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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陳略稱:上訴人因被部分會員倒會,以致資金周轉困難,故無法一次償還會款,願意每個月償還被上訴人一萬元。

理 由

一、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清償被上訴人如原審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單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訴人既已自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合會之法律關係,且應給付卻未給付如原審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屬實。至上訴人辯以目前無能力全部償還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舉證其確無財力一次清償;況上訴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數紙附於原審卷足憑,本院自無由依前揭法條但書所定,許上訴人分期給付,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以前揭上訴理由請求駁回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上訴人該附限制之自認,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於法委無違誤。

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