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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送達代收人 林再輝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陳略稱: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兩造與訴外人黃捷鴻於被上訴人處共同協議,三方同意將上訴人於系爭合會之權利由訴外人黃捷鴻借標,倘若得標,往後死會會款即由訴外人黃捷鴻負擔,與上訴人無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系爭合會之第十二期開標,確實由訴外人黃捷鴻以上訴人名義標得,被上訴人當場即直接將得標合會金交予訴外人黃捷鴻,惟當時因被上訴人現金不夠,少付新台幣六萬元。爾後至九十年五月之死會會款亦由訴外人黃捷鴻直接繳交予被上訴人,凡此可傳訊訴外人黃捷鴻到庭作證即明。

理 由

一、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本於合會會款之法律關係,清償被上訴人如原審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即上訴人)所不爭執在卷,自堪認為信實。被告雖以該期得標合會金為訴外人黃捷鴻所借標等語抗辯,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將系爭合會第十二期(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標得之合會金借予訴外人黃捷鴻,並未經債權人即原告之承認或同意者,對於死會會款之債權人即原告而言,自不生效力甚明,故被告所辯,殊難採取。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合會(即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已屆期之死會會款一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二十八日給付死會會款二萬元等部份,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於法委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另以:系爭合會由訴外人黃捷鴻借標,往後死會由黃捷鴻負擔,且被上訴人少支付六萬元之合會金予黃捷鴻云云。惟查,被告既已自認其與原告間確有合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實係由訴外人黃捷鴻以被告名義標得,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捷鴻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原告)會錢是拿到上訴人(被告)家給上訴人的,會是上訴人標到的,我有一張票無法兌現,上訴人跟我講他要把會錢借給我,但上訴人有說此會要由我負責。上訴人跟我借票要給他的客戶領,但被我的客戶領走,上訴人要我負責,我沒有錢,上訴人就把他的活會標起來把錢借給我,我再把那些錢拿去負責那張票。所以那些會錢是上訴人借給我的,但上訴人有說要我負責那些死會。會款是會首打電話給我到上訴人家拿錢的,會錢是上訴人要借給我的。此會我沒有跟會,當然我不能標會,但我有承諾要負責此會。我之前有標死會,我少付六萬元給會首,我們在上訴人家會首少給六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該證詞,得知是被告將得標之合會金借予訴外人黃捷鴻,之後復與原告約定由訴外人黃捷鴻來負責繳納其後之死會會款(此部分之合意,因係兩造與訴外人黃捷鴻共同為之,故符合民法債務承擔之規定),是本件原告原應將被告所標得之合會金交付被告,惟因被告指示其交付予訴外人黃捷鴻,故原告交付與訴外人黃捷鴻之瞬間,事實上已完成其對被告之交付(即全部之合會金),且被告亦於當時完成其對訴外人黃捷鴻之交付,上訴人對訴外人黃捷鴻取得借款債權,但對被上訴人仍應負會款債務,至於上訴人與黃捷鴻如何約定清償會款債務,乃其等內部約定如何清償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因訴外人黃捷鴻另對原告有一合會債務(即六萬元),故原告以其對訴外人黃捷鴻之該另筆合會債權與系爭債務抵銷,換言之,原告之給付,亦係與前揭抵銷行為同時完成,附此敘明。綜上,原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核於法委無違誤。是上訴人以上訴理由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