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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家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自承被告乙○○目前居住於板橋等語;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里○○路一四八之一號四樓,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

裁判案由:給付教養費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