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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丁○○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乙○○與原告丁○○間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結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甲○○與伊發生婚外情而懷有乙○○,被告甲○○、丙○○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協議離婚,惟被告甲○○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乙○○,故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丙○○之婚生女。然經鑑定被告乙○○確為伊親生之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母或推定之父是否曾提起否認之訴而受影響,否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只規定該子女或受推定之父得提起否認之訴而不允許真正之生父提起否認之訴,故若仍不許該子女之生父提起確認之訴使該子女之身分錯誤之狀態得加以確認更正,則該子女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將因其生母及推定之父怠於提起否認之訴而陷於永遠之不真實。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係原告之小孩。理 由

一、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本院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修正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僅規定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確認之訴,適用範圍過於狹窄,是修正後包括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亦擴大對於事實亦得提起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如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或法定親子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再者,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之存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三十五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文義即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其親生女,然依目前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親,則原告與被告丙○○間即因上開戶籍之登記而致其等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而影響其等身份上之法律關係,且親子關係雖為自然事實,然該事實將衍生諸多之法律關係,而此事實於現行民事訴訟中,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觀之該鑑定報告所載:「四、不能排除丁○○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00000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0000%」等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日期:2001-08-22