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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甲○○應將丁聬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為其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

被告丙○○應將丁聬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一0之九一號(分割自同段二一0之一號),面積八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為其應有部分之一百七十七分之三十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甲○○應將丁聬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為其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

(三)被告丙○○應將丁聬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一0之九一號(分割自同段二一0之一號),面積八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

(四)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為其應有部分之一百七十七分之三十三。

二、陳述:

(一)原告之先父丁聬(已歿)及母林角花生下原告後,因原告健康情形欠佳,乃經丁柴、丁洗夫婦之同意,並取得接生人丁月桂偽造之出生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謊報原告為丁柴、丁洗之子,惟出生登記後數月,為養育方便,又由親生父母接回,申請將原告登記為丁聬、林角花之養子,惟實際上原告均由丁聬、林角花養育成人。為認祖歸宗,原告乃於八十六年間,提起確認生父母之訴,並經判決確定原告為丁聬、林角花之親生子。

(二)先父丁聬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過世,遺有雲林縣○○鄉○○段二一六、二一0之一地號兩筆土地由被告等繼承。其中同段二一六地號土地為家族共同持有,被告皆持分十分之一,依三人平均繼承計算,被告各應就其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同段二一0之一地號土地系先父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向國有財產局所購買,並由國有財產局於五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授予產權移轉證明書,惟未辦理過戶登記即不幸過世。其後始由被告二人直接移轉為渠等所有,持分各二分之一。然該筆土地實際上係遺產,此亦為被告二人不爭之事實。

(三)被告並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出售雲林縣○○鄉○○段二一0之五二土地,計三百坪,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由被告甲○○委由丁龍田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入原告帳戶,及陸續交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合計七百五十萬元。然尚有被告丙○○所持有座落雲林縣○○鄉○○段二一0之一地號土地,三三七坪,本從被告甲○○取得之土地價金頂多二百零五坪土地及持有從同段二一0之一分割出之同段二一0之七0地號土地,三十坪,合計三三五坪,是故被告丙○○尚需給付原告約五十坪土地始公平,換算成被告所持有同段二一0之九一號土地,面積八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七十七分之三三為原告之應繼分約五十坪應轉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六年度親字第六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出售合約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移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們認諾原告所述,即同意將祖產分給原告。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親字第六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出售合約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認諾,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本件係被告二人自命為全部之繼承人,行使遺產之權利,並已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訴請塗銷,以回復其繼承權。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甲○○應將丁聬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被告二人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為其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被告丙○○應將丁聬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一0之九一號(分割自同段二一0之一號),面積八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為其應有部分之一百七十七分之三十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等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