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續字第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律師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調解成立後,請求撤銷調解之訴(原告誤載為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
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至四項定有明文。另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不變期間為三十日,是調解之當事人苟主張調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須於調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而原告於同年三月二日收受該調解筆錄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苟有原告所稱上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則其聲請撤銷上開調解,應於收受後三十日內提起,縱如原告所言,伊於調解成立後一個月後(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曾請土地代書辦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始知被告已將應移轉登記予伊之土地登記予訴外人甲○贈,原告因錯誤而為調解之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表示等情,原告亦應於知悉後三十日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乃本件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撤銷調解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