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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乙○○即原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部分廢棄,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再將

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四三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三七之一四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有,並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及紅色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及將土地交付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買賣標的物確為雲林縣○○鎮○○段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惟買賣契約書上誤載為二一三之一0地號土地,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簡稱原告〕已依約付清價金,並經前案判決即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認定在案。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自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與前案即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交付土地事件,當事人相同,其訴之原因事實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相同,兩造間均基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請求。所不同者,乃前案請求被告交付土地,而本件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及交付土地事件。而前案交付土地事件,原告敗訴之原因,乃請求交付土地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因違反該強制規定而不得請求。

(三)前案判決,就系爭土地是否在買賣範圍,原告已否付清該土地價金,已經調查並於理由中論證及說明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兩造間確有買賣合意,買賣契約確實誤載地號,以及原告已付清價金等事實,已經前案裁判確定,殆無疑義。是系爭土地有無買賣,及價金有無交付等事實,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不得再事爭執,亦不得為相反主張。

(四)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按照五四點四五坪〔即換算面積為一八0平方公尺〕計算給付價金。該五四點四五坪,固然係測量所得,惟本案以更精準測量技術測得之數據是一九四平方公尺,因此證實先前數據一八0平方公尺為錯誤。苟當時測量所得數據是一九四平方公尺,而非一八0平方公尺者,原告必然依一九四平方公尺之面積付款。

(五)原審判決認原告當初因袋地問題,為解決通行面臨道路之便,始購買系爭土地,要屬誤會。原告果真為解決袋地通行問題者,則原告要買之路地,應該是垂直於道路及原告所有同段二一一、二一二地號土地,非如系爭土地呈平行且狹長之形狀。因而,原審誤認原告購地係解決袋地通行問題,顯有誤會。其駁回原告請求超過一八0平方公尺及交付土地部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駁回之判斷及理由,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契約書及讓渡書所載契約標的明確記載為同段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雖土地面積記載一四三七平方公尺,與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之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不符。惟此乃代書筆誤,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簡稱被告〕之真意無關。原審以該土地面積一四三七平方公尺,核與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相符,即認兩造所訂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未再查明上訴人兩造訂約之際,其真意究係出賣何筆土地,尚嫌速斷。

(二)證人葉淑惠在原審證稱當時原告是要把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買來當道路使用等語。惟查,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地目田,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地目田,乃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苟原告欲購買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者,應係購買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非必購買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而原告及證人葉淑惠於原審固均稱訂約當時其等意思,係向被告購買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惟因誤察地號為二一三之十地號,乃誤載為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簽訂之際,被告已明白對原告告知其所欲購買之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無何實益之情。惟原告仍執意購買,且被告又受其兄吳榮三懇促,始簽署該契約及讓渡書。證人葉淑惠雖證稱因觀察地籍圖標示地號,始誤繕地號之情,惟其如何根據圖面得知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尚有可疑。再者,縱認原告果真出於當時所憑據之地籍圖謄本地號標示及位置誤繕者,衡諸常理,被告亦不免同有發生誤認土地標的之可能,致對買賣標的認識發生錯誤。惟本件買賣契約書既已詳細載明兩造買賣土地面積,堪認當時原告及代書,係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抄錄。足見證人葉淑惠稱係依地籍圖抄寫,始發生錯誤等情,並非事實。

(三)系爭契約書簽訂日期為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該契約第十三條其他特約事項記載:「該二一三之十號土地因係農地,無法分割過戶,出賣人同意出具讓渡書予買方,爾後如因政令改變或地目變更得分割時,應無條件會同買方辦理過戶手續,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補償,否則願受罰該土地價金壹佰倍」,此項特約條款並由該契約之代表人吳榮三簽名為憑。其簽名押署日期為五月六日,較契約簽訂日期約晚一個月,被告則在其後再簽名,此乃被告唯一在該份契約簽名之處。衡情,該份契約書簽訂之際,苟被告確曾在場,應係當場簽名為據,當無日後再予補簽之理。另契約書末尾附註:「但二一三之十號土地如不願出具讓渡書時,視同賣方違約,應加倍賠償已收價金。」並由原告及吳榮三共同簽名為據。如被告當時在場,何以不令其當場簽訂讓渡書,該份契約簽訂後一月餘,被告始另簽訂讓渡書,足徵契約簽訂時,被告確實不在場。因此,證人葉淑惠於原審證稱簽約之際,被告在場等情,尚不得遽採。

