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丁○○與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乙○○與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間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丁○○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准兩造離婚離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判決確定。
(二)因被告丁○○係於八十五年三間無故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妻子甲○○,在離婚之訴進行中,甲○○是與被告乙○○共同生活,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生育一女,即原告丙○○。甲○○與丁○○離婚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與被告乙○○結婚,但丙○○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辦理出生登記時,被戶政機關推定為甲○○與丁○○之婚生子女。為顧及血倫與正名,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丙○○確非被告丁○○所生之女,而係甲○○與被告乙○○所生。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本係夫妻,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准兩造離婚離婚確定。因被告丁○○係於八十五年三間無故離家出走,甲○○於離婚訴訟進行中是與被告乙○○共同生活,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育一女,即原告丙○○,但丙○○被戶政機關推定為甲○○與丁○○之婚生子女。為顧及血倫與正名,提起本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戶籍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另案離婚訴訟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丙○○應非自被告丁○○受胎所生,而係甲○○與被告乙○○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甲○○與丁○○未受驗,但經檢驗原告丙○○與被告乙○○之血型及DNA,認為被告乙○○極可能(機率百分之
九九.九九)為原告丙○○之生父,有法務部檢驗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四、按身分關係不僅影響個人利益,更關係社會國家整體之利益,因此排除自認之效力,必須有客觀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本件原告之生父究竟為被告丁○○或乙○○?事關親子之身分,自有加以確認之必要,況當今拜科學、醫學發達之賜,血緣鑑定準確性極高,幾乎百分之百,為讓真相呈現,名實相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並確認其親子關係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