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戊○○
乙○○丙○○庚○○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七樓之一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被上訴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吳碧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家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當初是因被上訴人同意要把土地拿出來分,才同意給她生活費,但被上訴人後來沒有把土地拿出來分。訂協議書的前提是要被上訴人把土地出來分。被上訴人是我父親的姨太太,他有壹個兒子在當醫生,若不是要把土地拿出來分,我們大太太的孩子們,怎麼會答應要扶養她。
(二)目前土地是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的名下。若土地原來是被上訴人的,我們為何要立契約,那我們不是自找麻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己○○、乙○○、丙○○、庚○○、戊○○、丁○○等六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之子蔡進榮係同父異母之手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父親蔡鑫湖逝世後,子女為蔡家子弟之團結,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曾書立協議書乙紙,除就蔡家產業為分配協議外,更於協議書第五項約定:
「媽媽、阿姨的生活費用,由姊弟七人,每人每月分擔參仟元正均分,各每人壹仟伍佰元正」,該紙協議書由丙○○之夫李坤峰代寫,其等於原審並不否認協議書之真正,惟上訴人等於立協議書當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各自依約給付三千元外(共二萬一千元,由被上訴人甲○○及案外人蔡江小桃各分得一萬零五百元生活費用),即未再給付分文予被上訴人甲○○。又因上訴人等六人並未善待被上訴人甲○○,致被上訴人自蔡鑫湖法事完成後(八十七年五月間)即赴高雄暫居,與其子蔡進榮相依為命,迄八十八年
四、五月被上訴人返回雲林住所獨居,豈料上訴人等未盡孝道,被上訴人在日常生活上更受到上訴人等家人諸多阻撓。
(二)按「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依約各自給付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江小桃生活費用,自不得以訴外人蔡進榮之事由而拒絕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況上訴人等人稱訴外人蔡進榮未依約履行等情均非實情,因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係約定○○○鎮○○○街○號,現居住的祖產建物中天段三六0號,由姊弟七人同意共同持分。係指位中天段三六0號上建物(為蔡鑫湖所有故列入分配)而非包括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天段三六0地號土地,因代筆人李坤峰誤寫,經被上訴人及其子蔡進榮發現後,立協議書人均同意將土地二字刪除,此刪除部份有監誓人蔡江小桃及甲○○蓋章可證,上訴人等否認上情並執前詞置辯,亦與本件訴訟無關。且系爭協議書乃就家產所為分配之約定,並非雙方互相負有債務之契約。前開協議書第三項乃上訴人等六人與訴外人蔡進榮所為之約定,並非令被上訴人負有何等義務,上訴人等自難以訴外人蔡進榮之事由而拒絕依約給付。土地是要共同持分,並沒要被上訴人要把土地登記給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己○○、乙○○、丙○○、庚○○、戊○○、丁○○等六人與被上訴人之子蔡進榮為同父異母之手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其父親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蔡鑫湖逝世,兩造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書立協議書乙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除就蔡家產業協議分配外,並於協議書中第五項約定:「媽媽、阿姨(即被上訴人)的生活費用,由姊弟七人,每人每月分擔三千元正均分(各每人一千五百元)」。然上訴人等人除於簽訂協議書當日各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外,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共計三十個月均未曾依約給付生活費用予被上訴人,而未到期之給付,因上訴人等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等語。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其等於八十七年四月起即未曾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等情不爭執,惟以因訴外人蔡進榮於系爭協議書訂立之翌日即否認協議書上所載其應負擔之五百萬元債務,並且未依協議書第二項之約定負擔積欠沈政宏之債務,而被上訴人亦未依約○○○鎮○○段○○○號土地登記為姊弟七人共有,上訴人等自無須依約給付生活費用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第三人為給付,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進榮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書立之協議書第五項約定:「媽媽、阿姨(即被上訴人)的生活費用,由姊弟七人,每人每月分擔三千元正均分(各每人一千五百元)」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則該協議書顯為約定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契約,而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七年四月起未依約給付,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履行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於法尚無不合。而上訴人等既以前詞置辯,依前開判例之意旨,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等之拒絕給付是否正當,即系爭協議書是否為互有對待給付關係之雙務契約。經查,系爭協議書除第五項外,其餘乃約定:第一項:欠大伯母七十萬元,每人分擔十萬元。第二項:欠沈政宏三十萬元,欠李萬正二十五萬元,由姊弟七人共同分擔。第三項○○○鎮○○街○號、中天段三六0號房地由姊弟七人同意共同持分。第四項:於大溪七筆土地父親名下,均由姊弟七人同意共同持分。第六項:於高雄楠梓由進榮持有之建物土地有貸款五百萬元之債務,由其本人自己承擔負責償還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是可知系爭協議書乃就家產所為分配之約定,並非雙方互相負有債務之契約,立協議書人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依前開判例之意旨,上訴人主張於訴外人蔡進榮未依約給付前,伊等得為拒絕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於法尚有未合。再者,前開協議書第三項乃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進榮就該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所為之約定,並非令被上訴人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此由協議書上之立據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進榮,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親蔡江小桃為監誓人可知,上訴人自難以該房地尚未自被上訴人名義移轉予伊等而拒絕依約給付,上訴人等所辯,均非可採。至上訴人等主張現今前揭房地之名義人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所有權人不符等語,上訴人等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己○○、乙○○、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丁○○、丙○○、庚○○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証,經審酌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林開任~B 法官 陳秋如~B 法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B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