(四)又契約及讓渡書雖記載「臨」二一一地號土地及二一二地號土地部分,且該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與二一一地號土地及二一二地號土地確實相鄰,惟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則與之未相接。然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與上開二一一地號土地及二一二地號土地,甚為接近,其間僅夾有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以被告教育程度是否確實了解該「臨」字意函,其可解釋為面向〔面臨〕,亦可解為鄰近,難認係通常普遍確定之精確用語。本件買賣土地如係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即應解為相鄰緊接,苟係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則應解為面臨相近。故「臨」該字,僅在確定雙方所買賣者係何筆土地之後,始得作為確定該土地買賣區域範圍之用,該「臨」字,並無法作為決定雙方係買賣何筆土地之憑據。苟被告當時知道原告所欲購買者係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應不可能在契約書簽名,並簽署讓渡書,蓋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係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面積之十二點七倍,且臨路,其市場經濟價值,較未臨路之左側建地,尚超越數倍,酌之當時土地行情,被告豈有可能僅以一坪八千六百元價格出賣予原告。

(五)本件縱認為二一三之十地號標示係二一三之二地號之誤載,惟查契約書第十三條載明:「該二一三之十號土地因係農地,無法分割過戶,出賣人同意出具讓渡書予買方,爾後如因政令改變或地目變更得分割時,應無條件會同買方辦理過戶手續。」等字以觀,該約定記載當時係無法分割登記過戶之障礙,乃訂定以政令改變或地目變更「得分割時」為履行給付之停止條件,雙方並未約定在得分割前,買受人得先就持分部分請求移轉,亦即買受人僅得在可以分割之條件成就後,始辦理分割。惟本件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迄今仍屬農地,雖因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自耕能力及共有限制之規定修正,但不論依據何方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僅為一八0平方公尺或一九四平方公尺,並不足最低分割面積0.二五公頃之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亦不容許分割。是上揭「得分割」之停止條件,迄今仍未成就,出賣人並無先將應有部分移轉之義務。原審不察,判令被告移轉應有部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證人葉淑惠、吳榮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購得雲林縣○○鎮○○段二一一、二一二地號土地,該土地屬袋地,為通行之便,乃向被告購買同段二一三之二地號之系爭土地,該土地屬被告與訴外人吳信吉.吳建良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因系爭土地早已分管,且緊臨原告購得之同段二一一、二一二地號土地,因此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五四點四五坪即0.0一八0公頃,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有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為憑。兩造買賣契約標的物,因代書誤繕為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亦經證人即代書葉淑惠證明在案。而系爭土地,是否在買賣範圍,已否付清價金等事實,並經前案即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交付土地事件認定在案,被告不得再事爭執,並不得為相反主張。又當時購買土地面積雖記載五四點四五坪,換算面積為一八0平方公尺,因此給付價金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惟以更精準測量技術測得數據應為一九四平方公尺,原告當時如知道測量所得數據是一九四平方公尺,必然依據該面積付款。系爭土地雖為被告與他人共有,惟已訂立分管契約,且兩造就該土地之特定部分買賣,自得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判決否准該土地面積超過應有部分一四三七之一八0、及交付土地與原告部分,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兩造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同段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有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為憑。而證人葉淑惠於原審證稱當時買賣土地是供道路使用,而系爭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屬農牧用地,同段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地目田,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原告既購買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衡情其購買者應為系爭土地同段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再者,契約書簽訂日期為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而契約書第十三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

