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億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此業經證人即系爭合會之會員黃添福、林建和、陳秋杉證述屬實。

(二)系爭合會每會十萬元,每月十日開標,六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會員連同會首合計三十二名,被上訴人參加二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以二萬零六百元得標。

1、被上訴人得標之合會金包括:⑴死會:三十萬元。

⑵活會:二十七人,每人七萬九千四百元,計二百十四萬三千八百元。

⑶合計: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元。

2、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死會會款方式:交付由訴外人錩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錩懋公司)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共計二百七十萬元。

3、上訴人以下列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合會金:⑴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存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辛曉蓉帳戶提示兌領。

⑵系爭合會會員之客票:四十五萬九千元。

⑶死會會員支票三張:三十萬元。

4、被上訴人原參加二會,詎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標取合會金後,竟拒不給付會款,將前述死會會員支票三張退回給上訴人,並退出另一會,嗣由訴外人永興隆公司承受。

(三)公司之印章不可能只有一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係由訴外人郭隻收即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交付上訴人,所載被上訴人之背書,雖非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之印鑑章(下稱印鑑章),但確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印章,理由如下:

1、兩造前曾各以支票五張互換,被上訴人所交付經被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支票,其上背書之印文,與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背書之印文相同。

2、又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換給被上訴人之支票向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貼現,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四支票之背書,亦與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背書之印文相同。

3、足證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背書之印章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使用。

(四)郭隻收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偵查中亦自認有收受前述合會金,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已收到合會金無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提出錩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支票影本七張,並聲請函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查被上訴人向該行之支票貼現放款情形、函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調取附表所示編號四支票影本、函勞工保險局查八十六年十月份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人員名冊、訊問證人黃添福、林建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均係由錩懋公司簽發,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背書亦非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該背書之印章非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用以給付合會金之票款,亦未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係匯入辛曉蓉之私人帳戶,顯見系爭合會係郭隻收以私人身分參加,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亦由郭隻收私人所開立,與被上訴人全然無關。

(二)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與郭隻收間票據互換之情形,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支票非由被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從未退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加入系爭合會,標取合會金後,即拒不繳納會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單、會員名冊、附表所示編號一及二之支票、萬味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味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並舉郭隻收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偵查中已自認收取合會金,及證人陳秋杉之證言以資證明。惟該會員名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郭隻收於前開偵查中亦供述其係以錩懋公司名義,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背書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明顯不同,則郭隻收縱已收得合會金,要不得遽以認定係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合會金,而證人陳秋杉既未參加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某海產店之聚餐,自無從知悉郭隻收究係以其個人或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其證詞尚難採信,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於法委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此業經證人黃添福、林建和、陳秋杉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得標之合會金共計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元,由上訴人分別以附表所示編號二支票、客票四十五萬九千元、死會會員支票三十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並由被上訴人存入其公司會計辛曉蓉帳戶內,顯見被上訴人已收取合會金無訛。又公司之印章不可能只有一顆,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係由郭隻收交付上訴人,所載被上訴人之背書,雖非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但確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印章,此由兩造互換票據使用,被上訴人交換給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支票背書之印文,與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背書之印文相同,而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換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支票,向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貼現時所為之背書,亦與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背書之印文相同可資佐證,原審未及斟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參加系爭合會,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員之事實,自應為相當之證明。經查:

(一)證人林建和到庭證述:「有參加系爭合會,我跟兩會,一會以鴻昌公司名義,一會以我的名義。我有參加八十六年在民權東路的聚餐,去了才認識郭隻收,但我不記得有無與他說話,只是互相敬酒‧‧我有一份合會單。」證人黃添福證稱:「我有參加系爭合會,也有參加八十六年六月在民權東路的聚餐,看到郭隻收,有與他聊要標多少錢,後來由他標走,我沒有標到‧‧我也有一張合會單。」上述證人林建和、黃添福之證詞僅能證明郭隻收確有參加系爭合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之聚餐,惟由其證詞並無從得悉郭隻收究係以本人或錩懋公司,抑或萬味香公司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而另一證人陳秋杉於原審證述:「萬味香公司有參加系爭合會,我也是以公司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互助會召開之初,當時我在台北,不知道有無聚餐,我沒有參加聚餐,不知道萬味香公司有無參加聚餐。」(見原審卷宗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互核上訴人製作之會員名冊,所載會員除訴外人劉林吉、林建和、林淑華、林煌城係以個人名義參加外,其他會員均係以公司名義加入,且陳秋杉並未參加系爭合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之聚餐,是其證述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顯係以會員名冊所載及其亦係以公司名義參加所為推測之詞。是尚難以上述三名證人之證詞,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加入系爭合會。

