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己○○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坐落重測前雲林縣○○鎮○○段一二七九之一三地號土地,係由同段一二七九之二六及一二七九之二八地號土地所合併而成,當時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蔡己○○。嗣一二七九之一三地號土地又分割為一二七九之二九及一二七九之三○地號兩筆土地,經多次轉手買賣後,才分別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買得一二七九之二九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買得一二七九之三○地號土地。八十一年五月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將北港段一二七九之二九地號改編為仁和段三六六號(下稱系爭土地),將北港段一二七九之三○地號改編為仁和段三六五號。則系爭三六五、三六六地號土地既均係分割自被上訴人配偶蔡己○○所有之重測前北港段一二七九之一三地號土地,且分割時應係按土地上建物共同壁之中心點為準分割,被上訴人為蔡己○○之配偶,自應承受該權利義務。因此,縱認上訴人之建物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有使用該土地之權限。
㈡、上訴人本願以公正、合理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之土地,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現居住坐落仁和段三六五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已建造數十年,如被上訴人知悉該屋有逾界建築之情事,而不提出異議,依照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只能請求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㈢、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位置係兩造房屋之共同壁部分,若拆除該共同壁,將會影響上訴人房屋之結構,導致房屋倒塌,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權利濫用。
㈣、如前所述,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三六五地號土地,原係同一人所有,嗣經原所有權人分割成數筆後分別讓與不同之人,上訴人亦係經由數次轉手,才從訴外人歐菁榮處買得系爭建物及三六五地號土地。而該屋每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到現場測量,從未發現系爭建物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且依一般地籍圖重測作業之程序,均係以兩地地上物現有位置之牆壁為經界線,上訴人自向歐菁榮購得系爭建物後,就未改變該建物之結構,何來無權占用之有?縱如第一審判決內容所示,系爭建物確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亦可視為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㈤、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歐菁榮購買系爭建物及三六五地號土地,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案號為八十七年度港簡字第一四一號),均曾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到現場鑑測,當時均以兩造房屋共同壁之中心點為兩筆土地之經界線,此有照片可證,何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逕以兩造房屋共同壁往右移五十公分處,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點,令上訴人不能心服。
㈥、前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業經鈞院北港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港簡字第一四一號及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由此可見,上訴人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又重測前之地籍圖與現有舊建物之長、寬、面積等均相符合,尚不得僅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即否定法院之確定判決及忽略舊地籍圖、舊建物之存在。更何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北港地政事務所除機關層級不同外,所用測量儀器「經緯儀」均相同,然測量結果差距竟如此之大,顯非誤差所可搪塞,自應再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北港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以為釐清。
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地籍圖重測確定後,經辦妥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後仍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之內容所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無以測量增減人民土地面積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重測○○○鎮○○段一二七九之二六、一二七九之二八、一二七九之一三、一二七九之二九及一二七九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重測○○○鎮○○段三六五、三六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系爭建物及三六五地號土地之買賣預約契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無誤,而內政部土地測局為最高之測量機構,其下級機關北港地政事務所自不得違反該機關測量之結果而為測量,且上訴人未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亦不得再對重測結果提出反駁。
㈡、兩造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均係訴外人鄭江河父親鄭食於三十五年前所蓋,該屋原準備當倉庫使用,後來原所有權人將倉庫劃分成四間,分別出售給不同人作住宅使用,房屋現狀與剛建造時並無兩樣,只是內部稍作整修而已。
㈢、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及於鈞院前案八十七年度港簡字第一四一號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因當時馬路上之圖根點已不存在,故測量員於詢問上訴人經界點何在,上訴人答以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後,測量員即以該共同壁為經界點進行測量,並未以測量儀測量。
㈣、被上訴人係因前案法院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上訴人房屋之廚房部分,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為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才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鑑測,但北港地政事務所卻將被上訴人之申請轉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處理,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與北港地政事務所開會討論後,認為應以重測後之成果地訂界,較為可採。換言之,即認為應以兩造房屋共同壁往右移五十公分處為經界點測量較為準確,上訴人執以主張應以共同壁中心點為經界點測量,自非可採。
㈤、系爭建物屋齡老舊,價值不高,然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約值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且該建物經建築師鑑定結果認為只需另築牆壁(即新建結構體)即可支撐房屋,無影響房屋結構之虞,兩相比較下,實無保護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理。
㈥、被上訴於系爭建物建造時,並不知道該屋有越界建築之事,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測量後,被上訴人才知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拆除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向前手購買三六五、三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時,均未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因此雙方對於前手是否占用他人土地,均不明瞭,係因土地辦理重測才發現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上訴人稱其房屋、土地已經多次測量云云,並不實在。
㈧、另地籍圖重測時,並非按地上物現有位置之牆壁為經界線,而是依地籍、實地測量及多方資料綜合而得,上訴人所稱亦屬無據。