「該二一三之十號土地因係農地,無法分割過戶,出賣人同意出具讓渡書予買方,爾後如因政令改變或地目變更得分割時,應無條件會同買方辦理過戶手續,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補償,否則願受罰該土地價金壹佰倍」,並由該契約之代表人吳榮三簽名,惟其簽名押署日期為五月六日,與契約簽訂日期相距一個月,被告於其後再簽名,苟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在場者,衡情應當場簽名,應無日後補簽之理。而且契約書末尾附註:「但二一三之十號土地如不願出具讓渡書時,視同賣方違約,應加倍賠償已收價金。」並由原告及吳榮三共同簽名。倘被告當時在場者,何不令被告當場簽訂讓渡書,足徵契約簽訂之際,被告確實不在場。因此,證人葉淑惠於原審證稱簽約之際,被告在場等情,應有不實。又縱認系爭土地同段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標示誤載為系爭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惟依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該二一三之十號土地因係農地,無法分割過戶,出賣人同意出具讓渡書予買方,爾後如因政令改變或地目變更得分割時,應無條件會同買方辦理過戶手續。」以觀,該約定記載當時係無法分割登記過戶之障礙,乃訂定以政令改變或地目變更「得分割時」為履行給付之停止條件,雙方並未約定在得分割前,買受人得先就應有部分請求移轉,亦即買受人僅得在可以分割之條件成就後,始辦理分割。本件系爭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仍屬農地,且購買面積僅為一八0平方公尺或一九四平方公尺,依上揭規定並不許分割,是「得分割」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出賣人自無先移轉應有部分義務。原審不察,判令被告移轉應有部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第一審之訴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及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兩造間有買賣土地、及買賣價金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存入其帳戶之情,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承辦之土地代書葉淑惠於另案即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一)兩造買賣之土地,究係系爭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抑或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二)兩造買賣土地之面積究為一八0或一九四平方公尺;(三)買賣之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是否不得請求移轉為共有;(四)而購得之該共有土地,得否請求交付等問題。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及二八五五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分別向吳紫德、吳榮三、甲○○、吳天保等人購得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一0、二一一、二一二、二一0之三地號土地,並於該契約書買賣標的標示另載向被告甲○○購買同段二一三之十地號、田、0.一四三七公頃,其中臨二一一、二一二號土地之部份約四0坪〔所有人甲○○〕、〔以實際測量後為準〕,有該買賣契約書為憑。而該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係同段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固有買賣契約書為憑。惟查:⑴當時原告是要把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買來當道路使用,因參照地籍圖而誤載為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之情,已經證人葉淑惠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交付土地事件證述明確,有該案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再者,系爭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其面積適為0.一四三七公頃,而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其面積僅為0.0一一三公頃,為兩造所承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參以系爭土地地號於比對地籍圖位置時,因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形狀狹窄細小且呈長方形,最狹窄位置適為毗連同段二一一、二一二地號土地,其地號標示在上緣,而與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連接之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又是緊臨,且土地地號標示在該二一三之二附近之最狹窄位置〔參卷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一般人苟未盡相當注意,極容易誤認該爭議之細長土地,為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此觀之該圖示自明。因此,證人葉淑惠到庭證稱兩造買賣土地為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誤載為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等情,自可採信。再者,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標示部分明確記載:兩造買賣之土地,其面積為0.一四三七公頃等情以觀,顯見兩造買賣土地於書寫契約時,應已核對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始能明確記載該筆土地之實際面積,堪信兩造真意在於買賣系爭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無誤。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兩造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為同段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並無誤認等情,實難採信。⑵再者,原告購得之系爭同段二一一、二一二地號土地,與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毗鄰,而與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並未毗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可按。參以該買賣契約書買受之土地記載:「其中臨二一一、二一二號土地之部份約四0坪」以觀,原告所買受者,應為系爭土地二一一、二一二地號土地毗鄰之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方合乎原告購買土地使用本意。否則,原告購買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約僅四十坪,以如此狹小面積供何用途,即有疑問。因此,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真意,確實是買賣系爭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以便原告與其購得之同段二一一、二一二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該契約「臨」字意函,應可解釋為面向〔面臨〕,且同段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面臨相近,兩造買賣土地既已明確記載為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應無誤認等情,尚難採信。⑶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自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可循。兩造間就上揭系爭土地買賣、及價金交付事實,已經本院另案即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認定在案,自不得就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因而,被告就兩造間買賣土地究為二一三之二或二一三之十地號土地,再事爭執,顯違上揭判例意旨,自難採信。⑷又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收據載明:○○○鎮○○段二一三之一○土地五四‧四五坪價款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元正全部收清」,並由吳榮三緊接在後蓋章,最後由吳榮三簽名,並由甲○○在後蓋章,有該買賣契約書附件收據可參。而兩造契約書及讓渡書均約定價金議定為每坪八千六百元,則五十四點四五坪,適為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計算式如左〕。而被告確實有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款項,存入其戶頭等情,又不爭執,足見其確實收受該價金無誤。

