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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雲林縣元長鄉公所

設雲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水、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蕃薯、雜糧已四十餘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能將系爭土地上之設施清除,回復可以耕作之狀態。

㈡系爭土地之地目固為「水」,惟被上訴人豈能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或透過徵收

之方式強行施作排水工程。鈞院民國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雖已表示被上訴人應依相關地政、水利等法令規定,從速編列預算,迅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協議承租或承購,甚或依法徵收補償,以維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等語,乃被上訴人對依法應予承租或承購之應辦事項竟以無經費搪塞,致使上訴人求告無門,爰提起上訴,以求鈞院能要求或規定時限,請被上訴人於期限內克服困難,務必編列預算,依法辦理承租或承購。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雲林縣政府系統地區航照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確實沒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現況為私設道路與排水溝之

混凝土擋土牆,該私設道路每年遇防汛期,土壤均會嚴重流失,若將系爭土地交還予上訴人,破壞擋土牆的結果,將會影響私設道路通行的安全,淤積之砂土亦會阻礙排水之通暢,嚴重造成都市計劃區內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農作的災害損失;更何況,被上訴人因辦理八十三年度元長鄉鄉鎮市排水工程所佔用到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價值亦不高,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的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訴請回復原狀,顯屬權利之濫用。

㈡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沒有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梓並稱:「建設

擋土牆後,每年不必流失土壤,感謝都來不及,哪裡會要求拆掉,改成土牆」,並同意無償供公共使用,俟政府財政寬裕,再辦理徵收補償。

㈢被上訴人收受鈞院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後,即以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元鄉建字第三五八六號致函上訴人表示:俟本所財政寬裕,再行徵收補償等語;同時雲林縣政府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府工水字第九○一四二○○五一三號函示被上訴人儘速配合辦理都市計劃內行水區(含區域排水幹線)私有土地調查建檔工作,被上訴人已依指示函報調查結果,請上級政府籌措經費辦理徵收補償事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同意書一紙、公函影本四份、照片二幀、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虎簡字第二○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正本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雲林農田水利會職員梁永。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水、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公頃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李金山、李金墻、李梓、李勇助等人所共有,詎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之允許,亦未辦理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補償,竟於施作排水溝工程時,擅自佔用系爭土地,爰訴請排除侵害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施工前未實施測量,故對於佔用到系爭土地並不知情,惟系爭土地地目為「水」,屬雲林農田水利會之水利用地,被上訴人施作排水溝工程,仍作為水利設施使用,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且被上訴人係為保護兩旁農田土方不致流失,若將系爭土地交還予上訴人,破壞擋土牆的結果,將嚴重造成都市計劃區內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農作的災害損失,加以所佔用到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價值亦不高,上訴人訴請回復原狀,顯屬權利之濫用;又其他共有人並未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俟財政寬裕後,即會辦理徵收補償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金山、李金墻、李梓、李勇助等人所共有,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其地目為「水」,原屬雲林農田水利會之水利用地,惟已暫停使用多年,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辦理轄區排水工程,在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佔用系爭土地施作排水溝之擋土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元長鄉都市計劃圖、八十三年度元長鄉鄉鎮市排水工程合約、雲林縣元長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雲林農田水利會各級渠道使用之土地地籍資料調查表、北元長區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前審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沈明釗履勘現場,囑託該所測量人員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佐證。上訴人再聲請本院調閱雲林縣政府系統地區航照圖,核非必要。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亦著有判例可稽。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因其屬農田灌溉水利用地,故其使用權屬雲林農田水利會,均已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施作排水溝之擋土牆,應屬無疑;且被上訴人於進行排水工程之初,即應善盡查核責任,據以確認排水工程施作之確切範圍,以避免佔用他人土地,乃被上訴人竟疏於查考,貿然施工,致不知排水溝之擋土牆已佔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有據。惟系爭土地面積僅○‧○○二○公頃(即二十平方公尺),依其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計,系爭土地僅價值約二萬六千元,而本件排水工程乃被上訴人基於防洪、疏浚之必要而施作,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並防免農作物之損失,迭經被上訴人到庭陳明,本件排水溝擋土牆自有其維護公共安全、保護農作等公益上之功能,若遽以拆除,於公益上不免有違;參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施作本件排水工程前,乃充為農路供農民通行使用,此業經雲林農田水利會職員梁永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土地施工前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詳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提之答辯狀)。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本件排水工程施工前之照片,未見系爭土地上種植若何作物,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蕃薯、雜糧已四十餘年云云,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本件系爭土地僅二十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且屬多人共有,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縱能使用之面積亦微乎其微,無法彰顯經濟效益。然被上訴人茍依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擋土牆拆除,則系爭土地右側農路每年遇防汛期,土壤不免流失而將排水溝淤塞,嚴重影響元長鄉都市計劃區內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於己無益,反而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與上開公益目的之違逆,其權利之行使,自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以系爭土地,根據臺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規定,乃屬埤圳用地之交通水利用地類別;又該地本為充作為排水用之溝渠,僅以土牆為溝渠兩側,寬度較窄,被告(即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施作RC結構擋土牆,仍將該地以排水等水利使用,並未另作其他用途,核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之規定相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前開規定,僅農田水利會組織有其適用,被上訴人尚非屬該法所應適用之對象,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其理由難謂適當,惟依其他理由仍認為正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被上訴人應從速編列預算,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事宜,乃屬當然。惟國家財政困難,應興應革事項,有輕重緩急之分,本於對行政權之尊重,不宜由職司司法權之本院逕命有權機關依一定時限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事宜,上訴人主張由本院規定時限,要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克服困難,務必編列預算,依法辦理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事宜云云,誠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蘇錦秀~B法 官 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