㈨、被上訴人尚未提出本件訴訟前,曾向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上訴人於聲明書中提及「被上訴人所說事件(指無權占地一事)於事實不符,違反良心,純屬偽造,簡直渺視公堂」等字,被上訴人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上訴期間,上訴人態度亦不友善,一再表示並未侵占被上訴人之土地,全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他人行為所致,與上訴人無關,此種說法實難令人心服。又被上訴人接受受命法官之勸和,願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將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出賣予上訴人,雙方談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過戶事宜,然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況上訴人之房屋僅係加強磚造之平房,已有五、六十年之歷史,價值不高,縱令全部拆除,損失亦不大,然卻使被上訴人之房屋因面臨道路之寬度減少,爾後改建不易之重大損失。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只是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民事判決裁判意旨、聲請調解書、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調解筆錄、系爭三六五、三六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函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下列事項:
一、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查詢重○○○鎮○○段三六六、三六五地號土地之原因及重測前後系爭土地之差別何在?重測○○○鎮○○段一二七九之二九、一二七九之三○地號土地,是否自重測前同段一二七九之一三地號土地分割,又分割時是否以該二筆土地上建物之共同壁之中心點作為重測之基準?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一年止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為何?系爭三六五、三六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重測後,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歐菁榮、戊○○對於重測結果,有無提出異議或申請調處?並向該所調取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
二、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拆除系爭建物共同壁部分,是否會影響建物之整體結構及拆除共同壁所需之費用?
三、囑託雲林縣政府鑑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
四、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照該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計算A、B、D、E、I、H、F、C、A點連接之面積及A、B、D、E、K、J、A點連接之面積。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五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三六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A─C─D─B─A點連接之面積一三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系爭三六五、三六六地號土地原係自重測前北港段一二七九之一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一二七九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蔡己○○,分割出重測前北港鎮一二七九之二九、一二七九之三○地號土地後,經多次轉讓,才分別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由被上訴人買得一二七九之二九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買得一二七九之三○地號土地。嗣八十一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上開一二七九之二九地號改編為仁和段三六六號,一二七九之三○地號則改編為仁和段三六五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向訴外人歐菁榮購買系爭三六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時,曾向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鑑測,八十七年間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現居住之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法院亦曾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履勘測量,當時測量員均指稱兩造房屋共同壁中心點處為系爭三六五、三六六號兩筆土地之經界點,並於該處噴漆註記,從未發現系爭建物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為何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逕以兩造房屋共同壁往右移約五十公分處為上開兩筆土地之經界點,據而測量出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一三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令上訴人不服。縱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無誤,上訴人確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然系爭建物已建造數十年,被上訴人於知悉該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況系爭三六五、三六六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訴外人蔡己○○所有之重測前一二七九之一三地號土地,上訴人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為蔡己○○之配偶,自應承受其義務,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再者,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為房屋之共同壁,若拆除該牆壁,將導致房屋倒塌。本件經囑託建築師鑑定結果,亦認為共同壁之拆除,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上訴人本願以公正、合理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之土地部分,然被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如仍堅持上訴人應將占用之建物拆除,即屬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系爭三六五、三六六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北港段一二七九之一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一二七九之一三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蔡己○○,分割出重測前北港鎮一二七九之二九、一二七九之三○地號土地後,經多次轉讓,才分別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被上訴人買得一二七九之二九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買得一二七九之三○地號土地。嗣八十一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上開一二七九之二九地號改編為仁和段三六六號,一二七九之三○地號則改編為仁和段三六五號。又兩造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均係訴外人鄭江河父親鄭食於三、四十年前所蓋,該屋原準備作倉庫使用,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來原所有權人將建物劃分成四間,連同土地分別出售給不同人當住宅使用,房屋現狀與當初建造時並無兩樣,只是內部稍作整修而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三六五、三六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向訴外人歐菁榮購買房地之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在卷可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否認其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A-C-D-B-A點所連接、面積○點○○一三八九公頃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三七九五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