計算式:〔8600x54.45 =468270〕。

(二)系爭土地,兩造買賣面積究為一九四平方公尺,抑或為一八○平方公尺〔五四‧四五坪〕。經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兩造簽訂之讓渡書內容固載:「臨同段二一一、二一二號約四○坪〔以實際測量後面積為準〕同意以每坪新台幣捌仟陸佰元正出售」等語,有兩造簽訂之讓渡書可按。嗣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之代表人吳榮三並書立收據記載:○○○鎮○○段二一三之一○號土地五四‧四五坪價款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元正全部收清」字據,並有該收據可佐。兩造既就實際買賣面積記載為五四點四五坪,換算該土地應有部分為一四三七分之一八0,面積為一八0平方公尺〔計算式如左〕,顯見當時系爭土地已作實際測量,且測量之實際面積為五四點四五坪,換算為一八0平方公尺無誤。否則,原告焉能得知買賣價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元,並依該數額付款。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購得之土地面積應為一九四平方公尺,尚乏證據佐參,不足採信。

計算式:〔即1/0.30250x54.45=179.00000000捨五入〕。

〔即180x0.30250=54.45〕

(三)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因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共有」之強制規定。惟原告提出之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特約事項及讓渡書,均約定:系爭土地係農地,無法分割過戶,出賣人同意出具讓渡書予買方,爾後如因政令改變或地目變更得分割時,應無條件會同買方辦理過戶手續,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補償以觀。足見雙方訂約時,已預期其不能之情形即將除去,迨政令改變或地目變更得分割時,應無條件辦理過戶手續,因而該契約仍屬有效。而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開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均已作修正或刪除,亦即私有農地之取得,並無自任耕作及禁止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因而,原告此時訴請被告將其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無不合。再者,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其他特約事項固約定:「該二一三之十號土地因係農地,無法分割過戶,出賣人同意出具讓渡書予買方,爾後如因政令改變或地目變更得分割時,應無條件會同買方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核其真意無非係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限制農地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且該購得之土地面積又未達到0.二五公頃,致目前仍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分割。惟兩造既經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已付清買賣價金之事實,認定已如上述。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無非係取得所購得之土地權利。因此,該買賣契約書雖僅有分割、而無移轉為共有之記載,惟原告買受共有土地,既已付清價金,且購買土地,乃在於取得土地權利,解釋上應當然含有得移轉為共有時,原告即得請求移轉為共有。否則,即失去支付價金而買受土地真意。蓋因一方出賣土地,於收取價金時,已經取得價金對價利益;他方買受土地,支付價金之目的,旨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因此,系爭土地依現行法令既得移轉為共有,自無予以限制之理。被告辯稱上開分割之意,乃政令改變或地目變更「得分割時」作為履行給付之停止條件,目前該購得之土地不得分割,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移轉應有部分之義務等情,並無足取。

(四)再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可循。本件系爭土地,乃被告與訴外人吳信吉、吳建良三人共有,持分各為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特定部分之土地交付。惟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土地,僅為被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一四三七分之四七九〕中之一四三七分之一八0,並非「全部」應有部分,且被告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等意旨,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再者,共有,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享有所有權之謂。應有部分,亦僅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享有之部分,此部分並非所有權標的物劃分,亦非所有權作用的割裂,而是各共有人行使其權利範圍之比例而言。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惟對締約之共有人,仍得請求移轉該部分購得之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惟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在表彰各共有人行使其權利範圍之比例,是原告請求移轉特定部分及交付,自難准許。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移轉登記為共有,並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不得請求交付特定之土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兩造所辯均不足採。原審以兩造買賣之土地為系爭二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且買賣面積為一八0平方公尺,換算該土地應有部分為一四三七分之一八0,因而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四三七分之一八0移轉登記與原告,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上訴。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三十九萬六千元,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再聲請訊問證人葉淑惠、吳榮三部分,經本院分別通知未到庭,且證人葉淑惠已於前案即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證述明確,認無再訊問必要。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 官 蔣得忠~B法 官 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