(二)又郭隻收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偵查中供述:「本人獨資之錩懋公司與林先生(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數年來相互參加支票互助會數次,最近林先生為會首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會之十萬元支票互助會,本人參加二會,一會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標會(死會,開立錩懋公司斗六亞太銀行帳號0000000支票二十七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計二百七十萬元),一會還是活會,已繳三會。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錩懋公司資金調度失控後,恐無法按時繳上述死會支票款‧‧。」(見該卷宗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互核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錩懋公司,而郭隻收復為錩懋公司之董事,此有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二十七張、錩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分別附於原審及本審卷宗可憑,足證郭隻收所言尚非子虛,是其確係以錩懋公司名義加入系爭合會無訛。

(三)雖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有被上訴人之背書,惟該背書之印文,以肉眼即足以辨識其與被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不相符合,此亦有萬味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四0頁),且郭隻收交付上訴人用以互換票據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支票上被上訴人背書之印文,與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之背書印文同一,而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四支票,向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客票貸款,該背書之印文則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此分別有華泰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0)華泰總士字第九0一八九一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0)華斗存字第一0四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曾使用附表所示編號一及三支票背書之印章,該印章係由郭隻收個人使用,則郭隻收以此印章所為之法律行為,尚難認為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本人,是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背書之印章既非被上訴人所有並使用,即不得以此認被上訴人有給付會款,而論斷被上訴人有加入系爭合會。

(四)另上訴人主張以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合會金,惟附表所示編號二支票係存入辛曉蓉之帳戶,而辛曉蓉於八十六年間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此分別有附表所示編號二支票二張、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保承字第一0一0四00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及本審卷宗足佐,且附表所示編號二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高達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元,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必存入公司帳戶,以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供公司資金調度使用,自無存入第三人帳戶之理,故尚難據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即認系爭合會金已由被上訴人收受,而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

(五)再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員名冊,被上訴人即對該私文書之真正有所爭執,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是自難僅以會員名冊上載有被上訴人即遽認兩造間有合會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則其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件上訴,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經本院許可後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F0~T40┌──────────────────────────────────────────────────────┐│支票附表: │├─┬─────────┬─────────┬────────┬────────┬───────┬──────┤│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張 數 ││號│ │ │ │ (新台幣) │ │ │├─┼─────────┼─────────┼────────┼────────┼───────┼──────┤│一│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錩懋公司 │0000000 │ 各十萬元 │ 部分空白 │二十七張 ││ │行 │法定代理人 郭隻收│ 至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 │ │ │ │├─┼─────────┼─────────┼────────┼────────┼───────┼──────┤│ │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億豐家庭用品有限公│0000000 │八十五萬元 │八十六年十月二│二張 ││二│行 │司 │ │ │十四日 │ ││ │(原台北市第二信用│法定代理人 甲○○├────────┼────────┼───────┤ ││ │ 合作社士林分社)│ │0000000 │八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年十月三│ ││ │ │ │ │元 │十一日 │ │├─┼─────────┼─────────┼────────┼────────┼───────┼──────┤│ │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鍾秀蓮 │0000000 │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八十六年十月三│五張 ││三│行 │ │ │十二元 │十一日 │ ││ │ │ ├────────┼────────┼───────┤ ││ │ │ │0000000 │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八十六年十月三│ ││ │ │ │ │十四元 │十一日 │ ││ │ │ ├────────┼────────┼───────┤ ││ │ │ │0000000 │十四萬七千一百零│八十六年十二月│ ││ │ │ │ │五元 │三十一日 │ ││ │ │ ├────────┼────────┼───────┤ ││ │ │ │0000000 │二十萬八千零八元│八十六年十二月│ ││ │ │ │ │ │三十一日 │ ││ │ │ ├────────┼────────┼───────┤ ││ │ │ │0000000 │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年十二月│ ││ │ │ │ │三十三元 │三十一日 │ │├─┼─────────┼─────────┼────────┼────────┼───────┼──────┤│ │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億豐家庭用品有限公│0000000 │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八十六年十月三│二張 ││四│行 │司 │ │十四元 │十一日 │ ││ │(原台北市第二信用│法定代理人 甲○○├────────┼────────┼───────┤ ││ │ 合作社士林分社)│ │0000000 │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八十六年十月三│ ││ │ │ │ │十二元 │十一日 │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