㈡、上訴人雖以其於八十六年間購買系爭三六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及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均曾委託北港地政事務所到現場測量,當時北港地政事務所均以兩造房屋共同壁之中心點為系爭三六五、三六六地號土地之經界點進行測量,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卻以共同壁往右移五十分處為經界點實施測量,因而質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惟本院審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現有圖根點,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北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以觀,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較為正確。且證人即上訴人購買房地時到現場測量之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江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應該以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為準,因為他們在測量時,測量範圍比較大,測量後也有與北港地政人員討論,之後再參考地籍調查表、地籍圖等資料,結論認為是共同壁往右移五十公分處才是兩筆土地之界點,所以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比較精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九頁)。又本院檢附附件一所示之鑑定圖,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核算兩造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為何,該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測籍字第○九二○○○五五○三號函覆稱:「圖示A-B-D-E-I-H-G-F-C-A連接線範圍之面積為○點○一一○九四公頃,圖示A-B-D-E-K-J-A連接線範圍之面積為○點○○七一一四公頃」等語,證實上訴人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比系爭三六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多出一三點八九平方公尺(按:一公頃等於一萬平方公尺,計算式:110.94-97.05=13.89),反之,被上訴人之土地則減少一三點八九平方公尺(計算式:71.14-85.03=-
13.89),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送之補充鑑定圖附卷可按(見附件二)。是上訴人主張應以兩造房屋共同壁之中心點為經界線,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地籍調查表,主張應依重測前地籍圖釘界云云,然觀諸本院向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得之地籍調查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八十一年間重測時,系爭兩筆土地係以AF兩點連接為經界線,而A、F兩點均指埋設鋼釘之位置,並未表明係以牆壁之中心點為界線。因此,尚難據該地籍調查表而認定本件應以兩屋共同壁之中心點為系爭三六五、三六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又本件究應以前述本院前案北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指界(即共同壁之中心點)為界線,亦或應以重測後成果地釘界(即共同壁往右移五十公分處),復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北港地政事務所多次開會研商,討論結果認為應以重測後成果地釘界,亦即應以兩造房屋共同壁往右移五十公分處為經界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五至二○頁)。
㈣、綜上事證所示,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其所有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A-C-D-B-A點連接部分之土地為真,上訴人以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按:本院八十七年度港簡字第一四一號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雖然相同,但互為原、被告,而且該件爭執之標的係三六五地號土地是否被無權占有,本件則爭執三六六地號土地)之北港地政事務所之指界,與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界之位置不同,而否認占用之事實,為不足採。
㈤、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既無違誤,即無上訴人所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有增減人民土地之情形,上訴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而為抗辯,洵屬無據。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就此抗辯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系爭房地,均係訴外人鄭江河父親鄭食於三、四十年前所蓋,原準備當倉庫使用,後來鄭食將建物劃分成四間,連同土地分別出售給不同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房屋均已興建完成,本件並無上訴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之情形。準此,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拆除其建物云云,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有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所稱不定期租賃,係指土地與房屋本屬同一人所有,後因買賣關係同時或先後將土地及房屋移轉於不同之人,此種情形應認土地承買人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言。承前所述,兩造所有之房地,雖原同屬於一人所有,然原所有權人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出售予兩造之前手時,係連同坐落之基地一起出售,並非將土地及房屋分別出賣給不同之人,自無上開民法及判例所指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拒絕拆除越界建築,自非正當。
六、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對其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時,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發現上訴人亦占用其土地,始於前案確定,拆除越界之建物後,提起本件訴訟。準此,難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主觀上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又本件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拆除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是否會影響建物之整體結構,該辦事處鑑定結果雖認:「本案欲拆除之共同壁為承載負重之磚牆,係主要之結構體,若逕予拆除,則嚴重影響建築物之整體結構,未做其他新建立之結構體前,應不可拆除」等語,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建師雲字第○四五號函暨檢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惟衡量上訴人現居住之房屋,其建築結構屬磚木造石棉瓦頂,屋頂為木造結構之桁樑,屋面覆蓋水泥瓦,耐用年數約為二十五年(參照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之檢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而系爭建物之屋齡已三、四十年物,剩餘價值不高,反觀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目前每平方公尺市價約值三萬七千元,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一府地價字第九一○七三○三二二二號函及土地價格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一九○頁),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一三點八九平方公尺,市價約為五十一萬四千元,可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可取得之利益,顯然高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況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曾同意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將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其售價並無趁機拉抬之情形,然不為上訴人所接受,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之濫用,實非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A-C-D-B-A連接區域面積○點○○一三八九公頃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B 法 官 葉明松~B 法 官 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