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設雲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訴訟代理人 沈叔慧 住同
丙○○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貳柒平方公尺,給付依當期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右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之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上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因前發生土地界址糾紛,故建築時不知占用國有土地,因此拖延至今,尚未裝設水電,亦未住於該處。
(二)又上訴人之公公即訴外人王清池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即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上訴狀誤載為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已興建房屋實際使用,約有四十年,而系爭房屋則在八十七年才建築,之前則為上訴人舊房子之空地,用來曬東西,符合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能辦理承租,故請予上訴人辦理切結手續後,繳納補償金,以免拆除系爭房屋之損失。
(三)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土地中間,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繳納租金,而後因被上訴人未再為通知,上訴人才沒有繳納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未訂立書面租約,惟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區分為鄉村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上訴人迄今均未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偏高。
(五)上訴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地籍圖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照片二幀、證明書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分割自同段三二五之三。
(二)八十七年被上訴人派人勘查系爭土地時,現場為一片平地,正在興建當中。上訴人稱四十年前即蓋有房屋,並提出照片二幀上之建物,非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在同段三一三地號所蓋之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修正,該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被上訴人得逕予出租,本件上訴人不符合該條款規定,被上訴人無法出租給上訴人。
(四)兩造間未訂有租約,上訴人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不因被上訴人有無通知繳納而受影響。
(五)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鄰近基地出租租金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照片一幀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正當合法權源,竟自八十七年間在該地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給付依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二七平方公尺,給付依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上訴人則以:興建系爭房屋時不知占到國有地,因系爭土地仍有糾紛,不敢裝水電,亦未住該屋,但希望能承租,願付租金等語。
二、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分割自同段三二五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憑(原審卷宗第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三、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公公即王清池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即已興建,實際使用約有四十年,符合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能辦理承租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照片二幀、證明書三份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即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且不符合前揭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出租規定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照片四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函二份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宗第六頁、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第四一頁、第四三頁、第四六頁),而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僅在說明王清池係上訴人之公公,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前,設籍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巷○號,該屋九十年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王清池二人;而照片二幀上建物(磚造瓦頂平房)亦與系爭房屋(鐵皮屋)迥異,是前揭證據均與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之待證事實亳無關聯,究難據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上訴人所提之前述僱工建造證明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村長證明書各一份,均已明確載明上訴人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始興建系爭房屋;參照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時復當庭自認:「八十七年以後,才蓋房子(指系爭房屋),之前是我舊房子的空地,用來曬東西,目前被上訴人沒有與我訂立書面租約。」至上訴人另提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村長及鄰長證明書一份,載有:系爭土地自王清池之父即使用迄今未中止等語,除未詳列使用之確切時間及方式,亦與上提僱工建造證明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證明書所載;及上訴人自認事實相矛盾,顯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既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始建築系爭房屋,自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惟租賃乃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僅係「得逕予出租」,至於是否出租,被上訴人仍有行政裁量權予以准駁,非謂上訴人因該法之施行,即得由無權占有變更為有權占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立租賃契約,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返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核屬有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八十九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五00元、一九00元,而上訴人占用該土地面積共二七平方公尺,有地價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宗第七頁、第二三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區分為鄉村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與系爭土地同段三二五之四地號土地基地出租之租金,此有繳納通知書附卷足證,並參酌上開規定,認原審依當期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顯屬適當。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指摘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屬偏高等語,惟原審既已就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可能利得及土地價值等情綜合判斷核定前述計算標準,上訴人未詳閱原審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即遽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足取。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部分,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此有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宗第五頁),原審疏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有未洽。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為五千一百三十元、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共計七千九百九十一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二七平方公尺,給付依當期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七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二七平方公尺,給付依當期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逾前述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鍾貴堯~B法 官 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F0~T40附表:
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五千一百三十元:
★計算式:(一)1500×27×0.08×1=3240
(二)3240÷12×7=1890
(三)3240+1890=5130
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二千八百六十一元:
★計算式:(一)1900×27×0.08×1=4104
(二)4104÷12×8=2736
(三)4104÷12÷30×11 =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2736+125=2861
三、前開一及二部分合計共為:七千九百九十一元★計算式:5130+2861=7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