,並請同鄉朋友夏徽幫忙拿行李,惟因念及夫妻情義,仍於數日後在南投竹山秦永梅家去電聯絡,卻反遭原告揚稱再娶,被告回想昔日種種情狀,愈感悲哀,遂離家返回大陸桂林,絕無原告所稱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不知行蹤之情事,今原告竟如此不顧夫妻之情,被告自無留戀此婚姻之餘地,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惟原告須賠償被告二年來所付出之勞務代價、精神心靈傷害、青春代價、被劫財物損失共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居民身份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初期雙方感情融洽,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既亦表示願意離婚,加上離家又久,兩造顯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自婚後來台,即遭原告子女排擠,並因原告日以繼夜地為身體、精神及性虐待,而身心俱疲。期間被告雖離家,惟仍告知去向,然原告竟趁被告離家時,擅自開啟伊所有之皮箱,竊取貴重物品,兩造為此事而相互扭打,原告因此揚言有錢即可再娶,伊聽聞此言而心灰意冷,而不得不返回大陸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若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要件相當;又夫妻之一方如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屬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構成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勝訴確定,被告仍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附卷足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夫妻各人之成長環境、家庭背景、思想觀念兩異,本難求夫妻生活不生齟齬,是夫妻間偶起勃谿,乃人情之常,端賴夫妻二人如何互相體諒與包容對方,共同營造圓滿之家庭生活,即便夫妻間確已無法共同生活,亦應力求心平氣和,尋求適切之途徑加以解決,一味地逃避並非解決事情的方法,是本件原告縱然有如被告所指稱之身體、精神及性虐待等情事,亦應相互溝通,尋求解決之道,而非執此理由,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至被告辯稱原告須賠償被告二年來所付出之勞務代價、精神心靈傷害、青春代價、被劫財物損失共三百萬元,始同意離婚等語,惟此乃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法律問題,核與本件是否符合法定離婚事由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又證人秦永梅固於本件發回更審前之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被告很想來台,僅因原告不代為申請,致無法來臺等語。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款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左列文件: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保證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代申請單位委託他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左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須經由香港地區進入臺灣地區,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代申請單位代向境管局申請」,是被告申請來台之手續,不僅需原告協力為之,被告方得成行,被告亦應提供相關證件配合原告辦理,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已將申請來台之相關證件資料交付原告代為申請,因原告未代為申請而無法來台,自難認被告確因原告未能協力辦理入境事宜,而無法履行同居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鍾貴堯~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