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被告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丙○○,依法被告丙○○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
(二)惟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送監執行,雖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然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獄服刑迄今,原告在前述假釋期間與被告甲○○並無同居之事實,而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起即與訴外人黃文榮同居,顯見被告丙○○為被告甲○○自黃文榮受胎所生。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原告在監服刑迄今,被告甲○○產下被告丙○○後,一直對原告隱瞞,至被告丙○○屆入學年齡,始告知原告上情,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謄籍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鑑定親子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係被告甲○○自黃文榮受胎所生,確非自原告受胎。
丙、本院依職權:
一、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二、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七號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本院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離婚,被告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黃文榮受胎,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丙○○,被告丙○○顯非原告婚生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黃文榮即被告甲○○現配偶到庭證述:從八十一年與被告甲○○交往並同居,都沒有分開,000年生下被告丙○○等語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刑案紀錄核閱無訛,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據慈濟醫院DNA鑑定書載:「‧‧按照親子關係計算黃文榮與丙○○親子關係大於99.9%。」等語,有該院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益證被告丙○○為被告甲○○自黃文榮受胎所生,被告丙○○確非原告之婚生女,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業如前述,而原告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被告甲○○另案所提起之否認子女訴訟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被告甲○○生下被告丙○○之事實,此有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送達證書附於九十年度親字第七號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十三頁),核與證人黃文榮證稱:原告一直在服刑,所以不知道丙○○出生之事,直到九十年初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才委任律師寄通知書給原告等語相符。又原告於知悉後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參,其尚未逾前述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